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329、9089、9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星源加入代號「雷丘」、「賤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人士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474、1148 7 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以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之任務分工( 俗稱「車手」),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的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後,接獲「雷丘」、「賤兔」指示 之黃星源旋即由其胞兄黃仲儀、友人陳宥淵(所涉詐欺部分 ,均由警另案偵辦)駕車載送,為如附表所示之取財行為, 並將所提錢款交付予黃仲儀、陳宥淵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嗣 如附表所示之余玉雲、胡美卿、雷林祐、戴寶玉、鄭淯愷、 陳世光、李浦雲、林郁真、蘇軾詠、薛文皓、蔡玉婷等人發 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玉雲、胡美卿、雷林祐、陳世光、李浦雲、林郁真、 蘇軾詠、薛文皓、蔡玉婷等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星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 5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29號卷第9 至14頁、第91至94頁 ;偵字第9089號卷第9 至14頁、第51至54頁;偵字第9549號 卷第21至28頁、第289 至292 頁;本院卷第123 至137 號) 。核與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余玉雲等11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 器、超商監視器等影像截圖(見偵字第8329號卷第63至67頁 、偵字第9089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9549號卷第233 至26 9 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應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105 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 第3 條第2 款規定 ,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屬該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而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至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則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 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雖未始 終參與詐騙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由詐騙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術後,被告擔任提款車 手收取款項,此行為顯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彼此 分工,應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三) 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 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 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與 被告聯絡,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給集團上層 ,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被告就附表 編號1 、4 、6 至11所為先後之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 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分別侵害同一 告訴人余玉雲、被害人戴寶玉、告訴人陳世光、李浦雲 、林郁真、蘇軾詠、薛文皓、蔡玉婷之財產法益,乃屬 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對本案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各係以1 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11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 行,且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
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有父母須扶養 、目前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136 頁),及已與願進行調解之告訴人陳世光、林郁 真、李浦雲、蔡玉婷調解賠償損害,惟自108 年11月28日起 始分期付款(本院卷第111 至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9至10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款金額、附表編號4、7、8、11之被告提款金額,就本案擔 任收取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報酬為上述金額的3 %,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1頁)合計報酬為2萬 6,125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3、5、6、9至10 以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款總額為準共計60萬2,843 元、附表編號4、7、 8、11以被告提款金額為準共計26萬8,000 元。以上合計87 萬843元,犯罪所得為870,843 X3% =26,125.29元四捨五入 ),亦均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金錢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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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提款時間、地點│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罪名│
