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052號
TPHM,106,上訴,205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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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賢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偉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儀


被 告 蘇大昌


楊佳惠


張明朝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吳秋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89號、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105年度易字第1706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29、15624、15625、1578
3號、105年度蒞追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偉謝佳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明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大昌楊佳惠於民國99年1 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五工路93之8 號設立「洋固代書 事務所」(於100 年12月下旬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0弄0 號),另於99年9 月29日登記設立「中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騰公司,已於100 年12月30日辦理解 散登記),經營代辦貸款、放款予不特定客戶等業務。賴柏 年於99年5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循報紙分類廣告與「洋固 代書事務所」聯繫,進而向蘇大昌楊佳惠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並將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同段1 之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90 】、1之12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90 】,以下簡稱北安路房地)設定 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予楊佳惠作為擔保。嗣於99年7 月間 ,賴柏年欲再向蘇大昌楊佳惠借款,蘇大昌即建議賴柏年 將上揭北安路房地過戶予信用較佳且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頭張 文賢,再以張文賢名義向銀行貸款,賴柏年可以向銀行貸得 之款項清償其餘負債而達整合債務之目的,惟須支付人頭費 。賴柏年聽聞後認此法可行,遂同意將北安路房地以假買賣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文賢蘇大昌於徵得張文賢之同意 後,即與楊佳惠賴柏年張文賢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楊佳惠於99年7 月22日,持賴柏年張文賢提 供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資料,至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北安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物、土地登記簿上,而於99年7 月 28日將北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文賢,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賴柏年所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 14423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文賢亦承前約定,以 其名下北安路房地設定抵押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 上海銀行)仁愛分行申辦貸款1,050 萬元,並親自至該分行 辦理對保。嗣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於99年7 月29日核撥貸款1, 050 萬元至張文賢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扣除賴柏年先前以北安路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 款之餘額770 萬4,118 元及個人房貸開辦費6,000 元、火險 費2,235 元後,剩餘款項278 萬7,647 萬元由蘇大昌、楊佳 惠從中扣除賴柏年積欠之借款、稅款、規費及人頭費50萬元 (其中30萬元嗣後由蘇大昌交予張文賢蘇大昌楊佳惠此 部分所犯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均未上訴而確定,詳 後述)後,再將餘款交予賴柏年
二、陳自強簡美麗夫妻於99年11月間,因積欠他人借款及其他 資金需求,經友人介紹向蘇大昌楊佳惠所經營之中騰公司 借款,並於99年11月23日將其等所經營之大佛金香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簡美麗)名下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 為園市蘆竹區,下同)五福一路42號之房地(即園縣○○ 鄉○○段00○號建物、同段269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五福一路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楊佳惠作為擔保,蘇大昌並建議簡美麗 將上揭五福一路房地過戶予其他信用較佳之人頭,再以人頭 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簡美麗可以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清償負債 ,惟須支付人頭費。蘇大昌即分別與楊佳惠簡美麗、張明 偉及謝佳儀為下列犯行:
簡美麗聽聞蘇大昌上揭建議後,同意將五福一路房地以假買 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大昌指定之人頭王政雄(所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未據起訴),簡美麗明知其與王政雄間 並無買賣五福一路房地之真意,仍於99年11月28日,與王政 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上揭五福一路房地予王 政雄。蘇大昌楊佳惠簡美麗旋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楊佳惠於99年12月1 日,持簡美麗王政雄 提供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身分證件等 資料,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下同)申請辦理五福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物、土地登記簿上,而於99年12月 2 日將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政雄,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簡美麗所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字 第14423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王政雄信用條件 不佳且無公務員身分,致無法順利貸款,蘇大昌遂另覓得不 知五福一路房地過戶情形且具公務員身分之張明朝,由張明 朝以上揭王政雄名下之五福一路房地設定抵押向上海銀行 園分行申辦貸款1,584 萬元,並於99年12月24日親自至該分 行辦理對保。嗣上海銀行園分行於100 年1 月6 日核撥貸 款1,584 萬元至張明朝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於扣除大佛金香有限公司先前以五福一路房地 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之餘額524 萬7,343 元及火險費2,038 元後,再由蘇大昌楊佳惠將剩餘款項領出或匯出,並從中 收取人頭費15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8 萬元」,150萬 元),餘款則用於支付相關稅款、規費及清償陳自強、簡美 麗積欠渠等之部分借款及利息(蘇大昌楊佳惠此部分所犯 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均未上訴而確定,詳後述)。 ㈡嗣於101 年12月間,張明朝蘇大昌表示不願再擔任上揭貸 款之借款人,惟陳自強簡美麗此時尚無力全數清償前開以 張明朝名義所貸得之款項,且蘇大昌已於101 年2 月10日將 五福一路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亦有投資其事業之張明偉指定 之謝佳儀,經蘇大昌張明偉商議後,決定改由謝佳儀出面 擔任人頭。謝佳儀明知其與王政雄間並無買賣五福一路房地 之真意,仍於101 年12月間某日,與王政雄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以2,150 萬元之價格向王政雄購買上揭五福一 路房地,並於101 年12月26日先塗銷信託登記。蘇大昌、張 明偉、謝佳儀旋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蘇 大昌於102 年1 月7 日,持張明偉謝佳儀所提供辦理過戶 登記所需之謝佳儀身分證件等資料,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五福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 將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建物、土地登記簿上,而於102 年1 月10日將五福 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佳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建物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謝佳儀亦承前約定,以 其名下五福一路房地設定抵押向上海銀行園分行申辦貸款 1,553 萬元,並親自至該分行辦理對保。嗣上海銀行園分 行於102 年1 月11日核撥貸款1,553 萬元至謝佳儀所申設之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扣除張明朝先前 以王政雄名下五福一路房地向該分行貸款之餘額1,475 萬9, 339 元及個人房貸開辦費3,000 元、火險費1 萬91元後,再 由蘇大昌將剩餘款項領出並扣除稅款、規費後,剩餘款項則 充作其向簡美麗收取之部分人頭費(共收取人頭費100 萬元 ,不足部分由簡美麗以分期匯款方式支付,其中20萬元嗣後 由蘇大昌交予張明偉、惟無證據證明謝佳儀張明偉平分該 人頭費,餘80萬元亦無證據足證謝佳儀參與平分,蘇大昌此 部分所犯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因未上訴而確定,詳 後述)。
三、嗣於103 年2 月間,因蘇大昌積欠高額賭債,連帶使其與楊 佳惠所經營之上揭放款事業周轉不靈而倒閉,蘇大昌、楊佳 惠亦避不見面,張明偉為使楊佳惠等人儘速出面解決投資款



