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貴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美鈔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富貴與郭錦樺於民國105 年間經由不知情之鐘勝絡(另經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上訴)介紹認識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郭錦樺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駁回郭錦樺 之上訴):
㈠蔡富貴先將偽造美鈔交付郭錦樺,再由郭錦樺委託不知情之 施宗助出售偽造美鈔,施宗助並於105年6月13日,在臺北市 松山區某便利商店,將郭錦樺所交付偽造美鈔,以美金1 元 兌換新臺幣(下同)30元之匯率,分別出售美金1,000 元( 即佰元美鈔10張)、200 元(即佰元美鈔2 張)予江文瀚、 謝博宇(原名謝綦紘),江文瀚、謝博宇則各自以3 萬元、 6,000 元購買上開美鈔,交易成功後,由郭錦樺抽取上開交 易金額之5%即1,800 元為獲利。嗣因謝博宇將所購買美鈔拿 到銀行檢驗,發現為偽造,遂告知施宗助,並請施宗助將蔡 富貴、郭錦樺約出來見面。蔡富貴、郭錦樺、施宗助、江文 瀚、謝博宇乃於105 年6 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2 段178 號之飯店咖啡廳見面,江文瀚當場將所購買之偽造 美鈔10張退還郭錦樺,謝博宇請友人報警,蔡富貴旋趁隙逃 離現場,經警到場處理,並在郭錦樺身上扣得偽造美鈔11張 (包括江文瀚退還之偽造美鈔10張),謝博宇則交付所購買 之偽造美鈔2 張供警方扣押。
㈡蔡富貴先將偽造美鈔交付郭錦樺,郭錦樺再經由不知情之施 宗助介紹認識何宏立,郭錦樺並於105年6月29日,在臺北市 區南京東路5段某便利商店,自行將偽造美鈔,以美金1元兌
換28元之匯率,出售美金100元(即佰元美鈔1張)予何宏立 ,何宏立則以2,8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 元)購買上開 美鈔,交易成功後,由郭錦樺抽取上開交易金額之5%即140 元為獲利。嗣因何宏立將所購買美鈔拿到郵局檢驗,發現為 偽造,遂報警處理,並交付所購買之偽造美鈔1 張供警方扣 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所謂「犯罪之之行為 」,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 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及實行。被告蔡富貴係於我國領域將偽造之美鈔交付予郭錦 樺,再由郭錦樺於我國領域出售偽造美鈔,是被告蔡富貴係 在我國境內內實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則就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為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富貴固坦承認識另案(案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308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被告
鐘勝絡及郭錦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偽造之美鈔予郭錦樺,郭錦樺委託不知情 之施宗助出售偽造美鈔係郭錦樺個人行為,與我無關,我只 是和郭錦樺討論華版美鈔登錄的事情而已等語。 ㈡經查,郭錦樺委託不知情之施宗助出售偽造美鈔,施宗助並 於105 年6 月1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便利商店,將郭錦樺 所交付偽造美鈔,以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元之匯率,分別 出售美金1,000 元(即佰元美鈔10張)、200 元(即佰元美 鈔2 張)予江文瀚、謝博宇,江文瀚、謝博宇則各自以3 萬 元、6,000 元購買上開美鈔,交易成功後,由郭錦樺抽取上 開交易金額之5%即1,800 元為獲利。嗣因謝博宇將所購買美 鈔拿到銀行檢驗,發現為偽造,遂告知施宗助,並請施宗助 將蔡富貴、郭錦樺約出來見面。蔡富貴、郭錦樺、施宗助、 江文瀚、謝博宇乃於105 年6 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 東路2 段178 號之飯店咖啡廳見面,江文瀚當場將所購買之 偽造美鈔10張退還郭錦樺,謝博宇請友人報警,蔡富貴旋趁 隙逃離現場;郭錦樺再經由不知情之施宗助介紹認識何宏立 ,郭錦樺並於105 年6 月29日,在臺北市區南京東路5 段某 便利商店,自行將偽造美鈔,以美金1 元兌換28元之匯率, 出售美金100 元(即佰元美鈔1 張)予何宏立,何宏立則以 2,800 元購買上開美鈔,交易成功後,由郭錦樺抽取上開交 易金額之5%即140 元為獲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220至221頁),復有證人鐘勝絡、郭錦樺、施宗助、江 文瀚、謝博宇、何宏立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76號影卷,下稱第2076 號偵查 卷,第76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第174至175 