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58號
TPDV,107,重訴,558,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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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方鈞正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方鈞純 
      施潔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張仕宜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南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鈞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鈞純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方鈞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鈞純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之 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何素卿,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 年4月16日變更為簡嘉南,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5月 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07年4月19日經授商 字第10701042690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35頁正反 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方鈞 純、被告施潔玲、被告張仕宜及被告兆豐證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45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調解卷第2頁)嗣於108年3月26日具狀擴張 聲明為:「1.被告方鈞純、被告施潔玲、被告張仕宜及被告 兆豐證券應連帶給付原告11,867,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287頁),核於上揭規 定,應予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方鈞純係原告之兄,被告施潔玲方鈞純之配偶,方啟 鳳(已歿)係原告與方鈞純之母。被告張仕宜係被告兆豐證 券之營業員,平日負責處理客戶下單事宜。原告名下兆豐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 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係原告所有財產,系爭證券帳戶連 結之股款帳戶為原告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股款帳戶),該帳戶之項款亦屬原告所有。(二)原告前於85年赴美時,結束在臺灣經營及參與投資之公司, 並將所得款項交予方啟鳳直接存放在系爭股款帳戶,請方啟 鳳購買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應良燕所選之股票,但未曾授權方 啟鳳變賣股票或未通知之處分,亦未於95年10月5日與方啟 鳳簽立「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卷等授權書」(下稱系 爭授權書)授權方啟鳳買賣股票,甚至授權處分股款。嗣於 103年間,方啟鳳經診斷罹有「(疑似)老人性失智症」、 「(疑似)阿茲海默氏症」,詎被告方鈞純施潔玲、張仕 宜三人竟共同利用方啟鳳因病致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際,於105年3月17日至4月22日期間,未經原告授權,盜 賣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各股票實際 交割日為交易日後二個工作天),侵害原告對系爭股票之所 有權。施潔玲又帶方啟鳳前往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將盜賣股 票所得之股款9,190,573元,分於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1 5日、105年5月11日,由施潔玲以現金提款方式領走各264, 000元、338,436元、88,077元,又於105年3月28日,由施潔 玲填寫提款與匯款單後轉帳至方鈞純名下帳戶5,000,000元 ,再於105年4月15日,由施潔玲填寫匯款單後轉帳至方啟鳳 名下帳戶各220萬元、130萬元,並由施潔玲於105年3月28日 至105年5月11日,分次填單自方啟鳳帳戶提領現金或匯予方 鈞純,共2,592,761元,另於105年6月15日由施潔玲自方啟



鳳帳戶提交370萬元予方鈞純,而以此方式共同故意侵害原 告股款所有權。且導致原告失去股票後,自105年3月起,受 有無法取得嗣後各年股利之損害,合計損害數額共1,1,867, 656元。方鈞純施潔玲張仕宜既有上揭共同侵權行為, 且張仕宜忽略原告未委託方啟鳳賣出股票之事實而賣出原告 所有股票,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2項第10、11、13款、第20條等保護原告之法律規定,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方鈞純施潔玲張仕宜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兆豐證券係張仕宜之僱用人,張仕宜利用職務上機會盜賣原 告所有股票,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兆豐證券就 張仕宜之故意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方鈞純施潔玲自系爭股款帳戶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取得 原告所有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方鈞純施潔玲 返還不當得利11,867,656元。
(四)張仕宜係兆豐證券履行經紀契約之使用人,因張仕宜未注意 原告有無授權、忽略方啟鳳無法理解股票名稱與金額情形而 賣出原告所有股票,未妥善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且逾越權 限賣出系爭股票,致原告受有上述之損害11,867,656元,兆 豐證券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張仕宜行為負同一責任,原 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兆豐證券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爰聲明:
