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鐘華
選任辯護人 李明勳律師
黃威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47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無罪部分撤銷。李鐘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鐘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葳格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葳格公司)之股東及員工,負責對外業務;該 公司另一股東及員工呂葳蘄負責保管及核撥公司營收款項。 詎李鐘華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上開葳 格公司店內,為開啟葳格公司店內、由呂葳蘄負責保管之鐵 製保管箱並取出放置其內之現金及貨款支票,而要求呂葳蘄 交出該保管箱鑰匙遭拒後,明知呂葳蘄不願讓其開啟前開保 管箱,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顧呂葳蘄在場不斷 勸阻,仍接續持公司所有之方頭鐵撬及電鑽破壞前開保管箱 之鎖頭,以此強暴方式破壞前開保管箱,復於打開前開保管 箱後,直接拿取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 、30萬元及票 面金額共計10餘萬元之貨款支票,並收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 內,而妨害呂葳蘄保管使用前開保管箱之權利。嗣經呂葳蘄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葳格公司及呂葳蘄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鐘華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接續持方頭鐵撬及電 鑽破壞前開保管箱之鎖頭,而破壞該保管箱,並拿取其內現 金約2 、30萬元及票面金額共計10餘萬元之貨款支票,且收 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伊要打開保險箱,把錢拿去存,告訴人呂葳蘄不願意 交付保管箱鑰匙給伊,伊就去後面辦公室拿公司的電鑽把保 管箱打開,伊沒有對告訴人呂葳蘄揮舞,也沒有威脅告訴人 呂葳蘄或做任何其他行為,伊沒有對告訴人呂葳蘄施以強暴 手段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葳格公司之股 東及員工,負責對外業務;告訴人呂威蘄為該公司另一股東 及員工,負責保管及核撥公司營收款項。被告於103 年6 月 15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上址葳格公司店內,為開啟告訴人 葳格公司店內、由告訴人呂葳蘄負責保管之前開保管箱並取 出放置其內之現金及貨款支票,要求告訴人呂葳蘄交出該保 管箱鑰匙遭拒後,接續持告訴人葳格公司所有之方頭鐵撬及 電鑽破壞前開保管箱之鎖頭,以此方式破壞前開保管箱,復 於打開前開保管箱後,直接拿取其內現金約2 、30萬元及票 面金額共計10餘萬元之貨款支票,並收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 內,嗣因呂葳蘄報警處理,被告並未攜款離去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83頁),核與告訴人 呂葳蘄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28頁、 原審卷一第205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4日
府產業商字第10486492700 號函所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方頭鐵撬照片、電鑽照片 、保管箱照片、現場照片及萬華分局105 年5 月9 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105314440000號函及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萬華 分局武昌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35頁反面、74至80、113 至120 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至55 、63至6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 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 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 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呂葳蘄負責保管及核撥公 司營收款項,且持有前開保管箱鑰匙;被告不顧告訴人呂葳 蘄在場不斷勸阻,接續持方頭鐵撬及電鑽破壞前開保管箱之 鎖頭,以此強暴方式破壞前開保管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前開行為,顯已妨害告訴人呂葳蘄保管使用前開保管箱 之權利。至被告與告訴人呂葳蘄間就告訴人葳格公司之財務 管理及帳目雖有爭執,然於法治社會中,亦應循其他合法、 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要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呂葳蘄間有 所爭執,即無視告訴人呂葳蘄不願讓其開啟前開保管箱之意 思決定而阻卻其不法。是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呂葳蘄保管使用 前開保管箱權利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持方頭鐵撬及電鑽)對告訴人呂葳蘄 揮舞,也沒有威脅告訴人呂葳蘄或做任何其他行為,伊沒有 對告訴人呂葳蘄施以強暴手段云云。經查,經原審勘驗告訴 人葳格公司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於錄影畫面時 間10 3年6 月15日下午4 時26分至4 時28分許,被告坐在櫃 檯辦公椅上,以方頭鐵撬企圖撬開鐵製錢箱時,告訴人呂葳 蘄係站在一旁,看著被告進行撬開錢箱之動作,且於被告起 身暫離櫃檯座位時,告訴人呂葳蘄手持手機在操作,迄至被 告以方頭鐵撬將鐵製錢箱撬開時,均未見到被告有對告訴人
