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奕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435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673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奕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奕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 一超商新春社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屯郵局帳戶)之 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 觀海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品源」所指定收執 之人,並再以LINE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與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呂奕緯知悉該詐騙集團有以3 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情形)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奕緯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周榮年 、葉珉睿、王懷漢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呂奕緯上開草屯郵局帳 戶內,而向周榮年、葉珉睿、王懷漢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因周榮年、葉珉睿、王懷漢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 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81至8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奕緯固坦承有於108 年2 月23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將其草屯郵局帳戶 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 商觀海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品源」所指定收 執之人,並再以LINE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做銀行貸款,伊 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伊以為公司會幫忙做資料去銀行貸款 ,所以才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見 本院卷第41、85頁)。
二、經查:
㈠上開草屯郵局帳戶確係被告呂奕緯所申辦開立,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春 社門市,將其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 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觀海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品源」所指定收執之人,並再以LINE電話告知提 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 8 年度偵字第12492 號卷第12至13、93至95頁),復有被告 與暱稱「品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被
告傳送之照片(含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寄件收據)6 張 、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2492 號卷第21至29 、31至35、79至85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周榮年、葉珉 睿、王懷漢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草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周榮年、葉珉睿、王懷漢分別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 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 之上開草屯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其上開草屯郵局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確係供以申辦貸款使用,僅 提出上開LINE對話之列印資料及宅急便收據為證,並未提出 相關之申請貸款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而上開LINE對話 之列印資料,僅有對話內容,對話之人均不詳,對話內容亦 未談及貸款之細節,是上開LINE對話之列印資料並不足以證 明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關於申辦貸款之對話,則被告是否 確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即 非無疑。⑵又目前社會融通資金之便利,被告若有資金需求 ,得求諸於銀行貸款、現金卡等正常管道取得資金,當無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工作單位亦不詳而自稱「品源」 之人申請貸款之理;且金融業者於貸款申請後,為確保將來 核貸之款項能收回,均須經過相當之徵信程序,如申貸人之 身分證明、信用紀錄、帳戶交易紀錄、有無其他動產、不動 產等財產之財力證明,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欲申貸之款 項為10萬元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4350 號卷第14頁), 數額非低,應無可能僅需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而未提供身分、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其他足供擔保債 權之情況下,即可輕易核貸,是被告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 難輕信。⑶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 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 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 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 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 血功虧一簣,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草屯郵局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被告配合提供該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 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 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 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理 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金融帳戶,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 人財產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 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 ,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 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 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則被告 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 ,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 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呂奕 緯將上開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草屯郵局帳戶 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上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草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不法集團分別向被害人周榮年、葉珉 睿、王懷漢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被害人周榮年、葉珉睿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犯罪 事實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來高中休學、今年回去讀嶺東高中 夜校一年級、未婚、沒有小孩、白天在做送貨員、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25,000元、賺的錢要繳保險之類的東西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否認犯罪 ,未供承有獲取所得,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證據出處 │
│ │ │ │ │ │
├──┼───┼─────────┼──────────┼───────────┤
│ 1 │周榮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周榮年於108年2月26日│①告訴人周榮年於警詢之│
│ │(有提│年2月25日前某日, │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 指訴及其提出之中華郵│
│ │告) │在不詳處所,以電腦│大安區信義路4段74號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設備登入臉書社群平│之臺北信維郵局,以AT│ 表1張、通訊軟體LINE │
│ │ │台「汐止區跳蚤市場│M 轉帳之方式,將新臺│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
│ │ │」社團後,刊登以新│幣15,000元匯至呂奕緯│ (108偵12492卷P.74-7│
│ │ │臺幣15,000元出售iP│郵局帳戶內。 │ 6、77;108偵14350卷P│
│ │ │hone XsMax手機1支 │ │ .67-81)。 │
│ │ │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 │②呂奕緯申辦之中華郵政│
│ │ │散布,致周榮年瀏覽│ │ 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
│ │ │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 │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108偵12492卷P.79-85 │
│ │ │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 │ │ │ │ 張梨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108偵1│
│ │ │ │ │ 2492卷P.69-72;108偵│
│ │ │ │ │ 14350卷P.55、65、83 │
│ │ │ │ │ 、87)。 │
├──┼───┼─────────┼──────────┼───────────┤
│ 2 │葉珉睿│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葉珉睿於108年2月26日│①被害人葉珉睿於警詢之│
│ │ │年2月25日前某日, │10時8分許,在新竹市 │ 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
│ │ │在不詳處所,以電腦│統一超商內,以ATM轉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設備登入臉書社群平│帳之方式,將新臺幣18│ 明細表1張(108偵1249│
│ │ │台「新竹縣市優質二│,000元匯至呂奕緯郵局│ 2卷P.39-41、46)。 │
│ │ │手買賣」社團後,刊│帳戶內。 │②呂奕緯申辦之中華郵政│
│ │ │登以新臺幣18,000元│ │ 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
│ │ │出售iPhone Xs手機1│ │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支之不實訊息而對公│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眾散布,致葉珉睿瀏│ │ 108偵12492卷P.79-85 │
│ │ │覽前揭訊息後陷於錯│ │ )。 │
│ │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 │ │ │ │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
│ │ │ │ │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
│ │ │ │ │ 防機制通報單、165專 │
│ │ │ │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108偵12492卷P.37、│
│ │ │ │ │ 42-45、47;108偵1435│
│ │ │ │ │ 0卷P.97-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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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懷漢│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王懷漢於108年2月26日│①告訴人王懷漢於警詢之│
│ │(有提│年2月26日前某日, │12時27分許,在家中以│ 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
│ │告) │在不詳處所,以電腦│富邦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
│ │ │設備登入臉書社群平│式,將新臺幣15,000元│ 臉書社團「虎尾人(讚│
│ │ │台「虎尾人(讚)出│匯至呂奕緯郵局帳戶內│ )出來」貼文截圖1張 │
│ │ │來」社團後,刊登以│。 │ 、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
│ │ │新臺幣15,000元出售│ │ 對話紀錄、照片截圖1 │
│ │ │iPhone XsMax手機1 │ │ 份(108偵12492卷P.56│
│ │ │支之不實訊息而對公│ │ -59、62;108偵14350 │
│ │ │眾散布,致王懷漢瀏│ │ 卷P.117-124)。 │
│ │ │覽前揭訊息後陷於錯│ │②呂奕緯申辦之中華郵政│
│ │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108偵12492卷P.79-85 │
│ │ │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詢專線紀錄表、165專 │
│ │ │ │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 │ │ │ │ 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 │ │ 紀錄表(108偵12492卷│
│ │ │ │ │ P.49、51、53、55;10│
│ │ │ │ │ 8偵14350卷P.125-129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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