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
、第1162號、第1163號、第1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仁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0行匯款 時間更正為「民國上午10時36分許」;證據補充:「被告姜 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 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 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之 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詐欺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與②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罪刑 ,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就上開案件與①罪 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然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 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他人蒙受 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且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詐取之金額、素行、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開設彩券行及西服製作為業,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 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 一體適用,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 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
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 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經查:本 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5 萬4,000 元、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5 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15萬9,00 0 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52萬5,000 元,均屬被告犯 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沈明德部分已返 還、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姜禮肇部分已返還2 萬多元 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辯稱上開部分已返還,惟 亦陳稱時間有點久伊也忘記了,且遍查全卷之證據、資料所 示,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告 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返還上開陳稱之金 額予告訴人,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就被告詐得之財物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
被 告 姜仁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仁宏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前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 7 年 6 月,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持黃韶萱所申辦供其使用 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而 為以下犯行:
(一)姜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 104 年 10 月 19 日某時,趁搭乘沈明徳所駕駛計程車之際,向沈明徳 佯稱為航警局官員,如有紅包疏通,可代為安排桃園機場計 程車排班事宜,致沈明徳陷於錯誤,分別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至 29 日間,先由姜仁宏以本案行動電話聯絡沈明徳 ,沈明徳再於駕駛計程車載送姜仁宏途中,交付總計新臺幣 (下同) 5 萬 4000 元予姜仁宏。嗣姜仁宏聯絡無著,沈 明徳始悉受騙。
(二)姜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 104 年 7 月 4 日,趁搭乘許宸瑋所駕駛計程車之際,向許宸瑋佯稱 為銀行幹部,可特價買賣股票,並於 104 年 7 月 5 日, 以本案行動電話致電許宸瑋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致許宸 瑋陷於錯誤,分別於 104 年 7 月 6 日及 8 日,在桃園市 桃區中平路與中山路ロ,交付 3 萬元及 2 萬元予姜仁宏。 嗣姜仁宏聯絡無著,許宸瑋始悉受騙。
(三)姜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 104 年 10 月 12 日晚上 11 時 30 分許,趁搭乘李佩瑄所駕駛計程車
之際,向李佩瑄佯稱其有股市內線消息,可保證獲利,並留 下本案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致李佩瑄陷於錯誤,接 續於 104 年 10 月 13 日上午 1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民族路與復興路上國光客運站附近,交付 5 萬元予姜仁宏 ;復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復興路上國光客運站附近彩券行,交付 6 萬元予姜仁宏,姜仁宏為取信李佩瑄,便交付票號 AC0000000 號面額 5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 1 張予李佩瑄; 迨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中午 12 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正路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 2 萬 5000 元予姜仁宏 ;又於 104 年 10 月 16 日接近中午時分,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正路國泰世華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 2 萬 4000 元 予姜仁宏。俟於 104 年 10 月 18 日,姜仁宏欲繼續巧立 名目向李佩瑄取款,惟李佩瑄友人林皊嬅察覺有異,陪同李 佩瑄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國光客運站與姜仁宏碰面,姜仁 宏為避免詐騙犯行當場被拆穿,於交付票號 BX0000000 號 面額 56 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 1 張予林皊嬅後,趁隙 離去。嗣李佩瑄向前揭發票銀行查詢,始知悉該等支票均已 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受騙。
(四)姜仁宏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3 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接續向任職新都市樂廣場之姜禮肇 佯稱其在股票公司上班,可介紹股票相關工作,並代告訴人 投資云云,而留下本案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致姜禮 肇陷於誤,於 104 年 7 月 13 日上年 11 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交付 5 萬元,委託姜仁宏投資;迨姜仁宏為取信姜 禮肇,於 104 年 7 月 20 日下年 1 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號 78 號姜禮肇住處,交付面票號 XX0000000 號面額 42 萬元之新光銀行支票 1 張予姜禮肇,向姜禮肇 謊稱為前次投資報酬,並要求姜禮肇繼續投資,姜禮肇即將 自其父親姜義城、其胞弟姜祺泰處籌得之 23 萬元交予姜仁 宏;俟姜仁宏又以可介紹姜禮肇任職金控公司,但需保證金 20 萬元為名,於 104 年 7 月 24 日上年 8 時許,收受姜 義城交付之 20 萬元;復於 104 年 7 月 27 日謊稱前投資 獲利 84 萬元,姜禮肇應補足所得稅 4 萬 8000 元云云, 再向姜禮肇收取 2 萬 5000 元;之後姜義城於 104 年 7 月 28 日下年 4 時許,接獲自稱黄經理之成年男子來電, 向姜義城稱姜禮肇工作安排順利,但需 2 萬元紅包打通關 節,姜禮肇因而於 104 年 7 月 29 日上年 7 時許,在台 北市重慶北路啟聰學校附近,依姜仁宏指示交付 2 萬元予 駕駛黑色 BMW 車輛之不詳男子,並自姜仁宏處取得票號
