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27號
TPDV,106,家訴,127,2019121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楊子煌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顯龍律師
      簡楊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依伶律師
被   告 楊菊穎 

訴訟代理人 林曉晴律師
      翁翊華律師
被   告 楊子杰 
兼訴訟代理
人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楊松川之子女,被繼承人楊 松川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 欄」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其配偶即訴外人傅世君業於 105 年6 月3 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 繼字第1001號准予備查在案,故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楊松川雖曾於101 年8 月20 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於遺囑中載明關於其 所遺之股票、存款及現金等動產,於其死亡後12年內不得為 分割等語。然上開條款除已逾10年之法定禁止分割期間外, 且因系爭遺囑僅記載「不得為分割協議」之文字,依其文字 自不及於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不在系爭遺囑 禁止分割之列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松川所遺如 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菊穎主張:系爭遺囑既已明載被繼承人楊松川名下之 所有股票、存款及現金等動產於被楊松川死亡後12年內不得 分割,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於法不合。又本件遺產範圍 亦應列入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而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亦屬金 錢之債,同屬禁止分割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楊子儀楊子杰主張:對於原告起訴內容不爭執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楊松川於105 年5 月30日死亡,其配偶傅世 君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兩造為其繼承人, 被繼承人楊松川曾於101 年8 月20日作成系爭遺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系爭遺囑 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第17至27頁、第283 至287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001號核 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為民法第1165條第2 項所定禁止分割 遺產之遺囑,而契約另有訂定者,即指共同繼承人間所定不 分割契約。次按民法第1165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 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10年為限。又同法第1164條所 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參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裁判意旨)。
㈢經查,系爭遺囑第㈡項第1 款明載:「. . . ㈡動產部分: 1.本人名下所有之股票(包括但不等於美國花旗銀行股票、 美國摩根銀行股票、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股票)、存款及現金 等,具管理、運用等均由遺產執行人共同商議及投票決定之 。惟前開財產於本人百年後12年內不得為分割協議」等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參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 李瑞琴律師結證稱:當時特別記載在動產部分,應是指禁止 分割動產。被繼承人楊松川之真意就是希望不要分割,要作 遺囑前有跟被繼承人楊松川說過禁止分割時間超過法律規定 ,但他仍堅持要這麼做,當時他的真意應該是包括裁判及協 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8 頁),足資證明被繼承人楊 松川業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在其死亡後12年內裁判或協議分割 其名下所有之股票、存款及現金等動產。縱其禁止分割期間 12年逾法定禁止期間,依上開規定,在其法定禁止期間即其 死亡後10年內,就上述動產部分,仍存有禁止分割之效力。 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楊松川死亡後未滿10年,即訴請就其所遺 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股票、存款及現金等動產為 裁判分割,顯悖系爭遺囑意旨,於法自有未合。 ㈣被告楊菊穎雖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亦應列入本件遺產



