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8年度偵字第3602號、第896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於民國107年8月3日某時,加入由陳佑豪、吳庭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鹿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天」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該 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充當人頭帳戶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並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款至指定帳戶,由林聖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微信通訊 軟體(暱稱「鹿唅」)指示,負責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 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款項,並將 提領贓款交予不詳之人,林聖偉、持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鹿唅」之人、綽號「天天」之人、向其收受贓款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偉於107年8月6日15時許,至宜蘭縣 ○○市○○街00號「星鑽飯店」811號房,收受由「天天」 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卡與行動電話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8日8時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羅汝茜聯繫,佯稱:係網路賣家薇佳保養品客 服人員,先前訂購保養品,因內部人員作業錯誤,誤載為半 年訂購保養品10組,須取消設定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
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以前揭方式對羅汝茜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先後於107年8月8日21時45分16秒許及同日41時47分41 秒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某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7,123元,共2萬7,10 8元至陳昭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茹台新帳戶),林聖偉即依「鹿 唅」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提領款行為。
㈡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3日12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呂劍逢聯繫,佯稱:係友人廖庚辛,因買地急需借 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呂劍逢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7日11時31分52秒許,在不詳地點 ,轉帳匯款20萬元至陳昭茹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茹中信帳戶);復 於同日11時38分4秒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匯款20萬元至陳 昭茹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茹郵局帳戶);又於同日11時32分30 秒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匯款20萬元至陳昭茹台新帳戶,林 聖偉即依「鹿唅」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提領款行為, 而於不詳時、地,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之人。 ㈢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6日15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嬪聯繫,佯稱:係友人彬彬,更換行動電話門號 云云;復於107年8月7日10時許,再度致電,佯稱:買地需 借款18萬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嬪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7日12時52分28秒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臨櫃匯款18 萬元至蒲盈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蒲盈蓁郵局帳戶),林聖偉即依「鹿唅」 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提領款行為,而於不詳時、地, 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之人。
㈣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6日16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洪明園聯繫,佯稱:係姪子林益邦,更換行動電話 門號云云;復於107年8月8日8時許,再度致電,佯稱:係林 益邦友人,公司欠款需要資金,欲借錢云云,以前揭方式對 洪明園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請洪林 秋絨於107年8月7日14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彰頂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魯采璇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魯采璇台 新帳戶),又於同年8月8日13時33分32秒許,在前址彰頂農 會,臨櫃匯款30萬元至陳慧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
草湖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慧燕郵 局帳戶),林聖偉即依「鹿唅」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㈣所示 提領款行為,而於不詳時、地,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之人 。
㈤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8日18時3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陳俞臻聯繫,佯稱:係網路賣家,先前購買商 品數量,因錯填數量,將多訂12組並歸類為批發商云云,復 於同日18時4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再度 致電,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 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俞臻施以詐術,致其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8日20時15分42秒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 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陳昭茹中信帳戶;復於同日19 時22分15秒許及同日20時0分26秒許,在同前全家便利商店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2萬9,985元(2次)至陳 昭茹郵局帳戶;又於同日20時43分51秒許,在同前全家便利 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賴銀廣 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銀 廣華南帳戶);另於同日20時40分27秒許,在同前全家便利 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華志杰 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志 杰臺北富邦帳戶),不詳之人復於107年8月8日20時55分8秒 許,在不詳地點,自賴銀廣華南帳戶轉帳2萬9,900元至陳昭 茹郵局帳戶,林聖偉即依「鹿唅」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㈤所 示提領款行為。
㈥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8日9時5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林貴秋聯繫,佯稱:係友人,已更換行動電話門 號,急需用錢,欲行借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貴秋施以詐 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8日14時3分 47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 臨櫃匯款10萬元至賴銀廣華南帳戶,林聖偉即依「鹿唅」指 示為如附表編號㈥所示提領款行為,而於其後不詳時、地 ,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之人。
㈦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7日18時24分許起至翌(8)日14時19分許 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麗華聯繫,佯稱: 係姪子楊寬宏,因投資事業需用錢,欲行借款云云,以前揭 方式對楊麗華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107年8月8日14時24分2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華志杰臺北富邦 帳戶,林聖偉即依「鹿唅」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㈦所示提領
款行為,而於不詳時、地,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之人。嗣 因羅汝茜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接獲檢舉不詳之 人於107年8月8日21時45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 號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大量現金且形跡可疑,而 於同日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武營街交岔路 口,發現林聖偉特徵與檢舉內容相同並加以盤查,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羅汝茜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呂劍逢及林嬪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陳俞臻、林貴秋及楊麗華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林聖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 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164、199-200、 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汝茜、呂劍逢、林嬪、洪明 園、陳俞臻、林貴秋、楊麗華、證人即遭佯稱名義人廖庚辛 、證人即共犯陳佑豪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 陳昭茹、證人即共犯吳庭光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羅汝茜部分: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案號:警蘭偵字第1070018912號,下稱宜蘭警卷)第18-20 頁;呂劍逢部分: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案號:警羅偵字第1070026838號,下稱羅東警卷)第17-2 0頁;林嬪部分:見羅東警卷第31-33頁;洪明園部分:見羅 東警卷第38-41頁;陳俞臻部分: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案號:花警刑字第1070038013號,下稱花蓮警卷)第50 1-509頁;林貴秋部分:見花蓮警卷第547-549頁;楊麗華部
分:見花蓮警卷第55 7-559頁;廖庚辛部分:見羅東警卷第 21-22頁;陳昭茹部分:見偵卷第33-34頁;吳庭光部分: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宗(下稱62 80號偵卷)第38-40頁;陳佑豪部分:見羅東警卷第4-13頁】 ,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2 969號函暨檢附陳昭茹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各1 紙)、交貨便顧客留存聯(陳昭茹)、G-MAIL信件列印資料(陳 昭茹)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扣案物品照片2紙、扣案行動電話內 留存人頭帳戶列印資料1紙、扣案行動電話留存之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指認領款及交款現場照片7張、查獲 現場照片8張、帳戶個資檢視(陳昭茹郵局帳戶)、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陳昭茹郵局帳戶)、郵政存簿/綜合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陳昭茹郵局帳戶)、查 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陳昭茹郵局帳戶)各1紙、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羅汝茜)2紙、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羅汝茜)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羅汝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羅汝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羅汝茜)、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汝茜)各 1紙、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轄區提領之人頭帳戶清冊3紙、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佑豪)2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呂劍逢)2紙、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呂劍逢)6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嬪)、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 聯影本(林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洪明園)各1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頂 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明園)2紙、 