1.被告方鈞純施潔玲張仕宜及兆豐證券應連帶給付原告11 ,867,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方鈞純施潔玲部分:
1.系爭股票係方啟鳳借用原告名義所有之財產,原告並非真正 所有權人。方啟鳳處分系爭股票與系爭股款,並無侵害原告 權利,遑論有盜賣股票、盜領股款之事。況方啟鳳將股款匯 給方鈞純之原因為贈與,而施潔玲提領現金係方啟鳳指示需 用,方鈞純施潔玲均無不當得利。
2.縱認原告係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已以95年10月5日「委 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蓋用原告證券開戶 之原留印鑑,授權方啟鳳全權代為買賣有價證券及辦理交割 ,嗣方啟鳳因節稅考量,始親自指示張仕宜賣出系爭股票,



並無盜賣問題。又方啟鳳於賣出股票過程,對股票名稱、數 量、掛單價格均有指示,並無老人痴呆情形,僅因有重聽問 題,故需施潔玲在旁大聲重複電話內容,原告主張方啟鳳未 決定價格或同意交易云云,顯有誤解。方啟鳳雖於103年11 月20日經馬偕醫院診斷具有老年失智症,惟方啟鳳馬偕醫院 門診紀錄單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均載「疑似」老人性失智、 阿茲海默氏病,且臺大醫院曾於刑事案件偵辦期間函復檢察 官,表示方啟鳳「來診時,語言功能、認知認能皆屬常,雖 然其雙耳重聽,但大聲交談仍可瞭解日常對話與病情溝通」 ,可見方啟鳳於股票交易時,未有老人失智症問題。方啟鳳 下單既屬合法,自無方鈞純施潔玲張仕宜共同未經原告 授權而盜賣系爭股票之事。
3.施潔玲雖有參與系爭股款帳戶之提領與匯款手續,但兆豐銀 行監視錄影帶顯示,方啟鳳辦理系爭股款帳戶之提款時,神 情正常,於105年4月15日提款時,還在施潔玲等候銀行員辦 理時,走到施潔玲旁觀看銀行員辦理情形,足證方啟鳳有委 請施潔玲代為辦理提款之情事,施潔玲並無侵權行為。(二)張仕宜、兆豐證券部分:
1.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方鈞純施潔玲張仕宜提起刑事詐 欺等告訴,業經檢察官以原告有授權方啟鳳、方啟鳳確有指 示下單股票之名稱數量與價格、方啟鳳語言與認知功能正常 並無老年痴呆失智、方啟鳳與施潔玲共同辦理提款時神情自 然並無意識不清等情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此三人並無 未經授權、指示而盜賣原告股票之事實,原告主張並不實在 。
2.張仕宜係於101年後因公司業務分配而擔任原告與方啟鳳之 營業員,並透過公司內部記錄而知原告已出具合法授權書之 結果,故認方啟鳳已得原告授權,並依方啟鳳下單而出售系 爭股票,並無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張仕宜並無侵 害原告股票財產之故意。而95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5款規定:「證券 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五、委託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 印鑑或簽名當面委託買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 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兆豐證券所持系爭 授權書之印文與原告開戶之原留印鑑印文以肉眼判斷結果相 符,認系授權書為真正,方啟鳳已得原告授權買賣股票,合 於上揭規定,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兆豐證券與 張仕宜接受方啟鳳下單委託,合於債之本旨,張仕宜與兆豐



證券自無侵害原告權利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就系爭證券帳戶於105年3月17至4月22日間,有 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易,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二第245至251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方鈞純施潔玲張仕宜有共同侵 害原告股票、股款所有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1,867,6 56 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方鈞純施潔玲、張 仕宜連帶為損害賠償,請求兆豐證券與張仕宜連帶為損害賠 償;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兆豐證券就股票之損害為賠償;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方鈞純施潔玲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本院卷三第397至403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股票是否為原告財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 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財產權,不因物之 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本章關於 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民法第943條第1項、 第966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惟 方鈞純施潔玲否認之,辯稱系爭股票係方啟鳳之借名財產 ,方啟鳳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查系爭股票登記在原告名下之 事實,有原告系爭證券帳戶可證,方鈞純施潔玲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3頁),依民法966條準用第943條第1項規定, 應推定原告為適法之股票所有權人。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 應由方鈞純施潔玲就方啟鳳借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
2.查方鈞純施潔玲辯稱方啟鳳自79年起匯款予原告之金額達 美金486,375元,可見原告並無資力購買股票,系爭證券帳 戶係方啟鳳借用原告名義之帳戶,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為 方啟鳳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雖提出匯款相關文件1份為 佐(本院卷第47至71頁)。惟按金錢給付之原因有多端,縱原 告曾收受方啟鳳上揭款項,亦與股票所有權歸屬分屬二事, 與渠等有無成立借名契約無必然關連,尚不足以收受金錢之 事實推認方啟鳳與原告間有借名契約之合意。此外,方鈞純施潔玲就方啟鳳與原告間有何借名契約之事實,並無其他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則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人,洵可認定。
(二)賣出系爭股票之交易是否合法?