頁、第177至17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影卷,下稱第 308號卷,第52至54頁、第81、86頁、第155至166頁、第224 至231頁、第262頁),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又警方於10 5年6月15日到場後,在郭錦樺身上所扣得美鈔11張,經鑑定 結果,其紙張、油墨、印刷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法務部調查 局檔存之樣張不符,係屬偽鈔;而當場謝博宇所交付美鈔2 張及何宏立報警時所交付美鈔1張,經鑑定結果,係1996 年 版式鈔券,其安全線、顯微印刷圖文、水印及印刷版式等均 與真品不相符,係屬偽造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 (見第2076號偵查卷第40至43頁、第83至84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郭錦樺於105 年 6 月13日交付予施宗助之偽造美金佰元鈔12張、於105 年6 月
29日出售予何宏立之偽造美金佰元鈔1 張,是否均係被告交 付予郭錦樺:
⒈證人郭錦樺於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 別人介紹而認識施宗助,基本上我沒有華版美鈔,蔡富貴 才是華版美鈔持有人。105 年6 月13日在臺中的花園酒店 ,我有拿12張華版美鈔給施宗助,他說他可以拿去換成 1 比23元的臺幣給我,但我不知道施宗助拿去跟誰換,我的 美鈔是蔡富貴提供給我的,匯率也是蔡富貴告訴我的,我 是經由鐘勝絡介紹而認識蔡富貴的等語(見第2076號偵查 卷第32頁正反面、第139 至140 頁;本院第308 號卷第52 頁;本院卷第258 頁);證人鐘勝絡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 證稱:蔡富貴提供美鈔、郭錦樺負責找買家,蔡富貴把美 鈔交給郭錦樺並沒有透過我等語(見第2076號偵查卷第14 頁;本院第308號卷第54 頁);證人施宗助於警詢及另案 審理時證稱:「蕭大哥」在臺中花園酒店介紹郭錦樺、「 鍾伯」、「蔡董」給我認識,「蔡董」就是蔡富貴,碰面 後「蔡董」就在房間內的床上鋪面額百元的美鈔50萬元給 我檢視,我認為美鈔是從蔡富貴這邊出來的,蔡富貴是主 事者,在咖啡廳時只有蔡富貴1 個人帶包包,包包裡面應 該是美金等語(見第2076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本院第30 8號卷第86 頁);證人何宏立於警詢時證稱:郭錦樺有先 跟我說他是幫一名「蔡老闆」兌換美鈔,據郭錦樺說「蔡 老闆」還有美金2,500 萬可以兌換。當我和郭錦樺說這舊 式美鈔無法兌換臺幣的時候,郭錦樺就和「蔡老闆」聯絡 表示希望後續沒有事情才開立3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第20 76號偵查卷第67至68頁);證人江文瀚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要換的時候也不是郭錦樺作主的,郭錦樺一直在打電話 給一位「蔡老闆」的人,郭錦樺不管什麼事就一直打電話 跟「蔡老闆」說,他都有直接跟「蔡老闆」聯絡,感覺上 是由蔡富貴主導決定的等語(見本院第308號卷第226至22 9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曾於105 年6 月13日與郭 錦樺、鐘勝絡及施宗助等人在臺中花園酒店碰面,碰面當 時被告曾在房間內展示華版美鈔,並提供華版美鈔予郭錦 樺,嗣郭錦樺及施宗助即開始尋找買家,並分別出售偽造 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等人,在郭錦樺與買家交 易過程中,郭錦樺不斷與被告聯繫請示兌換美鈔相關事宜 ,足認本案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提供偽造美鈔,郭錦樺負 責尋找買家出售偽造美鈔,被告並居於指揮之地位決定兌 換之匯率等事宜。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於105 年6 月13日提供偽造美鈔予郭錦 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6月15 日之前鐘 勝絡有約我到臺中飯店的咖啡廳,但我沒有拿華版美鈔給 大家看,我只是在咖啡廳講華版美鈔要如何登錄的事情, 我是在咖啡廳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於另案 審理程序時證稱:我跟郭錦樺、鐘勝絡有約在花園酒店見 面,我有進去房間,因為郭錦樺說馬侃要來等語(見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卷,下稱高院第3842 號 卷,第223頁)。是以,被告就其於105年6月15 日究竟有 無至臺中花園飯店房間與鐘勝絡、郭錦樺等人見面乙節之 陳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施宗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第 一次跟被告3人見面是在臺中,當時被告3人都在場,但跟 我講話的都是蔡富貴,蔡富貴先拿美金給我看,床上還有 很多美金等語(見本院第308 號卷第81頁)不符,被告所 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其陳述難以採信。
