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YU JU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張優駿)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AN SOON KEE(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順基)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3664 號、第13665 號、第2274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CHONG YU JUN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TAN SOON KEE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CHONG YU JUN(中文姓名:張優駿,下稱張優駿)、TAN SO ON KEE(中文姓名:陳順基,下稱陳順基)均知悉愷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優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ALEX( 即至尊寶)」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優駿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先行抵達臺灣,並申辦臺灣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收件電話後,另由不詳之運毒集團成 員將愷他命夾藏於空氣清淨機內並包裝為包裹,填載張優駿 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為收件地址,而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天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遞公司)以航空包裹之方式,將上開 包裹自馬來西亞運輸而起運,嗣於運抵我國後,在同年4 月
30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而 查獲,並扣得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後於 同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天遞快遞人員依上開包裹所填載 之收件電話聯繫收件人領貨,張優駿即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出面簽領上開包裹 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陳順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至尊寶 」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順基於108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 19分許先行抵達臺灣準備擔任收貨人,並於同年5 月1 日某 時簽立個案委任書後傳真予不知情之天遞公司,再由不詳之 運毒集團成員將愷他命夾藏於空氣清淨機並包裝為包裹後, 填載陳順基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以及「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收件地址,復委由天 遞公司以航空包裹之方式,將上開包裹自馬來西亞運輸而起 運,嗣於運抵我國後,在同年5 月1 日為臺北關人員發覺有 異而查獲,並扣得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 後天遞公司人員於同年5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撥打上開 包裹上填載之收件電話通知收件人領貨,陳順基遂於同日下 午3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出面簽領 貨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優駿、陳順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張優駿、陳順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2 1 號,下稱本院卷,第141 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張優駿、陳順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優駿、陳順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張優駿、陳順基之護照及馬來西亞 身分證影本、入出境紀錄、寄貨單2 份、快遞貨物收件人簽 領單2 張、被告陳順基所簽立之個案委任書及報關文件4 張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14張、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 圖33張,以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 8年度偵字第13665 號卷,下稱偵13665 卷,第7 至13頁 、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2頁、第25至29頁、第31頁、第 33至36、第40頁;108 年度偵字第13664 號卷,下稱偵1366 4 卷,第11頁、第12頁及反面、第13頁、第16至21頁、第22 頁至31頁、第32至36頁、第38頁、第39頁、第40至42頁反面 、第46頁),足認被告張優駿、陳順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張優駿所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陳順基 所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愷他命成分之 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之說明欄所載,見偵13665 卷第57頁及反面),足認其等運 輸者均為第三級毒品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優駿、陳順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 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 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 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有 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
㈡是核被告張優駿、陳順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張優駿、陳順基與「DAVID 」、「ALEX(即至尊寶)」 ,分別就本案事實一、㈠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天遞 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張優駿、陳順基均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優駿、陳順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優駿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優駿年紀甚輕,又係外國 人,對於我國毒品濫用已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等情之認知 ,尚不如國人,且就本案犯行而言,係屬底層之角色,被告 張優駿於犯後亦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其惡性非長期大量 走私毒品之毒梟可比擬,且本案毒品尚未經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刑度3 年6 月,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186 至192 頁),為被告張優駿辯護;被告陳順基之 辯護人亦略以:被告陳順基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供認馬來 西亞籍之共犯「DAVID 」、「ALEX(即至尊寶)」,雖因我 國刑事司法管轄權之故,而未能查獲,然已可徵被告陳順基 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陳順基僅係本案跨境運輸毒品之工 具,為集團底層人員,而本案報酬微薄等情,為陳順基辯護 ,並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952 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本案被告張優駿、陳順基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屬 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案已因被告張優駿、 陳順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而考量 被告張優駿、陳順基將毒品自外國運輸入境之行為態樣,屬 於毒品供應鏈之上游,復衡以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純質 淨重分別達1592.70 公克、1595.39 公克,數量均非微,雖 因遭查獲而尚未流入市面,然僅係因偶然,而非必然之結果
