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垂勇
翁庭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承鼎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殷節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108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30526 號、第32494 號、第343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
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吳垂勇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吳垂勇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之沒收部分,暨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均撤銷。
二、吳垂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三、扣案之大麻花壹佰包(驗前總淨重玖拾玖點柒陸公斤、驗餘 總淨重玖拾陸點貳陸公斤,含包裝袋)、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大麻株、大麻葉子、如附表四編號1 、2-1 、2-2 所示之大麻(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如附表二編號4 至66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 均沒收。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吳垂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貳、翁庭毅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翁庭毅部分撤銷。
二、翁庭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大麻株、大麻葉子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張承鼎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張承鼎部分撤銷。
二、張承鼎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大麻 花壹佰包(驗前總淨重玖拾玖點柒陸公斤、驗餘總淨重玖拾 陸點貳陸公斤,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肆、李冠霆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李冠霆部分撤銷。
二、李冠霆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1 、2-2 所示之大麻(含包裝 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垂勇(綽號「大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David Lam 」(即「Luck」)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 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第1 條(甲項)第4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6 年3 、4 月間某日謀議後,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推由吳垂勇尋覓國內資源回收業者,配合David Lam 以進口 環保廢棄塑料之名義作為掩護,夾藏大麻進入臺灣,並約定 事成後吳垂勇可獲取一定數額之佣金。吳垂勇乃於106 年4 月間某日,與經營進口塑膠廢料處理再利用業務之富煜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煜公司)負責人張承鼎商議,若張承 鼎能與David Lam 配合運輸夾藏毒品之貨櫃來臺,將支付張 承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報酬。適張承鼎因富煜公 司發生財務危機,為解決公司資金缺口,雖就對方貨櫃內所 夾藏者至少應為第四級毒品且為管制物品此節有所認識,竟 為謀求前揭報酬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應允吳垂勇共同私運毒品入臺,吳垂勇乃提供 David Lam 之gmail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 gmail .com」與張承鼎,供其與David Lam 接洽運輸毒品事 宜。張承鼎後續即透過上開gmail 帳號及David Lam 告知之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與David Lam 聯繫,繼於106 年7 月 間某日,David Lam 依其與張承鼎間之計畫,David Lam 以 K&L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INC (下稱K&L 公司)名
