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43號
原 告 陳萱蓉
陳莉蓉
陳芝蓉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夢琨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
康瑋庭律師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蔡步青律師
朱百強律師
複 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被 告 楊大衛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夢琨、陳萱蓉、陳莉蓉、陳芝蓉 (下就原告4人合稱原告,各原告即稱名字,被告亦同)於 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訴時以民法第92條、第179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10、11條為請求權基礎, 復經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庭確認無誤(本院卷一 第12至15頁、卷二第8頁反面)。嗣於108年2月13日具狀請 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二第62頁)。核原告就訴訟標的之追加係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起訴時,原以「英屬百慕達商 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鳳嬌)」,「法 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將「英 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英屬百慕 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達人 壽),法定代理人則更正為林意展(本院卷二第8頁);另 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本院卷二第213頁 )。核原告所為更正安達人壽(法定代理人林意展)、巴黎 人壽,無礙當事人同一性,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無不 合,亦應准許。
三、安達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意展,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李崇言,業據李崇言於108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08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801140360 號函、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三第291至 2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夢琨於103年8月29日經被告楊大衛介紹推銷,知悉理財產 品「投資型保單」,當時楊大衛係被告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南門分行之專業理財經理人,其經安 泰銀行、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安 達人壽、巴黎人壽受雇販售上開公司之投資型保單商品,楊 大衛勸誘陳夢琨讓其代為操作每月轉換基金3至4次,陳夢琨 必定年獲利23-26%,且保證投資型保單本金不會減少,因 楊大衛不斷誘騙,陳夢琨即受騙上當,於103年8月29日至 105年11月1日期間,以陳夢琨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 (一胎、二胎)、原保單質借、投資型保單質借等方式,陸 續購買附表所示30張投資型保單(即安聯人壽23張、安達人 壽6張、巴黎人壽1張,下合稱系爭保單),其中陳夢琨亦代 理三名女兒即陳萱蓉、陳莉蓉、陳芝蓉各與安聯人壽簽訂1 張保單,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0,100,000元。楊大衛 宣稱「由其每個月多次之轉換操作後,保單將可獲得多次配 息,且配息獲利將大於原告貸款之利息」為主要內容之詐術 ,陳夢琨方受騙而將系爭保單為質借。楊大衛慫恿陳夢琨就 系爭保單投資基金標的辦理多次轉換,自103年8月29日起至 105年11月1日止兩年期間,每月轉換基金標的3至4次,然楊 大衛並未說明,亦無任何資訊告知系爭投資型保單本金會越 轉換越少,每轉換一次,淨值就越往下掉,導致系爭投資型 保單本金虧損更嚴重,楊大衛身為專業理財人員,卻為自身 業績多次以詐騙之手段致使陳夢琨陷於錯誤,深陷投資槓桿 債務循環之泥沼,違背其身為專業理財人員應善盡風險告知 之義務至明。楊大衛身為專業理財人員,就系爭投資型保單 向陳夢琨保證保本及獲利,卻未善盡說明義務及適合度考量 之義務,更甚者楊大衛有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及未充分 揭露風險,其多次慫恿陳夢琨以保單質押借款購買多份保單 ,以及每月多次轉換標的等作法,無非係藉此轉取高額佣金 ,楊大衛之不當推銷情事,造成陳夢琨至少受有6,000餘萬 元損害,即有不當得利,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楊大衛既係不當招攬保單,安泰銀行、安聯人壽、安達人壽 、巴黎人壽均利用被告楊大衛此不當銷售行為之機會,招攬 原告購買投資型保單,而系爭保單多係以貸款繳納保險費, 故保單不適合原告,安聯人壽、安達人壽、巴黎人壽並應親 自或委其人員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說明,安聯人壽、安達人壽 、巴黎人壽亦未善盡KYC程序,未充分說明與揭露系爭保單 之風險,任由楊大衛推銷不符原告理財能力與財務能力之保
單,更不當勸誘原告多次轉換保單投資之基金標的及辦理質 借,是安聯人壽、安達人壽、巴黎人壽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金保法)第9、10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 自律規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3項、保險業招攬及核保 理賠辦法第6條第6、8項等規定,應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 第188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92條、179條、 第184條請求楊大衛賠償,依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 及民法188條之規定,請求其餘被告與楊大衛負連帶責任, 而提起本件訴訟,僅為一部請求,即就被告6人各先請求六 分之一,共10,013,735元。
㈢並聲明:
⒈安泰銀行、安聯人壽、楊大衛應連帶給付陳夢琨7,116, 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安泰銀行、安達人壽、楊大衛應連帶給付陳夢琨1,803, 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安泰銀行、巴黎人壽、楊大衛應連帶給付陳夢琨254,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⒋安泰銀行、安聯人壽、楊大衛應連帶給付陳萱蓉433,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⒌安泰銀行、安聯人壽、楊大衛應連帶給付陳莉蓉200,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⒍安泰銀行、安聯人壽、楊大衛應連帶給付陳芝蓉205,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安泰銀行:陳夢琨於103年8月18日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親自 開立帳戶,開戶當時業經踐行KYC(Know Your Customer) 程序(下稱KYC程序),測驗結果評估陳夢琨屬穩健型投資 人,陳夢琨自承系爭保單之每一份要保文件,均為其親自簽 署,其中並包括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是安泰銀行確實踐行KYC程序 ,陳夢琨主張未踐行KYC程序云云,不足為採;況以原告目 前仍就讀臺北大學博士班之學歷,可見其智識水準已非一般 ,所從事之學校採購及文書等職務,非具有相當程度之謹慎
及細心亦難以勝任,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法則,絕不可能不 瞭解簽名所代表之意義,是陳夢琨主張全由楊大衛要求其迅 速簽妥空白要保文件而不予其審閱云云,不可採之。陳夢琨 購買系爭保單中之第1張保單後,即於103年8月29日,親自 提出總資產超過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並附上相關 證明文件,親自簽具書面,向安泰銀行申請為專業投資人, 經安泰銀行於103年9月2日審核通過陳夢琨為專業投資人之 資格,有效期限為103年9月3日至104年9月2日,是原告主張 其不具金融專業,係受楊大衛保證投資型保單本金不會減少 之詐騙而購買系爭保單、受到楊大衛不當勸誘而多次進行轉 換保單投資之基金標的以及以系爭保單辦理質借、或是楊大 衛未經其同意自行轉換投資標的云云,俱與事實不符;而陳 夢琨於投保系爭保單時,安泰銀行提供商品說明與揭露風險 之書面文件,並經陳夢琨表示充分審閱且瞭解風險而簽署要 保文件,陳夢琨投保系爭保單之前,亦早已有諸多豐富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投資進行,投保系爭保單後,更是自行進行研 究並主動指示楊大衛進行交易之操作,陳夢琨絕非無投資經 驗之人,即金保法第11條之適用;又陳夢琨既為專業投資人 ,則其於103年9月3日至104年9月2日所投保之附表編號2至 28等27筆保單,亦無金保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 告就該等保單應依金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 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安聯人壽:附表編號2至20、26至29保單(下合稱系爭安聯 人壽保單)皆為訴外人安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銀保經)所屬業務員楊大衛所招攬,非安聯人壽之業務員 ,就系爭保單招攬行為即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 範第2條部分,難認安聯人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安聯人 壽曾於107年間,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壽險公會)轉知,原告就系爭保單申訴安聯人壽違反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之相關規定,然經安聯人壽提 出核保程序相關說明後,壽險公會亦認為應無違反保險業招 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之規定,是原告稱安聯人壽有違 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3條規定云云,與 事實不符;此外,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係規定 保險業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應包含之項目,並非就特 定個案有無經過特定程序所為之規定,故原告稱安聯人壽因 系爭保單招攬有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云云 ,實不足採;從而,安聯人壽既未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 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條、第3條、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
法第6條等規定,則原告主張因金保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 ,故安聯人壽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 條、第3條、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之情事,而 應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另 原告未提出任何與系爭保單有關且載有保證獲利之證據,故 渠等稱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云云,應難認定。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安達人壽:陳夢琨稱其遭受詐欺楊大衛,僅是片面之詞,未 提出任何證據,原證1至4手稿內容無保證獲利或保本等字樣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言為真;陳夢琨於投保附表編號1、 21、23至25、30保單(下合稱系爭安達人壽保單)時,在要 保文件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勾選「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 要事項」欄位,更親自簽名,其對投資風險與可能損失均已 充分瞭解,如今卻宣稱不知悉投資型保單之風險,絕非事實 ;陳夢琨未於10日猶豫期內撤銷保單,足證其確實清楚瞭解 其保單之投資風險才決定投保;又安達人壽於保險期間,每 季均有寄送保單帳戶價值之對帳單供陳夢琨審閱,陳夢琨當 已知悉其保單之虧損狀況;陳夢琨亦自承其保單標的平均每 月轉換3至4次,導致保單淨值一直往下掉等語,更足證陳夢 琨一直以來均清楚知悉其保單價值之虧損狀況;此外,縱使 楊大衛確有以保證獲利、本金不會減少等言語遊說陳夢琨購 買安達人壽保單,但楊大衛之行為,並非安達人壽所為,楊 大衛亦非被告安達人壽之代理人、受僱人或使用人,陳夢琨 既未證明其受詐欺之事係安達人壽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依法未合;猶有甚者,陳夢琨於收受對帳單 時,即已知悉投資型保單之虧損狀況,但陳夢琨直至106年8 月24日方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 ,當非可採;據上,陳夢琨主張楊大衛,以每年保證獲利23 -26%、本金不會減少等語,隱匿投資型保單之風險,使其 誤信而陸續向安達人壽購買系爭安達人壽保單,以受詐欺為 由撤銷訂立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為採。