項返還問題,於103 年6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偕同吳秋萍一 同前往楊佳惠之父母楊正南、詹麗英位於園縣○○鄉(現改 制為園市○○區,下同)○○路○○ 號○○樓之住處,欲打探楊 佳惠下落,詎張明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 楊正南、詹麗英楊佳惠胞弟楊財明恫稱:「叫楊佳惠出面 好好處理,配合的話,大家可以喬,如果不配合的話,我認 識的兄弟也很多,也可以用兄弟事來處理,我勇仔(即張明 偉之綽號)的為人大家都知道,看是要跟我當朋友,還是當 敵人」等語,以此加害楊佳惠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正南、 詹麗英楊財明等人,楊財明再以電話將上揭話語轉知楊佳 惠,致楊正南、詹麗英楊財明楊佳惠均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楊佳惠之人身安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就㈠被告蘇大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及 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㈡被告楊佳惠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㈢被告張文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暨刑法第134 條、修正前刑法第34 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等罪嫌;㈣ 被告張明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暨刑 法第134 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等罪嫌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嫌;㈤被告謝佳儀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㈥被告 張明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暨刑法第 134 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 會故意犯重利等罪嫌;㈦被告吳秋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嫌等部分諭知無罪,及就被告張明偉被訴涉犯刑法第 134條、第305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故 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認僅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張明偉並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而 故意犯之之情形外,尚就被告張文賢提供人頭即王政雄供借 名登記行為,起訴被告張文賢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共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 判決無罪,理由詳見原判決第146 至149 頁。惟檢察官僅就 ㈠被告蘇大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部分;㈡被告楊佳惠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44條重利罪嫌部分;㈢被告張文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圖利暨刑法第134 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等罪嫌部分;㈣ 被告張明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暨刑 法第134 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及方法故意犯重利等罪嫌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侵占罪嫌、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05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㈤被告謝佳儀 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部分;㈥被告張明朝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暨刑法第134條、修 正前刑法第34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 利等罪嫌部分;㈦被告吳秋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嫌部分提起上訴,則被告張文賢上開提供人頭王政雄借名登 記而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應屬無罪判決確 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就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㈡部分 ,被告蘇大昌為3次、被告楊佳惠為2次),業經原審判決有 罪,檢察官及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均未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 ,是就此部分應屬有罪判決確定,此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吳秋萍於本案及另案 偵訊時就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所為供述及 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吳秋 萍於調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核屬傳聞證據,被告張文賢張明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爭執上開被告等人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 〈二〉第15、16 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 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 惠、吳秋萍於調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本案及另案偵訊時就 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所為供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 。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 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



