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94號
TCDM,107,訴,694,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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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7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位





      林志遠


      姚宗全


      陳宣鳴


      林鴻致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294號、第8838號、第16911號、106年
度少連偵字第244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72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位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至、至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志遠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至、、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至、、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其餘被訴附表六編號㈣部分,無罪。
姚宗全犯如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宣鳴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林鴻致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附表六編號㈠至㈢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柯金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7部分,檢察官業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8年1月4日撤回起訴)、林志遠、 、姚宗全陳宣鳴林鴻致於105年10月29日前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大福」之成年人(下稱「 周大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報酬為倘一人獨 自去提款,該人可分得提領金額之1.5%;倘2人以上一起去 提款,該參與之人可平分提款金額之3%,而與「周大福」、 少年林○修(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於其等各自參與下列附表一、二詐欺取 財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即 轉帳、匯款、無摺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二 「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而柯金位林志遠姚宗全陳宣鳴林鴻致及少年林○ 修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作為聯絡工具,向「周 大福」領取如附表一、二「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後,再依「周大福」之指示,由柯金位林志遠共同 ;林志遠姚宗全共同;柯金位姚宗全陳宣鳴及少年林 ○修共同;柯金位姚宗全陳宣鳴共同;姚宗全陳宣鳴 共同;陳宣鳴林鴻致共同分工,或柯金位林志遠獨自持 如附表一、二「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柯金位林志遠姚宗全、陳 宣鳴、林鴻致各次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得手後 ,將提領得之款項分別交付「周大福」、柯金位或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嗣陳宣鳴搭乘林鴻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 0號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於105年12月12日 凌晨1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欲變更密碼時,為員警當 場查獲,林鴻致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經警方通報巡邏網



,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266巷口 攔查到林鴻致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而查獲林鴻致。經警當 場扣得林鴻致陳宣鳴所持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嗣經 警循線追查,並調取相關提款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06年4月19日始修正公布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並於 106年4月21日生效,是本案並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適用。
二、共同被告曹家祐已於105年12月27日死亡,業經本院另行判 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107原訴11卷一第40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7部分有關被告柯金位涉嫌詐欺 被害人廖珊珊部分,檢察官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8年1 月4日以撤回起訴書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107原訴11卷 一第148頁)。
四、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於被告林志遠所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至、、 附表六編號㈣所示詐欺案件(繫屬日期107年1月5日,案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所涉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案件,於107年3月5日追加起訴,並於107年3月 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07年3月16日中檢宏祥106 偵17268字第1079010922號函、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則 上開追加起訴被告林志遠之犯行,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 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 本件追加起訴,即無不合。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 告柯金位林志遠姚宗全陳宣鳴林鴻致及被告林鴻致 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金位林志遠姚宗全陳宣鳴林鴻致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原訴11卷一 第158至161頁;卷三第90、9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4部分〉 :
⒈斗六永安郵局戶名許登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許登祐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編號1-⑧卷第111頁、 本院107原訴11資料卷第75頁)如下:
┌───────┬────┬────┬────┬────┬──────┐
│交易日期、時間│摘要 │提款金額│存款金額│結存金額│備註 │
│ │ │(元;新│(元;新│(元;新│ │
│ │ │臺幣) │臺幣) │臺幣)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轉入│ │29,988 │30,081 │告訴人馮容瑄│
│18時07分11秒 │ │ │ │ │轉入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提款│20,005 │ │10,076 │ │
│18時11分55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提款│10,005 │ │71 │ │
│18時12分32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轉入│ │8,985 │9,056 │ │
│18時31分31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轉入│ │4,985 │14,041 │告訴人劉芷晴
│18時44分25秒 │ │ │ │ │轉入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提款│14,005 │ │36 │ │
│18時53分02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轉入│ │29,985 │30,021 │告訴人馮容瑄│
│19時00分13秒 │ │ │ │ │無摺存款存入│
│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轉入│ │29,912 │59,933 │告訴人陳翠娟
│19時09分56秒 │ │ │ │ │轉入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提款│20,005 │ │39,928 │ │
│19時14分18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提款│20,005 │ │19,923 │ │
│19時15分15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提款│19,005 │ │918 │ │
│19時16分12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提款│905 │ │13 │ │
│19時21分28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轉入│ │14,985 │14,998 │ │
│19時31分36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卡片提款│14,900 │ │98 │ │
│20時05分31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轉入│ │29,985 │30,083 │ │
│20時16分24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提款│20,005 │ │10,078 │ │
│20時25分23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卡片提款│10,000 │ │78 │柯金位提款〈│
│20時32分21秒 │ │ │ │ │提領畫面(見│
│ │ │ │ │ │編號1-⑧卷第│
│ │ │ │ │ │110頁)〉 │
├───────┼────┼────┼────┼────┼──────┤
│異常交易 │ │ │ │ │ │
└───────┴────┴────┴────┴────┴──────┘
⒉基上可知:
許登祐郵局帳戶105年11月2日20時32分21秒提款10,000元係 被告柯金位持該帳戶金融卡所提款,堪認當時該帳戶之金融 卡係被告柯金位所持有中,則該帳戶自105年11月2日18時11 分55秒至20時32分21秒之2時30分鐘期間內多次密接提款, 足認應係被告柯金位或當時與其一起前往之被告林志遠所提 款。
⑵告訴人馮容瑄、劉芷晴陳翠娟轉入或存入上開款項至許登 祐郵局帳戶後,該帳戶於105年11月2日19時21分28秒提領 900元(扣除手續費5元)後,餘額為13元,是被告柯金位於 105年11月2日20時32分21秒許所提領之1萬元,應係其他人 於105年11月2日20時16分24秒許跨行轉入之款項,應與告訴 人馮容瑄、劉芷晴陳翠娟前揭轉入或存入之款項無關,是 起訴書記載馮容瑄、劉芷晴陳翠娟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係 由被告柯金位於105年11月2日20時32分21秒許提領1萬元, 容屬有誤,應更正提款情形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惟所 提款金額超出告訴人馮容瑄、劉芷晴陳翠娟轉入、存入之 94,87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㈢附表一編號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觀之新豐郵局戶名戴嘉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戴嘉佑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編號1-⑨卷第21頁、本 院107原訴11資料卷第79頁),告訴人即少年林○汝(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6時6分53 秒轉入1,801元後,該帳戶餘額為31,858元,該帳戶於同日 下午6時26分、28分、36分許,提款20,000元(扣除手續費5 元)、11,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800元後,餘額為48元 ,則被告柯金位既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6時36分許持該帳戶 金融卡提款800元,有提領畫面在卷可證(見編號1-⑨卷第 19頁),堪認當時該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柯金位所持有中,



