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良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黃武侯
曾昶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759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82號、第1143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武侯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22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22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曾昶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安良(綽號「黑狗」)於民國104 年初某日起,加入大陸 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曉明」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由鄭安良負 責與該詐騙集團綽號「曉明」之男子聯繫,聽從其指示,對 外收購人頭帳戶,並調派、監督車手分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或存摺、印章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復將 車手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綽號「曉明」之男子所指定之人,擔 任俗稱「車手頭」之指揮工作;嗣黃武侯(綽號「老仔」) 於104 年7 月間,曾昶安(綽號「長腳」、「小安」)於10 4 年8 月間,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 年女子,先後加入鄭安良所屬之詐騙集團,聽從鄭安良之指 揮擔任提款車手,鄭安良即與綽號「曉明」之男子、綽號「 曉明」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附表二編號1 至32
「被告鄭安良指揮其旗下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載之「車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 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對象施行詐術,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 之對象,謊稱為對方之親友急需借款,或冒充為警察、檢察 官身分,要求領取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使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2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各匯入由鄭安良 等人收購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鄭安良旋接獲綽號「曉 明」之男子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載之時間,指 示其旗下之車手黃武侯、曾昶安、王正吉(經另案判決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等人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或在銀行、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提供車 輛供車手代步使用,鄭安良更於提款金額大於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時,與車手同車隨行以達監督之目的(詳細之詐騙 方式、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實際提領人員、參與之 共犯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車手提領款項後即將提 領之款項交予鄭安良,由鄭安良扣除其自身可獲取之提領金 額百分之1 之報酬,以及實際提領之車手可分得之提領金額 百分之3 之報酬後(即共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4 之數額), 轉交給綽號「曉明」之男子所指定之人,致使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2所示之林彩霞等3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嗣經員警調 閱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彩霞、高宗賢、童寶娟、盧燕平、王信裕、黃維民、 吳偲豪、魏月華、程正村、鄭英美、張台安、林翠絹、李偉 強、王正男、蔣春蘭、吳瑞晃、李詩石、張慶芬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 曹根旺、楊守仁、李財富、黃俊隆、林美雲、楊阿卿、賴鈺 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鄭安良、黃武侯、曾昶安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鄭安良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200 頁、原訴字卷一第52頁、第77頁、
卷二第85至95頁、第140 至155 頁背面、卷三第105 至125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3 人 及被告鄭安良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武侯、曾昶安對於其等各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鄭安良則固坦承有如附表二編 號1 至7 、9 至17、23至24、28至30、3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8 、18至22、25至27 、3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非唯一帶黃武侯 提領款項之人,且有時綽號「曉明」之男子也會指示黃武侯 以外之人去提領款項云云;其辯護人亦以:如附表二編號25 、2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未攝得黃武侯提領款 項之畫面,無法認定係被告鄭安良旗下之車手黃武侯所為, 編號18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告鄭安良於 105 年農曆年後即脫離綽號「曉明」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 故此部分應係被告曾昶安單獨接受綽號「曉明」之男子之指 示所為,與被告鄭安良無涉云云,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黃武侯、曾昶安部分:
被告黃武侯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22至32所示之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曾昶安所涉如附表二編號 13至17、19至21所示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 其等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57 頁及背面、卷三第 127 頁) ,並據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32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就其等被害之經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桃檢偵 字第13775 號卷一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背面、第108 頁背 面至109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第117 頁背面至 119 頁、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 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第13 9 頁背面至140 頁、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第152 頁背面 至153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57 頁背面至159 頁、第16 1 頁及背面、第164 頁背面至166 頁、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二第26至27頁背面、第29頁及背 面、第31至32頁、基檢偵字第1974號卷第16至44頁),復有
