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68號
CHDM,108,訴,368,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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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
                   108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錚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律扶助)
      蕭佩芬律師(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浩與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896、1147、1920號),暨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1日審判
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錚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浩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鄭筱錚明知其並無販售電腦、相機及手機等商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間起,以如附表一、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在臉書社團、PChome線上購物網 上,張貼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使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瀏覽後,均誤信鄭筱錚確有出售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與鄭筱錚聯繫購買該等商品事宜後,依鄭筱錚之指示,於 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至便利商店繳付 或匯款之方式,轉匯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至不知情之李家儀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及鄭筱 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內,鄭筱錚復於附表一、二「提款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金 融卡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嗣因林雅雯溫宜璇、林長逸、顏



可欣、賴佳琪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系爭元大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ATM提款影像清查比對,暨通知李家儀到案 說明,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雯溫宜璇、陳羽涵林佩錡林雅風、狄宜彣、 林秀眉、李珮禎、陳冠華張芳瑋、曾怡婷、林長逸、顏可 欣、賴佳琪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彰化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新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 官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鄭筱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鄭筱錚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 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鄭筱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鄭筱錚並未主



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 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鄭筱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部分:
1、上開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鄭筱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2頁) ,並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雅雯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因 上網瀏覽販售電腦、相機及手機等商品之訊息,而遭詐騙款 項等情明確(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且據系爭 元大銀行帳戶申設人李家儀於警、偵訊中證述系爭元大銀行 帳戶係遭被告鄭筱錚所擅自使用等情甚明(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下稱偵3896號卷)第37至43 、45至4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號卷(下 稱偵74號卷)第56至5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 字第438號卷(下稱偵緝438號卷)第9至10、22頁)。復有如附 表一之被害人所提出之臉書訊息截圖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包裹及7-11交貨便服務單照片、對話訊息照 片、被害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被害人林雅雯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系爭元大銀 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被告鄭筱錚提款之照片(詳如附表 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於106年11 月22日以樂購蝦皮字第0171122053號函檢附之帳號@hioo09 80申登資料及登入時間IP位址(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亞太電信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用戶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門號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 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335至403、第405至418頁)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以商法 108字第219號函覆之賣家「Li Han」首次註冊基本資料及登 入IP位置(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等在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鄭 筱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鄭筱錚雖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其係受 梁雅惠指示而提領系爭元大銀行戶內款項乙節;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供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由其 自行所為,並無梁雅惠等人之參與等語,且證人李家儀亦於 警、偵訊中證稱略以:伊並沒有經營網路拍賣,暱稱@hioo09 80之帳號亦非伊註冊申登,伊所有之系爭元大銀行金融卡亦



已遺失,伊懷疑是伊高中學姐鄭筱錚利用系爭元大銀行金融 卡從事詐騙行為,因伊曾與鄭筱錚同居,僅有鄭筱錚知道該 金融卡之提款密碼等語(見偵3896號卷第37至43頁、偵74號 卷第56至58頁);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林雅雯及編號 15之被害人顏可欣所交易之賣家於PCHOME網路商店上所登載 之賣場名稱均為「Li Han」、聯絡Email為「hioo0980@iclo ud.com」、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有商店街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憑(見偵74號卷第14頁),而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為被告鄭筱錚之夫即同案被告林浩 與所申請,此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75頁);另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溫宜璇交易之賣家 亦為暱稱「hioo0980」之樂購蝦皮商家,而該商家註冊之用 戶電話亦為「0000000000」,且經警查詢該商家之IP登入位 置亦為被告錚筱錚所申設之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電話,此 有被害人溫宜璇提出之賣家訊息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亞 太電信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可參(見偵3896號 卷第75至83頁及本院卷一第259至261、265至269頁),足見 被告鄭筱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警、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顯屬虛捏,是附表一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確係被告鄭筱錚自行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 團、PChome線上購物網上,張貼不實之販賣電腦、相機及手 機等訊息,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上網瀏覽該等不實訊息 而與其聯繫後,復由其指示各該被害人前至便利商店繳付, 或以匯款之方式,將受騙款項轉匯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其 再持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等情,洵堪認定。(二)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鄭筱錚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持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郵局帳 戶係借予楊曉函使用,因她說自己帳戶無法使用,要借伊帳 戶供家人匯入款項,共匯了3筆,再由伊將所匯入之款項提 領出交予楊曉函,伊不知道那3筆款項是被害人賴佳琪遭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云云。經查:
1、被害人賴佳琪係因於臉書網頁上,見暱稱「楊函」之人張貼 欲販售二手Hello kitty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而與暱稱「 楊函」之人聯繫購買事宜,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鄭筱錚所 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嗣遭被告鄭筱錚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地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賴佳琪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暱稱「楊函」之人於臉書上張貼欲販售二手平板電



