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65號
TCDA,108,簡,65,201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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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號
                  10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天保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吳建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
國107年4月3日農訴字第10607369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新明鑫號」漁船(CT0-000000)兼營 娛樂漁業,原領農漁兼娛(106)第0000000000號漁業執照, 有效期限至民國106年8月12日止(下稱系爭執照)。原告於 同年月14日始提出申請換發娛樂漁業執照,並經被告於同日 核准換發兼營娛樂漁業漁船執照在案。惟該漁船於原漁業執 照期間屆滿後之換發期間,仍於同年8月13日有多次載客進 出港之紀錄,被告認原告違反漁業法第64條第3款規定,依 同條規定,以106年11月24日府授農海行字第1060255692號 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訴願程序提出訴願書時,曾於訴願書註明送達指定收 件地址,惟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逕向戶籍地址 寄存送達,而未送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訴願決定書之 送達不合法。
㈡漁業法第1條明定「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 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 ,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之規定。」準此,漁業法既無明定期間、期日遇例假日時 ,有效期間之處置規定,依漁業法第1條後段規定,應有行 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適用。本件原告承領被告核發系爭 執照明載有效日期至106年8月12日止,惟當日為星期六公定 假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特別規定順延有效期至星期一 上班日為執照有效終止日,顯無疑義。原告既於106年8月14 日(星期一)早上9時30分呈送原漁業執照換發續照文件掛號



交予被告收受無訛,其於106年8月14日以前所事漁業執照所 定漁業行為及進出港,應屬合法。縱原告於106年8月13日有 7次航行,惟每次出航前皆依法報請海委會海巡署中部分署 第三岸巡隊梧棲港安檢隊依相關法令檢查船舶安全與核對船 舶檢查證書有效期日,倘有不法,即難放行出港,惟訴願決 定機關與被告誤解上開法令逕予裁罰,並禁止經營漁業行為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合計12萬元整,爰依法合併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2萬元。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6條及第107條規定,行 政訴訟(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則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 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越法定起訴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院訴願決定書作成日期為107年4月3 日,而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始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案如有逾越法定起訴期間情事,即請依法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㈡依漁業法第4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 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 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第2項)前項經營娛樂漁業 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第3項) 主管機關核准娛樂漁業之經營期間,最長為5年。但不得超 過船舶檢查及保險之有效期間。(第4項)第2項之漁業人如需 繼續經營,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申請換照。(第5 項)第2項娛樂漁業執照之申請、變更、廢止、換發及應記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法第64條第3款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三、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 業。……」,提供漁船載客觀光並供以娛樂為目的之為娛樂 漁業,需申領相關執照始得營業,取得相關執照後如有繼續 經營之需求,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申請換照,且 考量航行與經營之安全性,相關執照之有效期間不得逾船舶 檢查及保險之有效期間。
㈢系爭執照有效期間為106年5月10日至106年8月12日,原告未 於系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向本府申請換照,反於系 爭執照有效期間屆至後仍繼續從事經營娛樂漁業行為,且於 106年8月13日當日計有7次進出港紀錄,顯已違反漁業法第 64條第3款規定,本府依漁業法相關規定及所調查事實,處 原告罰鍰3萬元整,應屬有據。又原告所有新明鑫號漁船之 船舶檢查有效期間屆至日期原為106年8月12日,系爭執照有 效期間係配合該船舶檢查有效期間而定,原告逾越系爭執照