│ │/被害 │ │額(新臺幣)│及金額 │ │、宣告刑及│
│ │人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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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6│①證人即告訴人余│黃星源犯三│
│ │余玉雲│之不詳成員,於民國│26日11時58分│日12時21分許,│玉雲余警詢時之證│人以上共同│
│ │ │108年4月21日某時及│許,匯款17萬│在臺中市烏日區│述(見偵字第8329│詐欺取財罪│
│ │ │同年月24日某時,接│元。 │光日路123 號之│號卷第50頁) │,處有期徒│
│ │ │連致電予住在新北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②中華郵政股份有│刑壹年肆月│
│ │ │新莊區之余玉雲,佯│ │限公司烏日郵局│限公司108 年7 月│。 │
│ │ │為余玉雲之姪女,誆│ │,提款6 萬元、│18日儲字第000000│ │
│ │ │騙余玉雲:「已變更│ │6 萬元、3 萬元│0000號函及所附存│ │ │ │ │手機號碼,可加伊 │ │,共計15萬元;│戶李福安之交易明│ │ │ │ │Line」、「與朋友合│ │於108 年4 月27│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
│ │ │資購屋,請貸借現款│ │日0 時3 分許,│(見偵字第8329號│ │
│ │ │,不日奉還」等語,│ │在彰化縣線西鄉│卷第59、61頁) │ │
│ │ │而對余玉雲施用詐術│ │和線路949 號之│③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使余玉雲一時不察│ │中華郵政股份有│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限公司線西郵局│出所受理受理詐騙│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提款2 萬元。│帳戶受理詐騙帳戶│ │
│ │ │至黃星源所屬詐欺集│ │上述合計17萬元│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團之不詳成員指定之│ │。 │表(見偵字第8329│ │
│ │ │李福安帳戶內,嗣後│ │ │號卷第43頁) │ │
│ │ │該成員主動告知係詐│ │ │ │ │
│ │ │騙。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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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7│①證人即告訴人胡│黃星源犯三│
│ │胡美卿│之不詳成員,於108 │27日18時12分│日18時18分許,│美卿於警詢時之證│人以上共同│
│ │ │年4月27日16時許起 │許,匯款2 萬│在彰化縣線西鄉│述(見偵字第8329│詐欺取財罪│
│ │ │,接連致電予住在臺│9,990元。 │和線路949 號之│號第22、25頁) │,處有期徒│
│ │ │北市松山區之胡美卿│ │中華郵政股份有│②告訴人胡美卿提│刑壹年貳月│
│ │ │,各佯為金石堂網路│ │限公司彰化中央│出之匯款明細(見│。 │
│ │ │書局、玉山銀行之客│ │路郵局,提款3 │偵字第8329號第31│ │
│ │ │服人員,誆騙胡美卿│ │萬元(其中10元│頁) │ │
│ │ │:「因作業疏失,誤│ │非告訴人所匯入│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設你為經銷商,將連│ │)。 │限公司108年7月18│ │
│ │ │續扣款」、「需操作│ │ │日儲字第00000000│ │
│ │ │提款機以取消設定」│ │ │00號函及所附存戶│ │
│ │ │等語,而對胡美卿施│ │ │李福安之交易明細│ │
│ │ │用詐術,使胡美卿一│ │ │及客戶基本資料(│ │
│ │ │時不察,陷於錯誤,│ │ │見偵字第8329號第│ │
│ │ │進而依指示操作提款│ │ │59、61頁) │ │
│ │ │機,於右列時間,匯│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款右列金額至黃星源│ │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 │
│ │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成員指定之李福安帳│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戶內,惟事後並未收│ │ │表(見偵字第8329│ │
│ │ │回款項。 │ │ │號第2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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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7│①證人即告訴人雷│黃星源犯三│
│ │雷林祐│之不詳成員,於108 │27日17時55分│日18時許,在彰│林祐於警詢時證述│人以上共同│
│ │ │年4月27日16時37分 │許,匯款2 萬│化縣彰化市中央│(見偵字第8329號│詐欺取財罪│
│ │ │許,致電予住在宜蘭│2,987元。 │路270 號之中華│第15頁) │,處有期徒│
│ │ │縣羅東鎮之雷林祐,│ │郵政股份有限公│②告訴人雷林祐提│刑壹年貳月│
│ │ │佯為衛而康公司人員│ │司彰化中央路郵│出之匯款明細(見│。 │
│ │ │,誆騙雷林祐:「我│ │局,提款2 萬 │偵字第8329號第19│ │
│ │ │公司遭到駭客入侵,│ │3,000元(其中 │頁) │ │
│ │ │發現你遭盜刷信用卡│ │13元非告訴人所│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購買尿布…需操作提│ │匯入)。 │限公司108 年7 月│ │
│ │ │款機以取消」等語,│ │ │18日儲字第000000│ │
│ │ │而對雷林祐施用詐術│ │ │0000號函及所附存│ │
│ │ │,使雷林祐一時不察│ │ │戶李福安之交易明│ │
