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83號
PCDV,108,金,83,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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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83號
原   告 陳彩紋 

      李佳莉 
      李承孺 

      黃雅玲 


      李碧姃 
      李麗娟 

      簡秀芳 

      盧健榮 
      范發熒 
      朱永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曹晏甄 

      陳丹渝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   告 林致宇 


      陳靖騰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原告,依序如附表編 號1 至10「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被告陳靖騰、林 致宇、曹慶鈴自民國104 年4 月9 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 渝自104 年4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陳彩紋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陳彩紋負擔。四、本判決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原告以附表「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依序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致 宇、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如以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 所示金額依序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林陳彩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 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 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6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林致宇曹慶鈴(下稱被告曹晏甄等4 人)經本院 刑事庭審理後,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8 號、104 年度 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8 、24號、106 年度 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認其等之行為,均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均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且其等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 吸金犯意所為,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處罰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卷 一第223 至225 頁)。其中被告曹晏甄等4 人所犯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部分,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曹晏



甄等4 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 然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 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 條之罪者(即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 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 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 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於曹晏甄等4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又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同時認被告陳靖騰係與系爭刑事案件同 案被告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並與被告 曹晏甄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 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 、第38頁)。是被告陳靖騰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因通緝 中,而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然被告陳靖騰既經系爭 刑事案件認定與被告曹晏甄為犯洗錢防制法之共同正犯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 ,是原告對被告陳靖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屬適法。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鳳珠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鳳珠3,150 萬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被告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前即108 年8 月1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起訴等 情,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按(附 民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陳鳳珠對於被告起訴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即無庸就此 部分聲明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彩紋244 萬8,000 元、原告李佳莉1,192 萬8, 000 元、原告李承孺550 萬8,000 元、原告黃雅玲611 萬3, 200 元、原告李碧姃285 萬6,000 元、原告李麗娟591 萬元 、原告簡秀芳2,602 萬200 元、原告盧健榮1,713 萬6,000 元、原告范發熒1,743 萬6,000 元、原告朱永瑞1,753 萬8, 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108 年8 月26日及同年9 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彩紋12 5 萬5,243 元、原告李佳莉751 萬8,800 元、原告李承孺46 3 萬9,269 元、原告黃雅玲381 萬7,415 元、原告李碧姃21 5 萬1,342 元、原告李麗娟415 萬4,658 元、原告簡秀芳1, 795 萬5,419 元、原告盧健榮1,373 萬5,877 元、原告范發 熒1,211 萬9,718 元、原告朱永瑞1,316 萬4,922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 事準備續㈠暨減縮聲明狀附卷可按(附民卷第13至頁、本院 卷二第113 頁、第17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現通緝中)在新加坡結識創設圓夢 贏家制度之訴外人王梓權兄弟,而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 法吸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 贏家集團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份,夥同同具上開犯意 之被告曹晏甄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 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 曹慶鈴陳丹渝陳楨岳陳楨易陳楨岳陳楨易部分因 起訴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則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 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 ;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 關行政事項,上開7 人即為臺灣圓夢贏家核心成員。被告陳 靖騰、曹晏甄自101 年6 、7 月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 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 岳自同年5 月、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被告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 其等除對外標榜被告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 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不必拉人加入 」、「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 」、「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



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 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 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經由本件圓夢贏家核心成員 直接或間接招攬訴外人陳鳳珠顏勝閔等上線投資人,提出 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再招攬原告及其他被 害人加入圓夢贏家,原告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交付金額以投 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上線投資人向原告及其等下線投資 人所收取加入圓夢贏家投資之款項,最終均由被告及圓夢贏 家其他核心成員持有、保管、支配。圓夢贏家具備「用難以 理解之空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 」、「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 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 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 156.8 %至309.5 %,而參與圓夢贏家之上下線投資人,依 照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概可知悉除單純投資獲取短期暴利 外,亦有招攬下線投資人而賺取高額直推獎金之獲利管道, 以使圓夢贏家之各層級投資人不斷壯大、增加,進言之,圓 夢贏家成員宣稱之獲利範圍不只保本,且在前述期間內,得 以領回上開高額之淨利,具體運作上係參與者要先付一筆錢 作為參與之代價,已投資者不斷吸引新投資者加入付錢,以 支應早期投資者之投資利潤,投資者所賺的錢,非透過正常 的投資或經營業務,而係來自新投資者付出之款項,即所謂 「後金補前金」或「挖東牆補西牆」,初期通常在短時間內 獲得回報以利推行,隨者時間拉長,更多人出資加入,資金 流不足支出之際,或遭犯罪偵查機關查緝而致泡沫爆破時, 下線投資人便會蒙受巨大金錢損失,依據社會生活上之普遍 認知,圓夢贏家之吸金方式,確屬「龐氏騙局(Ponzi sche me)」無疑。而「龐氏騙局」之吸金模式,吸金過程用以引 誘新投資者提出款項之說詞,隨著時代更替、科技水準之日 新月異,從早期之郵政票券,各類虛構之事業投資(諸如採 礦、淘金等),甚至網路盛行後演變到各種加密虛擬貨幣( 諸如比特幣、以太幣等),均可作為遂行吸金時對外宣稱之 投資標的,而不論吸金手法宣稱之投資標的如何演進、轉換 或推陳出新,前述「龐氏騙局」之特徵則始終一致,概以巨 大獲利作為裝飾外衣,實則係包裹吸金內涵之「金錢遊戲」 。被告又透過管道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隱匿,而有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嗣後原告 雖有陸續領回紅利,惟原告交付金額扣除領回紅利後,仍受 有損失。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