呂葳蘄施以何種強暴手段;於錄影畫面時間同日下午4 時30 分許,被告坐在櫃檯辦公椅上,告訴人呂葳蘄站在被告右側 點數鈔票,嗣被告自鐵製錢箱中取出鈔票等物,欲放入其隨 身包包內時,即遭告訴人呂葳蘄制止,並伸手爭奪被告拿取 在手中之鈔票等物,但未能取走,接著告訴人呂葳蘄即撥打 放置在櫃檯辦公桌上之電話,被告則將上開鈔票等物放入隨 身包包內,且於告訴人呂葳蘄撥打電話時,被告在一旁同時 與告訴人呂葳蘄對話,隨後被告起身走出錄影畫面,此時, 放有上開鈔票等物之被告隨身包包係放在辦公椅上;於錄影 畫面時間該日下午4 時31分許,被告自錄影畫面左下方走入 畫面並坐回櫃檯辦公椅上時,告訴人呂葳蘄站在被告右側使 用手機,迄至錄影畫面結束,均未見到被告有對告訴人呂葳 蘄施加何強暴手段等情無訛,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 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方頭鐵撬撬 開保管箱之前、後,迄至錄影畫面結束,除有與告訴人呂葳 蘄互相爭奪拿在被告手中之鈔票等物外,並未對告訴人呂葳 蘄施以何強暴手段,且告訴人呂葳蘄於此段期間,不僅可自 由行走活動,並可撥打電話、操作手機。又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呂葳蘄互相爭奪前揭鈔票等物時,兩人係面對面,各以雙 手拿著鈔票等物而左右互相拉扯乙節,亦有前引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實難認被告有直接對告 訴人呂葳蘄施以強暴手段之情事。惟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 呂葳蘄為強暴、脅迫行為,然其接續持方頭鐵撬及電鑽破壞 前開保管箱之鎖頭,並當場破壞該保管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直接施強暴行為於保管箱之鎖頭,致使保管箱損壞 ,告訴人呂葳蘄原本可自由地保管使用前開保管箱之權利, 亦間接受到影響,則被告之行為,確已妨害告訴人呂葳蘄保 管使用保管箱之權利,不因其未直接對告訴人呂葳蘄為強暴 、威脅行為而得解免其罪責,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上開時間、 地點,於告訴人呂葳蘄在場不斷勸阻之際,仍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使用之方頭鐵撬及電鑽破壞保管箱鎖頭,以強暴方式當 場破壞保管箱,至使告訴人呂葳蘄不能抗,並於打開保管箱 後,直接拿取其內現金2 、30萬元及票面金額共計10餘萬元 之貨款支票,並收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準備離開,惟因告 訴人呂葳蘄報警,經警察到場處理阻止,始未得手之犯行, 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 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辯稱: 因為告訴人呂葳蘄已經快要1 週沒有進公司,公司的錢一直 放在保管箱裡面,廠商寄過來的支票也無法核對,告訴人呂
葳蘄當天說她就是不把保管箱的鑰匙拿出來以跟伊對帳,所 以伊就跟她說你不拿去存,禮拜一伊就自己拿去銀行存等語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葳蘄於原審證稱:保管箱裡面的錢,平常 都是營業時間結束,伊跟被告一起對帳後,伊隔天去銀行 存。當天在現場的錢比剛剛庭呈的日記帳6 月15日最下面 金額「存19500 」更多,是積存了數天的營業額還有貨款 ,客人買貨還的貨款,還有現金、支票累計加起來,當天 對的金額更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 、213 頁),則被 告前開所辯,似非全然無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呂葳蘄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根本沒 有跟伊表示要拿錢或任何話,他就直接拿了鐵撬、電鑽就 去破壞保管箱,把它打開要拿裡面的錢,伊當時嚇到就要 阻止,但他一直拿著電鑽對著伊,伊很怕他刺到伊,他說 你就報警啊!我當時就有報警,後來警察才來等語(見調 偵卷第28頁);復於原審證稱:當天下午4 點多,被告叫 伊把保管箱的鑰匙交出來,邊叫囂變罵髒話,伊就沒有交 給他,他就拿尖尖的東西破壞保管箱,但破壞不了,後來 再拿一個電鑽頭的東西破壞保管箱,在過程裡手邊破壞保 管箱,邊罵邊說你叫警察也沒用,你報警也沒用,你去報 ,警察來也是一樣沒在怕,伊說你不可以做犯罪行為。被 告破壞保管箱後就把錢跟支票都放他包包裡面,伊就跟被 告說伊要報警,伊錢要存銀行,你要跟伊對漲可以對,然 後伊就打電話報警,隔一段時間警察都沒有來,一直到被 告走到門口,伊也很擔心想說怎麼辦,剛好警察從外面走 來,伊就跟警察說就是他把保管箱的錢要拿走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5 頁反面),又被告於當日下午4 時28分許撬 開前開保管箱拿取其內現金約2 、30萬元及票面金額共計 10餘萬元之貨款支票,並收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後,並 未隨即離去,仍留在現場整理抽屜內物品,俟告訴人呂葳 蘄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報警處理後,被告仍留在現場未離 去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 面至55頁),參以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認告訴人呂葳蘄 與被告係因葳格公司之財務管理及帳目發生糾紛,雙方言 明將營業額點清封存後,待隔日再行處理等情,亦有前引 之萬華分局105 年5 月9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144400 00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 錄簿、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
於取得現金及貨款支票,甚至告訴人呂葳蘄報警處理後, 均未攜款離去,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 疑。