腦訊息之截圖、被害人賴佳琪與暱稱「楊函」之人之對話紀 錄、被害人賴佳琪依指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 影本、被害人賴佳琪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 交易明細清單及被告鄭筱錚提款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見附表 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且為被告鄭筱錚所 不爭執,洵堪認定。
2、被告鄭筱錚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楊曉函已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被告鄭筱錚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乙 情,並結證略以:卷附之「楊函」欲販售二手平板電腦之臉 書訊息並非伊所張貼,伊有該「楊函」之臉書帳號,但已很 久未使用,該帳號係遭盜用,伊未曾做網路批發,也未曾與 被害人賴佳琪以臉書Messenger對話,且若係伊以臉書Messe nger與他人對話應會顯示伊之照片;伊因有債務,伊之帳戶 裡若有存款就會被扣款,所以曾於107年3、4月間向鄭筱錚 借用帳戶,供伊母親匯錢進來,再請鄭筱錚幫伊提領,鄭筱 錚提領後有將錢交予伊,伊不曾拿過鄭筱錚之存摺或金融卡 ;伊與鄭筱錚夫妻曾於107年夏天時同住在一間套房內,因 當時伊到臺中找工作,向鄭筱錚夫妻借住,但於同年11月前 就離開回草屯,伊之臉書密碼與年籍資料有關係,應該很容 易猜到,伊確定除於107年3、4月間曾向鄭筱錚借用帳戶供 母親匯款外,並未曾再跟她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至276頁)。佐以被告鄭筱錚所坦承其自行所為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犯行亦有佯以他人名義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 ,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係於臉書上張 貼欲販售二手Hello kitty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見偵74號卷 第4至7頁),且所張貼之欲販售之二手平板電腦照片(見偵74 號卷第5頁)與暱稱「楊函」之人所張貼之欲販售二手平板電 腦照片(見偵1920號卷第25頁)均係同一張Hello kitty平板 電腦照片,堪認佯以「楊函」名義張貼欲販售二手平板電腦 之不實訊息,及佯以「楊函」名義與被害人賴佳琪聯繫購買 事宜,並指示其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者應均係被告鄭筱錚 所為甚明,是被告鄭筱錚以前詞否認其有何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憑採,故附表二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確係被告鄭筱錚自行利用網際網 路,在臉書上張貼販賣電腦之不實訊息,而對被害人賴佳琪 詐欺取財等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筱錚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筱錚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PChome線上購物網 上,刊登販賣電腦、相機及手機等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亦 係透由網路瀏覽該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或匯 款等情,亦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均指證明 確,是核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係加入詐欺集團而犯該部分犯行,因認被告鄭筱錚就該部 分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被告鄭筱 錚所自行為之,並非其加入詐欺集團,而受指示提領被害人 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等情,業詳如前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認被告鄭筱錚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所誤;又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被告鄭筱錚此部分所為,亦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及此部 分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上開所指均僅為同一條項之 加重條件增減,仍屬單純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另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復經本院踐行告知此罪 名之程序,並給予被告鄭筱錚及其辯護人防禦、答辯機會之 保障,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均併予敘明。(二)被告鄭筱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簡字第1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鄭筱錚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構成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考量被告鄭筱錚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之初期,即 再犯本件相同罪質,而情節更為重大之加重詐欺罪,顯見被 告鄭筱錚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 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二所犯16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鄭筱錚時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行騙,影響交易秩序 安全,對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實應加以非難;且 被告鄭筱錚犯後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僅與被害人林雅雯林沛錡張芳瑋達成調解,且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迄 本案辯論終結前始依約賠償被害人林沛錡3100元及被害人張 芳瑋5000元,此業據被害人林沛錡張芳瑋於本院時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ATM匯款單附卷可憑,被告鄭 筱錚之犯後態度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考量其各次犯罪所 得之利益、致生之損害,及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工廠、服務業、須扶養3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 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 ,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 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鄭筱錚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或匯款如附表一、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鄭筱錚所持用之系爭元大 銀行或郵局帳戶內,是該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為被告鄭 筱錚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鄭筱錚於本院時已與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人林沛錡及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張芳瑋均達成調解