另安達人 壽並未違反金保法第9、10條、或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 管自律規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3項、保險業招攬及核 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6、8項等規定,陳夢琨要求依金保法第 11條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理;況「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 控管自律規範」或「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均與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無關,僅是規範保險業之內部作業規定,上 開自律規則更僅是產壽險公會訂立,根本不具法令效力,陳 夢琨斷不能作為金保法第11條之請求權基礎。楊大衛為安泰
銀行與安銀保經之業務員,其本於保險經紀人業務員之地位 ,為其當事人即陳夢琨之利益,向安達人壽洽訂保險契約, 楊大衛當非安達人壽之代理人、受僱人或使用人。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㈣巴黎人壽: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似主張巴黎人壽對於陳夢 琨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陳夢琨完全未主張 對巴黎人壽之請求權基礎,及有何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顯屬無稽。巴黎人壽之保險契 約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在案之保險契約,難認有違反 金保法第9、10條之虞,且陳夢琨於簽署要保書時,亦簽署 「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 報告書」、「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書」,足認陳夢琨已 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權益,並確保該商品足以滿足陳 夢琨之需求,巴黎人壽已向陳夢琨充分揭露其風險,完全符 合金保法第9、10條之規定。陳夢琨與巴黎人壽成立附表編 號22保單(下稱系爭巴黎人壽保單)時,要保書、重要事項 告知書、保戶FATCA身分確認同意暨聲明書、投資型保險商 品風險揭露告知書內要保人欄位之簽名,均為陳夢琨於104 年5月18日親自簽名,已為陳夢琨所自認;且巴黎人壽核保 後均有將前開文件交付陳夢琨,並賦予陳夢琨於保險單送達 的翌日起10日內,得行使契約撤銷權之權利,而該保單之保 險費為320萬元,金額非低,衡諸經驗法則,一般為類此要 保行為之社會人士,應可合理期待其就相關書面文件,為必 要之審閱,或諮詢他人相關意見,或於收到系爭保單後,認 為因與原來認知有所差距,亦可於契約約定之審閱期間決定 不予投保而撤銷契約,然陳夢琨身為學校公教人員,有一定 學經及社會歷練,並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審核通過為專業投資人,於收受要保單後 未表示異議或撤銷之意,於本件107年10月起訴前,未曾行 使契約撤銷權,足認陳夢琨已知悉該類型保單有增值或虧損 之可能,及系爭巴黎人壽保單損益狀況,是陳夢琨主張因楊 大衛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投保云云,顯不合常情。至陳 夢琨主張保單相關文件僅「要保人」由其簽名,其他欄位均 非由其親自填寫云云,惟楊大衛既係得陳夢琨之授權填寫保 單,當不影響保險契約已成立之效力。又陳夢琨於簽訂保險 契約前已充分了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爭執楊大 衛招攬保險契約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巴黎人壽對於客戶需求 及適合性分析評估,係基於陳夢琨告知之內容進行填寫,倘
若陳夢琨蓄意隱瞞或刻意誇大、提供錯誤資訊,此自屬可歸 責於陳夢琨之事由,由其自負全部責任;縱使陳夢琨個人及 家庭之收入來源及資產於相關評估欄位中遭誇大,仍不影響 陳夢琨具專業投資人資格之事實,其憑專業投資知識、經驗 而決定投保,自不容事後因發生投資虧損而主張契約無效或 得撤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楊大衛:楊大衛基於業務關係與陳夢琨交談,得知陳夢琨係 任職於新北市立樟樹國中,且在攻讀博士學位,在花旗銀行 、星展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有投資過儲蓄 險、投資型保單、基金、ETF(股票型指數基金)、DCI(雙 元貨幣投資)、美股、結構型商品等,極具相當豐富之投資 經驗,且具有專業投資人資格,楊大衛認為陳夢琨金融投資 之專業能力比自己還好;楊大衛向陳夢琨介紹投資型保單, 可經由每月基金配息前之轉換基金之方式,以增加配息次數 ,亦有說明上開投資方式雖可增加配息次數,但會因利率、 匯率、配息可能來自本金等因素,而有保單淨值下跌之風險 ,楊大衛並未向陳夢琨保證此一投資方式一定獲利、一定保 本;原證1至4手稿是楊大衛以每個月之配息及保單借款還款 之實際情況進行試算,陳夢琨並自行在下方核對試算每個月 配息之情形,手稿內容並無任何陳夢琨所稱之楊大衛向其保 證一定獲利、一定保本之情形,亦無任何楊大衛向其施用詐 術之行為可言。另陳夢琨所購買之投資型保單,每個月均會 收到對帳單,其上均會有詳細之配息狀況、及保單淨值之變 化,就陳夢琨於104年5月31日至104年7月15日間傳送電子郵 件予楊大衛之內容可知,楊大衛不但沒有陳夢琨所稱之誘騙 行為,甚至陳夢琨有對其所作之投資作相當透徹之研究及分 析,事實上,陳夢琨就是因為於進行本案之投資之初,經實 際操作後確實獲利,始自行決定不斷加碼投資、並擴大投資 槓桿比率,且其對投資之風險相當清楚,亦會研究如何提升 基金淨值,顯見其於本案之投資,皆係其自行研究判斷後所 為,亦會與楊大衛約時間辦理簽約等手續,足見其稱係遭楊 大衛施以詐術、不斷勸誘始進行本案之投資,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撤銷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13條、 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保費,然與原告訂約者係安聯人壽、 安達人壽、巴黎人壽,並非楊大衛,是原告請求之對象不應 包括楊大衛;又楊大衛僅係安泰銀行之職員,並非金保法所 稱之金融服務業,顯非該法所規範應負損害賠償之人,且陳 夢琨為專業投資人,亦無金保法之適用,是原告逕依金保法 第11條之規定,請求楊大衛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即無理由。