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彩紋125 萬5,243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佳莉751 萬8,800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承孺463 萬9,269 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玲381 萬7,415 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佳蓉(原名:李碧姃)215 萬1, 34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娟415 萬4,65 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秀芳1,795 萬5,41 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健榮1,373 萬5,87 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發熒1,211 萬9,71 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永瑞1,316 萬4,92 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辯稱:
㈠、被告涉犯銀行法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且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違反詐欺罪及多層次傳銷 等罪。而銀行法所損害為國家法益,原告所提侵權損害賠償 應無理由。,
㈡、被告陳靖騰於101 年11月間前往新加坡考察生意,因新加坡 友人介紹,遂知悉圓夢贏家計劃,圓夢贏家計劃係由馬來西 亞圓夢贏家公司所經營,負責人為王梓樺王梓權兩兄弟, 當時圓夢贏家計劃早已在中國、臺灣、香港、大馬、泰國、 美國、日本、印尼、英國、韓國、汶萊、紐西蘭、加拿大、 挪威和波蘭等地運作多時,嗣被告陳靖騰參加圓夢贏家公司 王梓權兄弟舉辦之說明會後,認為圓夢贏家計劃可信度頗高 ,遂決定投資,並把圓夢贏家計劃介紹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下稱被告曹晏甄等3 人)。被告曹晏甄等3 人投 資後,均如期領得每月分紅,嗣被告曹晏甄等3 人出國參加 圓夢贏家計劃說明會,現場均有馬來西亞國家官員蒞臨參加



,圓夢贏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更於說明會後偕同被告曹 晏甄等3 人及其他各投資人前往賭場應證投資博弈內容,被 告曹晏甄等3 人因此更加確信圓夢贏家計劃之真實性,而再 度加碼投資,被告曹晏甄等3 人與其餘被害人相同,均是參 加由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之說明會,並 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公司,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劃,更 無能力安排遍佈各國之說明會,被告曹晏甄等3 人與其他投 資人相同,僅能按照圓夢贏家公司之規定辦理,按照圓夢投 資制度領取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被告曹晏甄等3 人僅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再者,曹晏甄等3 人不 認識原告,亦未透過友人請託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原告請求 被告曹晏甄等3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圓夢贏家之 吸金制度,為101 間自稱賭王的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 兄弟所創立,此二人才是吸金之人,因為錢在他們身上。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曹晏甄等3 人被告為臺灣地區為圓夢贏家核 心成員,此項指控為血口噴人,完全不實。被告曹晏甄等3 人均是投資人,以被告曹晏甄為例,其第一筆投資是在101 年12月21日將178 萬8,715 元透過台新銀行,匯給馬來西亞 的王梓樺,這是白銀級配套,此可證明曹晏甄等3 人僅是較 早參與之投資人。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為錯誤判決,被告 曹晏甄等3 人已具狀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等待還被告曹晏甄 等3 人之清白。由於原告求償金額龐大,裁判費巨大,被告 曹晏甄等3 人無力再上訴,就等同一審就終結,請庭上務必 慎重,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錯誤。另與本案情節雷同之民事 訴訟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已於106 年12月27日駁回原告之請求。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致宇則以:伊與原告並無相識,更無任何金錢上往來 且無任何侵權行為的發生。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 判例意旨,伊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受刑事訴訟 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圓夢贏家 係101 年間由馬來西亞籍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其投資相關計 劃內容皆由王梓權兄弟所制定,後由被告陳靖騰參加圓夢贏 家公司王梓權兄弟舉辦之說明會後,介紹予被告曹晏甄。伊 於103 年4 月後僅擔任被告曹晏甄(即林致宇堂姐)個人助 理,其工作內容皆屬處理被告曹晏甄個人事務為主。原告投 資圓夢贏家並非直接與伊有任何相關事項連結。另與本案情 節雷同之民事訴訟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於106 年12月27日駁回原告之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對外推薦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之方式非法吸 金,並隱匿其等因非法吸金所得款項之行為,造成其投資款 無法取回發生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第2 項 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如前所述,違反洗錢防制法者,除侵害國家 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是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 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保障範疇。
㈡、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 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 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 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 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被告 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 ,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 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 分,夥同其女友即被告曹晏甄共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 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 、帳務等工作:被告陳靖騰之子陳楨岳陳楨易與被告曹晏 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