1. 有關系爭授權書之真正:
(1)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原告主張未曾在系爭授權書簽名與用印,不知系爭授權 書之事,亦未授方啟鳳下單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因系爭授 權書涉兆豐證券履行契約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先由兆豐證 券就私文書印文真正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經推定為真 正後,原告始需就其未授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兆豐證券主張系爭授權書之印文為真正,惟原告否認之。本 院將兆豐證券所提系爭授權書與原告不爭執真正印文之印鑑 卡等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108年9月16 日刑鑑字第1080086892號函復「待鑑、參考文件上『方鈞正 』印文紋線欠清晰,故是否相同一節,無法認定」等語(本 院卷三第491頁),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08年10 月4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8830號函復「…經同倍率放大重疊 比對結果,初步觀察認其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惟 由於該印文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致印文紋線特徵不明,故 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等語(本院卷三第519頁),本 院於108年11月7日再依職權勘驗系爭授權書印文、原告不爭 執真正之印鑑卡印文,並以垂直、水平方向各取6條直線比 對各印文外框、內部字體分布位置後,認系爭授權書印文與 印鑑卡之真正印文有多處疊合現象;再細觀系爭授權書之「 正」字右下區與「方」字下半區印文筆畫寬度細瘦部分,與 印鑑卡之同區印文紋線實無何差異,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與 勘驗比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5頁、卷三第419至424頁) ,衡諸上述印文分佈位置有多處疊合之概然性,以及「正」 字右下區與「方」字印文下半區紋線相同等節,縱其他部分 有如上揭調查局函文所指蓋印不清、印色不勻等疑義,依一 般肉眼觀察程度,仍堪認此二文件印文為同一。依上揭規定 ,應推定系爭授權書為真正。
(3)原告雖主張系爭授權書簽立時,自己不在國內,不可能簽立 為該文件,亦無授權行為,系爭授權書不生合法授權效力等 語,惟兆豐證券否認之,辯稱業界當時依95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5款 規定,可憑開戶之原留印鑑認定有無合法授權,系爭授權書 既有真正印文,原告自有授權之意思等語。查系爭授權書推 定為真正,已如前述,依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就 其未授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查,原告自承自己長住美國



,且曾授權方啟鳳交易股票等情,有其106年12月5日刑事再 議補充理由(一)狀陳述:原告於西元1986年前往美國,原 告夫妻於西元1992年至1997年(即民國81年至86年)皆在臺 灣工作並管理自己名下股票,即使原告等在美國時,也是自 己決定股票買賣而委託母親方啟鳳下單,直至西元2000年後 太電茂矽賣出後錢匯至美國,即和方啟鳳告知不再買賣股票 。…原告於85年(即西元1996年)赴美時,因原告配偶應良 燕陪同出國,而結束應良燕在臺灣經營及參與投資之公司, 並將款項均留在國內,後交予方啟鳳直接存放在系爭證券帳 戶與系爭股款帳戶,要求方啟鳳購買應良燕所選績優股。… 且歷來原告與配偶、子女返臺之花費,亦均由方啟鳳以系爭 股款帳戶股息現金交付原告使用,但從未允方啟鳳得任意變 賣股票,或為未通知之處分,乃至於未經原告同意之資金使 用等情可稽(本院卷一第256頁;本院卷二第39頁,亦有相同 意旨),又陳「就其中編號11所列該筆款項(即89年4月1日 結匯之款項,本院卷一第280頁),乃告訴人(按原告)要求 母親方啟鳳代為賣股後之股票獲利了結,母親方啟鳳再代告 訴人為匯回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60、280頁),另自 承將開戶印章留在臺灣;知方啟鳳以獨立網袋存放;其於87 至105年間,平均每年返臺二次等情(本院卷二第113、71、 43頁)。由上揭原告自述之事實,可見原告必有先交付相關 證券存摺、股款存摺與對應印鑑予方啟鳳之行為,始能在美 國委託方啟鳳下單,並請方啟鳳將股款匯往美國之結果。再 依原告所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原告曾於97年11月21日至 12月3日入境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07頁),亦可認原告迄於 97年之返國期間,仍有自陳之委請方啟鳳提領股款供原告與 配偶子女返臺使用之事實,益證原告長住美國之情形下,確 有長期交付相關證券存摺與印鑑予方啟鳳使用之情,則原告 主張85年前往美國後,未有授權方啟鳳買賣股票、處分股款 云云,與上揭陳述內容扞格,難認可取。
