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6852 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桃金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孟軒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孟軒前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人引薦, 加入「財源滾滾」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 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並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0日晚間 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南崁 長榮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易信」之指示, 以「陳林開」之名義,領取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摺、金融卡 等帳戶資料(相關帳戶均未有通報警示帳戶之紀錄)之包裏 。嗣經警方循線追查,於107 年4 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之1 房間,經鍾孟軒 同意後,警方進入該房間內,自鍾孟軒持有之包裏內扣得附 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 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特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摺12本、提款卡8 張、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通訊軟體「易信」截圖4 張、現 場照片3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孟軒固坦承曾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 時、地,取得內有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一節,惟堅詞 否認有何特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因為 我領取該等帳戶資料就給我什麼報酬,而且我也沒有用如附 表所示之提款卡或存摺領取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 內有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被告取得後將之放置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之1 房間內乙 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10901 偵卷】第43至47、53至61頁), 且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洗錢 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 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 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 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 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 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 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 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 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 ,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 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 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 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 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二)
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 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 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 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 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 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 ,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 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前開立法說 明可知,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 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進而利用該等帳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等項之存否,均應依 證據證明之。
(三)惟查,被告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資料到底怎麼來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而本件檢察官 就詐欺集團成員究係如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進 而認定各該帳戶資料均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並未 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俾供調查,亦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主觀上對於各該帳戶之來源及取得方式有何認知,足見 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已難以認定。
(四)次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警比對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 台,均無通報警示帳戶之紀錄,即代表無被害人匯款至上 述帳戶並向警方報案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7 年10月9 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9467號函附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張哲維出具之職務報 告及0000000 查獲鍾孟軒詐欺案存簿提款卡一覽表各1 份 在卷足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5988號卷第7 至9 頁),又 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12所示帳戶內,經警查 獲時,僅分別餘新臺幣(下同)15元、0 元、35元、90元 、38元、639 元,其餘如附表編號2 、7 至11所示帳戶, 於被告持有期間,即107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許至同年月 11日晚間10時20分止,均無任何交易存在等情,有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10月31日新光 銀業務字第107012509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07 年10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95124 號函附之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 日儲字第10 7024067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2785號函、第一商 業銀行淡水分行107 年11月1 日一淡水字第00084 號函附
之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 11月2 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276 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11月2 日作心詢字第107102911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07 年11月7 日107 忠法查字第1070775762號書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7 年11月13日合金中原字 第107000428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107 年11月15日(107 )合金竹東字第1070004519 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 107 年11月19日營存字第10750284631 號函、玉山銀行個 金集中部108 年8 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150 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6 至35、37至45、47至54頁、桃金簡卷第25至29頁)。綜上 可知,依前開函文及交易明細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之所剩 存款金額均甚低微,依一般交易通念,如附表所示帳戶能 否認定屬於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非無疑,且無證據足顯被 告對於帳戶內之餘款多少有何認識。況檢察官並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 項之事實,則被告本件所為,難認符合「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更無從據 以認定與被告本身之收入有何顯不相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特殊洗錢 犯行之程度,復經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帳戶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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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李仁達 │存摺、提款卡(│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號13所示) │
├──┼──────┼─────────┼─────┼───────┤
│ 2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李仁達 │存摺、提款卡 │
├──┼──────┼─────────┼─────┼───────┤
│ 3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000│陳柳伊 │存摺、提款卡 │
│ │有限公司 │ │ │ │
├──┼──────┼─────────┼─────┼───────┤
│ 4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000│李宗哲 │存摺 │
│ │有限公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書誤載為0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5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張若軒 │存摺、提款卡 │
├──┼──────┼─────────┼─────┼───────┤
│ 6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高莉媗 │存摺、提款卡 │
├──┼──────┼─────────┼─────┼───────┤
│ 7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高莉媗 │存摺、提款卡 │
├──┼──────┼─────────┼─────┼───────┤
│ 8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高莉媗 │存摺、提款卡 │
├──┼──────┼─────────┼─────┼───────┤
│ 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高莉媗 │存摺、提款卡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誤載為000-00000000│ │ │
│ │ │9854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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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曹俊傑 │存摺 │
├──┼──────┼─────────┼─────┼───────┤
│ 11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000 │曹俊傑 │存摺 │
│ │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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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林俊彥 │存摺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誤載為000-00000000│ │ │
│ │ │17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