有效期間繼續經營娛樂漁業行為,除屬違法經營行為外,更 有船舶安全疑慮應予禁止,被告機關所為行政裁處實係落實 為漁業法規範目的之管制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執照有效期間為106年8月12日(星期六),依 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應得順延至其次星期一上午(106年 8月14日)申請換照,原告於申請換照後卻仍受處罰顯屬不法 云云。經查漁業法第41條第4款規定,漁業人應於執照有效 期間屆滿前3個月申請換照,本案原告雖未於執照有效期間 屆滿前申請換照,然經本府書面審查相關申請資料,核與漁 業法令相符,且考量原告經營娛樂漁業需求,本府仍於106 年8月14日准予換發兼營娛樂漁業執照。惟申請換發漁業執 照期間與系爭執照有效期間係屬二事,系爭執照有效期間起 迄日期係屬特定期日,與行政程序法第48條期間之計算無涉 ,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年9月30日漁二字第 1061265798號函文可參,原告顯係混淆「申請換照期間」與 「系爭執照有效期間」二者,誤解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 ㈤原告主張被告曲解法令逕予裁罰,又以原告倘未繳納罰鍰則 不得期滿換發執照理由,禁止經營漁業行為,導致原告損失 新臺幣12萬元整,請求賠償。依上述系爭執照申請期滿換發 後本府於申請日(106年8月14日)即審查相關申請資料並准予 辦理有案,並未發生原告所述損害情形。倘原告所指稱係本 訴訟案以外其他後續申請案件,係由本市海資所依據漁業法 第7-1條第6款規定,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俾依規定辦理審查 程序,非屬主動禁止經營漁業行為。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 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 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以,原告應依規定繳納罰鍰,再提起 救濟管道伸張權益,非以牴觸法規行為致使損失情形發生再 另行控訴云云,原告損害賠償請求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身為娛樂漁船船主,應有依法經營娛樂漁業 並負妥善管理漁船之注意義務,本案因原告疏於管理及注意 ,致娛樂漁業執照逾期仍繼續經營娛樂漁業,原告違反漁業 法規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被告機關依法所為之 裁罰處分係屬合法有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貴院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議關鍵即為:⑴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無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之起訴法定期間?⑵原告於106 年8月13日之7次經營漁業行為有無違反漁業法第64條第3款 規定?⑶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2萬元?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越起訴法定期間: 1.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性質上應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 訴訟,是原告原則應於該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起訴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2.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 明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38號裁定意旨以:「…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 ,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 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按行政訴訟法第 73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1及72條規定行 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 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 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一 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 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 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 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 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此僅 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 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



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裁字第2234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101年度判 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僅以戶籍登記即解釋該址為當然之住 所,如有客觀事證證明當事人已有變更居住之意思,自不得 以之為應為送達之處所。經查,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向被 告機關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7 年4月3日做成訴願決定,而訴願決定書送達時,原告之戶籍 地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0號」,訴願 機關並以之為送達處所,依法寄存送達,此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7 頁)。然原告既已於申請訴願書上表明居所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並指定送達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且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之漁業執 照亦已陳明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參見 訴願卷第16頁、第36頁),且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領取訴願 決定,亦經郵務機關函覆並未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亦查無原告曾經常態往返台灣本島與金門之紀錄,顯見上 述戶籍地址並非原告之住所,則訴願機關仍向原告金門之戶 籍地為送達地址,即非合法。
3.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該不變 期間之起算,應以訴願決定合法送達為前提,本件訴願決定 未向原告陳明之住居所送達,僅向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送達 ,送達難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未收到訴願決定,並主張於 108年8月9日前往行政執行署繳納罰鍰,始知本件訴願決定 ,並於108年8月13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自屬合法。
㈡原告106年8月13日7次經營漁業之行為,違反漁業法第64條 第3款規定:
1.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 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 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 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5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係參仿 民法第122條規定,然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 上開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統一規定以 其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上述規定既係就「意思表



示」而設延長末日之期間計算,但各級行政機關核准證照之 有效期間,均已明確規定起迄時間,無涉個別行為人之「意 思表示」,自無上述延長期間末日規定之適用。 2.系爭執照上之有效期間,係屬漁政機關清查、管理船舶之行 政特許,無涉當事人或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故於許可 屆滿時立即失效,並無自動延長末日之法律擬制。從而,原 告於上開執照屆滿後之106年8月13日仍違法從事7次經營漁 業行為,自係違反漁業法第64條第3款規定,被告據此裁罰3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合法妥適,核無侵權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1.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 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 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 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 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 ,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 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 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 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除請求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之裁罰行 政處分所受之損害12萬元,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 之情形,是依照前開判例意旨,原告無須先踐行國家賠償法 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即 可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2.本件原處分所為裁罰既屬適法,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 行為,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原處分核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原告 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另請求損害賠償12萬元 ,亦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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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