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143號
TPDV,107,金,143,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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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43號
原   告 陳萱蓉
      陳莉蓉
      陳芝蓉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夢琨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
      康瑋庭律師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蔡步青律師
      朱百強律師
複 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被   告 楊大衛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夢琨陳萱蓉陳莉蓉陳芝蓉 (下就原告4人合稱原告,各原告即稱名字,被告亦同)於 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訴時以民法第92條、第179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10、11條為請求權基礎, 復經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庭確認無誤(本院卷一 第12至15頁、卷二第8頁反面)。嗣於108年2月13日具狀請 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二第62頁)。核原告就訴訟標的之追加係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起訴時,原以「英屬百慕達商 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鳳嬌)」,「法 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將「英 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英屬百慕 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達人 壽),法定代理人則更正為林意展(本院卷二第8頁);另 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本院卷二第213頁 )。核原告所為更正安達人壽(法定代理人林意展)、巴黎 人壽,無礙當事人同一性,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無不 合,亦應准許。
三、安達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意展,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李崇言,業據李崇言於108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08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801140360 號函、外國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三第291至 2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陳夢琨於103年8月29日經被告楊大衛介紹推銷,知悉理財產 品「投資型保單」,當時楊大衛係被告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南門分行之專業理財經理人,其經安 泰銀行、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安 達人壽、巴黎人壽受雇販售上開公司之投資型保單商品,楊 大衛勸誘陳夢琨讓其代為操作每月轉換基金3至4次,陳夢琨 必定年獲利23-26%,且保證投資型保單本金不會減少,因 楊大衛不斷誘騙,陳夢琨即受騙上當,於103年8月29日至 105年11月1日期間,以陳夢琨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 (一胎、二胎)、原保單質借、投資型保單質借等方式,陸 續購買附表所示30張投資型保單(即安聯人壽23張、安達人 壽6張、巴黎人壽1張,下合稱系爭保單),其中陳夢琨亦代 理三名女兒即陳萱蓉陳莉蓉陳芝蓉各與安聯人壽簽訂1 張保單,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0,100,000元。楊大衛 宣稱「由其每個月多次之轉換操作後,保單將可獲得多次配 息,且配息獲利將大於原告貸款之利息」為主要內容之詐術 ,陳夢琨方受騙而將系爭保單為質借。楊大衛慫恿陳夢琨就 系爭保單投資基金標的辦理多次轉換,自103年8月29日起至 105年11月1日止兩年期間,每月轉換基金標的3至4次,然楊 大衛並未說明,亦無任何資訊告知系爭投資型保單本金會越 轉換越少,每轉換一次,淨值就越往下掉,導致系爭投資型 保單本金虧損更嚴重,楊大衛身為專業理財人員,卻為自身 業績多次以詐騙之手段致使陳夢琨陷於錯誤,深陷投資槓桿 債務循環之泥沼,違背其身為專業理財人員應善盡風險告知 之義務至明。楊大衛身為專業理財人員,就系爭投資型保單 向陳夢琨保證保本及獲利,卻未善盡說明義務及適合度考量 之義務,更甚者楊大衛有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及未充分 揭露風險,其多次慫恿陳夢琨以保單質押借款購買多份保單 ,以及每月多次轉換標的等作法,無非係藉此轉取高額佣金 ,楊大衛之不當推銷情事,造成陳夢琨至少受有6,000餘萬 元損害,即有不當得利,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楊大衛既係不當招攬保單,安泰銀行、安聯人壽、安達人壽 、巴黎人壽均利用被告楊大衛此不當銷售行為之機會,招攬 原告購買投資型保單,而系爭保單多係以貸款繳納保險費, 故保單不適合原告,安聯人壽、安達人壽、巴黎人壽並應親 自或委其人員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說明,安聯人壽、安達人壽 、巴黎人壽亦未善盡KYC程序,未充分說明與揭露系爭保單 之風險,任由楊大衛推銷不符原告理財能力與財務能力之保



單,更不當勸誘原告多次轉換保單投資之基金標的及辦理質 借,是安聯人壽、安達人壽、巴黎人壽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金保法)第9、10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 自律規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3項、保險業招攬及核保 理賠辦法第6條第6、8項等規定,應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 第188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92條、179條、 第184條請求楊大衛賠償,依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 及民法188條之規定,請求其餘被告與楊大衛負連帶責任, 而提起本件訴訟,僅為一部請求,即就被告6人各先請求六 分之一,共10,013,735元。
㈢並聲明:
⒈安泰銀行、安聯人壽、楊大衛應連帶給付陳夢琨7,116, 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安泰銀行、安達人壽、楊大衛應連帶給付陳夢琨1,803, 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安泰銀行、巴黎人壽、楊大衛應連帶給付陳夢琨254,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⒋安泰銀行、安聯人壽、楊大衛應連帶給付陳萱蓉433,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⒌安泰銀行、安聯人壽、楊大衛應連帶給付陳莉蓉200,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⒍安泰銀行、安聯人壽、楊大衛應連帶給付陳芝蓉205,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安泰銀行:陳夢琨於103年8月18日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親自 開立帳戶,開戶當時業經踐行KYC(Know Your Customer) 程序(下稱KYC程序),測驗結果評估陳夢琨屬穩健型投資 人,陳夢琨自承系爭保單之每一份要保文件,均為其親自簽 署,其中並包括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是安泰銀行確實踐行KYC程序 ,陳夢琨主張未踐行KYC程序云云,不足為採;況以原告目 前仍就讀臺北大學博士班之學歷,可見其智識水準已非一般 ,所從事之學校採購及文書等職務,非具有相當程度之謹慎



及細心亦難以勝任,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法則,絕不可能不 瞭解簽名所代表之意義,是陳夢琨主張全由楊大衛要求其迅 速簽妥空白要保文件而不予其審閱云云,不可採之。陳夢琨 購買系爭保單中之第1張保單後,即於103年8月29日,親自 提出總資產超過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並附上相關 證明文件,親自簽具書面,向安泰銀行申請為專業投資人, 經安泰銀行於103年9月2日審核通過陳夢琨為專業投資人之 資格,有效期限為103年9月3日至104年9月2日,是原告主張 其不具金融專業,係受楊大衛保證投資型保單本金不會減少 之詐騙而購買系爭保單、受到楊大衛不當勸誘而多次進行轉 換保單投資之基金標的以及以系爭保單辦理質借、或是楊大 衛未經其同意自行轉換投資標的云云,俱與事實不符;而陳 夢琨於投保系爭保單時,安泰銀行提供商品說明與揭露風險 之書面文件,並經陳夢琨表示充分審閱且瞭解風險而簽署要 保文件,陳夢琨投保系爭保單之前,亦早已有諸多豐富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投資進行,投保系爭保單後,更是自行進行研 究並主動指示楊大衛進行交易之操作,陳夢琨絕非無投資經 驗之人,即金保法第11條之適用;又陳夢琨既為專業投資人 ,則其於103年9月3日至104年9月2日所投保之附表編號2至 28等27筆保單,亦無金保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 告就該等保單應依金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 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安聯人壽:附表編號2至20、26至29保單(下合稱系爭安聯 人壽保單)皆為訴外人安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銀保經)所屬業務員楊大衛所招攬,非安聯人壽之業務員 ,就系爭保單招攬行為即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 範第2條部分,難認安聯人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安聯人 壽曾於107年間,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壽險公會)轉知,原告就系爭保單申訴安聯人壽違反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之相關規定,然經安聯人壽提 出核保程序相關說明後,壽險公會亦認為應無違反保險業招 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之規定,是原告稱安聯人壽有違 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3條規定云云,與 事實不符;此外,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係規定 保險業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應包含之項目,並非就特 定個案有無經過特定程序所為之規定,故原告稱安聯人壽因 系爭保單招攬有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云云 ,實不足採;從而,安聯人壽既未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 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條、第3條、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



法第6條等規定,則原告主張因金保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 ,故安聯人壽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 條、第3條、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之情事,而 應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另 原告未提出任何與系爭保單有關且載有保證獲利之證據,故 渠等稱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云云,應難認定。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安達人壽:陳夢琨稱其遭受詐欺楊大衛,僅是片面之詞,未 提出任何證據,原證1至4手稿內容無保證獲利或保本等字樣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言為真;陳夢琨於投保附表編號1、 21、23至25、30保單(下合稱系爭安達人壽保單)時,在要 保文件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勾選「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 要事項」欄位,更親自簽名,其對投資風險與可能損失均已 充分瞭解,如今卻宣稱不知悉投資型保單之風險,絕非事實 ;陳夢琨未於10日猶豫期內撤銷保單,足證其確實清楚瞭解 其保單之投資風險才決定投保;又安達人壽於保險期間,每 季均有寄送保單帳戶價值之對帳單供陳夢琨審閱,陳夢琨當 已知悉其保單之虧損狀況;陳夢琨亦自承其保單標的平均每 月轉換3至4次,導致保單淨值一直往下掉等語,更足證陳夢 琨一直以來均清楚知悉其保單價值之虧損狀況;此外,縱使 楊大衛確有以保證獲利、本金不會減少等言語遊說陳夢琨購 買安達人壽保單,但楊大衛之行為,並非安達人壽所為,楊 大衛亦非被告安達人壽之代理人、受僱人或使用人,陳夢琨 既未證明其受詐欺之事係安達人壽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依法未合;猶有甚者,陳夢琨於收受對帳單 時,即已知悉投資型保單之虧損狀況,但陳夢琨直至106年8 月24日方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 ,當非可採;據上,陳夢琨主張楊大衛,以每年保證獲利23 -26%、本金不會減少等語,隱匿投資型保單之風險,使其 誤信而陸續向安達人壽購買系爭安達人壽保單,以受詐欺為 由撤銷訂立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為採。