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00號
TYDM,106,易,700,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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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
505 、10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丙○○、乙○ ○、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花語旅館, 渠等抵達上開旅館後,戊○○即至上開旅館506 號房內與甲 ○○進行性交易,期間甲○○應戊○○要求而向丙○○、丁 ○○及乙○○佯稱戊○○已完成性交易而離開該房間,丙○ ○、丁○○及乙○○因未見戊○○由房內離去,遂持續於旅 館內尋找戊○○,嗣丁○○發現戊○○仍在房內未離去,旋 即通知丙○○,丙○○即將該房間之房門踹開,進入房間內 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腦震盪、臉部 及頭頸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丙○○涉犯傷害罪之部分,經 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丁○ ○尾隨丙○○進入該房間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房內桌上之行動 電話,得手後即離開該房間。丙○○毆打完甲○○,並與戊 ○○一同返回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得知上情,即要 求丁○○歸還該行動電話,丁○○方再次進入上開旅館並將 該行動電話交予旅館櫃檯人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告訴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交給旅館 櫃檯人員,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行動 電話是戊○○從506 號房內的桌上拿走的,戊○○在離開該 房間後交給伊,伊以為戊○○為了避免告訴人報警才將該行



動電話拿給伊,伊後來覺得不妥,所以就將該行動電話交給 櫃檯人員,該行動電話並非伊竊取的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伊於104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戊○○約 定以3,000 元之價格進行性交易,戊○○於該日下午1 時 10分許進入該房間,伊與戊○○在房間內待了2 小時,該 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來敲房門,詢問戊○○是否在房 內,戊○○當時還在房內,但戊○○要求伊回答被告說戊 ○○已經離開了,之後再過10分鐘,丙○○、被告及乙○ ○就直接將門撞開,丙○○就對伊動手,被告及乙○○在 旁觀看及助陣,之後他們將戊○○帶走,並將伊放在桌上 的3,000 元及行動電話拿走,後來他們有將行動電話歸還 給櫃檯等語(詳見偵字第10505 號卷第43至46頁、第147 至148 頁,偵字第10856 號卷第86至87頁反面)、證人即 當時在場之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駕駛其竊取的自用小客車搭載伊, 被告接到丙○○來電,被告就載伊前往丙○○家中搭載丙 ○○及戊○○前往花語旅館,抵達花語旅館後,被告將車 子停在旅館的停車場,戊○○就進入旅館與客人性交易, 被告、丙○○及伊就在車內等候,過了不知道多久,丙○ ○就打電話給櫃檯,但找不到戊○○,之後被告在戊○○ 與告訴人性交易的房間門外聽到戊○○的聲音,並將此事 告知丙○○,丙○○即踢開該房間門進入該房內並毆打告 訴人,被告也在丙○○旁邊嗆告訴人,戊○○就在房內哭 ,伊見狀就離開,伊後來在車上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拿出1 具行動電話,丙○○就跟被告說這樣就變成強盜,叫被告 不要拿,後來被告就將車停到旅館門口,然後下車將該行 動電話拿去旅館櫃檯等語(詳見偵字第10505 號卷第21頁 反面至第22頁、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偵字第10856 號卷第80頁反面、第189 頁,本院易字卷第148 至150 頁 反面)、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104 年年底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告訴人,伊與 告訴人約定以3,000 元代價進行性交易,後來伊與告訴人 約在花語旅館,告訴人在5 樓有開房間,伊進入該房間後 就與告訴人聊天,伊向告訴人表示伊遭人控制,並向告訴 人尋求協助,之後伊就躲在衣櫥裡面,被告、丙○○、乙 ○○多次到該房間查看,最後他們就把門踢開,被告就打 告訴人,被告有進到房間,並站在丙○○旁邊,後來乙○ ○就先離開,伊當天只有拿桌上的3,000 元,當天伊下樓 上車後看到被告有拿1 具行動電話,被告有跟丙○○說那