,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林沛錡張芳瑋因本件所受之損害, 而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依上 開判決意旨,應解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以符立法意旨 ,俾免被告鄭筱錚遭雙重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再就被告鄭筱錚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鄭筱錚雖亦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林雅雯達成調解,然 其並未賠償予被害人林雅雯任何金錢,另其餘被害人部分, 被告鄭筱錚則迄今均未與其等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 是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立 法意旨,仍應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且如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 不予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筱錚上開所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 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 ……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 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 ,……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 ,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 (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故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倘被害人發 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且此部分之 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顯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之作用,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二)查被告鄭筱錚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係指



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以至便利商店繳付或匯款之方式,轉匯 至其友人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及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 內,復由其自行持系爭元大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ATM 提領所匯入之詐欺款項等情,業詳如前述,足見本件經由被 害人指證其等所繳付或匯入之受騙款項去向,即得輕易查明 被告鄭筱錚涉犯本件詐欺犯行,並無使其在金流方面達到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依前揭說明,被告鄭筱錚所為尚不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當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論以該罪 責。
(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筱錚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所誤;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鄭筱錚所犯上開有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貳、被告林浩與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浩與鄭筱錚為夫妻,其 等於106年9月間某日加入網路詐欺之車手集團,而與該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 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妻鄭筱錚自詐欺集團上手梁 雅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取得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名義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林雅雯溫宜璇、陳羽涵林沛錡劉浩宇林雅風 、狄宜彣、林秀眉、李珮禎、陳冠華張芳瑋、曾怡婷、蔡 念芷、林長逸、顏可欣等15人進行詐騙,除林雅雯溫宜璇 以貨到付款方式至便利商店繳費,復由便利商店轉匯至系爭 元大銀行帳戶外,其餘被害人均係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告林浩與及其妻鄭筱錚即依 梁雅惠指示持提款卡領取上開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再 將之轉交給梁雅惠,以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因認被告林浩與及同案被告鄭筱錚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浩與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林浩與及同案被告鄭筱錚之供述、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其等所提出之遭詐騙時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收到包裹之照片、被害人轉帳帳戶之交易資料影本 或轉帳之憑證、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林浩 與及同案被告鄭筱錚一同前往ATM 提領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林浩與固坦承卷附之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確為 其本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鄭筱錚利用網路從事假買賣之詐 騙行為,伊當時有正當工作,從事貨運業,月薪約3 萬多元 ,伊雖有跟鄭筱錚一同前去便利商店,但伊不知道鄭筱錚是 在提領什麼錢,家中經濟都是由鄭筱錚掌管,伊領得薪水也 都交給鄭筱錚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由同案被告鄭筱錚 自行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PChome線上購物網上,張 貼不實之販賣電腦、相機及手機等訊息,待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上網瀏覽該等不實訊息而與其聯繫後,復由其指示各 該被害人前至便利商店繳付,或以匯款之方式,將受騙款項 轉匯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其前往提款等情,業詳如