(4)依上所述,系爭授權書之印文為真正,此外,原告之舉證不 足證明其未交付原留印鑑予方啟鳳、未曾授權方啟鳳買賣股 票,則系爭授權書為真正,洵可認定。而兆豐證券經比對系 爭授權書印文而認其真正,既與事實相符,且無違當時法規 ,即無違反保護原告法律之事實,其就查核方啟鳳有無授權 之事,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可認定。而張仕宜係兆 豐證券之使用人,依兆豐證券指示,認原告以系爭授權書授 權方啟鳳買賣股票為合法,堪認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與故意違反保護原告法律之事實。
2.有關方啟鳳下單之合法性:




(1)原告主張方啟鳳因病致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致遭利 用等語,雖提出方啟鳳相關病歷與系爭股票買賣之錄音與譯 文為佐,惟被告否認之。查卷附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 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一)住院部分:1 、曾住院1次,日期為4月10日至4月14日(按年份為105年) 。2、病人(按方啟鳳)此次入院接受口腔癌分期檢查,住 院期間接受治療時,精神意識狀態為警醒,語言功能、認知 功能皆屬正常(下略)。(二)門診部分:1、曾在下列日 期到院門診:3月31日、4月7日、4月10日、4月19日、5月3 日、5月11日、5月30日、6月2日、6月6日、6月13日、6月20 日、6月27日、7月5日。2、病人來診時,語言功能、認知功 能皆屬正常,雖然其雙耳重聽,但大聲交談仍可瞭解日常對 話與病情溝通」等情(本院卷二第13頁),足證方啟鳳於門 診之105年3月31日至7月6日期間,意識狀態為警醒,認知功 能正常,雖有重聽,但大聲交談可瞭解日常對話與病情溝通 ,並無意識不清或無法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則被告辯稱方啟 鳳於105年3月至4月之系爭股票交易期間,並無不能下單之 問題,洵屬有據。次觀諸原告所提股票下單錄音譯文內容中 ,方啟鳳就股票之標的名稱、數量、價格均有應答之回應, 例如正隆股票交易過程,更有具體表示「只有壹點六」、「 正隆怎麼不值錢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6、66頁),顯非意 識不清或無意思能力之人所能為者,則原告主張方啟鳳因病 致意識不清、無意思能力云云,與錄音譯文內容不符,難認 可採。況方啟鳳除與張仕宜直接對話外,方啟鳳在原告所提 譯文亦有多處表示聽不到等語,益證方啟鳳有辨別能力,為 確認指示內容符合本意,始有強調自己聽不到之舉。至於原 告主張方啟鳳受施潔玲控制部分,方啟鳳既有辨別能力,縱 於下單前後與施潔玲討論如何交易或完全接受施潔玲意見, 亦屬方啟鳳下單動機,原告縱不認同,係方啟鳳有違與原告 約定之問題,並不致方啟鳳對外意思表示當然無效,原告仍 應就方啟鳳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則原告以方啟鳳受施潔玲控 制下單為由主張方啟鳳意思表示無效,並不可採。此外,原 告其他舉證不足證明方啟鳳於系爭股票交易時不具有意思表 示能力,其主張尚不可取。
(2)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方啟鳳因病致意識不清、無意思能力部 分,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3.綜上,方啟鳳得原告授權為股票交易,系爭股票交易為合法 ,並無未經授權之瑕疪,原告應就方啟鳳之下單行為負同一 責任。原告主張兆豐證券、張仕宜就授權書真正與下單內容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且張仕宜



方鈞純施潔玲有利用方啟鳳意識不清、無意思能力之際, 侵害原告股票所有權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意等語,洵屬無據; 亦難憑認張仕宜有故意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方鈞純施潔玲張仕宜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兆豐證券與張仕宜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兆豐證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均非可 採。