⒊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 有前開強制犯行,惟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主觀上亦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既 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為前開強制犯行時,主觀上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 可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查本件被告為開啟告訴人葳格公司店內、由告訴人呂葳蘄負 責保管之保管箱並取出放置其內之現金及貨款支票,而要求 告訴人呂葳蘄交出該保管箱鑰匙遭拒後,不顧告訴人呂葳蘄 在場不斷勸阻,仍持方頭鐵撬及電鑽破壞前開保管箱之鎖頭 ,而以此強暴方式破壞前開保管箱,並取出放置其內之現金 及貨款支票,且收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而妨害呂葳蘄保 管使用前開保管箱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尚難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均 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本 院卷第111 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強制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訴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尚稱良好,與告訴 人呂葳蘄僅因告訴人葳格公司之財務管理及帳目發生爭執,
為開啟由告訴人呂葳蘄負責保管之鐵製保管箱並取出放置其 內之現金及貨款支票,竟恣意為上開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 呂葳蘄保管使用該保管箱之權利,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一第4 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10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葳格公司之股東及員工,負責 對外業務,該公司營收款項係由另一股東及員工即告訴人呂 葳蘄負責保管及核撥。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6 月2 日晚上6 時許,在 上址葳格公司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先關閉現場1 支監視 錄影設備後,徒手自放置當日營收款之抽屜內,竊取至少1 千元以上之現金,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 葳格公司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自放置當日營收款之 抽屜內,竊取至少1 千元以上之現金,得手後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 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 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 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呂葳蘄之指訴、證人林柏勳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葳格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自保管當日營收 款之抽屜內拿取物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告訴人葳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 人呂葳蘄為伊女友,受託協助管理帳務;於103 年6 月2 日 晚上6 時許、同月13日下午4 時許,伊係在告訴人葳格公司 上開地址店內顧店,沒有自放置當日營收款之抽屜內竊取現 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03 年6 月2 日晚上6 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許,均在上址葳格公司店內,分別徒手自保管當日營收款 之抽屜內拿取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2、83頁),核與告訴人呂葳蘄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5 頁反面 ),並經原審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此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至52頁 反面、57至6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亦堪採信。
㈡經原審勘驗葳格公司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 於103 年6 月2 日晚上6 時許,雖有打開櫃檯抽屜翻找、拿 取抽屜內物品之舉動,但除於該日錄影畫面時間晚上6 時22 分許,有自抽屜內取出某樣白色中間為灰色之物品,並放入 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以外,未發現其有拿取抽屜內現金之情 事;另於103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被告於該日錄影畫面 時間下午4 時42分起至同日下午4 時43分,有以左手自櫃檯 抽屜內拿取疑似鈔票之物品,並以雙手折疊該物後,轉移到 右手,接著再轉到左手,捏在左手手掌心,而後關上抽屜, 起身走出錄影畫面等情,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可參,是從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實難認被告自抽 屜內拿取物品之品項、數量究竟為何,亦難認定被告拿取之
