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74號
原 告 劉正昆
許麗月
周綺英
林應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陳靖騰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曹晏甄
林致宇
陳丹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應連帶給付 原告劉正昆新臺幣(下同)1,605 萬4,552 元,及被告陳靖 騰、林致宇、曹慶鈴均自民國104 年3 月25日起,被告曹晏 甄、陳丹渝均自104 年3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 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正 昆210 萬8,663 元,及被告陳靖騰、曹慶鈴均自民國104 年 3 月25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均自104 年3 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應連帶給付 原告許麗月1,050 萬6,000 元,及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 慶鈴均自民國104 年3 月25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均自 104 年3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 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麗 月1,096 萬1,600 元,及被告陳靖騰、曹慶鈴均自民國104 年3 月25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均自104 年3 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應連帶給付 原告周綺英3,983 萬7,849 元,及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 慶鈴均自民國104 年3 月25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均自 104 年3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 計算之利 息。
六、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應立2,124 萬9,062 元,及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 慶鈴均自民國104 年3 月25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均自 104 年3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 計算之利 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 ,餘由原告劉正昆負擔20% 、 原告許麗月負擔14% 、原告周綺英負擔2%、原告林應立負擔 2%。
九、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劉正昆依序以535 萬元、70萬 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1,605 萬4,552 元、210 萬8,663 元為原告劉正昆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許麗月依序以350 萬元、365 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1,050 萬6, 000 元、1,096 萬1,600 元為原告許麗月預供擔保後,各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周綺英以1,328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3,983 萬7,849 元為原告周綺英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林應立以708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2,124 萬9,062 元為原告林應立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 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 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6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曹晏甄、 陳丹渝、林致宇、曹慶鈴(下稱被告曹晏甄等4 人)經本院 刑事庭審理後,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8 號、104 年度 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8 、24號、106 年度 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認其等之行為,均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均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且其等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 吸金犯意所為,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處罰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卷 一第223 至225 頁)。其中被告曹晏甄等4 人所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 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 條之 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 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 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762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 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 為目的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曹晏甄等4 人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又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 同時認被告陳靖騰係與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共同基於非法 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並與被告曹晏甄共同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等情,有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第38頁)。是被 告陳靖騰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因通緝中,而未經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有罪,然被告陳靖騰既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與被 告曹晏甄為犯洗錢防制法之共同正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前開說明,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 靖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屬適法。
二、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現通緝中)在新加坡結識創設圓夢 贏家制度之訴外人王梓權兄弟,而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 法吸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 贏家集團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份,夥同同具上開犯意 之被告曹晏甄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 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 曹慶鈴、陳丹渝、陳楨岳、陳楨易(陳楨岳及陳楨易部分因 起訴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則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 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 ;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 關行政事項,上開7 人即為臺灣圓夢贏家核心成員。