4.被告另主張郭錦樺於警詢中陳稱:105年6月15日被警方查 扣的百元美鈔係蔡富貴當天下午5 點多在臺北市民生東路 、建國高架下的停車場交付給我的等語(見第2076號偵查 卷第29頁反面),與起訴書所載郭錦樺係委託施宗助於10 5年6月13日出售偽造美鈔之情節不符,郭錦樺之證述不可 採信云云。惟查,郭錦樺於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透過 別人介紹而認識施宗助,105年6月13日我有分別拿12張美 鈔給施宗助,我的美鈔是蔡富貴提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 第308號卷第52 頁),是郭錦樺就其究竟係於何時拿到蔡 富貴提供之偽造美鈔乙節,亦於另案中陳述明確,縱郭錦 樺就其拿到偽造美鈔之時點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但就偽造 之美鈔係由被告提供乙節則始終供述如一。是以,郭錦樺 陳述細節間之歧異,尚無礙於其所述本件偽造之美鈔均係 由被告提供此一基本事實之憑信性,被告前開所辯,尚難 憑採。
㈣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華版美鈔是36年,中華民國財政部 以黃金抵押在美國花旗銀行,由美國鈔票工廠印製,但這個 華版美鈔目前是舊美鈔,在市場不流通,是央行專用貨幣, 是央行對央行清算用的專用貨幣等語(見高院第3842號卷第 220 頁)。惟查,被告就其前開所述並未提出任何官方證明 文件,足見上開「華版美金」之說詞並無所本。又被告自陳 華版美鈔在市場無法流通,亦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華版美鈔 係屬虛偽而無法流通之貨幣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01 條第2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 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 」,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 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 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 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先將偽造美鈔交付郭錦樺,再由郭錦樺委託不 知情之施宗助以偽造美鈔兌換新臺幣,係以偽造美鈔作為真 正美鈔使用。核被告蔡富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2 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蔡富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 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郭錦樺間,就上開2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郭錦樺先向謝博宇、江文瀚行使偽造美鈔,再向何宏 立行使偽造美鈔,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可明顯 區隔,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偽造之美鈔予郭錦 樺供其行使,不僅擾亂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正常運作,且有 害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外幣兌換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生危 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提出顯不合常理之 辯解,亦未與謝博宇、江文瀚、何宏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 過農業、營造業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3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
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 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規定甚詳。扣案之偽 造面額100 元美鈔14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乙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3 日刑鑑字第10505500664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5500663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第2076號偵查卷第40、74、83頁),是扣案之偽造面額 100 元美鈔14張均確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 郭錦樺說他抽5%,另95% 是我所有,但他何時把錢交給我? 這都是郭錦樺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依被告 前開陳述,郭錦樺並未將出售偽造美鈔之利益交付予被告, 亦即被告並未因提供偽造之美鈔予郭錦樺向他人販售而獲取 任何報酬,並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