林彩霞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宗賢 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楊文欽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童寶娟提供之存摺明細、黃條順提供之匯 款資料、王信裕提供之存摺及匯款資料、黃維民提供之匯款 申請書、魏月華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程正村提供之匯款回 條聯、鄭英美提供之匯款人證明聯、張台安提供之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林翠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李偉 強提供之存款憑條副本聯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王正男提 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吳瑞晃提供之匯款回條、李詩石提 供之存入憑條、張慶芬提供之匯款委託書、柯興樹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車手提款、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手之代步車輛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軌跡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 足參(見桃檢偵字第13775 號卷一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 第110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第121 頁及背面、第127 頁 背面、第131 至133 頁、第137 頁、第148 頁、第153 頁背 面、第155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第168 頁、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背面、第174 至 177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86 至193 頁、第199 至203 頁、第205 至213 頁、卷二第1 至25頁、第29至73頁、桃檢 偵字第27594 號卷一第102 至105 頁、卷二第25頁、第28頁 背面、第30頁、第76至81頁、第83至128 頁、基檢偵字第19 3 頁背面74號卷第50至51頁背面、第52至61頁基檢偵字第47 42號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至5 頁、基檢偵字第4849號 第18至21頁、中檢偵字第7759號卷第46至56頁、本院原訴字 卷二第5 至7 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黃武侯、曾昶安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鄭安良部分:
1.被告鄭安良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7、23至24、28 至30、32所示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 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57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武侯、曾昶安之證述(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一第112 至115 頁、第124 頁及背面、卷二第186 至188 頁、第192 至195 頁、第214 至217 頁、中檢偵字第7759號卷第40至41 頁背面、桃檢偵字第1582號卷第3 至6 頁) 相符,並有前揭 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書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首堪認定。 2.被告鄭安良另涉如附表二編號8 、18至22、25至27、31所示 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8 、19至22、25至27、3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分別遭如附表二編號8 、19至22、25至27、31「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二編號8 、19至22 、25至27、31「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數額」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各該筆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8 、19至22、25 至27、31「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嗣被告黃武 侯或被告曾昶安等車手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8 、19至22、 25至27、31「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領取各該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如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蔣春蘭遭如附表二編號18「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8「匯入 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數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 入如附表二編號18「受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等節,亦 據告訴人蔣春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 卷二第24頁及背面),並有蔣春蘭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稽(見桃 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二第25頁、第116 至117 頁),堪可確 認。
⑵另查,被告鄭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承稱:其是在104 年年 初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因為認識之朋友即綽號「曉明」之 男子要其幫忙,一開始其只是幫忙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 將款項交給綽號「曉明」之男子指定之人,後來因為缺人當 車手,就變成如果綽號「曉明」之男子找到人可以當車手, 其就負責收錢,如果綽號「曉明」之男子找不到人當車手, 就由其找人當車手去提款,其負責的工作就是每天早上等綽 號「曉明」之男子的通知,其再將人頭帳戶的存摺、印章或 提款卡給車手,叫車手出門確認帳戶是否可以使用,確認帳 戶可以使用後,綽號「曉明」之男子會通知其哪個帳戶入帳 多少金額,如果金額較大筆,綽號「曉明」之男子還會要其 隨車,以免車手捲走款項,其有隨車時,即由其持工作機指 示車手領款,如其未隨車,則由其將工作機交給車手,由綽 號「曉明」之男子直接通知車手領款,車手領款後都會交給 其,由其從中拿取屬於其自己的百分之1 報酬、屬於車手的 百分之3 報酬後,再前往綽號「曉明」之男子以微信指定之 地點,將剩餘款項交給綽號「曉明」之男子指定之對象,故 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應為綽號「曉明」之男子為其上手,其擔 任車手頭,其旗下則有車手黃武侯、曾昶安;104 年8 月間 ,曾昶安及黃武侯有一起去提款過幾次,後來104 年11至12 月間,因為黃武侯捲款,就由曾昶安幫其提款,直到105 年 4 至5 月間,因為綽號「曉明」之男子突然失聯,其才沒有
再做了等語明確(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一第5 至14頁、 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卷二第163 至165 頁) ;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武侯於警詢時證述:其擔任詐騙集團的取款 車手,都是接受鄭安良的指揮前往提款等語(見桃檢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194 頁背面) ,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昶安 於警詢時證稱:鄭安良為其上手,分工方式是鄭安良會指揮 其等去提領款項,所需之存摺、提款卡及工作機都由鄭安良 交付予其,其所領取之贓款也都是交給鄭安良等語(見桃檢 偵字第27594 號卷一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 相符。足認被 告鄭安良自104 年初至105 年4 月至5 月間均為綽號「曉明 」之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擔任車手頭之角 色,負責每日與其上手即綽號「曉明」之男子聯繫,並將人 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其旗下之車手黃武侯、曾昶安,指揮其等 提領贓款,復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再將贓款扣除自己及 車手可獲得之報酬後,轉交予綽號「曉明」之男子所指定之 人。
⑶依此,如附表二編號8 、22、25至27、3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皆由被告黃武侯或曾昶安擔任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8 、22、25至27、31「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各該筆款項等情,既經認定 如前;而黃武侯、曾昶安復為被告旗下之車手,上開各筆款 項之提領時間(即104 年7 月28日至105 年3 月28日間)又 皆在被告鄭安良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車手頭期間,則如附表 二編號8 、22、25至27、3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亦 係由被告鄭安良擔任車手頭,指揮其旗下車手黃武侯、曾昶 安所為甚明。
⑷另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由被告曾 昶安擔任車手外,尚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手,各於如附表二編號 19至21「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帳戶內各該筆款項等節 ,有車手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稽(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二第 116 至117 頁、第120 頁、第125 頁、第127 至128 頁) 。 查被告鄭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會接受綽號「曉明」 之男子之指示,載人(即車手)去提款,載什麼人不一定等 語確實(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8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 昶安更於警詢時證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都是聽從鄭安良 之指示,由鄭安良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工作機, 指揮其等去提領款項,除了其之外,還有黃武侯、1 名女子