此外,原告計算損害之方式,係將購買保單之 總保險費,扣除解約後得贖回之總金額,再扣除保單未償還 之借款,惟實際上,原告購買保單後,每個月均領有配息, 且在配息前會用轉換基金之方式增加配息次數,原告於本案 之投資領到之配息高達數千萬元,原告計算損害金額,應至 少將領到之配息全數扣除始屬正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夢琨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103年至105年間透過 安泰銀行南門分行之理財專員楊大衛,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 30系爭保單,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保單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313頁、第319 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65至205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楊大衛賠償, 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安聯人壽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系爭安達人壽 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系爭巴黎人壽保單風險揭露告知書 記載:「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 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安聯人 壽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 「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 或為零,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 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 約定外,安聯人壽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購買之 保險商品連結之標的為基金或投資帳戶時,該標的之表現
將影響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 部」(本院卷二第65至205頁),堪認安聯人壽、安達人 壽及巴黎人壽無不實告知、隱匿或刻意誤導風險,且原告 購買系爭保單時,對投資風險與可能損失均已充分瞭解。 又陳夢琨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103年8月18日、104年5 月19日、105年4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 因陳夢琨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具備充分之金 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及充分了解花旗銀行受專業 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並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即經花旗銀行審核通過,有花旗銀行108年6月10日( 108)政查字第0000073146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225頁) ;其另於103年8月29日親自簽具書面向安泰銀行申請為專 業投資人,並提出總資產超過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 書,附上相關證明文件,包括花旗銀行出具之花旗財富管 理銀行綜合月結單,顯示其有開設澳幣、英鎊及美元帳戶 以投資高達20餘個項目的債券,投資之種類大多為高收益 債券基金、海外債券,例如瑞信12個月美金連結股票、法 興10年期澳幣目標雙區間、瑞信3個月美金連結股票,且 所簽具之文件上已聲明:「本人/本公司已具備充分財力 及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且充分瞭解以專業投資 人所投資之金融商品或訂立之服務契約,不適用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並瞭解得以書面向貴行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 人,以及瞭解貴行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相關責任 ,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嗣經安泰銀行於103年9月2 日審核,已通過陳夢琨為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有效期限為 103年9月3日至104年9月2日,有專業投資人申請書、花旗 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擔保品查詢作業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104至111頁),據上,陳夢琨確實為專業投 資人。則安聯人壽、安達人壽及巴黎人壽既無不實告知、 隱匿或刻意誤導風險之舉,且原告購買系爭保單時,對投 資風險與可能損失均已充分瞭解,此外,陳夢琨為專業投 資人,衡情自當知悉投資購買具有風險之金融商品時應謹 慎斟酌契約內容後始作出決定,且亦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足 以瞭解上開文件所載內容,進而認知系爭金融商品上述所 須承擔風險,再佐以陳夢琨目前仍就讀台北大學博士班之 學歷,可見其智識水準已非一般,從事學校之採購及文書 等職務,非具有相當程度之謹慎及細心亦難以勝任,必能 明悉法律上文書上簽名之效力,則其願於重要事項告知書 、風險揭露告知書及專業投資人申請書簽名,自堪認原告 購買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均係出於清楚瞭解購買系爭保單
所須承擔之風險後始為之行為,則其於知悉系爭保單存有 上開風險後仍決定購買,當難認有何遭詐欺之情事。又陳 夢琨辦理系爭安達人壽保單投資標的轉換時,投資標的異 動申請書載明:「本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已詳閱本申 請書內容及注意事項,並以獲得必要之資訊,充分瞭解異 動申請對於本人各項權益與保障之影響。一切申請悉依貴 公司作業規定辦理,且同意本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經貴公 司受理登錄完成時,即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倘造成投資之 盈虧,本人悉數承擔;並聲明本申請書上之簽名確係本人 親簽無誤,若發生任何糾紛,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與貴公司無涉。」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陳夢琨簽 名其上,顯見其已知悉轉換投資標的會有虧損之可能,是 陳夢琨主張其相信楊大衛宣稱每月轉換基金3至4次,必定 年獲利23-26%,且保證投資型保單本金不會減少云云, 不足為採。另原告雖提出原證1至4手稿(本院卷一第31至 34頁)主張遭楊大衛詐欺,惟觀諸手稿內容,均僅係投資 之計算式,並無保證獲利或保本等字樣,自不足以證明原 告所言為真。據上,原告既非因被詐欺而購買系爭保單, 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保費,即難憑採,原告主張楊大 衛宣稱「由其每個月多次之轉換操作後,保單將可獲得多 次配息,且配息獲利將大於原告貸款之利息」為主要內容 之詐術云云,不足為採。