,其等危害社會秩序及行為之惡性程度均仍非輕;再佐以被 告張優駿、陳順基自陳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具體情節等 情,及參酌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仍難謂有何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均難謂有據。
㈥本院審酌被告張優駿、陳順基運輸、私運本案毒品進入我國 ,若本案毒品予以流入市面,勢必危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張優駿、陳順基犯後均 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前於我國均無其餘刑事案件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並考量被告2 人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分別 參與之程度、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情,復兼衡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張優駿、陳順基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張優駿、陳順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等之護 照影本附卷足佐(見偵13665 卷第22頁、偵13664 卷第39頁 ,其等此次雖係合法入境臺灣,然僅係為本案犯行而入境, 復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宜允其繼續居留,爰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優駿、陳順基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檢出愷他 命成份之事實,已如上述,堪認此部分扣案物均為第三級毒 品無訛;又因本案為刑事犯罪,是此部分毒品雖不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惟仍為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 ,分別為被告張優駿、陳順基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物 ;另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工具包,則為其 等為拆卸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物等情,分據其等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0頁、第55頁、第137 頁、第139 頁);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亦屬被告陳順基本案用以報關之 文件,是此部分扣案物均屬供被告張優駿、陳順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等情,業經被告張優駿、陳順 基供陳在卷,且除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外,業經被告張 優駿、陳順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拋棄所有權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75 頁),是檢察官可得於執行程序就此部分扣案物 (除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依法處理,本院認此部分沒收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張優駿、陳順基雖分別供稱:本案運輸毒品可獲得馬 來西亞幣7,000 元、8,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第138 頁),然其等亦陳稱因本案遭查獲而尚未取得任何 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8 頁),是本案尚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被告張優駿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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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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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含外包裝袋│ 1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淨重1999.87 公克(驗餘淨│
│ │ │ │重1999.46 公克,空包裝重│
│ │ │ │21.05 公克);純質淨重15│
│ │ │ │92.70 公克(詳法務部調查│
│ │ │ │局108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見偵13665 卷第57頁及反面│
│ │ │ │) │
├──┼─────────┼───┼────────────┤
│ 2 │iPhone 6手機(IMEI│ 1支 │供被告張優駿本案運輸毒品│
│ │:000000000000000 │ │之用 │
│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75號SIM 卡1 張、充│ │ │
│ │電線1條) │ │ │
├──┼─────────┼───┤ │
│ 3 │工具包(含10號夾鏈│ 1袋 │ │
│ │袋1 包、美工刀1 組│ │ │
│ │、螺絲起子1 把、文│ │ │
│ │具店購物袋1 個、發│ │ │
│ │票3 張) │ │ │
├──┼─────────┼───┼────────────┤
│ 4 │馬來西亞DigiSim卡 │ 2張 │與被告張優駿本案犯行無關│
├──┼─────────┼───┼────────────┤
│ 5 │一粒眠 │ 19顆 │經抽樣1 顆檢驗,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
│ │ │ │品硝西泮成分(詳法務部調│
│ │ │ │查局108 年8 月14日調科壹│
│ │ │ │字第10823210190 號鑑定書│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 │9 年度偵字第22741 號卷第│
│ │ │ │9 頁) │
│ │ │ ├────────────┤
│ │ │ │與被告張優駿本案犯行無關│
└──┴─────────┴───┴────────────┘
附表二、(被告陳順基之扣案物)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說明 │
├──┼─────────┼───┼────────────┤
│ 1 │愷他命(含外包裝袋│ 1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淨重2003.25 公克(驗餘淨│
│ │ │ │重2002.97 公克,空包裝重│
│ │ │ │11.35 公克);純質淨重15│
│ │ │ │95.39 公克(詳法務部調查│
│ │ │ │局108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見偵13665 卷第57頁及反面│
│ │ │ │) │
├──┼─────────┼───┼────────────┤
│ 2 │SAMSUNG 手機(IMEI│ 1支 │供被告陳順基本案運輸毒品│
│ │:000000000000000 │ │之用 │
│ │號、00000000000000│ │ │
│ │9 號,含門號093341│ │ │
│ │9454號SIM 卡1 張)│ │ │
├──┼─────────┼───┤ │
│ 3 │工具包(含10號夾鏈│ 1袋 │ │
│ │袋1 包、美工刀1 支│ │ │
│ │、螺絲起子1 把、發│ │ │
│ │票1張) │ │ │
├──┼─────────┼───┤ │
│ 4 │報關文件 │ 4張 │ │
├──┼─────────┼───┼────────────┤
│ 5 │電子秤 │ 1台 │與被告陳順基本案犯行無關│
├──┼─────────┼───┤ │
│ 6 │行李箱(含衣服19件│ 1個 │ │
│ │、隔板3片) │ │ │
├──┼─────────┼───┤ │
│ 7 │新臺幣100 元紙鈔(│ 1張 │ │
│ │編號:QV820707EP) │ │ │
├──┼─────────┼───┤ │
│ 8 │OPPO手機(IMEI:86│ 1支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9 號、000000000000│ │ │
│ │號SIM 卡2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