前述,是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浩與鄭筱錚係加 入網路詐欺之車手集團,而依梁雅惠指示提領系爭元大銀行 內款項乙節,顯有所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浩與有與同案被告鄭筱錚共同對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固 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然仍需 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方可認為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要件,若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 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 照)。查:
1、被告林浩與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鄭筱錚共同為附表一所 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鄭筱錚亦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被告林浩與有共同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乙情,並結證 略以:林浩與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他雖有陪伊去領款,但伊 沒有跟他說伊是在提領什麼錢,僅跟他說要領錢買東西,伊 也沒有跟他說是在提領何帳戶內之款項,他以為是提領他工 作薪資所存入之存款,他並未看到伊是以何張金融卡提款, 也都是伊自行於商店街或樂購蝦皮申請賣家帳號,並自行登 載林浩與所持用之電話為賣家之申登電話,及自行與被害人 聯繫或寄件,林浩與都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至 91頁)。參以被告林浩與於106間確有薪資所得,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且 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於106年8至12月間亦確有多次提款紀 錄,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以儲字 第1080282510號函檢送之林浩與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5頁),堪認同案被告鄭筱錚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並非無據。
2、佐以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浩與和同案被告鄭筱錚一同前至同案



被告鄭筱錚提領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錄 影畫面,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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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106年9月23日 │
│錄影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東益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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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6:09 │鄭筱錚林浩與同時出現在畫面中,鄭筱錚走到ATM前 │
│ │,林浩與則是與一名幼兒一起走到飲料櫃前。 │
├──────┼────────────────────────┤
│23:46:11 │鄭筱錚開始操作ATM,林浩與及幼兒只是在飲料櫃前。 │
│ │鄭筱錚領款時,不時往後看。 │
├──────┼────────────────────────┤
│23:46:57 │林浩與及幼兒選到飲料後,往鄭筱錚方向走來。 │
├──────┼────────────────────────┤
│23:47:02 │鄭筱錚拿百元鈔票給林浩與林浩與及幼兒先去結 │
│ │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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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7:36 │鄭筱錚領款完成。離開鏡頭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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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106年10月6日 │
│錄影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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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5:00 │鄭筱錚操作ATM時,林浩與並未看ATM螢幕,林浩與僅是│
│ │在一旁。 │
├──────┼────────────────────────┤
│ 10:05:23 │鄭筱錚利用操作ATM空檔,將手機拿給林浩與和人通話 │
│ │(10:05:26),鄭筱錚又回到ATM前繼續操作。 │
├──────┼────────────────────────┤
│ 10:06:19 │鄭筱錚提領現金後,林浩與剛好講完電話,並從鄭筱錚
│ │身後經過,2人並未交談(10:0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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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6:35 │鄭筱錚將所提領之現金整理放入皮包,隨即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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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106年10月31日 │
│錄影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美好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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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7:06 │鄭筱錚林浩與先後走進店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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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7:15 │鄭筱錚走到ATM前面,林浩與則在貨架旁邊瀏覽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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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7:18 │鄭筱錚開始操作ATM,林浩與並沒有走過來ATM觀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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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8:14 │林浩與走過ATM,(23:28:15)鄭筱錚林浩與2人眼│
│ │神交會,林浩與往旁邊走過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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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9:07 │鄭筱錚提款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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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9:15 │鄭筱錚林浩與2人一起離開,鄭筱錚一邊將現金整理 │
│ │放入皮包,2人於貨架旁邊對話幾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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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9:57 │2人走出便利商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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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足見被 告林浩與雖有與同案被告證筱錚一同前至便利商店,然其於 同案被告鄭筱錚操作ATM提款時,其非但全然未參與,甚未 在一旁觀看,益徵同案被告鄭筱錚證述被告林浩與並不知道 其係提領何款項等情,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3、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其等所提出之遭詐騙時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收到包裹之照片、被害人轉帳帳戶之交易資 料影本或轉帳之憑證,及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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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