則該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26分、28分、36分許之10分鐘內密 接提款,足認應係被告柯金位所提款,則起訴書僅記載被告 柯金位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6時36分提款800元部分,應予 補充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惟所提款金額超出告訴人少年林 ○汝轉入之1,801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㈣附表一編號㈧、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0部分〉: ⒈鳳山五甲郵局戶名蔡育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育銓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編號1-⑨卷第27頁、本 院107原訴11資料卷第83頁)如下:
┌───────┬────┬────┬────┬────┬──────┐
│交易日期、時間│摘要 │提款金額│存款金額│結存金額│備註 │
│ │ │(元;新│(元;新│(元;新│ │
│ │ │臺幣) │臺幣) │臺幣) │ │
├───────┼────┼────┼────┼────┼──────┤
│105年11月21日 │跨行轉入│ │29,985 │88,267 │告訴人林芸卉
│22時01分12秒 │ │ │ │ │無摺存款存入│
├───────┼────┼────┼────┼────┼──────┤
│105年11月21日 │跨行提款│20,005 │ │68,262 │ │
│22時10分04秒 │ │ │ │ │ │
├───────┼────┼────┼────┼────┼──────┤
│105年11月21日 │跨行轉入│ │23,877 │92,139 │ │
│22時10分22秒 │ │ │ │ │ │
├───────┼────┼────┼────┼────┼──────┤
│105年11月21日 │跨行提款│20,005 │ │72,134 │ │
│22時10分50秒 │ │ │ │ │ │
├───────┼────┼────┼────┼────┼──────┤
│105年11月21日 │跨行提款│20,005 │ │52,129 │ │
│22時11分42秒 │ │ │ │ │ │
├───────┼────┼────┼────┼────┼──────┤
│105年11月21日 │跨行提款│20,005 │ │32,124 │ │
│22時12分28秒 │ │ │ │ │ │
├───────┼────┼────┼────┼────┼──────┤
│105年11月21日 │跨行提款│5,005 │ │27,119 │ │
│22時13分26秒 │ │ │ │ │ │
├───────┼────┼────┼────┼────┼──────┤
│105年11月21日 │跨行提款│2,005 │ │25,114 │ │
│22時14分06秒 │ │ │ │ │ │
├───────┼────┼────┼────┼────┼──────┤
│105年11月21日 │跨行轉入│ │13,985 │39,099 │ │
│22時16分11秒 │ │ │ │ │ │