是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丙○○就叫被告將該行動電話拿去 旅館櫃檯等語(詳見偵字第10505 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 頁反面、第142 至144 頁,本院易字卷第145 至147 頁反 面)、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案 發當日戊○○要去花語旅館從事性交易,該日下午3 時許 ,伊打給戊○○,戊○○就說她要從花語旅館506 號房下 來了,但伊一直等不到戊○○,就去506 號房敲門,告訴 人有開門,但告訴人說戊○○已經走了,後來被告到506 號房門外,說有聽到戊○○和告訴人的聲音,伊就踹門進 去,並過去打告訴人,伊打告訴人時,被告和乙○○就先 下樓等伊與戊○○,後來伊叫戊○○拿性交易的錢,伊與 戊○○就下樓了,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是被告拿的,伊下樓 後到車上,有看到被告拿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伊跟被告說 這樣會變成強盜罪,叫被告趕快拿去旅館櫃檯等語(詳見 偵字第10505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31 頁反面至 第132 頁,偵字第10856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 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證人乙○○、戊○○及丙○ ○上開證詞中,就渠等離開旅館上車後,被告在車上拿出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丙○○即命被告將該行動電話拿去旅 館櫃檯還給告訴人後,被告方將該行動電話拿至旅館櫃檯 乙節證述一致,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字第10505 號 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動電話中「Line」 對話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字第10856 號卷9 至12頁反面 )、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第10856 號卷第62頁 )、花語旅館照片1 張(見偵字第10856 號卷第63頁)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54 至170 頁、第 173 頁及反面)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行動電話,並在遭丙○○命其將該行動電話返還給告 訴人後,方將該行動電話拿到旅館櫃檯,並交代櫃檯人員 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告訴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丙○○把門撞 破後,就衝上前抓告訴人,伊與乙○○就關門在外等候, 在門外有聽到毆打的聲音,約3 至5 分鐘後,戊○○開門 ,丙○○要伊先帶戊○○離開,伊跟戊○○、乙○○走樓 梯下樓之過程中,戊○○拿1 具行動電話給伊,說是告訴 人的,伊覺得不妥,離開前伊就將該行動電話拿給櫃檯, 交代櫃檯人員要把行動電話還給告訴人云云(詳見偵字第 10505 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 時丙○○進去房間後,伊跟乙○○都在門口,隔3 至5 分



鐘後戊○○出來拿1 具行動電話給伊,並說這是客人的, 要給伊,伊就說不要,伊就帶乙○○他們一起下樓,伊一 出電梯就將該行動電話拿給櫃檯,後來丙○○下來問伊有 沒有拿人家的東西,伊就說戊○○有給伊1 具行動電話, 但伊沒有拿,已經交給櫃檯云云(詳見偵字第10505 號卷 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戊○○在 我們下樓時拿該行動電話給伊,伊就直接拿給櫃檯,伊沒 有將該行動電話拿上車云云(詳見偵字第10856 號卷第18 7 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戊○○穿完衣服後, 在房門口拿告訴人的行動電話給伊,伊下來就直接交給櫃 檯云云(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1 頁、第122 頁反面), 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戊○○出來房間門口時,將告訴人 的行動電話給伊,伊就將該行動電話拿在手上,一下樓到 車上後,伊想到戊○○有拿行動電話給伊,伊就將該行動 電話交給客人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7 頁),被告就 ①戊○○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其之時間及地點、②其係何時 將該行動電話交給旅館櫃檯③其是否有將該行動電話帶上 車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其 陳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況案發當日係被告與乙○○先 自旅館5 樓搭乘電梯下樓離開,戊○○與丙○○方自旅館 5 樓搭乘電梯下樓離開,而被告係自旅館大門外走進旅館 並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交給櫃檯人員乙情,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 本院易字卷第154 至170 頁、第173 頁及反面)在卷可考 ,是被告供稱其與戊○○一同下樓時,戊○○將該行動電 話交給其,其下樓後即立刻將該行動電話交給櫃檯人員云 云,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 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 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 入竊盜論(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參照) ,本件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被告與丙○○係為了找出戊○○方進 入該旅館506 號房,此經證人丙○○、戊○○、乙○○證 述明確(證人丙○○之部分,詳見偵字第10505 號卷第13 1 頁反面至第132 頁;證人戊○○之部分,詳見本院易字 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證人乙○○之部分,詳見偵



字第10505 號卷第136 頁反面)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並非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花語旅館506 號房,參酌首揭所述, 尚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應僅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方 式、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歸還予 告訴人、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 具,業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業經證 人甲○○證述明確(詳見偵字第10505 號卷第147 頁反面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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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