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 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 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 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又共同被告或共犯對 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 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 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 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 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 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 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 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 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 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 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 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 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 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 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 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 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 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本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而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惟 縱未命其等具結,亦僅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法可言。又參酌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未經具結所為有關本件北安路房地、五福一路房地移 轉登記經過情節等內容,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 均詳加說明,且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依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均以證人身分 具結,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給 予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行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 張文賢張明偉之辯護人亦多次提示證人蘇大昌楊佳惠之 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辯雙方依法辯論,其等之刑事程 序上防禦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另就被告蘇大昌、楊佳 惠於偵訊中所為供述之外在環境,被告張文賢張明偉及其 等辯護人復未提出相當程度釋明其等確曾受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訊問而使供述非基於自 由意識所為,自難認有何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狀,則依 「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認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蘇大昌楊佳惠亦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 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



之程序,則證人蘇大昌楊佳惠本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 具結之證述,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 762、18224 、29859 號其等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且均係以被告 身分接受訊問,惟此仍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 縱使未經具結亦無違法可言。又該案係被告謝佳儀蘇大昌楊佳惠提出詐欺告訴所衍生之案件,而參酌證人蘇大昌楊佳惠於該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內容,仍有攸關本件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且就證人蘇大 昌、楊佳惠於另案偵訊中所為供述之外在環境,被告張文賢張明偉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提出相當程度釋明足認確曾因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訊問而使 供述非基於自由意識所為,自難認有何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 之情狀,則舉輕以明重,應認證人蘇大昌楊佳惠於另案偵 訊時所為供述,亦具有「必要性」及「可信性」。此外,證 人蘇大昌楊佳惠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 官與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行交互 詰問,已給予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當庭詰問之機會 ,其等對質詰問權業經充分保障,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 據之程序,應認證人蘇大昌楊佳惠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 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 ,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又「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 之4 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 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 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