│ │ │,陷於錯誤,進而依│ │ │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於│ │ │(見偵字第8329號│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第59、61頁) │ │
│ │ │金額至黃星源所屬詐│ │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 │
│ │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 │ │局羅東分局成功派│ │
│ │ │定之李福安帳戶內,│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經雷林祐電詢發卡銀│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行才得知被騙。 │ │ │表(見偵字第832 │ │
│ │ │ │ │ │9號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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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9│①證人即告訴人戴│黃星源犯三│
│ │戴寶玉│之不詳成員,於108 │29日13時38分│日13時38分許,│寶玉於警詢時之證│人以上共同│
│ │ │年4月28日11時許及 │許,匯款18萬│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詐欺取財罪│
│ │ │同年月29日10時10分│元。 │建國路7 號之彰│號第176 頁) │,處有期徒│
│ │ │許,接連致電予住在│ │化縣鹿港鎮農會│②告訴人戴寶玉提│刑壹年肆月│
│ │ │臺南市北區之戴寶玉│ │,提款四次每次│出之匯款單(見偵│。 │
│ │ │,佯為戴寶玉姪子,│ │均為2 萬元,共│字第9549號第177 │ │
│ │ │誆騙戴寶玉:「已變│ │計8 萬元;在彰│頁) │ │
│ │ │更手機號碼」、「投│ │化縣鹿港鎮復興│③玉山銀行個金及│ │
│ │ │資房地產,需款18萬│ │路485 號之彰化│中部108 年8月14 │ │
│ │ │元應急」等語,而對│ │縣彰化區漁會,│日玉山個(集中)│ │
│ │ │戴寶玉施用詐術,使│ │提款2 萬元、2 │字第0000000000號│ │
│ │ │戴寶玉一時不察,陷│ │萬元、2 萬元、│函及所附存戶林俊│ │
│ │ │於錯誤,進而委由弟│ │1 萬元,共計7 │廷之交易明細及客│ │
│ │ │戴壽山持戴寶玉存簿│ │萬元。 │戶基本資料(見偵│ │
│ │ │,於右列時間,匯入│ │上述合計15萬元│字第0000號第191 │ │
│ │ │右列金額至黃星源所│ │。 │、193 頁) │ │
│ │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員指定之林俊廷帳戶│ │ │局第一分局東門派│ │
│ │ │內,之後戴寶玉撥電│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給侄子才知被騙。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見偵字第 │ │
│ │ │ │ │ │9549號第1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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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8│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黃星源犯三│
│ │鄭淯愷│之不詳成員,於108 │28日17時33分│日17時45分許,│淯愷於警詢時之證│人以上共同│
│ │ │年4月28日16時16分 │、17時36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詐欺取財罪│
│ │ │許起,致電予住在臺│,分別匯款 │頂草路4 段377 │號第29頁) │,處有期徒│
│ │ │中市豐原區之鄭淯愷│5,280 及 │號之彰化縣鹿港│②告訴人鄭淯愷提│刑壹年貳月│
│ │ │,佯為網路訂房業者│4,685 元,共│信用合作社草湖│出之匯款明細(見│。 │
│ │ │,誆騙鄭淯愷:「先│計9,965元。 │分社,提款1 萬│偵字第9549號第33│ │
│ │ │前刷卡訂房時,多刷│ │元(其中35元非│頁) │ │
│ │ │一筆款項…需操作提│ │被害人所匯入)│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款機以取消」等語,│ │。 │限公司提供之存戶│ │
│ │ │而對鄭淯愷施用詐術│ │ │劉嘉翔基本資料及│ │
│ │ │,使鄭淯愷一時不察│ │ │歷史交易明細(見│ │
│ │ │,陷於錯誤,進而依│ │ │偵字第9549號第45│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於│ │ │頁)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金額至黃星源所屬詐│ │ │局豐原分局頂街派│ │
│ │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定之劉嘉翔帳戶內,│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惟鄭淯愷看到交易明│ │ │表(見偵字第9549│ │
│ │ │細時才驚覺被騙。 │ │ │號第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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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8│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黃星源犯三│
│ │陳世光│之不詳成員,於108 │28日19時8 分│日19時14分許,│世光於警詢時之證│人以上共同│
│ │ │年4月28日16時39分 │、19時12分,│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詐欺取財罪│
│ │ │許起,接連致電予住│分別匯款2 萬│頂草路4 段377 │號第93頁) │,處有期徒│
│ │ │在苗栗縣苑裡鎮之陳│9,987 元、2 │號之彰化縣鹿港│②告訴人陳世光提│刑壹年貳月│
│ │ │世光,各佯為金石堂│萬9,987 元,│信用合作社草港│出之匯款明細(見│。 │
│ │ │網路書局、銀行之客│共計5萬9,974│分社,提款2 萬│偵字第9549號第97│ │
│ │ │服人員,誆騙陳世光│。 │元、2 萬元、1 │頁) │ │
│ │ │:「先前所購買書籍│ │萬元,共計6 萬│③臺灣銀行員林分│ │
│ │ │錯貼批發商條碼,導│ │元(其中26元非│行108 年8 月6 日│ │