⒊再者楊大衛販售系爭保單予原告,因此取得獎金,屬有法 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楊大衛未善盡說明 義務及適合度考量之義務,更甚者有未說明、說明不實、 錯誤及未充分揭露風險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本院無法認定楊大衛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既楊大衛 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則安泰銀行、安聯人壽、 安達人壽、巴黎人壽當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㈢安泰銀行、安聯人壽、安達人壽、巴黎人壽是否違反金保法 第9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
⒈金保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 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 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 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 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 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 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第9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 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規定:「金 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 ,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 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 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 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 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 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 ,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 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 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 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 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 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 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 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第 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 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 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 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 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 於金保法第4條第2項之授權於100年12月12日以金管法字 第00000000000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於105年2月2 日以金管法字第10400555610號令廢止)說明「本法(即 金保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 能力之自然人,係指依下列各款法令規章之一所定,以專 業投資人或專業客戶身分,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之自然人」是金融 服務業審核通過符合第4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自然人 ,即為專業投資人。
⒉經查,陳夢琨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103年8月18日、104 年5月19日、105年4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於103年9月2 日向安泰銀行成為專業投資人,是系爭保單購買時,陳夢 琨均係金保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之專業投資人, 是陳夢琨不適用金保法,且安泰銀行、安聯人壽、安達人
壽、巴黎人壽受陳夢琨委託投資得免除相關責任,原告主 張前開被告需負金保法第11條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況陳夢琨於103年8月18日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親自開立帳 戶,開戶當時安泰銀行踐行KYC程序,由陳夢琨填寫測驗 問卷,以辦理投資風險屬性評估,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個 人資產、投資經驗、個人負債、年收入、投資目的等項目 ,並依據測驗結果,評估陳夢琨屬穩健型投資人,且經陳 夢琨親自簽名確認,有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投資風險屬性測 驗卷、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問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2、103 頁),是安泰銀行並無原告所稱未踐行KYC程序之情,原 告主張亦無可採。
⒋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多係以貸款繳納保險費,故保 單不適合原告,安聯人壽、安達人壽、巴黎人壽並應親自 或委其人員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說明云云。惟以貸款方式支 付相關金額,乃個人資金運用之考量,貸款購屋、購車、 繳納學費等,均為我國常見之金融交易行為,原告主張保 單不適合伊等,實乃事後虧損推諉之詞,不足為憑;又金 保法第10條所定之說明及揭露事項,係規定以文字或其他 方式為之,非如原告所稱必須親自或委其人員以口頭方式 為之,原告據此稱安聯人壽、安達人壽、巴黎人壽違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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