(三)有關系爭股款帳戶之金錢,原告得向何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不 當得利?
1.侵權行為部分: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59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原告主張 方啟鳳於105年間處分系爭股款,未經其授權等語,惟被告 否認之,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 意,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自陳歷來其與配偶子女返臺花費, 均由方啟鳳以系爭股款帳戶股息現金交付原告使用等情,已 如上述,堪認原告有交付方啟鳳系爭股款帳戶之存摺印鑑, 而授權方啟鳳處分之事實。而原告既有授權方啟鳳,致方啟 鳳得行使原告印鑑提領系爭股款帳戶款項之外觀,則方鈞純施潔玲辯稱其不認方啟鳳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尚與常 情無違,非不可採,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方鈞純施潔玲張仕宜就方啟鳳之處分具有共同侵權行為故意,則 原告請求渠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非有據。 (2)原告又主張施潔玲利用方啟鳳因病致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 之際,帶同方啟鳳前往銀行辦理提款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方 啟鳳因病致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部分與事實不符,已如上 述,並不可取。次查,卷附國泰世華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有出 現方啟鳳身影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5至25頁),為原告所不 爭執者(本院卷二第86頁),倘原告主張施潔玲利用方啟鳳 以盜領股款部分屬實,施潔玲實無帶同方啟鳳到場,徒增暴 露犯行或當場追究之必要,更足佐證方啟鳳本人有處分原告 金錢之意思。原告另以匯款申請書筆跡係施潔玲所書為由, 主張方啟鳳無意思能力,惟按處分銀行款項之事並無需本人



親自為之,以交付印鑑而委請他人代辦代理之情形,所在多 有,原告亦自承曾委請方啟鳳代匯代提款項之事。依原告所 陳方啟鳳於102年後因無力書寫而未再作筆記等情(本院卷 二第119頁),堪認方啟鳳亦可能因年邁致書寫能力不佳, 而委由子媳施潔玲代筆代理,方啟鳳所為並非不合常情,則 原告以匯款申請書筆跡係施潔玲乙節推論方啟鳳本人無意思 能力,難認可採。
(3)依上所述,原告就股款部分,不能證明方鈞純施潔玲與張 仕宜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兆豐證券與張仕宜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均不可採。
2.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 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股款帳戶於105年3月28日,提領5,000,060元,並匯 款500萬元至方鈞純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 0帳戶之事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可證 (調解卷第61頁),且為方鈞純所不爭執者,堪認方鈞純所 受利益為500萬元。而該匯款行為並非原告所為,有上揭申 請書影本記載匯款人「方啟鳳」可稽,堪認方鈞純所受利益 係非由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方鈞純就此情亦不爭執。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無庸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又方鈞純辯稱其收受該500萬元之法律原因係方 啟鳳贈與,惟原告否認之。