另安達人 壽並未違反金保法第9、10條、或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 管自律規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3項、保險業招攬及核 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6、8項等規定,陳夢琨要求依金保法第 11條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理;況「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 控管自律規範」或「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均與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無關,僅是規範保險業之內部作業規定,上 開自律規則更僅是產壽險公會訂立,根本不具法令效力,陳 夢琨斷不能作為金保法第11條之請求權基礎。楊大衛為安泰



銀行與安銀保經之業務員,其本於保險經紀人業務員之地位 ,為其當事人即陳夢琨之利益,向安達人壽洽訂保險契約, 楊大衛當非安達人壽之代理人、受僱人或使用人。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㈣巴黎人壽: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似主張巴黎人壽對於陳夢 琨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陳夢琨完全未主張 對巴黎人壽之請求權基礎,及有何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顯屬無稽。巴黎人壽之保險契 約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在案之保險契約,難認有違反 金保法第9、10條之虞,且陳夢琨於簽署要保書時,亦簽署 「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 報告書」、「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書」,足認陳夢琨已 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權益,並確保該商品足以滿足陳 夢琨之需求,巴黎人壽已向陳夢琨充分揭露其風險,完全符 合金保法第9、10條之規定。陳夢琨與巴黎人壽成立附表編 號22保單(下稱系爭巴黎人壽保單)時,要保書、重要事項 告知書、保戶FATCA身分確認同意暨聲明書、投資型保險商 品風險揭露告知書內要保人欄位之簽名,均為陳夢琨於104 年5月18日親自簽名,已為陳夢琨所自認;且巴黎人壽核保 後均有將前開文件交付陳夢琨,並賦予陳夢琨於保險單送達 的翌日起10日內,得行使契約撤銷權之權利,而該保單之保 險費為320萬元,金額非低,衡諸經驗法則,一般為類此要 保行為之社會人士,應可合理期待其就相關書面文件,為必 要之審閱,或諮詢他人相關意見,或於收到系爭保單後,認 為因與原來認知有所差距,亦可於契約約定之審閱期間決定 不予投保而撤銷契約,然陳夢琨身為學校公教人員,有一定 學經及社會歷練,並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審核通過為專業投資人,於收受要保單後 未表示異議或撤銷之意,於本件107年10月起訴前,未曾行 使契約撤銷權,足認陳夢琨已知悉該類型保單有增值或虧損 之可能,及系爭巴黎人壽保單損益狀況,是陳夢琨主張因楊 大衛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投保云云,顯不合常情。至陳 夢琨主張保單相關文件僅「要保人」由其簽名,其他欄位均 非由其親自填寫云云,惟楊大衛既係得陳夢琨之授權填寫保 單,當不影響保險契約已成立之效力。又陳夢琨於簽訂保險 契約前已充分了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爭執楊大 衛招攬保險契約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巴黎人壽對於客戶需求 及適合性分析評估,係基於陳夢琨告知之內容進行填寫,倘



陳夢琨蓄意隱瞞或刻意誇大、提供錯誤資訊,此自屬可歸 責於陳夢琨之事由,由其自負全部責任;縱使陳夢琨個人及 家庭之收入來源及資產於相關評估欄位中遭誇大,仍不影響 陳夢琨具專業投資人資格之事實,其憑專業投資知識、經驗 而決定投保,自不容事後因發生投資虧損而主張契約無效或 得撤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楊大衛楊大衛基於業務關係與陳夢琨交談,得知陳夢琨係 任職於新北市立樟樹國中,且在攻讀博士學位,在花旗銀行 、星展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有投資過儲蓄 險、投資型保單、基金、ETF(股票型指數基金)、DCI(雙 元貨幣投資)、美股、結構型商品等,極具相當豐富之投資 經驗,且具有專業投資人資格,楊大衛認為陳夢琨金融投資 之專業能力比自己還好;楊大衛陳夢琨介紹投資型保單, 可經由每月基金配息前之轉換基金之方式,以增加配息次數 ,亦有說明上開投資方式雖可增加配息次數,但會因利率、 匯率、配息可能來自本金等因素,而有保單淨值下跌之風險 ,楊大衛並未向陳夢琨保證此一投資方式一定獲利、一定保 本;原證1至4手稿是楊大衛以每個月之配息及保單借款還款 之實際情況進行試算,陳夢琨並自行在下方核對試算每個月 配息之情形,手稿內容並無任何陳夢琨所稱之楊大衛向其保 證一定獲利、一定保本之情形,亦無任何楊大衛向其施用詐 術之行為可言。另陳夢琨所購買之投資型保單,每個月均會 收到對帳單,其上均會有詳細之配息狀況、及保單淨值之變 化,就陳夢琨於104年5月31日至104年7月15日間傳送電子郵 件予楊大衛之內容可知,楊大衛不但沒有陳夢琨所稱之誘騙 行為,甚至陳夢琨有對其所作之投資作相當透徹之研究及分 析,事實上,陳夢琨就是因為於進行本案之投資之初,經實 際操作後確實獲利,始自行決定不斷加碼投資、並擴大投資 槓桿比率,且其對投資之風險相當清楚,亦會研究如何提升 基金淨值,顯見其於本案之投資,皆係其自行研究判斷後所 為,亦會與楊大衛約時間辦理簽約等手續,足見其稱係遭楊 大衛施以詐術、不斷勸誘始進行本案之投資,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撤銷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13條、 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保費,然與原告訂約者係安聯人壽、 安達人壽、巴黎人壽,並非楊大衛,是原告請求之對象不應 包括楊大衛;又楊大衛僅係安泰銀行之職員,並非金保法所 稱之金融服務業,顯非該法所規範應負損害賠償之人,且陳 夢琨為專業投資人,亦無金保法之適用,是原告逕依金保法 第11條之規定,請求楊大衛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即無理由。