BA0000000 號面額 90 萬元之第一銀行支票 1 張。嗣前揭 支票陸續遭退票,姜仁宏亦避不見面,姜禮肇始悉受騙。二、案經沈明德、許宸瑋、李佩瑄、姜禮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08年度偵字第1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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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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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姜仁宏於偵查中之供│供稱應該有向告訴人沈明德│
│ │述 │拿取款項,並代為投資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德於警│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 │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黃韶萱於警詢、偵│證稱本案行動電話( │
│ │查中之證述之證述 │0000000000)係由其所申辦│
│ │ │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
│4 │本案電話調閱查詢單、門│被告與告訴人沈明德曾以左│
│ │號 0000-0000000號行動 │列門號通訊之事實。 │
│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 │
│ │份 │ │
│ │ │ │
├──┼───────────┼────────────┤
│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被告常以類似或其他各種手│
│ │年度易字第 972 號刑事 │法詐騙金錢之事實。 │
│ │判決、本署 102 年度偵 │ │
│ │字第 9486 號起訴書、臺│ │
│ │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 │
│ │度審易字第 152 號刑事 │ │
│ │判決各乙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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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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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姜仁宏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稱可以特價買賣股票│
│ │述 │,並收受告訴人許宸瑋交付│
│ │ │之投資款,惟矢口否認有何│
│ │ │詐欺犯行,辯稱有要幫告訴│
│ │ │人許宸瑋代操股票,但錢都│
│ │ │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
│ │ │叫李威(音譯)之人拿走云│
│ │ │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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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宸瑋於警│上開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
│ │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黃韶萱於 108 年 │證稱本案行動電話( │
│ │度偵字第 1134 號案件警│0000000000)係由其所申辦│
│ │詢、偵查中之證述之證述│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 │
├──┼───────────┼────────────┤
│4 │行車紀錄器譯文乙份 │告訴人許宸瑋向被告索回投│
│ │ │資款,被告卻藉故拖延之事│
│ │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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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 │ │云云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瑄於警│上開遭被告詐騙之事實,並│
│ │詢、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述│指明詐騙被告之特徵。 │
│ │ │ │
├──┼───────────┼────────────┤
│3 │證人林皊嬅於偵查中具結│因告訴人李佩瑄向其借錢,│
│ │之證述 │而查覺有異,便陪同告訴人│
│ │ │李佩瑄去與被告碰面,並制│
│ │ │止告訴人李佩瑄繼續交付金│
│ │ │錢予被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4 │證人即黃韶萱於 108 年 │證稱本案行動電話( │
│ │度偵字第 1134 號案件警│0000000000)係由其所申辦│
│ │詢、偵查中之證述之證述│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 │
├──┼───────────┼────────────┤
│5 │臺灣銀行匯款單據乙張 │告訴人李佩瑄上開匯款 2 │
│ │ │萬 5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 │
│ │ │ │
├──┼───────────┼────────────┤
│ 6 │臺灣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被告上開交付空頭支票以取│
│ │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份│信告訴人李佩瑄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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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偵緝字第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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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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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姜禮肇收取│
│ │ │共 35 萬元之投資款,並交│
│ │ │付上開新光、第一銀行支票│
│ │ │各乙張,卻將該款項用於清│
│ │ │償自身債務,未幫告訴人投│
│ │ │資。惟辯稱並未收取 52 萬│
│ │ │5000 元那麼多錢云云。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姜禮肇於警│上開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
│ │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 │ │
├──┼───────────┼────────────┤
│ 3 │證人即黃韶萱於 108 年 │證稱本案行動電話( │
│ │度偵字第 1134 號案件警│0000000000)係由其所申辦│
│ │詢、偵查中之證述之證述│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 │
├──┼───────────┼────────────┤
│4 │票號 XX0000000 號新光 │被告交付告訴人姜禮肇之上│
│ │銀行支票、票號 │開支票,遭退票之事實。 │
│ │BA0000000 號第一銀行支│ │
│ │票各乙張、新光銀行及第│ │
│ │一銀行支存帳號資料、退│ │
│ │票理由單各乙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之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戶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詐欺罪所 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