義委託不知情之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 LTD .(下稱 APL 公司)於106 年7 月26日自加拿大溫哥華起運櫃號CMA- U0000000號、TCNU0000000 號之兩只貨櫃(其中櫃號 TCNU0-000000號貨櫃夾藏大麻花100 包),並指定富煜公司 為收貨對象,該兩只貨櫃於106 年8 月17日先運抵高雄港, 再轉運至基隆台陽貨櫃場,原預定由富煜公司收貨,然張承 鼎唯恐其運輸毒品之犯行遭發覺,遂以上開貨櫃內含之塑膠 廢料富煜公司無法處理為由,向APL 公司申請退運,並通知 David Lam 請其自行設法處理。嗣於106 年9 月25日上午11 時4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 大)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垂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某生技公司內執行搜索,扣得吳垂勇 所有供其與David Lam 聯絡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其內發現David Lam 傳送上開貨櫃號碼予吳垂勇之訊息,循線查知David Lam 於張承鼎申請退運後,即以K&L 公司名義,向APL 公司 申請轉運上開貨櫃至越南海防港,刑事警察大隊乃協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駐越南警察聯絡官通報越南公安部毒 品犯罪調查警察局,由越南警方於106 年10月4 日上開貨櫃 運抵越南海防港當日及翌日(5 日)進行檢查,自櫃號 TCNU0000000 號貨櫃中查獲並扣得大麻花共100 包(驗前總 淨重99.76 公斤、驗餘總淨重96.26 公斤);復於106 年10 月16日為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承鼎位於新 北市○○區○○街0 巷0 ○0 號22樓之住處、富煜公司設址 地即基隆市○○區○○街00號進行搜索,扣得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1 臺、富煜公司與APL 公司往來文件3 紙、APL 公司發送之到貨通知單1 紙,而悉上情。
二、吳垂勇、翁庭毅、陳韻宇(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尼頓」之成年男 子(下稱「潘尼頓」,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共 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吳垂勇提供桃園 市○○區○○街000 巷00號旁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及 部分資金,再由「潘尼頓」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寄送大麻種 子22顆與陳韻宇,陳韻宇即依「潘尼頓」之指示及其自網際 網路不詳網頁取得之大麻栽種知識,利用在「淘寶」網站、 電器行及五金行購入或「潘尼頓」所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63、65所示之物,作為栽種大麻之器具、設備,先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7樓之居所,以水耕 培養法將上開大麻種子種植在培養皿內,待發芽至20至30公 分後,於105 年11月5 日將大麻幼苗移至本案鐵皮屋1 樓其 與翁庭毅、不知情之許永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061 號、第34322 號為 不起訴處分)搭設之帳棚內栽種,吳垂勇並以每次2,000 元 之代價,僱用翁庭毅依陳韻宇之指示與許永龍在本案鐵皮屋 內設置培育燈管、灑水器、盆栽等物,復由陳韻宇植以大麻 種子,使用全日開放空調之溫室裁培方式,再定期以調配好 之營養液澆灌;待大麻株長至約70、80公分後,陳韻宇即將 之移植至本案鐵皮屋2 樓等待開花,復以剪刀修剪大麻葉, 及以抽風機、除濕機與自然陰乾之方式使大麻葉乾燥後予以 剪碎,而以此方式栽種並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可供施用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葉(驗前總淨重640.17公克、 驗餘總淨重639.34公克)。嗣於106 年2 月16日下午1 時3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循線至本案鐵 皮屋,經陳韻宇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 至64所示之物;復徵得陳韻宇同意後搜索其上址 居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5、66所載之物,始悉上情(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三、吳垂勇、李冠霆、吳東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803 號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7 年上訴字2221號駁 回上訴確定)、莊贄鴻(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均明知大麻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1-(5-氟戊基)-3- (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XLR-11)及5-甲氧基-N- 甲基 -N- 異丙基色胺(以下簡稱3 種成分第三級毒品)則係同條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詎吳垂勇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圓圓」之成年 友人持有一批大麻及含上開3 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藍色錠劑 欲販賣而請其協助處理,即與「圓圓」、李冠霆、吳東駿及 莊贄鴻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 由吳垂勇於106 年6 月7 日前某日,指示李冠霆前往臺北市 某處,向「圓圓」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2-1 、2-2 所示之 大麻共39包、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含上開3 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藍色錠劑999 顆,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李冠 霆遂依指示與吳東駿一同前往吳垂勇指定地點取得上開毒品 而共同持有後,藏放在吳東駿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內。