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第133號
第147號
108年度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烜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徐志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律扶助)
林苡茹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鈞皓
李依禎
王振唐
張源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322號、第12018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4 號),及追加起
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第2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
557 號、第13558 號、第16429 號、第19416 號、第19830 號;
108 年度偵字第23459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346 號、第36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80 號、第2489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及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 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及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附 表五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申○○犯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 號1 至5 、附表七編號1 至7 、附表八編號1 至19「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件附表二編 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5 、附表七編號1 至7 、附表八編號1 至1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源昌犯如附件附表三編號1 至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件附表三編號1 至4 「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天○○犯如附件附表六編號2 至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件附表六編號2 至5 「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 訴如附件附表六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子○○犯如附件附表六編號2 至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如附件 附表六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丙○○犯如附件附表八編號1 至19、附表九編號1 至11「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件附表 八編號1 至19、附表九編號1 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F○○(綽號「小黑」、「阿浩」)於民國108 年1 月初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泓名」(另案偵辦;下逕稱「陳泓名」)之成年男子 、微信暱稱為「││」(兩條直線;下逕稱「││」)、「 非凡」(下逕稱「非凡」)、綽號「正哥」之成年男子等人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交 付提款卡予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付予上手之俗稱「收
水」之工作;申○○則亦於108 年1 月31日前之某日,受F ○○之招攬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且與F○○一同擔任收水工作;張源昌則於108 年1 月 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軟體(下稱臉書)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黃澤祥」之成年男子(下逕稱「黃澤祥」)之介 紹,而結識臉書暱稱為「黃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東東」之成年人(下逕稱「東東」),再經「東東」介紹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黃金虎」之成年男子(下 逕稱「黃金虎」)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黃金虎」、「東東」、「││」及「陳泓名」同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丙○○則於108 年農曆過年後之某日,受F○○及 申○○之招攬,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與張源昌均擔任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 款之車手工作【108 年度金訴字第117 號起訴書(即108 年 度偵字第6322號、第12018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4 號 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張源昌部分);108 年度金 訴字第133 號追加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157 號、第234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F○○部分);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追加起訴書(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57 號、第13558 號 、第16249 號、第19416 號、第19830 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㈠(申○○、丙○○部分)】。二、F○○、申○○、張源昌、丙○○與亦屬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之原為男女朋友之天○○、子○○(上開2 人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38號案件審理中) 及地○○(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㈠、F○○(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一之㈠)與車手劉健鴻(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部分:
F○○與劉健鴻、「陳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及2 「詐欺方法」所示 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 及2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 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F○○再於劉健鴻前往提領前 之同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巿潭子區之008 檳榔攤,將附表一
編號1 及2 「人頭帳戶帳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劉健 鴻,繼而由劉健鴻至附表一編號1 及2 「提款地點」欄所示 之地點,接續提領款項(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1 及2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 所示),F○○則於收取劉健鴻交付之上開各次提領款項後 ,將贓款專交予「陳泓名」,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總額計算 1.5%之報酬(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犯罪所得」欄所 載)。
㈡、F○○(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㈡)與申○○(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之㈠)部分:
F○○、申○○與「陳泓名」、劉健鴻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 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編號1 「詐欺對象」欄 所示之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1 之①及②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①及②「匯款日期、 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劉健鴻即依 F○○之指示,於前往提領前之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巿清泉崗附近向申○○拿取附 表二編號1 之①及②「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復即於附表二編號1 之①及②「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接續提領款項(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 編號1 之①及②「提領時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 );再於提款完畢,將款項交付予依申○○指示前來收取款 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後,由該成員交 由F○○轉交予「陳泓名」,F○○、申○○因此各可獲得 車手提領款項之1.5%報酬(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 「犯 罪所得」欄所載)。
㈢、張源昌(108 年度金訴字第117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F○○(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之㈢):
⒈F○○、張源昌成年人,與少年林O錡(91年5 月生,另經 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處所施以感化教處分)、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 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三編號1 及2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
三編號1 及2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人頭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 )後,F○○、「││」 即指示張源昌,於108 年1 月31 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巿沙鹿區沙 田路光田醫院旁麥當勞門口搭載少年林O錡,且由少年林O 錡交付附表三編號1 及2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予張源昌後,其等即自同日17時許起至17時36分止,由 少年林O錡負責把風,由張源昌持上開提款卡分別提領為如 附表三編號1 及2 之①至⑤所示之提領行為;嗣於張源昌及 少年林O錡為如附表三編號2 之⑤所示之提領行為完畢後, 其等一同至F○○指定之地點,將提領之贓款及前揭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F○○,並經F○○交付合計3,000 元之報 酬後,少年林O錡即先行離去(就其後領款行為即無犯意聯 絡),而由張源昌於108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26分14秒起至 同日凌晨0 時28分16秒止,為如附表三編號2 之⑥至⑧之⑴ 所示之提領行為(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三 編號1 及2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及「提領地點」 欄所示)。