及1 名中年男子,該名女子及該名中年男子,其都不知道姓 名,因為鄭安良都是直接將其等載送至金融機構,用手指向 特定人叫該人去提領款項,所以不會叫到名字等語明確(見 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一第114 至115 頁) 。顯然被告鄭安 良旗下之車手並非僅黃武侯、曾昶安2 人,而至少另有1 名 女子及1 名中年男子,且其等之分工方式即由被告鄭安良負 責提供人頭帳戶之資料,並指揮、載送其旗下各該車手至金 融機構提款。是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係被告鄭安良旗下之車手, 與被告曾昶安分別接受被告鄭安良之指示,持如被告鄭安良 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帳戶資料至各該金融機構提 款無訛,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亦係由被告鄭安良擔任車手頭,指揮其旗下車手曾昶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人所為。
⑸再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擔任車手,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8「車 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帳戶內各該筆款項等節,有車手領 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足稽(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二第116 至117 頁、第119 頁) ;而被告鄭安良就其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9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擔任車手頭,指揮其旗下曾 昶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車手,持其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帳 戶資料,於如附表二編號19「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 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地點領取款項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亦即被告鄭安良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 之帳戶資料 予其旗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車手,並指揮 該人於105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28分至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43萬7,000 元等節,既可確認;則同日 稍早之下午2 時18分、2 時20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之車手持同一帳戶資料,在「同一分行 」自「同一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自亦係由被告鄭安良擔任 車手頭,指揮其旗下車手所為甚明。
⑹被告鄭安良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上開事證已 足認被告鄭安良另涉如附表二編號8 、18至22、25至27、31 所示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說明如前,被告鄭安良 僅空言辯稱:其並非唯一帶黃武侯提領款項之人,且有時綽
號「曉明」之男子也會指示黃武侯以外之人去提領款項,卷 內並無黃武侯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影像云云,已乏實據。況 如附表二編號8 、22、3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攝得被告黃 武侯擔任車手之提款畫面,此有黃武侯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可證(見桃檢偵字第13775 號卷一第190 頁、中檢 偵字第7759號卷第49頁、第51至52頁、第48頁) ;編號19至 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均攝得被告曾昶安擔任車手 之提款畫面,此亦有曾昶安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 卷足查(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二第121 至123 頁、第12 6 頁) ,更徵被告鄭安良所稱卷內就上開部分並無黃武侯等 人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影像云云,並非事實,僅為其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參採。
⑺至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直接 攝得被告黃武侯提領款項時之畫面,然查,被告鄭安良於警 詢時自承:104 年8 月4 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RAZ-5381號小客車),回到其位於臺中市松竹 五路之住處,之後其就將RAZ-5381號小客車交給車手供車手 們提款時使用等語明確(見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一第7 頁 ) ,堪認被告鄭安良旗下車手會利用RAZ- 5381 號小客車至 各處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參以被告黃武侯於 104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38分許遭攝得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統一大連門市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乙節, 有其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查(見中檢偵字第7759 號卷第53頁) ,而同時間(即104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35分 至39分)RAZ-5381號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亦顯示該車停留 於臺中市○○區○○路0 段位○○○○○○○○00000 號卷 二第58頁),堪認被告黃武侯於104 年8 月10日當天係利用 RAZ-5381號小客車至各處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再查,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由車手先後於104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於同日晚間6 時3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等地,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 戶提領款項等節,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自 動LOG 資料- 財金交易、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可查(見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5 至7 頁、第17頁) ;而觀RAZ- 5381 號小客 車之行車軌跡,顯示該車於104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 行駛至新竹縣湖口鄉、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駛至桃園市中 壢區附近、於同日晚間6 時32分許則又駛至臺中市西屯區等 情,有該車之行車軌跡資料足參(見桃檢偵字第13775 號卷 二第58頁背面至60頁),比照被告黃武侯於104 年8 月10日
當天駕駛RAZ-5381號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如附表二編號25 至2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均屬相符,益徵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確係由被告黃武侯擔任車手,利用被告鄭安良所提供之 RAZ- 5381 號小客車至各處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所為。是辯護人僅以如附表二編號25、27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並未拍攝到被告黃武侯提領款項之畫面,即 認此部分犯行無法認定係被告鄭安良旗下之車手黃武侯所為 云云,即難謂有據。