├───────┼────┼────┼────┼────┼──────┤
│105年11月21日 │跨行提款│20,005 │ │19,094 │ │
│22時16分54秒 │ │ │ │ │ │
├───────┼────┼────┼────┼────┼──────┤
│105年11月21日 │跨行提款│4,005 │ │15,089 │ │
│22時17分40秒 │ │ │ │ │ │
├───────┼────┼────┼────┼────┼──────┤
│105年11月21日 │跨行提款│15,005 │ │84 │ │
│22時20分39秒 │ │ │ │ │ │
├───────┼────┼────┼────┼────┼──────┤
│105年11月21日 │跨行轉入│ │23,985 │24,069 │告訴人龔婉玲
│22時53分37秒 │ │ │ │ │轉入 │
├───────┼────┼────┼────┼────┼──────┤
│105年11月21日 │跨行提款│20,005 │ │4,064 │ │
│22時58分01秒 │ │ │ │ │ │
├───────┼────┼────┼────┼────┼──────┤
│105年11月21日 │跨行提款│3,005 │ │1,059 │ │
│22時59分01秒 │ │ │ │ │ │
├───────┼────┼────┼────┼────┼──────┤
│105年11月21日 │跨行提款│1,005 │ │54 │ │
│22時59分57秒 │ │ │ │ │ │
├───────┼────┼────┼────┼────┼──────┤
│105年11月22日 │跨行轉入│ │29,985 │30,039 │告訴人龔婉玲
│00時34分41秒 │ │ │ │ │無摺存款存入│
├───────┼────┼────┼────┼────┼──────┤
│105年11月22日 │卡片提款│30,000 │ │39 │被告柯金位提│
│00時40分06秒 │ │ │ │ │款〈提領畫面│
│ │ │ │ │ │(見編號1-⑨│
│ │ │ │ │ │卷第26頁)〉│
├───────┼────┼────┼────┼────┼──────┤
│105年11月22日 │跨行轉入│ │29,985 │30,024 │告訴人龔婉玲
│00時55分44秒 │ │ │ │ │無摺存款存入│
├───────┼────┼────┼────┼────┼──────┤
│異常交易、 │ │ │ │ │ │
│圈存抵銷 │ │ │ │ │ │
└───────┴────┴────┴────┴────┴──────┘
⒉基上可知:
⑴附表一編號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①蔡育銓郵局帳戶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提款30,000 元係被告柯金位持該帳戶金融卡所提款,堪認當時該帳戶之



金融卡係被告柯金位所持有中,則該帳戶自105年11月21日 晚間10時10分至105年11月22日凌晨0時40分之3小時期間內 多次密接提款,足認應係被告柯金位所提款。
②告訴人林芸卉固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10時1分許,無摺存款 29,985元至蔡育銓郵局帳戶,然該帳戶於105年11月21日晚 間10時20分39秒提款15,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後,餘額 為84元,之後告訴人龔婉玲另轉入款項至該帳戶(詳如後述 ),則起訴書記載被告柯金位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0時36分 提款30,000元部分,應與告訴人林芸卉前揭轉入之款項無關 ,是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林芸卉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 柯金位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提領之3萬元,容屬 有誤,應更正提款情形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惟所提款金額 超出告訴人林芸卉存入之29,985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 扣除。
⑵附表一編號㈧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①告訴人龔婉玲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10時53分、105年11月22 日凌晨0時34分、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存入23,985 元、29,985元、29,985元至蔡育銓郵局帳戶,其中29,985元 未遭提領,嗣經郵局圈存,而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龔婉玲轉 入29,985元,應予補充。
蔡育銓郵局帳戶自105年11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至105年11月 22日凌晨0時40分之3小時期間內多次密接提款,足認應係被 告柯金位所提款,業如前述。則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柯金位於 105年11月22日約凌晨0時36分提款30,000元,應予更正補充 提款情形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惟所提款金額超出告訴人龔 婉玲轉入、存入之53,970元(計算式:23,985+29,985= 53,970)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㈤附表一編號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告訴人黃朝琴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臨櫃匯款 152,400元至義竹郵局戶名洪欣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洪欣儀郵局帳戶)後,該帳戶餘額為152,494元 ,而該帳戶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5時1分、2分、3分許,提 款60,000元、60,000元、30,000元,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6 時57分經扣繳壽險保費1,356元、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0時 37分提款1,100元之情,業據證人黃朝琴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編號1-⑨卷第38頁),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洪欣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編號1-⑨卷第39、 43頁、本院107原訴11資料卷第119頁)。而上開提款部分, 其中105年11月22日凌晨0時40分提款1,100元,係被告柯金 位持該帳戶金融卡所提款,有提領畫面為證(見編號1-⑨卷