繼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莊贄鴻以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聯繫李冠霆,要求李冠霆 出貨大麻2 公斤供其販售,李冠霆遂通知吳東駿於同日晚上 7 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依約至莊贄鴻住處樓下即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大麻(驗 餘總淨重1945.78 公克)與莊贄鴻。惟莊贄鴻因積欠陳家漢 100 萬元之債務,竟於同日晚上9 時餘許,私自委請不知情 之羅健瑋,將上開大麻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旁檳榔攤交與陳家漢,用以抵償其對陳家漢所負100 萬元之 債務。嗣莊贅鴻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至上址檳榔攤查獲附表 四編號1 所載之大麻。莊贄鴻為配合警方辦案,於翌(8 ) 日凌晨2 時26分許(原判決誤載為7 日晚上10時許),再以 WeChat 通訊軟體語音通話之方式聯繫李冠霆要求提供大麻2 公斤供其販賣,李冠霆旋於同日2 時30分許同以WeChat通訊 軟體語音通話之方式通知吳東駿,吳東駿遂於106 年6 月8 日凌晨4 時許,攜帶如附表四編號2-1 所示之大麻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然尚未與莊贄鴻會面交付毒品之 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1 所示之大麻4 包,並經吳東駿同意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2 、3 所示之大麻31包、藍色錠劑999 顆,及如附表四編號5 、7 、8 、9 所列之綠茶包裝袋8 個 、電子磅秤1 臺、封口機1 臺、分裝袋75個等物。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吳垂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其所撰寫之自白狀 ,就被告張承鼎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其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對張承鼎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共犯莊贄鴻、吳東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李 冠霆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 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對李冠霆即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 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 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 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 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被告張承鼎、李冠霆雖爭執 吳垂勇、莊贄鴻、吳東駿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即共 犯吳垂勇、莊贄鴻、吳東駿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見106 年度偵字第30526 號 卷六【下稱偵卷六】第143 至147 頁【吳垂勇】、106 年度 偵字第17763 號卷【下稱偵17763 號卷】第123 至124 頁、 第149 至151 頁【莊贄鴻】、第141 至142 頁【吳東駿】) ,吳垂勇、莊贄鴻、吳東駿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 ,並經李冠霆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見原 審卷三第158 至175 頁、第178 至183 頁、第350 至353 頁 ),另張承鼎於原審原聲請詰問吳垂勇(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惟於審判期日已提解吳垂勇到庭供詰問之情形下當庭 捨棄(見原審卷三第26頁),上訴後於本院在吳垂勇仍在押 始終在庭之情形下,亦未再聲請詰問吳垂勇或與之對質,可 徵其並無意行使對質詰問權,即無不當剝奪詰問權行使之問 題,仍屬已完足調查之證據,復查無吳垂勇、莊贄鴻、吳東 駿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吳垂勇自始即 僅證稱其與David Lam (即「Luck」)間,及其與張承鼎間 之聯絡交談過程,並未具體證述張承鼎與David Lam 間之聯 絡過程,於警詢中亦稱:我一開始只有幫他們兩個牽線認識
而已,所以不清楚他們後續聯絡情形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 第32494 號卷【下稱偵卷九】第94、95頁),是張承鼎辯護 人主張吳垂勇並未親眼目睹張承鼎與David Lam 間之聯絡過 程,就此部分不具證人適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即 無必要。