而方鈞純就方啟鳳贈與之有利事 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方鈞純返還所受利益即500萬元,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方鈞純另自方啟鳳帳戶受有匯款利益,亦為不 當得利部分,因原告有款項係先匯至方啟鳳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影本2件可證(調解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該 等款項已因混合而成方啟鳳財產,原告所受損害與方啟鳳受 有利益間有因果關係,但方鈞純嗣後所受利益係方啟鳳另外 行為所致,與原告之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具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 第236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告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主張方鈞純應返還受領自方啟鳳之款 項。原告另主張施潔玲亦有不當得利部分,惟施潔玲否認受 有利益,惟原告並未證明施潔玲有將此等款項據為己有之受 利事實,縱原告因施潔玲代理方啟鳳提領現金或匯款之事實 受有損害,其主張施潔玲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亦屬無據。 (4)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方鈞純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8日送 達方鈞純(調解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方鈞純給付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股款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方鈞純返還如主文所示之500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方鈞純施潔玲返還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授權書為真正,原告以 系爭股票交易未經授權、方啟鳳下單不合法致其股票與股款 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方鈞純施潔玲 、兆豐證券、張仕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 以兆豐證券未經其授權賣出系爭股票為由,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兆豐證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與方鈞純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附表一,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交易清單(調解卷第22頁正反面):(1)股票名稱:國產、日期105年3月21日(2)股票名稱:南僑、日期105年3月21日(3)股票名稱:華南金、日期105年3月21日(4)股票名稱:正隆、日期105年3月21日(5)股票名稱:東元、日期105年3月21日(6)股票名稱:正隆、日期105年3月21日(7)股票名稱:南僑、日期105年3月21日(8)股票名稱:萬企、日期105年3月21日(9)股票名稱:太設、日期105年3月24日(10)股票名稱:聯電、日期105年3月24日(11)股票名稱:台塑、日期105年3月24日(12)股票名稱:東元、日期105年3月24日(13)股票名稱:遠東新、日期105年3月24日(14)股票名稱:華新、日期105年3月24日(15)股票名稱:華新、日期105年3月24日(16)股票名稱:台化、日期105年3月24日(17)股票名稱:廣達、日期105年3月30日(18)股票名稱:台塑、日期105年3月30日(19)股票名稱:廣達、日期105年3月30日(20)股票名稱:華新、日期105年3月30日(21)股票名稱:台積電、日期105年3月30日(22)股票名稱:太設、日期105年3月30日



(23)股票名稱:遠東新、日期105年3月30日(24)股票名稱:中鋼、日期105年3月30日(25)股票名稱:華南金、日期105年4月7日(26)股票名稱:中鋼、日期105年4月7日(27)股票名稱:遠東新、日期105年4月7日(28)股票名稱:東元、日期105年4月7日(29)股票名稱:台積電、日期105年4月7日(30)股票名稱:國產、日期105年4月12日(31)股票名稱:廣達、日期105年4月13日(32)股票名稱:華新、日期105年4月13日(33)股票名稱:華新、日期105年4月14日(34)股票名稱:聯電、日期105年4月14日(35)股票名稱:萬企、日期105年4月14日(36)股票名稱:萬企、日期105年4月15日(37)股票名稱:台塑、日期105年4月26日(38)股票名稱:國產、日期105年4月26日(39)股票名稱:台化、日期105年4月26日註:上揭日期為股票交割日期,與股票交易日期有2天之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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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