被告陳 靖騰、曹晏甄自101 年6 、7 月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 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 岳自同年5 月、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被告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 其等除對外標榜被告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 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不必拉人加入 」、「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 」、「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 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 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 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圓夢贏家具備「用難以理解 之空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 「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 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 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 8 %至309.5 %,而參與圓夢贏家之上下線投資人,依照圓 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概可知悉除單純投資獲取短期暴利外, 亦有招攬下線投資人而賺取高額直推獎金之獲利管道,以使 圓夢贏家之各層級投資人不斷壯大、增加,進言之,圓夢贏 家成員宣稱之獲利範圍不只保本,且在前述期間內,得以領 回上開高額之淨利,具體運作上係參與者要先付一筆錢作為 參與之代價,已投資者不斷吸引新投資者加入付錢,以支應
早期投資者之投資利潤,投資者所賺的錢,非透過正常的投 資或經營業務,而係來自新投資者付出之款項,即所謂「後 金補前金」或「挖東牆補西牆」,初期通常在短時間內獲得 回報以利推行,隨著時間拉長,更多人出資加入,資金流不 足支出之際,或遭犯罪偵查機關查緝而致泡沫爆破時,下線 投資人便會蒙受巨大金錢損失,依據社會生活上之普遍認知 ,圓夢贏家之吸金方式,確屬「龐氏騙局(Ponzi scheme) 」無疑。而「龐氏騙局」之吸金模式,吸金過程用以引誘新 投資者提出款項之說詞,隨著時代更替、科技水準之日新月 異,從早期之郵政票券,各類虛構之事業投資(諸如採礦、 淘金等),甚至網路盛行後演變到各種加密虛擬貨幣(諸如 比特幣、以太幣等),均可作為遂行吸金時對外宣稱之投資 標的,而不論吸金手法宣稱之投資標的如何演進、轉換或推 陳出新,前述「龐氏騙局」之特徵則始終一致,概以巨大獲 利作為裝飾外衣,實則係包裹吸金內涵之「金錢遊戲」。被 告又透過管道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隱匿,而有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原告均因被告 非法吸金之招攬遊說而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方案,並分別致 原告劉正昆產生5,076 萬8,800 元之損失、原告許麗月產生 4,415 萬2,400 元之損失、原告周綺英產生4,316 萬6,400 元之損失、原告林應立產生2,441 萬8,800 元之損失。因此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併予主張 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正昆5,076 萬8,800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麗月4,415 萬2,400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綺英4,316 萬6,400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應立2,441 萬8,8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辯稱:
㈠、被告涉犯銀行法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
㈡、被告陳靖騰於101 年11月間前往新加坡考察生意,因新加坡 友人介紹,遂知悉圓夢贏家計劃,圓夢贏家計劃係由馬來西 亞圓夢贏家公司所經營,負責人為王梓樺、王梓權兩兄弟,
當時圓夢贏家計劃早已在中國、臺灣、香港、大馬、泰國、 美國、日本、印尼、英國、韓國、汶萊、紐西蘭、加拿大、 挪威和波蘭等地運作多時,嗣被告陳靖騰參加圓夢贏家公司 王梓權兄弟舉辦之說明會後,認為圓夢贏家計劃可信度頗高 ,遂決定投資,並把圓夢贏家計劃介紹被告曹晏甄、陳丹渝 、曹慶鈴(下稱被告曹晏甄等3 人)。被告曹晏甄等3 人投 資後,均如期領得每月分紅,嗣被告曹晏甄等3 人出國參加 圓夢贏家計劃說明會,現場均有馬來西亞國家官員蒞臨參加 ,圓夢贏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更於說明會後偕同被告曹 晏甄等3 人及其他各投資人前往賭場應證投資博弈內容,被 告曹晏甄等3 人因此更加確信圓夢贏家計劃之真實性,而再 度加碼投資,被告曹晏甄等3 人與其餘被害人相同,均是參 加由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之說明會,並 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公司,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劃,更 無能力安排遍佈各國之說明會,被告曹晏甄等3 人與其他投 資人相同,僅能按照圓夢贏家公司之規定辦理,按照圓夢投 資制度領取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被告曹晏甄等3 人僅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 為101 年間自稱賭王的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 立,此二人才是吸金之人,因為錢在他們身上。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曹晏甄等3 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此項指 控為血口噴人,完全不實。被告曹晏甄第一筆投資是在101 年12月21日將178 萬8,715 元透過台新銀行,匯給馬來西亞 的王梓樺,又曾將約3 億800 萬元交給張淑婷轉匯予新加坡 王梓權,此均足以證明被告僅係一般投資人。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判決為錯誤判決,被告曹晏甄等3 人已具狀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等待還被告曹晏甄等3 人之清白。由於原告求償金 額龐大,裁判費巨大,被告曹晏甄等3 人無力再上訴,就等 同一審就終結,請庭上務必慎重,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錯誤 。另與本案情節雷同之民事訴訟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於106 年12月27日 駁回該案原告之請求。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致宇則以:伊與被告林慶官雖是父子身分,但伊與原 告劉正昆並不相識,更無任何金錢上往來且無任何侵權行為 的發生。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伊是否 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圓夢贏家係101 年間由馬來 西亞籍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其投資相關計劃內容皆由王梓權
兄弟所制定,後由被告陳靖騰參加圓夢贏家公司王梓權兄弟 舉辦之說明會後,介紹予被告曹晏甄。伊於103 年3 月後僅 擔任堂姐即被告曹晏甄個人助理,其工作內容皆屬處理被告 曹晏甄個人事務為主。原告劉正昆、許麗月加入圓夢贏家的 時間為102 年12月13日,以上二位原告加入時間,伊尚未成 為曹晏甄個人助理,更無可能對於原告劉正昆、許麗月有任 何侵權行為。另與本案情節雷同之民事訴訟案(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於106 年12月27日駁回該按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對外推薦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 之非法吸金,並隱匿其等因非法吸金所得款項之行為,造成 其投資款無法取回而發生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 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如前所述,違反洗錢防制法者,除侵害國家 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是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 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保障範疇。
㈡、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 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 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 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