三、張承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張承鼎否認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具有任意性,辯 稱:在我被羈押的時候,曾志友是很晚才進到辦公室,曾志 友進來的時候,我本來是放在留置室旁邊的椅子上,他進來 就大罵五字經、三字經,犯人怎麼可以這麼悠閒,事實上我 已經是被銬在留置室旁邊的椅子上,後來有另外一位警員把 我帶進留置室。……第一份筆錄是蔡明儒詢問,這位副隊長 (指曾友志)當時坐在辦公室裡面,這份筆錄已經快要問完 ,問完的時候,曾志友透過窗戶大罵五字經並說:「xxxxx ,你們乾脆就配合嫌犯就好了」(見原審卷一第535 頁)… …我沒有做過非法的事,當下我被拘留時真的很恐慌,因為 我如果不說,戴依萍就會問到我回答為止,戴依萍與蔡明儒 都會給我打暗號,我好幾次跟蔡明儒確認我這樣講對了嗎? ……我真的很害怕,106 年10月17日那一次警詢,我有跟警 察說我因為與人有投資糾紛,有約對方協商,希望警察讓我 跟對方聯絡,但警察要求我做完筆錄才讓我聯絡,且不願意 讓我聯繫律師,之後警察又帶我去拘留所,曾志友說他還是 不滿意,要求我做第三次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0 頁) 。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卷附張承鼎於106 年10月16日20時 48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共有三份,但第一份沒有簽名,第二 份與第三份內容相同,與第一份相較,只有略為修改,第二 份與第三份之製作、詢問警員簽名卻不同人,可見第一份筆 錄應是警方事先準備好讓被告簽名,顯不具有任意性等語。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 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自白任意性之 規定,是若依法院調查結果,認未能確信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任意性者,即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復按「訊問被 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 錄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 條之 1 第1 項、第100 條之2 亦有所規定。經查: ⒈本案卷附張承鼎之警詢筆錄共有三份,第一次筆錄製作時間 為106 年10月16日20時48分至22時24分,第二次筆錄製作時 間為10月17日8 時27分至10時24分(見偵卷九第21至27頁) ,第三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0月17日(筆錄誤載成10月 16日)13時19分至13時53分(見偵卷九第31至33頁),其中 第一次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卷內竟有三種版本,第一種版本 為無詢問人及紀錄人,亦無被告簽名者(見106 年度偵字第 30526 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95至102 頁),第二種版本 為「詢問人曹志友、記錄人王曹榮」(見偵卷九第5 至12頁 ),第三種版本則為「詢問人曹志友、記錄人蔡明儒」(見 107 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11至18頁), 且其中第二種版本及第三種版本之內容相同,但記錄人卻分 載為王曹榮、蔡明儒,而第一種版本雖與第二種、第三種版 本之時間、地點均相同,內容卻有所差異,筆錄製作之程序 已然具有瑕疵。
⒉再依證人即警官曾友志於原審所證:查獲當日張承鼎係下午 14時許進入偵查大隊,14時至20時許製作第一次筆錄間,「 我印象中,被告張承鼎來了之後我有去留置室跟他談,問他 整個案件的來龍去脈,因為手續很多,很多事情要做」、「 在留置室內我有問被告張承鼎案情,細節我忘記了,但是筆 錄中的細節都是被告張承鼎跟我講的,我才會知道他們是怎 麼進行運毒的」、「(當時被告張承鼎在留置室跟你講什麼 ?)就是怎麼跟被告吳垂勇認識、認識之後為何會答應要幫 他進口貨櫃、如何跟對方聯絡,大致上差不多,我們的承辦 小隊,其他事情忙完可以開始幫被告張承鼎做筆錄時,就開 始做筆錄了。(你跟被告張承鼎在留置室內談了多久?)幾 十分鐘,因為我會一直進進出出,留置室就在我的辦公桌旁 邊,我就是斷斷續續的跟被告張承鼎交談」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528 至530 頁),可知在上開第一次筆錄製作前,曹志 友有至留置室詢問張承鼎關於本案之內容,與前引張承鼎所 辯之內容相符,但此部分卻未見有錄音、錄影,亦不知是否 有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所列之告知事項,是張承 鼎在留置室內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下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即難 予以確認。
⒊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影檔案結果,有如下之問 答內容:
①警員A:意思說你涉犯的是重罪,依規定涉犯重罪可以跟法 扶基金會申請申請辯護律師到場,你需不需要?
張承鼎:需要。
警員A:蛤?
張承鼎:應該是需要吧……你是說現在嗎?
警員A、C:對啊。
張承鼎:現在不需要。
(以上見原審卷二第422頁)
由此段問答內容可知,張承鼎本有意委任辯護律師到場,但 在警員質疑下,即稱「現在」不需要,似乎有配合警方需求 而更改意見之情況,是張承鼎稱其當時應訊當時十分恐慌, 似非無據。
②警員因張承鼎於應訊時表示不知道進來的貨物什麼東西後, 警員E即曾友志介入製作筆錄:
曾友志:不是,當初是大富……就是你財務有漏洞嗎對不對 ?(張承鼎點頭)後來你去找某某人(張承鼎點頭 )……某某人認識大富嘛(張承鼎點頭),後來大 富就跟你講毒品走進來一次一百萬(張承鼎點頭: 對)。所以他就介紹那個David 給你(張承鼎點頭 :對),所以你們討論說用交貨名義進來台灣,是 不是?
張承鼎:嗯……。
警員B:是不是啦!?
張承鼎:是。
警員B:對啊,啊我們剛剛問你都沒有講?
曾友志:所以說貨要進來的時候,後來你又良心發現覺得 不妥,所以又把他退回去了,對不對?