此外,原告計算損害之方式,係將購買保單之 總保險費,扣除解約後得贖回之總金額,再扣除保單未償還 之借款,惟實際上,原告購買保單後,每個月均領有配息, 且在配息前會用轉換基金之方式增加配息次數,原告於本案 之投資領到之配息高達數千萬元,原告計算損害金額,應至 少將領到之配息全數扣除始屬正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陳夢琨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103年至105年間透過 安泰銀行南門分行之理財專員楊大衛,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 30系爭保單,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保單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313頁、第319 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65至205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楊大衛賠償, 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安聯人壽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系爭安達人壽 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系爭巴黎人壽保單風險揭露告知書 記載:「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 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安聯人 壽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 「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 或為零,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 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 約定外,安聯人壽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購買之 保險商品連結之標的為基金或投資帳戶時,該標的之表現



將影響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 部」(本院卷二第65至205頁),堪認安聯人壽、安達人 壽及巴黎人壽無不實告知、隱匿或刻意誤導風險,且原告 購買系爭保單時,對投資風險與可能損失均已充分瞭解。 又陳夢琨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103年8月18日、104年5 月19日、105年4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 因陳夢琨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具備充分之金 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及充分了解花旗銀行受專業 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並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即經花旗銀行審核通過,有花旗銀行108年6月10日( 108)政查字第0000073146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225頁) ;其另於103年8月29日親自簽具書面向安泰銀行申請為專 業投資人,並提出總資產超過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 書,附上相關證明文件,包括花旗銀行出具之花旗財富管 理銀行綜合月結單,顯示其有開設澳幣、英鎊及美元帳戶 以投資高達20餘個項目的債券,投資之種類大多為高收益 債券基金、海外債券,例如瑞信12個月美金連結股票、法 興10年期澳幣目標雙區間、瑞信3個月美金連結股票,且 所簽具之文件上已聲明:「本人/本公司已具備充分財力 及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且充分瞭解以專業投資 人所投資之金融商品或訂立之服務契約,不適用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並瞭解得以書面向貴行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 人,以及瞭解貴行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相關責任 ,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嗣經安泰銀行於103年9月2 日審核,已通過陳夢琨為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有效期限為 103年9月3日至104年9月2日,有專業投資人申請書、花旗 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擔保品查詢作業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104至111頁),據上,陳夢琨確實為專業投 資人。則安聯人壽、安達人壽及巴黎人壽既無不實告知、 隱匿或刻意誤導風險之舉,且原告購買系爭保單時,對投 資風險與可能損失均已充分瞭解,此外,陳夢琨為專業投 資人,衡情自當知悉投資購買具有風險之金融商品時應謹 慎斟酌契約內容後始作出決定,且亦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足 以瞭解上開文件所載內容,進而認知系爭金融商品上述所 須承擔風險,再佐以陳夢琨目前仍就讀台北大學博士班之 學歷,可見其智識水準已非一般,從事學校之採購及文書 等職務,非具有相當程度之謹慎及細心亦難以勝任,必能 明悉法律上文書上簽名之效力,則其願於重要事項告知書 、風險揭露告知書及專業投資人申請書簽名,自堪認原告 購買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均係出於清楚瞭解購買系爭保單



所須承擔之風險後始為之行為,則其於知悉系爭保單存有 上開風險後仍決定購買,當難認有何遭詐欺之情事。又陳 夢琨辦理系爭安達人壽保單投資標的轉換時,投資標的異 動申請書載明:「本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已詳閱本申 請書內容及注意事項,並以獲得必要之資訊,充分瞭解異 動申請對於本人各項權益與保障之影響。一切申請悉依貴 公司作業規定辦理,且同意本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經貴公 司受理登錄完成時,即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倘造成投資之 盈虧,本人悉數承擔;並聲明本申請書上之簽名確係本人 親簽無誤,若發生任何糾紛,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與貴公司無涉。」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陳夢琨簽 名其上,顯見其已知悉轉換投資標的會有虧損之可能,是 陳夢琨主張其相信楊大衛宣稱每月轉換基金3至4次,必定 年獲利23-26%,且保證投資型保單本金不會減少云云, 不足為採。另原告雖提出原證1至4手稿(本院卷一第31至 34頁)主張遭楊大衛詐欺,惟觀諸手稿內容,均僅係投資 之計算式,並無保證獲利或保本等字樣,自不足以證明原 告所言為真。據上,原告既非因被詐欺而購買系爭保單, 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保費,即難憑採,原告主張楊大 衛宣稱「由其每個月多次之轉換操作後,保單將可獲得多 次配息,且配息獲利將大於原告貸款之利息」為主要內容 之詐術云云,不足為採。