⑻辯護人另辯稱:因被告鄭安良於105 年農曆年後即脫離綽號 「曉明」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故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被告曾昶安單獨接受綽號「曉明」之 男子之指示所為,與被告鄭安良無涉云云,然被告鄭安良已 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其自104 年初至105 年4 月至5 月間均為 綽號「曉明」之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擔任 車手頭之角色等情(桃檢偵字第27594 號卷一第5 至14頁、 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卷二第163 至165 頁) ,顯非於 105 年農曆年後即脫離綽號「曉明」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 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安良就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為;被告黃武侯就附表 二編號1 至13、22至32所為;被告曾昶安就附表二編號13至 17、19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3 人雖並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鄭安良 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被告黃武侯、曾昶安等車手領取詐騙 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 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3 人就 其等各自參與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具 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 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鄭安良與綽號「 曉明」之男子、綽號「曉明」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 附表二編號1 至32「被告鄭安良指揮其旗下車手領款之時間 、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被告黃武侯、曾昶安 與被告鄭安良、綽號「曉明」之男子、綽號「曉明」之男子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 為其界限,故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 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 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查如附表二 編號6 、13、19所示之告訴人固係遭人假冒警察、檢察官之 名義詐騙,然目前詐騙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如車 手及車手頭,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人員,係假冒何種名義或 以何種文件取信被害人,多無法知悉,加上時下詐騙手法五 花八門,被告3 人雖均知悉渠等所提領、收取之款項來路不 明,係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贓款,但未必知悉本件係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假檢警辦案監管財物」方式為 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3 人固然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 取款行為」,但其等主觀行為決意,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認 知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要件,自難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 件,併此敘明。
㈢被告鄭安良及其旗下車手,就附表二編號2 、3 、7 、8 、 10、12至27、29至32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 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黃武侯就附表二 編號2 、3 、7 、8 、10、12至13、22至27、29至32所示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被告曾昶安就附表二編號13至17、19至21所示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鄭安良、黃武侯、
曾昶安與鄭安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等語,並未明確區分被告3 人於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分 擔之內容及犯意聯絡之範圍,致生本案起訴意旨是否為被告 3 人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共3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疑義。嗣經本院向公訴人確認,公訴人已當庭表示:起訴 意旨係以附表二編號1 至32各次記載之被告認屬共犯,未經 記載之被告則非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範圍等語乙節 ,有本院107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84頁背面)。是以,公訴意旨亦認僅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2所示實際參與取款之集團車手,方與車手頭即被告鄭安良 間,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附表二編號18部 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為鄭安良、曾昶安,惟於犯行分擔部 分卻僅記載「鄭安良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 領款項」等語,而未提及曾昶安就此部分犯行有何行為分擔 ,經本院向公訴人確認,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就附表二編號 18之犯行,僅起訴被告鄭安良,曾昶安部分係誤載等語(見 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4頁及背面) ,與本院上開認定均屬相同 ,附此敘明。
㈤被告鄭安良就附表二編號1 至32,被告黃武侯就附表二編號 1 至13、22至32,被告曾昶安就附表二編號13至17、19至21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查被告鄭安良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 99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08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③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 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上開常業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7號裁定減刑,並與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 10月確定,於99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100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黃武侯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鄭安良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黃武侯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22 至3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院衡量其等 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均含詐欺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為本案 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其等習於以違法方式圖牟利益之心態 ,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 人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營生,貪圖 利益加入詐騙集團,並由被告鄭安良擔任車手頭,指揮其旗 下之車手提領贓款,並轉交贓款予其上手,另由被告黃武侯 、曾昶安負責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促使其等所屬之詐 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得逞,且其等詐欺取財之次數非 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武侯、曾昶安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次數與 金額、所得之不法利益之多寡、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 失、被告3 人之分工情節、前科素行,及其等迄今均未賠償 告訴人或被害人,暨被告鄭安良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安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 共3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武侯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3、22至32所示,共2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22至32「主文」欄所 示之刑;就被告曾昶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19至21所 示,共8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3至17、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3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以及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 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查被告3 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是被告3 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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