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 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94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卷附99年1 月至10 2年3 月零用金明細1 份係被告楊佳惠所製作一節,業經被 告楊佳惠蘇大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七〉第53 、54、193 反面、194 頁),參以該零用金明細係用於紀錄 洋固代書事務所及中騰公司收支情形之紀錄,且係被告楊佳 惠自99年1 月起至102 年3 月間止持續而有規律之記載,而 被告楊佳惠在製作上開零用金明細表記錄洋固代書事務所及 中騰公司收支時,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而作為其本人或他 人涉案之證據,況上揭文書於偵查之初即由被告楊佳惠提出 交予調查局人員,且未涵蓋其被訴全部犯罪事實之涉案時間 ,足見上開文書資料並非被告楊佳惠臨訟所捏造。準此,上 開文書資料既係由經營放款事業之被告楊佳惠為記錄收支情 形所製作,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 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應有證據 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蘇大昌楊佳惠張明朝吳秋萍、其被告張文賢張明偉張明朝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前述部分外,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5、16、195 頁),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被告張文賢張明偉張明朝其等選任辯護人、被 告謝佳儀吳秋萍、檢察官則均表示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同上卷第20至68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 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各被告之辯詞如下:




1.訊據被告張文賢就事實欄一部分,固不否認其有同意同案被 告蘇大昌楊佳惠將上揭賴柏年名下之北安路房地以買賣為 由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並由其出面以北安路房地設定 抵押向上海銀行仁愛分行貸款1,050 萬元,其並未曾繳付貸 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當時伊對蘇大昌有60、70萬元的債權,蘇大昌向我提 到北安路房地,伊表示有意願購買,但因為該屋快被法拍, 蘇大昌告訴我有個附帶條件,就是給他及賴柏年半年時間, 若該屋可以賣超過1,500萬元就賣給別人,若無法賣超過1,5 00萬元則由伊優先以1,500萬元買下,於是伊就先配合蘇大 昌辦理過戶及貸款,之後半年到了,蘇大昌賴柏年要將房 屋賣掉請伊配合過戶,伊也依照口頭約定配合過戶,當時伊 才發現該屋係以1,500 萬元賣給其他人,本來伊以為可以1, 500萬元購買該屋,伊雖有微詞但也算了,伊也沒有收任何 人頭費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文賢主觀上確有購買北 安路房地真意,始會將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重要物品交予 楊佳惠,並至銀行辦理對保程序,當時蘇大昌楊佳惠2人 積欠被告張文賢之債務不到100 萬,被告張文賢若非欲購買 該屋,豈會以自身名義向銀行申請高達1,050 萬元之貸款, 而自陷日後無法清償之後果,足徵被告張文賢確有買賣真意 ,然因屋主賴柏年希望以高於1,500 萬元之價格賣出,雙方 始為附條件買賣之約定,蘇大昌楊佳惠所述交付給被告張 文賢之人頭費,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均係渠等刻意編纂, 不足採信。被告張文賢主觀上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 故意云云。
2.訊據被告張明偉謝佳儀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固均不否 認 因被告蘇大昌積欠被告張明偉借款,故於101 年2 月10日將 五福一路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張明偉之友人謝佳儀,嗣經蘇 大昌與張明偉商議後,決定將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謝佳儀名下,並由謝佳儀王政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再塗銷上揭信託登記,嗣後由蘇大昌出面至桃園縣蘆竹地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由王政雄移轉登記 至謝佳儀名下,再由謝佳儀以五福一路房地設定抵押向上海 銀行園分行申辦貸款1,553 萬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張明偉辯稱:伊之前 有借款給蘇大昌蘇大昌於102 年1 月初向伊表示要將王政 雄名下五福一路房地信託給伊作為擔保,伊指定信託給謝佳 儀,因為伊借給蘇大昌的款項中有部分是伊向謝佳儀周轉的 ,當初蘇大昌跟伊說如果款項還清,就要把五福一路房地還 給他,他不還錢才把借款當作買賣價金,但蘇大昌欠款一直