⒊再者楊大衛販售系爭保單予原告,因此取得獎金,屬有法 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楊大衛未善盡說明 義務及適合度考量之義務,更甚者有未說明、說明不實、 錯誤及未充分揭露風險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本院無法認定楊大衛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既楊大衛 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則安泰銀行、安聯人壽、 安達人壽、巴黎人壽當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㈢安泰銀行、安聯人壽、安達人壽、巴黎人壽是否違反金保法 第9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
⒈金保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 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 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 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 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 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 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第9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 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規定:「金 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 ,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 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 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 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 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 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 ,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 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 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 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 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 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 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 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第 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 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 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 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 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 於金保法第4條第2項之授權於100年12月12日以金管法字 第00000000000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於105年2月2 日以金管法字第10400555610號令廢止)說明「本法(即 金保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 能力之自然人,係指依下列各款法令規章之一所定,以專 業投資人或專業客戶身分,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之自然人」是金融 服務業審核通過符合第4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自然人 ,即為專業投資人。
⒉經查,陳夢琨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103年8月18日、104 年5月19日、105年4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於103年9月2 日向安泰銀行成為專業投資人,是系爭保單購買時,陳夢 琨均係金保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之專業投資人, 是陳夢琨不適用金保法,且安泰銀行、安聯人壽、安達人



壽、巴黎人壽受陳夢琨委託投資得免除相關責任,原告主 張前開被告需負金保法第11條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況陳夢琨於103年8月18日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親自開立帳 戶,開戶當時安泰銀行踐行KYC程序,由陳夢琨填寫測驗 問卷,以辦理投資風險屬性評估,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個 人資產、投資經驗、個人負債、年收入、投資目的等項目 ,並依據測驗結果,評估陳夢琨屬穩健型投資人,且經陳 夢琨親自簽名確認,有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投資風險屬性測 驗卷、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問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2、103 頁),是安泰銀行並無原告所稱未踐行KYC程序之情,原 告主張亦無可採。
⒋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多係以貸款繳納保險費,故保 單不適合原告,安聯人壽、安達人壽、巴黎人壽並應親自 或委其人員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說明云云。惟以貸款方式支 付相關金額,乃個人資金運用之考量,貸款購屋、購車、 繳納學費等,均為我國常見之金融交易行為,原告主張保 單不適合伊等,實乃事後虧損推諉之詞,不足為憑;又金 保法第10條所定之說明及揭露事項,係規定以文字或其他 方式為之,非如原告所稱必須親自或委其人員以口頭方式 為之,原告據此稱安聯人壽、安達人壽、巴黎人壽違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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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