⒉F○○、張源昌、「││」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3 及4 「詐欺方法」所 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三編號3 及4 「詐欺對象」欄所示 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編 號3 及4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 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 及4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再由F○○、「││」於 108 年2 月1 日凌晨某時,指示張源昌騎乘車號「MYE-1368 」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東峰公園停車場,向F○○拿取附表 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其指示,為如附 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提領行為(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詳如附表三編號3 及4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嗣再依F○○之指示,將其於如附表三編號2 之 ⑥至⑧、3 至4 提領所得之贓款,攜至東峰公園停車場欲交 給F○○,然因其提領之此部分贓款,遭2 名共乘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重型機車、佯稱為便衣警察之成年男子搶走, 張源昌因而未能獲得報酬(張源昌遭他人取走贓款之犯行, 另案偵辦中)。
㈣、F○○(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 、少年林O錡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林O錡、「陳泓名」及本案詐騙集團 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 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 號1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四編號1 「詐欺對 象」欄所示之楊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四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 戶帳號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由F○○將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少年林O錡,由少年林O錡為如附 表四編號1 所示之提領行為(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詳如附表四編號1 「提領時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 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F○○,F○○則於 將款項交付予「陳泓名」後,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之報 酬(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載)。㈤、F○○(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 、申○○(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之㈡)、部份:
F○○、申○○成年人,與少年林O錡、「陳泓名」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 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五編號1 至3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 附表五編號1 至3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 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 表五編號1 至3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 號」欄所示)後,由申○○將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少年林O錡,由少年林O錡為如附表五編 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 表五編號1 至3 「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 ),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申○○轉交F○○交付 予「陳泓名」後,F○○、申○○各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 1.5%之報酬(金額各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 所載)。
㈥、申○○(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㈢)之部分、天○○及子○○(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關於附表四編號2 至5 部分):
⒈申○○與天○○、子○○(天○○、子○○此部分犯行另為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F○○(F○○此部分所涉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9 號案件審理中 )、「陳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 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六編號1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詐 騙附表六編號1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 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 「匯款 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天○ ○、子○○即依申○○之指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880-MB G 」機車,先至臺中市新社區農會附近,向申○○拿取如附 表六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繼而為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六編號 1 「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再於提領 完畢後,將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申○○,申○○再 交付予F○○轉交「陳泓名」,申○○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 5%之報酬(詳如附表六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載)。 ⒉申○○、天○○及子○○與F○○(F○○此部分所涉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9 號案件審理 中)、「陳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六編號2 至5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 ,詐騙附表六編號2 至5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示 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 附表六編號2 至5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 帳號」欄所示)後,天○○、子○○即依申○○之指示,共 同騎乘車牌號碼「880-MBG 」機車,先至臺中市新社區農會 附近向申○○拿取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繼而為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申○○,申○○再交付予F○○轉交予「 陳泓名」,天○○及申○○因此分別獲得如附表六編號2 至 5 「犯罪所得」欄所載之報酬。
㈦、申○○(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㈣)之部份:
⒈申○○與F○○(F○○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 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9 號案件審理中)、地○○、「 陳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 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七編號1 至6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 騙附表七編號1 至7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 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 七編號1 至6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 」欄所示)後,申○○即將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地○○,由地○○為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七編號 1 至6 「提領時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再於 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申○○,申○ ○再交付予F○○轉交「陳泓名」,申○○因此獲得車手提 領款項之1.5%之報酬(金額各詳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犯罪 所得」欄所載)。
⒉申○○成年人,與F○○(F○○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另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9 號案件審理中)、地 ○○、少年陳O德、「陳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 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七編號7 「詐欺方 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七編號7 「詐欺對象」欄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七編 號7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 號均詳如附表七編號7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 帳戶帳號」欄所示)後,申○○即將如附表七編號7 之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地○○、少年陳O德,由地○○、 陳O德接續為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七編號7 「提領時間及金額」及「提 領地點」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由其等將款項及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申○○,申○○再交付予F○○轉交「陳 泓名」,申○○因此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金額 各詳如附表七編號7 「犯罪所得」欄所載)。