沒有還清,所以房子就一直登記在謝佳儀名下,又因為該屋 原來有房貸,所以移轉登記後謝佳儀有辦貸款,蘇大昌說以 原有房客的租金繳貸款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明 偉合計借款600 萬元予蘇大昌蘇大昌為擔保前揭600 萬元 借款債務,始向被告張明偉表示可提供五福一路房地作為擔 保物,並將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明偉指定之謝 佳儀名下,待還清借款後才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大昌 ,此應屬民事上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張明偉陳自強、簡 美麗素不相識,無從知悉蘇大昌陳自強簡美麗間之法律 關係為何,蘇大昌僅稱五福一路現由前屋主租用,租金用以 繳付貸款,張明偉毋須支付貸款,況陳自強簡美麗無法還 款後,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因流抵而歸蘇大昌所有,張明偉 指定該屋過戶給謝佳儀前,不知王政雄是人頭戶,也不知蘇 大昌無權處分該房地,故蘇大昌張明偉間確有使五福一路 房地所有權發生變動之真意,張明偉單純相信不動產登記公 示資料之正確性,僅因受限於土地登記實務而無法以讓與擔 保名義移轉所有權,自難認張明偉有何虛偽捏造不實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本件委由蘇大昌向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明偉完全信任蘇大昌,僅提供過戶必 要文件,並未實際處理,而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登記原因 究竟為何均無害於物權行為之效力,難認有生損害於公眾、 他人或登記之正確與公信等語為其置辯。被告謝佳儀則辯稱 :張明偉於101 年間向伊調借款項200 萬元,於102 年間, 張明偉向伊表示要買賣五福一路房地至伊名下,並叫伊去貸 款1,500 多萬元,伊就配合辦理,取得房屋原因是蘇大昌為 擔保其對張明偉之借款,而將五福一路房地由王政雄名下移 轉登記給伊作為擔保,此應屬民事上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蘇大昌及伊與張明偉間確有移轉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以供擔 保之真意,伊不認識陳自強簡美麗,亦不知悉其2 人與蘇 大昌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蘇大昌稱五福一路房地現由前屋 主租用,租金用以繳付貸款,毋須繳付貸款,陳自強、簡美 麗無法還款後,五福一路房地亦因流抵約定而歸蘇大昌所有 ,移轉登記過程伊也相信蘇大昌,僅提供過戶必要文件全權 委託蘇大昌辦理,僅因受限於土地登記實務而無法以讓與擔 保名義移轉所有權,尚難認有何虛偽捏造不實事項使公務員 登載之犯意,且對土地登記之正確與公信亦無損害之虞。當 初詳情伊不清楚,是被告蘇大昌事後跑掉之後,詢問屋主才 知情,房、地權狀事後才看見,被告蘇大昌王政雄名下房 地過戶給我時伊知情,當時是被告張明偉向我借錢,以該房 、地做為擔保,被告蘇大昌怎麼欠被告張明偉錢伊並不知情



云云。
3.另訊據被告張明偉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 與楊佳惠之胞弟楊財明相約後,偕同吳秋萍一同至楊佳惠父 母即楊正南、詹麗英上址住處,並告訴楊財明、楊正南、詹 麗英轉知楊佳惠出面解決中騰公司所生債務糾紛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認識楊佳惠的 父母楊正南、詹麗英及弟弟楊財明,伊去中騰公司泡茶時, 楊佳惠父母有過來,也見過很多次,伊去的前一天還有先打 電話給楊財明,伊們到達時楊財明遲到約40分鐘,伊走過馬 路時有1 個伊不認識的女子手拿行動電話或平板一直對伊們 照相,伊問楊財明,他說那是他姐姐,伊是被他們陷害的, 伊沒有說「叫楊佳惠出面好好處理,配合的話,大家可以喬 ,如果不配合的話,伊認識的兄弟也很多,也可以用兄弟事 來處理,伊勇仔的為人大家都知道,看是要跟伊當朋友,還 是當敵人」等語,伊只說她騙人家那麼多錢,伊們警方早晚 會找到她,希望她趕快出來好好處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 以:證人楊財明、楊正南、詹麗英於原審之證述均不相同, 被告張明偉有無施言恫嚇?已有疑義,而該3 位證人均不知 「兄弟」、「朋友」、「囝囡」出來處理之實際意義,被告 張明偉果有恫嚇犯意,當不致由楊明財偕被告吳秋萍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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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佛金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