分割範圍云云。惟查,被告楊子儀更名前之姓名為楊子龍, 而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分,詳究 被繼承人楊松川生前書寫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書寫日 期為103 年8 月5 日,距其死亡時尚有約2 年時間,且其上 係記載「龍欠爸3,148,387-轉帳給婷芳」等文字,有該字據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5 頁),足見被繼承人楊松川生 前應有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楊婷芳之情事,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於被繼承人楊松川生前業已轉讓他人等語,應屬非虛 。被告楊菊穎復未證明系爭債權於被繼承人楊松川死亡時, 仍歸其所有或尚存在,自難認屬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之珠寶部分,衡以一般社會常情,珠寶飾品多為女 性配戴之物,被告楊菊穎復未舉證證明確屬被繼承人楊松川 所有,堪認原告主張係其母親連富美之遺物,並非被繼承人 楊松川所有等語,尚非無據。此部分既為被繼承人楊松川繼 承取得,且其與連富美之其他繼承人就此尚未分割,仍具公 同共有關係,實無從自被繼承人楊松川公同共有權利單獨抽 離而為本件遺產分割。又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房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業於被繼承人楊松川生前即分別以買賣 或贈與等原因轉讓予他人,業非屬被繼承人楊松川所有,有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㈡第 83至109 頁),當非本件遺產範圍。至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 示股份,承前所述,應屬系爭遺囑所載禁止分割之標的,於 禁止期間,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楊松川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下同)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
│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140,274元 │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 │9 帳戶存款餘額暨其孳息│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2,065,587 元 │ │
│ │6 帳戶存款餘額暨其孳息│ │ │
├──┼───────────┼───────────┤ │
│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美金120.94元,經折算為│ │
│ │9 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存款│3,945元(美金 以1比32│ │
│ │餘額暨其孳息 │.675新臺幣計算,以下同│ │
│ │ │) │ │
├──┼───────────┼───────────┤ │
│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美金53.42 元,經折算為│ │
│ │1 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存款│1,742元 │ │
│ │餘額暨其孳息 │ │ │
├──┼───────────┼───────────┤ │
│ 5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46100│14,678,283元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活期性存款帳戶存款餘額│ │ │
│ │暨其孳息 │ │ │
├──┼───────────┼───────────┤ │
│ 6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306600│美金1,271.79元,經折算│ │
│ │0000000 美金活存帳戶存│為41,499元 │ │
│ │款餘額暨其孳息 │ │ │
├──┼───────────┼───────────┤ │
│ 7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30890 │美金178,000 元,經折算│ │
│ │00000000美金活存帳戶存│為5,808,140元 │ │
│ │款餘額暨其孳息 │ │ │
├──┼───────────┼───────────┤ │
│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經折算為4,574元 │ │
│ │03外匯存款帳戶存款餘額│ │ │
│ │暨其孳息 │ │ │
├──┼───────────┼───────────┤ │
│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55元 │ │
│ │85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 │ │
│ │餘額暨其孳息 │ │ │
├──┼───────────┼───────────┤ │
│ 10 │長榮海運61,103股 │696,574 元 │ │
├──┼───────────┼───────────┤ │
│ 11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2,092,032 元 │ │




│ │163,440 股 │ │ │
├──┼───────────┼───────────┤ │
│ 12 │友達40,000股 │356,800 元 │ │
├──┼───────────┼───────────┤ │
│ 13 │味全40,000股 │790,000 元 │ │
├──┼───────────┼───────────┤ │
│ 14 │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帳號05│6,280 元 │ │
│ │0000000000帳戶黃金餘額│ │ │
│ │5 公克 │ │ │
├──┼───────────┼───────────┤ │
│ 15 │被繼承人楊松川所有之現│合計:184,106元 │ │
│ │金15萬元、紅包內現金3,│(計算式:15萬元+3,60│ │
│ │600 元、美金236 元(經│ 0 元+7,711 元+22,7│ │
│ │折算為新臺幣7,711 元)│ 95元) │ │
│ │、人民幣4580元(經折算│(人民幣以1 比4.977 新│ │
│ │為新臺幣22,795元) │ 臺幣計算) │ │
└──┴───────────┴───────────┴───────────┘
附表二:
┌───┬────────┬───────┐
│編號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 1 │ 楊子煌 │ 1/4 │
├───┼────────┼───────┤
│ 2 │ 楊子杰 │ 1/4 │
├───┼────────┼───────┤
│ 3 │ 楊菊穎 │ 1/4 │
├───┼────────┼───────┤
│ 4 │ 楊子儀 │ 1/4 │
└───┴────────┴───────┘
附表三:
┌──┬─────────────────┐
│編號│遺產項目 │
├──┼─────────────────┤
│ 1 │被繼承人楊松川對被告楊子儀之債權 │
│ │3,148,387元 │
├──┼─────────────────┤
│ 2 │珠寶若干 │
├──┼─────────────────┤
│ 3 │華泰銀行實體股票若干 │
├──┼─────────────────┤




│ 4 │被繼承人楊松川名下美國花旗銀行股票│
│ │、美國摩根銀行股份 │
├──┼─────────────────┤
│ 5 │亨美樂餐飲公司(大陸地區)10%股份 │
├──┼─────────────────┤
│ 6 │海甸島餐飲公司(大陸地區)10%股份 │
├──┼─────────────────┤
│ 7 │國貿大道餐飲公司5%股份 │
├──┼─────────────────┤
│ 8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
│ │房地 │
├──┼─────────────────┤
│ 9 │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0樓│
│ │房地 │
└──┴─────────────────┘

1/1頁


參考資料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