目的究竟係為竊取、據為己有,或係出於其他目的而為,自 難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開、地點,分別竊取現金至少各1 千 元以上之犯行。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呂葳蘄於原審證稱:案發時被告是負責接案 子,伊負責財務,現場的買賣是大家一起負責。伊等的營業 項目有包含現場零售;如果現場零售,需要找給顧客零錢, 如果伊在,就是必須經過伊同意,如果是伊跟被告都在,伊 等兩個人彼此都會看人把錢投進保管箱理面,如果只有被告 在,他也要將收到的大鈔投進保管箱,伊等都是將零錢放在 抽屜內,不需要刻意的,大鈔1 百元、5 百元、1 千元都要 投進保管箱,零錢就放抽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反面 、209 頁反面);證人即葳格公司前員工林立堅於原審亦證 稱:當時葳格公司的股東都是老闆,股東有3 人,被告、呂 葳蘄、陳志剛。葳格公司西寧店都是由被告開門營業,現場 銷售的時候,客戶的付款以及找零,是由當時在櫃臺的呂葳 蘄或被告負責,呂葳蘄大概都是晚上8 時40分營業要結束的 時候才來收錢,她跟被告對帳,對完帳之後,拿錢去銀行存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99頁反面、10 0 頁),則被告既然亦負責現場銷售事務,其確實有可能基於 營業上之需要或其他目的,開啟櫃臺放置現金之抽屜拿取金 錢或其他物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於103 年6 月2 日 晚上6 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許,伊均係在葳格公司店 內顧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反面、194 頁),被 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既均在告訴人葳格公司店內負責現場 銷售事務,則其於案發時,確實有可能基於營業上之需要或 其他目的,開啟櫃臺放置現金之抽屜拿取金錢或其他物品, 尚難僅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先後徒手自抽屜內拿取物 品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犯行。
㈣再證人即告訴人呂葳蘄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雖均證稱:被 告於103 年6 月2 日自櫃臺抽屜內竊取現金1 、2 萬元,於 同月13日竊取現金2 、3 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調偵 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4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呂葳 蘄前開證述,核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已難逕信;又證 人林立堅於原審證稱:葳格公司店內銷售商品予零售客人時 ,均會主動開立電子發票,假日亦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2 、103 頁),倘若被告確有自放置當日營收款之櫃臺抽 屜內竊取金錢,只要核對該日電子發票所記載之交易金額與 櫃檯抽屜內留存之現金,即可知悉被告竊取之金額究竟為何 ,然本案卷內並無葳格公司之帳冊、收支紀錄等交易憑據, 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竊取營收款現金達1 至3 萬元
之行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逕認被 告確有前開2 次竊盜之犯行。
㈤至於被告於103 年6 月2 日晚上6 時許、同月13日下午4 時 許,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雖均有疑似動 手碰觸監視器、電線線路之動作,且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中 斷等情,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至 49、51至52頁),然被告前開舉止在客觀上雖有可疑,易使 人懷疑其是否係為掩飾不法,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竊取金錢之行為,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臆測遽認被告確有 竊盜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2 次徒手自保管當日營收款之抽 屜內拿取物品等事實,惟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前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呂葳蘄自101 年即已分手 ,本案發生時2 人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且告訴人葳格公司有 獨立之法人格,被告僅是葳格公司股東,不得將葳格公司財 物視為自己之資產任意拿取使用。㈡被告確有動過葳格公司 之監視錄影器的鏡頭,因為不想要讓告訴人呂葳蘄用監視器 一直看著被告,且沒再把鏡頭撥回來乙節為被告所自陳在卷 ,經核與原審勘驗2014/06/02 18:20:15 監視錄影畫面發 現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有踩在黑色辦公椅上,伸出右手碰畫 面右側之黑色櫃子,後畫面突然跳至 2014/06/02 18:21: 06之中斷情節相吻合,該錄影極可能為被告撥動鏡頭導致其 後電線線路受到影響,其撥動鏡頭之行為亦使鏡頭所錄下之 影像無法確認被告手中所持之物品為何物,有原審勘驗錄影 畫面結果可佐,循乎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撥動鏡頭角度行為 之動機係為了避免遭錄影蒐證。㈢不論葳格公司抽屜內放置 的是金錢、錢箱、帳單、報價單、廠商請款單等任何與該公 司有關之物品,均為該公司之財產,自屬於刑法竊盜罪所稱 之財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拿取抽屜內疑似鈔 票等物品,依據經驗法則可推斷其先將監視錄影鏡頭移開,
再多次私自拿取抽屜內之現金及其他財物之行為,已該當刑 法之竊盜罪嫌,縱無法確認被告所拿取之鈔票一疊就為若干 數額,其業已私自拿取葳格公司財物,其行為自屬竊盜行為 ,原審證據採信似已悖於經驗法則。原審採證未能注意及此 ,其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原判決 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本院衡酌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2 次竊盜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竊 盜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 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 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 ,難認可採,故其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