第35頁),則被告柯金位此部分提款仍係告訴人黃朝琴於 105年11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匯入152,400元之一部分款 項,堪以認定。至該帳戶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5時1分、2分 、3分許,提款60,000元、60,000元、30,000元部分,距被 告柯金位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0時40分提款,已超過7小時 ,而被告柯金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帳戶於105年11月21日 提款部分係其所提款(見本院107原訴11卷三第93、94頁) ,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亦係被告柯金位所提款,且起訴書 復無記載被告柯金位有提款此60,000元、60,000元、30,000 元部分,附此敘明。
㈥附表一編號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⒈告訴人楊尚勳受詐欺後轉帳轉入、無摺存款存入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戶名郭冠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冠 宏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交付詐欺款情形 」欄所示,業據告訴人楊尚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107原訴11卷二第128、129頁),核與郭冠宏渣打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1-⑨第106頁),堪以認定。而 起訴書原載告訴人楊尚勳係匯款21,123元、120,000元、 28,985元、28,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入郭 冠宏渣打銀行帳戶,其中120,000元部分,容屬有誤,而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07原訴11卷二第129頁 ),先予敘明。
郭冠宏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⑨第106頁)如下:┌───────┬────┬────┬────┬──────┐
│交易日期、時間│支出金額│收入金額│餘額 │備註 │
│ │(元;新│(元;新│(元;新│ │
│ │臺幣) │臺幣) │臺幣) │ │
│ │ │ │ │ │
├───────┼────┼────┼────┼──────┤
│105年10月29日 │ │21,123 │51,047 │告訴人楊尚勳
│19時15分55秒 │ │ │ │轉入 │
├───────┼────┼────┼────┼──────┤
│105年10月29日 │20,000 │ │31,047 │ │
│19時32分44秒 │ │ │ │ │
├───────┼────┼────┼────┼──────┤
│105年10月29日 │20,000 │ │11,047 │ │
│19時33分16秒 │ │ │ │ │
├───────┼────┼────┼────┼──────┤
│105年10月29日 │10,000 │ │1,047 │ │
│19時35分21秒 │ │ │ │ │




├───────┼────┼────┼────┼──────┤
│105年10月29日 │ │29,985 │31,032 │告訴人楊尚勳
│19時52分37秒 │ │ │ │無摺存款存入│
├───────┼────┼────┼────┼──────┤
│105年10月29日 │ │29,985 │61,017 │告訴人楊尚勳
│19時55分06秒 │ │ │ │無摺存款存入│
│ │ │ │ │ │
├───────┼────┼────┼────┼──────┤
│105年10月29日 │ │29,985 │91,002 │告訴人楊尚勳
│19時57分22秒 │ │ │ │無摺存款存入│
├───────┼────┼────┼────┼──────┤
│105年10月29日 │20,000 │ │71,002 │ │
│20時01分29秒 │ │ │ │ │
├───────┼────┼────┼────┼──────┤
│105年10月29日 │10,000 │ │61,002 │ │
│20時02分37秒 │ │ │ │ │
├───────┼────┼────┼────┼──────┤
│105年10月29日 │20,000 │ │41,002 │被告林志遠提│
│20時08分53秒 │ │ │ │款〈提領畫面│
│ │ │ │ │(見編號1-⑨│
│ │ │ │ │卷第103頁) │
│ │ │ │ │〉 │
├───────┼────┼────┼────┼──────┤
│105年10月29日 │10,000 │ │31,002 │被告林志遠提│
│20時09分49秒 │ │ │ │款〈提領畫面│
│ │ │ │ │(見編號1-⑨│
│ │ │ │ │卷第103頁) │
│ │ │ │ │〉 │
├───────┼────┼────┼────┼──────┤
│105年10月29日 │10,000 │ │21,002 │被告林志遠提│
│20時10分45秒 │ │ │ │款〈提領畫面│
│ │ │ │ │(見編號1-⑨│
│ │ │ │ │卷第103頁) │
│ │ │ │ │〉 │
├───────┼────┼────┼────┼──────┤
│105年10月29日 │10,005 │ │10,997 │被告林志遠提│
│20時11分35秒 │ │ │ │款〈提領畫面│
│ │ │ │ │(見編號1-⑨│
│ │ │ │ │卷第103頁) │
│ │ │ │ │〉 │