,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 告曹晏甄堂弟即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 、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101 年 6 、7 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 丹渝及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岳自同年5 月、陳楨 易自同年8 、9 月、被告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 告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圓夢 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 並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經由被告 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陳楨易、陳楨 岳等圓夢贏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陳鳳珠顏勝閔等上 線投資人招攬遊說原告投資圓夢贏家,原告因上線投資人之 推薦及遊說而加入圓夢贏家,並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時地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交付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而原告所交付之投 資款,最終均由被告及陳楨岳陳楨易等圓夢贏家之核心成 員共同持有、保管、支配,是被告及陳楨岳陳楨易等人透 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 萬2,680 元。被 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為隱匿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即 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 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 」、「洛基」、「老闆 」及其他不詳人士,將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 保唐、蕭俊星張淑婷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 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被告曹晏甄委託被告林 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被告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 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 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 、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被告林致宇。被告林致宇便將款 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以此等方式切斷與上開非法吸金之 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陳丹渝曹慶鈴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 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住處執 行搜索而尚未進入屋內前,被告陳丹渝趁隙將裝有4,000 萬 元現金、珠寶之4 個行李箱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因而未遭調 查官及員警查扣。嗣被告陳丹渝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 察官複訊而各以5 萬元交保後,旋於翌日(11日)凌晨4 、 5 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訴 外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5樓之住處藏 匿,於同年9 月12日9 時許,再與訴外人林慶官劉正昆住 處,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 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之



補償,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另將其中1,000 萬元交給訴外人 林慶官,再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被告陳丹渝 之弟即訴外人潘世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住處藏放,而有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使被害 人難以追償之行為。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 鈴、林致宇及刑事同案其他被告等人與被告陳靖騰共同以圓 夢贏家吸金制度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收 取投資款項之非法吸金行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 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均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靖騰共同隱匿 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係共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共同隱匿 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係共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曹晏甄等4 人所共同犯修 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各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各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 判處被告曹晏甄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 億元、被告林致 宇有期徒刑4 年、被告陳丹渝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 3,000 萬元、被告曹慶鈴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2,500 萬 元在案,陳靖騰現則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有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㈢、被告雖抗辯其等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均僅為圓夢贏家違法吸 金之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外不斷舉 辦說明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且圓夢 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直接或輾轉交予被告收受 ,被告並分配或兌換月淨利(月分紅)予投資人等事實,業 經上線投資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盧朝幸、紀剴洛、張 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 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艾鎧明、陳鳳珠、蕭億宗、林 瑞基、奚偉哲詹竣皓、陳謙、翁家嫻等人於系爭案件偵查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證人柯露淇王瑞蘭齊澎穗陳素真關寶宗呂昀儒駱詠潔許靜雄、陳昌 宏、林秀玉簡森炯、左䕒晴、許麗月、楊宗儒、李國志楊宗遠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林建成王瑞琪、林皇