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被告 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 ,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 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 分,夥同其女友即被告曹晏甄共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 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 、帳務等工作;被告陳靖騰之子陳楨岳及陳楨易與被告曹晏 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 ,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 告曹晏甄堂弟即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 、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101 年 6 、7 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 丹渝及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岳自同年5 月、陳楨 易自同年8 、9 月、被告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 告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圓夢 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 並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上開7 人 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原告則係分別因曹慶鈴、陳 丹渝、陳靖騰、曹晏甄等人之招攬遊說而投資圓夢贏家,並 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交付時地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金額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被告及圓夢贏家其他核心成員 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 萬2,680 元。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為隱匿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 」、「洛基」、「老 闆」及其他不詳人士,將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 張保唐、蕭俊星、張淑婷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 李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被告曹晏甄委託被告 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被告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 1 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 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 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被告林致宇。被告林致宇便將 款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以此等方式切斷與上開非法吸金 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陳丹 渝、曹慶鈴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 ,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 9 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住處 執行搜索而尚未進入屋內前,被告陳丹渝趁隙將裝有4,000 萬元現金、珠寶之4 個行李箱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因而未遭
調查官及員警查扣。嗣被告陳丹渝、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 檢察官複訊而各以5 萬元交保後,旋於翌日(11日)凌晨4 、5 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 原告劉正昆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5樓之住處藏 匿,於同年9 月12日9 時許,再與林慶官至劉正昆住處,由 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 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之補償, 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另將其中1,000 萬元交給林慶官,再將 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被告陳丹渝之弟即訴外人 潘世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住處藏放 ,而有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之 行為。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及 同案刑事其他被告等人與被告陳靖騰共同以圓夢贏家吸金制 度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收取投資款項之 非法吸金行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 第1 項規定,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均共同 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被告曹晏甄、林致宇與被告陳靖騰共同隱匿自己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係共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共同隱匿自己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係共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曹晏甄等4 人所共同犯修正前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各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判處被告 曹晏甄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 億元、被告林致宇有期徒 刑4 年、被告陳丹渝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3,000 萬 元、被告曹慶鈴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2,500 萬元在案, 陳靖騰現則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 子卷證查明屬實。
㈢、被告雖抗辯其等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均僅為圓夢贏家違法吸 金之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外不斷舉 辦說明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且圓夢 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直接或輾轉交予被告收受 ,被告並分配或兌換月淨利(月分紅)予投資人等事實,業 經上線投資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盧朝幸、紀剴洛、張 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 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
、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艾鎧明、陳鳳珠、蕭億宗、林 瑞基、奚偉哲、詹竣皓、陳謙、翁家嫻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證人柯露淇、王瑞 蘭、齊澎穗、陳素真、關寶宗、呂昀儒、駱詠潔、許靜雄、 陳昌宏、林秀玉、簡森炯、左䕒晴、許麗月、楊宗儒、李國 志、楊宗遠、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林建成、王瑞琪、 林皇甫、陳迦南、陳家明、黃俊翰、黃玉文、林玟樺、李勁 霆、呂品樺、鄭晴嚅、蔡昀蓁、蔡金源、黃宗志、李雲華、 蔡郁佳、吳玉筷、張博翔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或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述無訛,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及證人筆 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內可參。而審諸上開證人均係 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部分因投資圓夢贏家而有獲利尚未取回 ,甚至遭受金錢上虧損之情狀,惟其等之供述或證述,並無 事證顯示與被告間有私人恩怨或糾紛,而有刻意設詞陷人於 罪之動機或必要,且絕大部分之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或證人於 證述前,已具結保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 恐遭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所為供述、證述均可採信。