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仁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0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1291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2118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夏仁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仁澤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08 年9 月18日中 業執字第1080029414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被害人蔡陳碧雲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 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 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為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31291 號),與本案 起訴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5500號),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 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被告本案僅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本身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 ,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被告業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此有 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36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太平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 、第101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為白牌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 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 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 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 內容賠償完畢,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 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 ,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 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未供認有從中獲取任何利得,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00號
被 告 夏仁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仁澤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8日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 蔡陳碧雲佯稱係其舊友,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蔡陳碧雲陷
於錯誤,於同日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至夏仁澤上開銀行帳戶。後經蔡陳碧雲覺察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仁澤固不否認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係其所申請設立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把上開 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家中櫃子裡,伊家裡沒有失竊 ,之前有個叫「林宇俊」的朋友住伊家,現在已搬走,現在 聯絡不上人,伊無法查證帳戶是否「林宇俊」拿走,提款卡 密碼是伊的生日,只有伊自己知道,沒有貼在或寫在提款卡 上,不清楚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伊提款卡密碼云云。二、然查:(一)前揭被害人蔡陳碧雲受詐騙而匯款入被告前開 銀行帳戶之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陳碧雲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復有上開被告上開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 蔡陳碧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存卷可憑。被告上開銀 行帳戶確實遭不詳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依諸一般社會經驗, 常人於發覺帳戶金融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 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 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是詐欺集團通常皆係使用已得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渠等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 、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 領贓物之風險。查系爭帳戶於本件被害人於107 年10月18日 匯入款項後,至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止,均無被告掛失之 紀錄,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益可見該詐 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 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又參以被告上開帳戶 於107 年6 月21日時之結存金額僅剩13元,有該帳戶之台幣 交易明細表1 份可佐,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 會先將自己存款提出之情形無悖。(三)再查,被告既自稱 提款卡密碼只有伊自己知道,沒有貼在或寫在提款卡上,是 若非被告自行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取得提款卡之人,他人何得 知悉上開密碼,進而持提款卡輸入密碼領取被害人匯入上開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帳 戶不知如何遺失,不知提款卡密碼為何詐欺集團會知道等情
,均非可採,被告乃係自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甚明。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 此應知之甚詳,則其預見及此,猶將前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 付他人,足徵其對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 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害人蔡陳碧雲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之帳戶,然警卷內 所附使用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並非被 告,亦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 情之被害人匯款,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 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