├───────┼────┼────┼────┼──────┤
│105年10月29日 │10,005 │ │992 │被告林志遠提│
│20時12分33秒 │ │ │ │款〈提領畫面│
│ │ │ │ │(見編號1-⑨│
│ │ │ │ │卷第103頁) │
│ │ │ │ │〉 │
├───────┼────┼────┼────┼──────┤
│105年10月29日 │905 │ │87 │ │
│20時36分33秒 │ │ │ │ │
├───────┼────┼────┼────┼──────┤
│105年10月29日 │ │28,985 │29,072 │告訴人楊尚勳
│20時52分11秒 │ │ │ │轉入 │
├───────┼────┼────┼────┼──────┤
│105年10月29日 │20,005 │ │9,067 │ │
│20時55分43秒 │ │ │ │ │
├───────┼────┼────┼────┼──────┤
│105年10月29日 │9,005 │ │62 │ │
│21時04分38秒 │ │ │ │ │
├───────┼────┼────┼────┼──────┤
│105年10月30日 │ │28,985 │29,047 │告訴人楊尚勳
│00時49分37秒 │ │ │ │轉入 │
├───────┼────┼────┼────┼──────┤
│105年10月30日 │20,005 │ │9,042 │被告林志遠提│
│00時59分48秒 │ │ │ │款〈提領畫面│
│ │ │ │ │(見編號1-⑨│
│ │ │ │ │卷第104頁) │
│ │ │ │ │〉 │
├───────┼────┼────┼────┼──────┤
│105年10月30日 │9,005 │ │37 │被告林志遠提│
│01時01分35秒 │ │ │ │款〈提領畫面│
│ │ │ │ │(見編號1-⑨│
│ │ │ │ │卷第104頁) │
│ │ │ │ │〉 │
└───────┴────┴────┴────┴──────┘
⒊基上可知,郭冠宏渣打銀行帳戶於105年10月29日晚間8時8 分、9分、10分、11分、12分許、105年10月30日凌晨0時59 分、1時1分許,提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 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1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係被告林志遠持該帳戶金融卡所提領,堪認當時該帳戶之



金融卡係被告林志遠所持有中,則該帳戶自105年11月29日 晚間8時8分起至105年10月30日凌晨1時1分許止期間內多次 密接提款,足認應係被告林志遠或當時與其一起前往之被告 姚宗全所提款。則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林志遠於105年10月29 日晚間8時8分許、105年10月30日凌晨0時59分許提款60,000 元、29,000元部分,應補充提款情形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㈦附表一編號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⒈告訴人陸盈君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6時11分、33分、44分許 ,轉帳29,963元、無摺存款28,985元、28,985元至草屯大觀 郵局戶名張秋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秋菊 郵局帳戶),且告訴人陸盈君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至8時8分 許旋報案處理,並請警方凍結該帳戶,然該帳戶經列為警示 帳戶時,告訴人陸盈君前揭轉入或存入之款項業經遭人以金 融卡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起分別提款30,000元、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42,000元 ,而遭提領一空之情,有告訴人陸盈君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 證(見編號1-⑨卷第107至108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張秋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編號1- ⑨卷第109、112頁)。
⒉該帳戶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6時21分以該帳戶金融卡提款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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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