而 由上開刑事同案被告或證人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及 其他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說加入圓夢贏 家外,於國內之雙北地區、桃園地區、臺中地區、高雄地區 及其他不詳處所等處,頻繁舉辦人數少則數人,多則數百人 之說明會或訓練會,以壯大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 不斷吸納投資人交付之款項,過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 至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澳門等處舉辦之圓夢贏家會議 或課程,藉以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信心。就一 般社會生活常識、常情而言,如被告僅係早期參與圓夢贏家 之單純投資人,依其等所稱之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利( 月分紅),僅需等待時間自然經過,即可平白獲取巨大利益 ,客觀上實無全員出動或分進合擊,而徒耗大量時間、心力 和金錢於各處奔波,並不辭辛勞、不計成本地舉辦說明會、 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必要, 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又投資人為 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紛紛直接或經由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 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將投資款交予被告或圓夢贏家其他 核心成員之事實,亦可凸顯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人,如有出資 加入圓夢贏家之意願,概須將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予被告或其 他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而被告為順利收取投資人提出之投 資款,如非互約時間在自身住處樓下收受,則是前往臺灣地 區各處向投資人收取,其中伴隨產生之人員往來、時間之成 本,甚至交通費用之支出,著實難以小覷或忽視。再者,圓
夢贏家核心成員以外之投資人,要將按月取得之贏幣兌換成 現金,無非直接或輾轉將贏幣轉給被告或其他圓夢贏家核心 成員,再由被告或其他核心成員親自或委託訴外人田協展、 侯建峰或以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付,隨著提出款項參與圓夢 贏家投資人人數之快速增加,每月接受投資人以贏幣兌換現 金之次數、數額亦隨之暴增,其中伴隨產生之交款人員交通 往來、時間之成本,甚至各筆匯款費用之支出,均難以小覷 或忽視。就被告之立場而言,如其等僅係早期單純之投資人 ,甚至坐擁為數甚多之圓夢贏家不同級別,僅需空等時間輕 輕流逝,即可坐等巨大利益從天降臨,更無平白承擔前述銷 售換取級別贏幣所肇生之各類成本及支出並負擔前述兌換贏 幣而配發現金之各類成本、支出,甚至以自有資金接受下線 投資人大量兌換,而無端承受收取贏幣而無法順利兌換現金 之風險,由此亦見被告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復 參以檢警於103 年9 月10日自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住處搜索 查扣之現金,即高達2,615 萬3,400 元,亦有於被告曹慶鈴 住處地面排放現金1 億1,000 萬元之照片(103 年偵字第25 577 號卷140 至141 頁),而被告曹晏甄於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亦不否認有收受臺灣投資人交付到海外的投資款(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九第82頁),然卻無法提出所收 取投資款匯款至國外之足額單據,益徵被告辯稱其等僅為單 純投資人乙節,洵屬無據。至於被告雖提出101 年12月21日 匯款178 萬8,715 元至「Ong Kean Swan 」之匯出匯款申請 書及張淑婷於偵查中筆錄(本院卷二第143 至149 頁)資以 證明其有匯款及交付款項予「Ong Kean Swan 」等情。然觀 諸該匯出匯款申請書僅記載匯出款項及匯入帳戶,至於匯款 之原因為何,則無從得知。而證人張淑婷雖證述其曾向被告 陳靖騰、曹晏甄及林致宇共收取3 億800 萬元,再由「Ong Kean Swan 」於新加坡領走等值之玻幣,至於轉匯之原因為 何,證人張淑婷亦不知悉。況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及圓夢贏家 核心成員非法吸金之金額高達27億2,224 萬2,680 元,被告 除提出上開資料外,迄今亦無法提出其他所收取投資人款項 匯出之足額單據。又縱使被告匯出之款項確為投資圓夢贏家 之款項,交付予張淑婷轉匯之款項係向馬來西亞圓夢贏家總 部購買點數及「Ong Kean Swan 」為圓夢贏家非法吸金制度 之主謀等情為真,則其等若非與「Ong Kean Swan 」有非法 吸金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非法吸金之部分行為,又何需由其 等將投資款匯付予「Ong Kean Swan 」,是上開資料並無從 推翻本院所認定被告之非法吸金行為。從而,被告抗辯其僅 為單純之投資人,與其他投資人同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
害人等語,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㈣、被告曹晏甄等4 人固舉訴外人廖坤鋐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廖坤鋐之請求,故抗辯本件 民事事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等語。惟查,廖坤鋐並非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 決依據廖坤鋐所提證據判斷其主張有無理由,屬個案事證判 斷,與本件民事事件中之事證迥然不同,則被告曹晏甄等4 人比附援引,顯有誤會,自不得據此判決即認被告毋庸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曹晏甄等4 人執此為由, 抗辯其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憑 採。
㈤、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被 告林致宇雖抗辯:其並不認識原告,亦未經手原告所交付之 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林致宇與圓夢贏家其他核心成員,共 同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 人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方案,其等間各自分擔違法吸金之一 部分行為,被告林致宇既自103 年3 月因曹晏甄之夥同而加 入並成為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 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達到違法吸金之共同目的 ,被告林致宇對於投資者即原告而言,自103 年3 月以後亦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被告林致宇是否認識原告或是否直 接向原告收取資金而有不同。又被告曹晏甄、林致宇就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則坦承不諱(本院 卷一第204 頁);被告陳丹渝、曹慶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 項犯行,亦有證人劉正昆及潘世興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將自投資者處不法吸取 之資金予以轉匯、藏匿等方式洗錢,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資 金難以追償,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 及曹慶鈴應就原告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致宇應 就原告於103 年3 月以後所投資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㈥、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 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 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劉正昆 、許麗月、周綺英、林應立雖主張其等因被告上開違法行為 所受之損失分別為5,076 萬8,800 元、4,415 萬2,400 元、 4,316 萬6,400 元、2,441 萬8,800 元等情。經查: ⒈原告劉正昆部分:
⑴原告劉正昆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編號11示之交付時地以 現金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編號11編號所示之對象, 並領回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紅利金額,而附表一編號 10及12所示交付各214 萬2,000 元之投資款則係以紅利扣抵 ,實際上並未交付現金等情,業經原告劉正昆於系爭刑事事 件中證述明確,並提出投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17 至 219 頁、第235 頁),且有提出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新加坡表揚大會活動照片及承諾挑戰書等件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