甫、陳迦南陳家明黃俊翰黃玉文林玟樺李勁霆呂品樺鄭晴嚅蔡昀蓁蔡金源黃宗志李雲華蔡郁 佳、吳玉筷張博翔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或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述無訛,此有刑事同案被告及證人筆錄附於系爭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內可參。而審諸上開證人均係圓夢贏家之投 資人,部分因投資圓夢贏家而有獲利尚未取回,甚至遭受金 錢上虧損之情狀,惟其等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事證顯示與被 告間有私人恩怨或糾紛,而有刻意設詞陷人於罪之動機或必 要,且絕大部分之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或證人於證述前,已具 結保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恐遭刑法偽證 罪追訴之風險,所為供述、證述均可採信。而由上開刑事同 案被告或證人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及其他圓夢贏家 核心成員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說加入圓夢贏家外,於國內 之雙北地區、桃園地區、臺中地區、高雄地區及其他不詳處 所等處,頻繁舉辦人數少則數人,多則數百人之說明會或訓 練會,以壯大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不斷吸納投資 人交付之款項,過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至香港、馬來 西亞、新加坡、澳門等處舉辦之圓夢贏家會議或課程,藉以 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信心。就一般社會生活常 識、常情而言,如被告及本件其他核心成員僅係早期參與圓 夢贏家之單純投資人,依其等所稱之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 淨利(月分紅),僅需等待時間自然經過,即可平白獲取巨 大利益,客觀上實無全員出動或分進合擊,而徒耗大量時間 、心力和金錢於各處奔波,並不辭辛勞、不計成本地舉辦說 明會、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 必要,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又投 資人為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紛紛直接或經由系爭刑事案件 同案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在內之投資人,將投資款交予 被告或本件核心成成員之事實,亦可凸顯在臺灣地區之投資 人,如有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意願,概須將款項直接或間接 交予被告或其他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而被告為順利收取投 資人提出之投資款,如非互約時間在自身住處樓下收受,則 是前往臺灣地區各處向投資人收取,其中伴隨產生之人員往 來、時間之成本,甚至交通費用之支出,著實難以小覷或忽 視。再者,圓夢贏家核心成員以外之投資人,要將按月取得 之贏幣兌換成現金,無非直接或輾轉將贏幣轉給被告或其他 圓夢贏家核心成員,再由被告或其他核心成員親自或委託訴 外人田協展、侯建峰或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隨著提出款項 參與圓夢贏家投資人人數之快速增加,每月接受投資人以贏 幣兌換現金之次數、數額亦隨之暴增,其中伴隨產生之交款



人員交通往來、時間之成本,甚至各筆匯款費用之支出,均 難以小覷或忽視。就被告之立場而言,如其等僅係早期單純 之投資人,甚至坐擁為數甚多之圓夢贏家不同級別,僅需空 等時間輕輕流逝,即可坐等巨大利益從天降臨,更無平白承 擔前述銷售換取級別贏幣所肇生之各類成本及支出並負擔前 述兌換贏幣而配發現金之各類成本、支出,甚至以自有資金 接受下線投資人大量兌換,而無端承受收取贏幣而無法順利 兌換現金之風險,由此亦見被告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 資人。復參以檢警於103 年9 月10日自被告陳丹渝曹慶鈴 住處搜索查扣之現金,即高達2,615 萬3,400 元,亦有於被 告曹慶鈴住處地面排放現金1 億1,000 萬元之照片(103 年 偵字第25577 號卷140 至141 頁),而被告曹晏甄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收受臺灣投資人交付到海外的投資 款(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九第82頁),然卻無法 提出所收取投資款匯款至國外之足額單據,益徵被告辯稱其 等僅為單純投資人乙節,洵屬無據。至於被告曹晏甄雖提出 101 年12月2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然此僅能證明其於該時有 匯出新加坡幣75,093元至戶名為「Ong Kean Swan 」之帳戶 內,至於匯出之原因為何,則無從知悉。又縱使該匯出之款 項確為被告曹晏甄投資海外圓夢贏家之款項,亦即即使被告 曹晏甄本身有投資圓夢贏家,並無礙於其以圓夢贏家投資方 案對外非法吸金之行為,被告無從據此推翻本院所認定被告 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從而,被告抗辯其等僅為單純之投資 人,與其他投資人同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等語,自 屬無據。
㈣、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被 告雖抗辯:其並不認識原告,亦未經手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等 語。惟查,被告與圓夢贏家其他核心成員及其等所招攬之圓 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共同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對外招 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方案,其等間 各自分擔違法吸金之一部分行為,被告既透過圓夢贏家上線 投資人遊說並向原告收取款項,而達到違法吸金之共同目的 ,被告對於投資者即原告而言,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 被告是否直接向原告收取資金而有不同。又被告曹晏甄、林



致宇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則坦承 不諱(本院卷一第204 頁);被告陳丹渝曹慶鈴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犯行,亦有證人劉正昆潘世興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將自投資者 處不法吸取之資金予以轉匯、藏匿等方式洗錢,致依法應歸 還原告之資金難以追償,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 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被告曹晏甄等4 人固舉訴外人廖坤鋐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廖坤鋐之請求,故抗辯本件 民事事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等語。惟查,廖坤鋐並非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 決依據廖坤鋐所提證據判斷其主張有無理由,屬個案事證判 斷,與本件民事事件中之事證迥然不同,則被告曹晏甄等4 人比附援引,顯有誤會,自不得據此判決即認被告毋庸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曹晏甄等4 人執此為由, 抗辯其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憑 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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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