張承鼎:對呀對。
曾友志:對啊,媽的在那邊。你們是不是又制式化的在問? 警員A、C:沒有啊,就真的是讓他自己回答。 警員C:你不在他就不講啊,你知道嗎(台語)。 曾友志:你看我這麼厲害。
(見原審卷二第439頁)
由上問答內容亦可知曾友志早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前已詢 問過張承鼎案情,方於製作筆錄途中介入後,以提示答案之 方式詢問張承鼎,張承鼎亦因此均以點頭或覆稱:「對」之 方式回答。
③隨後雙方並有下段問答內容:
張承鼎:我在某個餐會認識有一個叫大富的男子,他知道我 的財務狀況,他跟我建議說如果有毒品……這樣對 嗎?
警員A:不要問我們,你要自己講,好像我逼你講一樣。
(見原審卷二第440至441頁)
張承鼎:我以為一開始進來的是正常的東西。
警員B:然後你又重新再把後面這個再講一次嗎? 張承鼎:不是啦。
警員B:然後我們這個筆錄做24小時做不完。 張承鼎:不不不不不……好,那個……。
警員B:照實回答。
張承鼎:我已經照實回答啦。
警員B:來,你照實回答。
張承鼎:你就直接接這樣啊,當對方在我沒有同意的狀況之 下把貨櫃發出來,然後……
警員B:貨是什麼貨?
張承鼎:毒品。
(見原審卷二第446頁)
由上開問答內容,可見張承鼎會擔心其回答內容是否符合詢 問警員之想法,而就張承鼎究竟是否知道對方欲運入國內之 貨物為毒品此節,似因張承鼎之回答始終未能讓警員接受, 故警員有筆錄做不完等說詞(此份筆錄後隔天又做了第二次 、第三次筆錄),張承鼎最後只能說出:貨就是毒品之符合 警方想法之答案,此亦與前引張承鼎所辯:我如果不說,警 員會問到我回答為止,我好幾次跟警員確認我這樣講對了嗎 等節相符。
⒋綜合上情觀之,本案警方詢問張承鼎之過程既有未全程錄音 、錄影即至警局留置室內詢問案情,及同次筆錄有三種版本 之瑕疵,且問答內容中張承鼎似亦有受警方詢問壓力,而有 更改供詞,迎合警方預設答案之跡象,則警方對張承鼎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是否出於張承鼎之任意性,本院認實非無疑 ,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關於張承鼎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部分,按被告自白係出 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 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 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 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 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此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 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 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 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承鼎於106 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見
偵卷九第179 至185 頁),係其於同日13時53分製作完成第 三次警詢筆錄,經同一批警員解送檢察官後所為之供述,相 隔不到1 小時,除時間之密接性外,張承鼎之人身自由仍受 拘束,亦無辯護人在場,外在環境及情狀並無明顯變更,自 可認其於警詢時之非任意性心理因素有可能仍延續至此次檢 察官訊問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仍不應作為認定其犯罪 事實之證據。
⒉張承鼎於106 年12月5 日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九第 237 至239 頁),係其於前述106 年10月17日應訊並經檢察 官諭知交保後再次傳喚而自行偕同辯護人到案,人身自由並 未處於受拘束之狀態,且有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在場陪訊,詢 問之檢察官與前於106 年10月17日詢問之檢察官復不相同, 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顯 難認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有延續至其此次應訊之 時,應可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張承鼎復未曾 主張此次檢察官詢問時有以不正方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 其此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自可作為認定其犯罪 事實之證據。