㈨、申○○、丙○○(108年度金訴字第14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之㈤)部份:
申○○、丙○○、F○○(F○○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另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9 號案件審理中)、「
陳泓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 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八編號1 至 19「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八編號1 至19「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 匯款至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 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匯款日期 、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由丙○○向 申○○拿取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 為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詳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申○○,申○○再交付予F○○轉交「陳泓名」,申○ ○因此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丙○○則可獲得 提領款項3%之報酬(金額各詳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犯罪所 得」欄所載)。
二、丙○○(108年度訴字第21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3459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08 年度偵字第24 896 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丙○○另與王子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王子俊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 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王子俊詐騙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九編號1 至11「詐欺方法」所 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九編號1 至11「詐騙對象」欄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九編號1 至 11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 均詳如附表九編號1 至11「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 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丙○○即向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 員拿取上開各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且由丙○○在其與王子俊 共同居住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居所 內,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且確認人頭帳戶金融卡可正 常使用後,即依通訊軟體工作群組中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 ,推由王子俊為如附表九編號1 至11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九編號1 至11「提領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均由丙○○轉交予不詳成 年成員,丙○○則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金額各詳如附 表九編號1 至11「犯罪所得」欄所載)。
三、案經陳羅寶貴、林雨錡、許綉女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經陳萩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游雅婷訴由花蓮 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劉美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楊謦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政勳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雅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蔡建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巿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 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F○○、申○○、天○○、子○○、丙○ ○、張源昌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至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上開被告等人涉加重 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
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F○○、申○○、丙○○暨其等選 任辯護人、天○○、子○○、張源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上開被告 等人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昌、劉烜皓、申○○、天○○ 、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中市 警刑科字第108002353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 至16頁、第
21至24頁、第29至32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39至43頁、108 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下 稱他卷一)第119 至122 頁、108 年度偵字第6322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121 至126 頁、第165 至166 頁、第311 至31 7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㈠(下稱少連偵二卷) 第25至47頁、第153 至156 頁、第195 至202 頁、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㈡(下稱少連偵三卷)第445 至451 頁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34 號卷(下稱少連偵四卷)第39至 56頁、第57至66頁、中市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追警卷一 )第9 至20頁、第37至43頁、第67至69頁、第91至93頁、10 8 年度偵字第13557 號卷(下稱追偵卷一)第415 至419 頁 、第467 頁、第533 至536 頁、第643 至648 頁、第659 至 665 頁、108 年度偵字第19416 號卷(下稱追偵卷四)第7 至29頁、第39至45頁、第535 至542 頁、第829 至830 頁、 第835 至837 頁、第841 至847 頁、108 年度他字第5915號 卷(下稱他5915卷)第21至23頁、本院金訴117 卷第55至63 頁、第97至197 頁、金訴133 卷第107 至122 頁、第147 至 165 頁、第237 至339 頁、金訴147 卷一第83至85頁、金訴 147 卷二第17至119 頁、第237 至256 頁、本院訴2182卷第 77至87頁、第141 至243 頁】,核與同案被告地○○、證人 即另案被告劉健鴻、少年共犯林○錡、陳○德、王子俊證述 情節相符【見中市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追警卷二)第7 至28頁、第45至48頁、108 年度偵字第13558 號卷(下稱追 偵卷二)第277 至285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卷( 下稱少連偵一卷)第103 至109 頁、第173 至176 頁、追偵 卷一第71至82頁、第89至93頁、第225 至226 頁、第569 至 580 頁、第629 至632 頁、108 年度偵字第12861 號卷(下 稱追偵卷六)第33至47頁、第55至63頁、少連偵四卷第67至 75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7頁、他卷一第141 至144 頁、 警卷一第43至57頁、偵卷一第294 至297 頁、第385 至386 頁、少連偵三卷第71至81頁、第191 至201 頁、追偵卷四第 651 至670 頁、他5915卷第27至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羅寶貴、林雨錡、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霖、證人即告訴人許 綉女、證人即被害人賴月霞、江珈瑜、辰○○、邱英傑、吳 秀玲、成宇玄、林詡諺、E○○、H○○、丑○○、癸○○ 、戌○○、C○○、黃○○、未○○、己○○、巳○○、乙 ○○、午○○、鍾東山、亥○○、卯○○、I○○、宙○○ 、B○○、A○○、玄○○、D○○、G○○、壬○○、宇 ○○、酉○○、辛○○、戊○、J○○、寅○○、庚○○、 證人即告訴人陳萩錦、游雅婷、邱馨怡、陳劉美文、楊謦蓉
、陳奕翔、林政勳、黃雅萱、蔡建乙、證人即被害人柯榮華 及穆傳衛於警詢中【見警卷一第101 至103 頁、第129 至13 3 頁、第151 至153 頁、警卷二第45至49頁、追他卷二第23 至24頁、第37至40頁、少連偵卷一第87至89頁、少連偵卷四 第89至97頁、第99至103 頁、第129 至133 頁、追偵卷一第 129 至130 頁、第347 至348 頁、追警卷一第116 至118 頁 、第131 至133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55 至157 頁、第 161 至169 頁、追警卷二第131 至135 頁、第153 至154 頁 、第169 至170 頁、第175 至178 頁、第194 至197 頁、第 204 至206 頁、第220 至222 頁、追偵卷四第159 至161 頁 、第191 至193 頁、第267 至269 頁、第280 至281 頁、第 293 至294 頁、第308 至310 頁、第323 至324 頁、第335 至337 頁、第354 至355 頁、第369 至370 頁、第379 至38 7 頁、第401 至404 頁、第409 至411 頁、第424 至426 頁 、第432 至434 頁、第442 至445 頁、第462 至464 頁、第 482 至488 頁、偵卷一第147 至151 頁、少連偵三卷第35至 45頁、第59至63頁,108 年度偵字第19514 號卷(下稱偵19 514 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1頁、第55至61頁、第81至85 頁、第97至101 頁、第127 至131 頁、第153 至155 頁、第 163 至169 頁、第299 至303 頁、第327 至329 頁、第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