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71號
ULDM,108,金訴,71,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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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軍偵字第2 號、第3 號、第5 號、第7 號、第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亭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 wdwd0604@gmail.com 之虛擬貨幣帳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亭毅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顯能合理預 見若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 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虛 擬貨幣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某時許,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稱為「陳默鈊」之人請求 ,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將其於106 年透過網站 指示提供個人資料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wdwd0604@gmail.com 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 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提供予「陳默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陳緯恩張安邦吳偉鴻、謬智 宏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陳緯恩張安邦吳偉鴻、謬智宏等人查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二、案經吳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謬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陳緯 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雲林憲兵隊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亭毅固坦承有於107 年7 月13日某時許,應臉書 暱稱為「陳默鈊」之人請求,以6 千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 帳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提供予「陳默鈊」,然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其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而詐騙者分 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告訴人陳 緯恩、被害人張安邦、告訴人吳偉鴻、謬智宏等人均陷於錯 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 ,核與告訴人陳緯恩、被害人張安邦、告訴人吳偉鴻於警詢 、告訴人繆智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 14頁、桃檢107 軍偵181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士檢107 軍 偵73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中檢107 偵32689 號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告訴人陳緯恩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現代財富科技客戶代號MDZ000000000號繳費單影本、被害人張安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代財富科技客 戶代號MDZ000000000號繳費單、現代財富科技客戶代號MDZ000000000號、MDZ000000000號繳費單影本、告訴人繆智宏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現代財富科技客戶代號MDZ000000000號繳費單、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8070102



號函暨李亭毅之註冊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用戶資料各 1 份,暨手機畫面截圖4 張(警卷第21頁、第23頁、第73頁 、桃檢107 軍偵181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士檢10 7 軍偵73號卷第33頁、中檢107 偵32689 號卷第31頁至第35 頁、第37頁、雲檢108 軍偵2 號卷第97頁至第103 頁、本院 卷第93頁至第99頁)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及密碼予該詐騙者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領取 贓款所用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虛擬貨幣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虛擬貨幣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借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虛擬貨幣帳戶之 開戶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衡諸常情,更無付費向他人 取得使用之必要,而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虛擬貨幣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時,已年滿21歲,學歷為 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21頁),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帳戶 及密碼係遭人盜用云云,嗣經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察覺被



告神情有異,其方坦言有以6 千元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賣 予他人,並獲取代價,且被告坦承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特 別察看帳戶內是否還有餘額,而其於部隊服役時,法制官有 特別宣導人頭帳戶之情,況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陳默鈊」 後,一直有出現交易成功之通知,其有覺得奇怪但沒理會, 而其表哥前亦因提供帳戶涉嫌刑事案件經偵辦中等語(本院 卷第80頁、第134 頁、第140 頁),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又主 動將與「陳默鈊」之對話紀錄刪除,在在均與常情不符,而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前查詢之舉,亦堪認乃為預 防自己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取走,導致己身受有損失。據上 可知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且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 密碼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足徵被告對於對方 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非法行為,已有預見,卻為達成輕易 賺取金錢之目的,將其上開帳戶資料率爾交付予他人,容任 他人恣意使用,顯然具縱使供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陳緯恩吳偉鴻、謬智宏 、被害人張安邦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者 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人 士,使告訴人陳緯恩吳偉鴻、謬智宏、被害人張安邦遭不 詳人士詐騙而分別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之行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其與詐欺者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 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本案帳戶帳 號及密碼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 其主觀上並無將使用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者所實施之詐欺犯 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 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者詐騙告訴人陳緯恩吳偉鴻、謬智 宏、被害人張安邦,侵犯數個財產法益,乃以一幫助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 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 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 3 人以上)。前揭詐騙者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 言。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 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輕率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陳緯恩吳偉鴻、謬智宏、被害 人張安邦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案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祖母、父、母、弟、妹同住, 感情尚屬融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賣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財富科技帳戶係被 告所申請,固屬被告所有無疑,擁有該帳戶之資格不因嗣後 賣給「陳默鈊」而有不同,自係被告所有並提供用以犯本案 之犯罪工具。然本案財富科技帳戶與一般常見提供銀行或郵 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有異,蓋該帳戶係產生一組繳 款代碼後,再由遭詐欺之人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或遊戲點數 後,匯入該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兌現,並非直接匯 入被告所擁有之郵局或銀行之實際帳戶,固不能透過一般實 務作法,逕由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避免下一個受害者匯 入,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而 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所取得之6 千元現金代價,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上揭犯行,另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100 年度台上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 道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 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 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 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 ,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 旨)。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告訴人陳緯 恩、吳偉鴻、謬智宏、被害人張安邦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 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 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 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 詐欺者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 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 屬有疑。故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設如成罪,係與前揭有罪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新臺幣) │
│ │被害人 │ │
├──┼────┼──────────────────┤
│ 1 │陳緯恩 │詐騙者於107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46分許│
│ │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欣怡個人工│
│ │ │作室」與陳緯恩聊天且約見面,並要求陳│
│ │ │緯恩見面前先行繳費等語,致陳緯恩陷於│
│ │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以詐騙│
│ │ │者所提供本案帳號申請之MDZ000000000客│
│ │ │戶代號繳費9,000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 │ │領。 │
├──┼────┼──────────────────┤
│2 │張安邦 │詐騙者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使│
│ │ │用網路交友平臺2DATE 及通訊軟體LINE以│
│ │ │暱稱「陳可兒」與張安邦聊天後,由暱稱│




│ │ │「海哥」之男子,撥打電話向張安邦佯稱│
│ │ │「陳可兒」遭警方帶走需要保釋金等語,│
│ │ │致張安邦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
│ │ │5 時38分許,以詐騙者所提供本案帳號申│
│ │ │請之MDZ000000000客戶代號繳費2 萬元至│
│ │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
├──┼────┼──────────────────┤
│3 │吳偉鴻 │詐騙者於107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許,使│
│ │ │用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 │ │陳菲菲」與吳偉鴻聊天談及援交事宜,由│
│ │ │暱稱「豹哥」之男子,撥打電話向吳偉鴻
│ │ │佯稱須購買點數等語,致吳偉鴻陷於錯誤│
│ │ │,而分別於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41分、59│
│ │ │分許,以詐騙者所提供本案帳號申請之MD│
│ │ │Z000000000及MDZ000000000客戶代號分別│
│ │ │繳費2 萬元及8,000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 │ │提領。 │
├──┼────┼──────────────────┤
│4 │謬智宏 │詐騙者於107 年7 月15日晚間9 時29分前│
│ │ │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謬智宏佯稱如要援交
│ │ │需先依指示繳費等語,致謬智宏陷於錯誤│
│ │ │,而於同年月15日晚間9 時29分許,以詐│
│ │ │騙者所提供本案帳號申請之MDZ000000000│
│ │ │客戶代號繳費2,000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 │ │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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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