四、被告李冠霆部分雖爭執其莊贄鴻與一休間之WeChat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106 年度偵字第30526 號卷三【下稱偵卷 三】第87至91頁)及吳東駿部分WeChat、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127 、128 頁,隨後之第129 、130 頁與本案無關,第131 頁與第127 頁重複)之證據能力,主 張:警方所擷取上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中,竟然有標示「 董冠群」之聯絡紀錄,及「一休」或「修」兩種不同之聯絡 紀錄,以一般通訊軟體一但變更通訊人名稱,之前所有通話 紀錄會一併更改,而不再會顯示變更之前之名稱,輔以通訊 人名稱得自行修改等情,上開「一休」或「修」之名稱,有 可能是莊贄鴻等人配合警方而刻意修改,故應均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424 、430 、431 、461 頁)。惟查: ㈠偵卷三第87至91頁所示者為莊贄鴻與一休間之WeChat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擷取自莊贄鴻行動電話),自始均顯示通 訊對象為「一休」(「修」為吳東駿行動電話內之名稱,與 莊贄鴻無關),且一休之暱稱為「冠群」(見偵卷三第87頁 左上方基本資料之擷圖所示),此部分並無前後通話對象名 稱不同之情事,且莊贄鴻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認識他的時候 他就自我介紹說他叫一休,所以把設定的名稱改成一休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78 頁),顯無莊贄鴻係遭警方逮捕後方更 改WeChat通訊對象名稱之事證。
㈡吳東駿部分WeChat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127
、128 頁,擷取自吳東駿之行動電話),雖有「修」及「冠 群」之不同通訊電話名稱,但依吳東駿行動電話之WeChat通 訊軟體通訊錄所示,本即有「修」及「冠群」兩個通訊對象 帳號(見106 年度偵字第17764 號卷【下稱偵17764 號卷】 第115 、117 頁),且頭貼相同,一般而言極可能屬同一人 所使用之兩個帳號,李冠霆於警詢中亦坦承其有數個LINE及 微信帳號(見106 年度偵字第30526 號卷五【下稱偵卷五】 第44頁),故警方所擷取者顯為吳東駿與「修」在吳東駿於 106 年6 月8 日(為週四)查獲當日該週之週日、週二之對 話紀錄(見偵卷三第127 頁下方擷圖),及吳東駿與「冠群 」在查獲前日及當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128 頁下方擷 圖),分屬兩個不同帳號之對話紀錄,李冠霆辯護人認係同 一帳號之對話紀錄前後有兩個不同之帳號(通訊對象)名稱 ,應屬誤會,是此部分顯亦無吳東駿係遭警方逮捕後方更改 WeChat通訊對象名稱之事證。
㈢準此,莊贄鴻、吳東駿上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亦無遭擅改通訊對象 名稱或內容之事證,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與本案無直接相關,未經本院引為證 據)。
五、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 第425 至432 頁、卷二第89至111 頁、第306 至318 頁),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 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張承鼎部分雖爭執證人王勤所為之證述於本案無關 連性(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然本院並未以王勤所為之證 述作為認定張承鼎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六、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欄一部分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一、被告吳垂勇部分:
㈠吳垂勇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僅主張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詳後述),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承鼎、證人即富煜公司股東兼前負責人 王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18 至119 頁、偵卷九第169 至173 頁、第183 至185 頁、
第237 至239 頁,原審卷三第27至32頁、第184 至193 頁) ,並有張承鼎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8 月24日止,與David Lam 間之gmail 往來電子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11月7 日刑際字第1068010452號函及所附駐胡志明市 辦事處檢附之越南公安部毒品犯罪調查警察局之公文與鑑定 報告1 份、APL 公司發送之到貨通知單(編號000000000 ) 1 紙、富煜公司與APL 公司間往來文件3 紙、張承鼎代表富 煜公司簽署拒收本案貨櫃之轉讓書、說明書、富煜公司與 APL 公司簽訂之本案貨櫃受讓書、切結書各1 份、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吳垂勇、張承 鼎)、張承鼎之查扣證物照片8 張、匿名檢舉人AE(即吳垂 勇)與「Luck」間imessage對話截圖、K&L 公司開立之商業 發票(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裝箱單)、 變更卸貨港之擔保與保證書、APL 公司之提單(bill of lading)、訂艙確認單各1 份等件附卷為憑(見106 年度偵 字第30526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9至33頁、偵卷六第 127 至141 頁、偵卷九第13至19頁、第37至87頁、第97至 103 頁、第107 至111 頁、第159 至162 頁、第199 至220 頁、偵卷十一第49至59頁、第101 至107 頁、第141 至153 頁),暨吳垂勇所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