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洪明園)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特徵比對資料3紙、羅東分局偵辦刑案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資料47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4074號函暨檢附 陳昭茹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共5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存款 交易明細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 52284號函暨檢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陳昭茹台新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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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各1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7年12 月17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70000097號函暨檢附華志杰臺北富 邦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客戶基本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5-29、37、39頁、宜蘭警卷第21-23、24-25、26、27、28-3 1、32-35、36、37、37、38、39、40、41、42、43、44頁、 羅東警卷第1-3、14-16、23-24、25-30、34、35、36、42、 43-44、45、46-48、49-141、142-146、147-149、150-157 、158-159、160-165頁、花蓮警卷第1- 2、3-15、17-25、4 3-45、47-58、59-66、67-71、511、513 -523、525、525-5 27、551、553、554、561、563、565、567、571、573、637 -640、653-665、672-6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
㈡本案茲有疑義者,厥為被告本案所為究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乙節,按洗錢之定義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依持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鹿唅」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提領經過 」欄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 ,稽以被告於短時間內,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可見其 所屬詐欺集團係事先取得數人頭帳戶資料以指定被害人匯款 ,且被害人遭詐欺後,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 以分散特定人頭帳戶倘遭警示而無法領款之風險;又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各該人 頭帳戶,短時間即遭被告提領完罄,自該整體犯罪集團運作 過程以觀,詐欺集團利用數人頭帳戶,推由車手密集且迅速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非但得以遂行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目的, 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贓款經匯入 人頭帳戶後即遭領出,足使偵查機關無從再對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加以追查,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定義 相合,是被告本案自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 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又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係於107年8月3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經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鹿唅」之人招攬 ,加入「鹿唅」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詐欺集團 對如附表「被害人」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 ,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 迄於107年8月8日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 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 繼續犯,故被告係於107年1月3日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自 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天天」之人、持用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鹿唅」之人、向被告收受詐欺贓款之人 與其餘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 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 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被告亦自承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可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聯繫車手之人、車手及收受詐欺贓 款之人等工作分擔(見宜蘭警卷第12-13頁),是其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應有實施詐術之人、收取人頭帳戶之人、指揮 車手提領款之人與提領詐欺贓款項之人等情,自應知情。參 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法取得金融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後,推由被告 依「鹿唅」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復依「鹿唅」指示將款項 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 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 ,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前於107年8月3日某時,經「鹿唅」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 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參與本案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 團,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存匯之贓 款,遂行對該等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對該 等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犯,亦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說
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應為如附表 編號㈡所載首次詐欺被害人呂劍逢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㈠、㈢至㈦所載提領其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各次詐欺犯行 ,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 被告林聖偉就如附表編號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㈦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各該被 害人遭詐欺部分,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遭 詐欺存匯至人頭帳戶內贓款等措舉,均係各基於提領同一被 害人遭詐欺不法贓款之同一目的,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受「鹿唅」指示,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觀之目前遭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 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 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事前知悉「鹿唅」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依「鹿唅」指示,持人頭帳 戶金融卡為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 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渠應知悉該詐欺集 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之犯 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向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於該等被害人將遭詐欺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事實上提領詐欺贓款等動作, 仍無妨於被告、「天天」、「鹿唅」及其餘共犯相互間緊密 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 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天天」、「鹿唅」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前揭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㈦所載各該被害人遭詐欺 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詐欺被害人呂劍逢之行為分擔,與其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是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 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 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 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 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關於本案前開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俗稱「車手」之持金融 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得款項任務以牟取報酬,價 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各該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更加猖 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 作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具國中肄業學歷,職業
為工,目前從事養殖漁業工作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 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 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143、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㈧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 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 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 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 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 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 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 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 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 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 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 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 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 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 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 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 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 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綽號「天天」之 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其依「鹿唅」指示為如附表所 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 ),堪認被告對該行動電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該行動電 話係供被告參與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現金,係被告經警查獲前數小 時內,自人頭帳戶內所提領而未及繳回之贓款,業經被告自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比對被告提領時序可知,上 開款項核為如附表編號㈠及㈤所示被告提領被害人羅汝茜 及陳俞臻遭詐欺而匯至指定人頭帳戶內贓款,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對應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 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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