│ │ │致將自動從帳戶扣款│ │告訴人所匯入)│員林營字第000000│ │
│ │ │,需操作提款機以解│ │。 │00000 號函及所附│ │
│ │ │約」等語,而對陳世│ │ │存戶李宗穎之交易│ │
│ │ │光施用詐術,使陳世│ │ │明細及客戶基本資│ │
│ │ │光一時不察,陷於錯│ │ │料(見偵字第9549│ │
│ │ │誤,進而依指示操作│ │ │號第119 、101頁 │ │
│ │ │提款機,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黃│ │ │④苗栗縣政府警察│ │
│ │ │星源所屬詐欺集團之│ │ │局通霄分局苑裡分│ │
│ │ │不詳成員指示之李宗│ │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穎帳戶內,經陳世光│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詢問苑裡分駐所才得│ │ │表(見偵字第9549│ │
│ │ │知遭騙。 │ │ │號第103頁) │ │
├──┼───┼─────────┼──────┼───────┼────────┼─────┤
│7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8│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黃星源犯三│
│ │李浦雲│之不詳成員,於108 │28日21時33分│日21時35分許,│浦雲於警詢時之證│人以上共同│
│ │ │年4月28日19時42分 │許,匯款2 萬│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詐欺取財罪│
│ │ │許起,致電予住在桃│9,985 元。 │中山路137 號之│號第149 至150 頁│,處有期徒│
│ │ │園市八德區之李浦雲│ │彰化商業銀行股│) │刑壹年貳月│
│ │ │,佯為金石堂網路書│ │份有限公司鹿港│②告訴人李浦雲提│。 │
│ │ │局之客服人員,誆騙│ │分行,提款2 萬│出之匯款明細(見│ │
│ │ │李浦雲:「先前購買│ │元、9,000 元,│偵字第9549號第15│ │
│ │ │書籍重複下單,如取│ │共計2 萬9,000 │3 頁) │ │
│ │ │消訂單,需操作提款│ │元。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 │
│ │ │機以確認扣款後餘額│ │ │業處108 年8 月5 │ │
│ │ │」等語,而對李浦雲│ │ │日作心詢字第0000│ │
│ │ │施用詐術,使李浦雲│ │ │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 │存戶李宗穎之交易│ │
│ │ │,進而依指示操作提│ │ │明細及客戶基本資│ │
│ │ │款機,於右列時間,│ │ │料(見偵字第9549│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黃星│ │ │號第169 頁) │ │
│ │ │源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詳成員指示之李宗穎│ │ │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
│ │ │帳戶內,經李浦雲電│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詢合作金庫客服才知│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被騙。 │ │ │表(見偵字第9549│ │
│ │ │ │ │ │第1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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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9│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黃星源犯三│
│ │林郁真│之不詳成員,於108 │29日18時15分│日18時23分,在│郁真於警詢時之證│人以上共同│
│ │ │年4月29日17時12分 │、18時46分許│彰化縣鹿港鎮鹿│述(見偵字第9549│詐欺取財罪│
│ │ │許,致電予住在臺南│,分別匯款2 │草路1 段449 號│號第129 至130 頁│,處有期徒│
│ │ │市安平區之林郁真,│萬9,910 元、│之中華郵政股份│) │刑壹年貳月│
│ │ │佯為蝦皮拍賣網站之│2 萬9,980 元│有限公司鹿港彰│②告訴人林郁真提│。 │
│ │ │客服人員,誆騙林郁│,共計5萬 │濱郵局,提款2 │出之匯款明細(見│ │
│ │ │真:「因網購交易方│9,890 元。 │萬元、9,000 元│偵字第9549號第13│ │
│ │ │式原因,將連續扣款│ │,共計2 萬9,00│3 、135 頁) │ │
│ │ │,需操作提款機以解│ │0元;於108 年4│③臺灣銀行新明分│ │
│ │ │除」等語,而對林郁│ │月29日18時52分│行108 年8 月6 日│ │
│ │ │真施用詐術,使林郁│ │許,在彰化縣鹿│新明營字第000000│ │
│ │ │真一時不察,陷於錯│ │港鎮中山路321 │00000 號函及所附│ │
│ │ │誤,進而依指示操作│ │號之元大商業銀│存戶潘國聖之交易│ │
│ │ │提款機,於右列時間│ │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及客戶基本資│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黃│ │鹿港分行,提款│料(見偵字第9549│ │
│ │ │星源所屬詐欺集團之│ │2 萬元、1 萬元│號第143 、147 頁│ │
│ │ │不詳成員指示之潘國│ │,共計3 萬元。│) │ │
│ │ │聖帳戶內,經林郁真│ │上述合計5 萬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電詢銀行才知被騙。│ │9,000元。 │局第二分局海安派│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告訴人提出之匯│ │
│ │ │ │ │ │款明細(見偵字第│ │
│ │ │ │ │ │9549號第1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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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9│①證人即告訴人蘇│黃星源犯三│
│ │蘇軾詠│之不詳成員,於108 │29日18時56分│日19分6 時許,│軾詠於警詢時之證│人以上共同│
│ │ │年4月29日18時許起 │、18時58分、│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詐欺取財罪│
│ │ │,接連致電予住在新│19時許,分別│鹿草路1 段449 │號第47頁) │,處有期徒│
│ │ │竹縣竹北市之蘇軾詠│匯款4 萬9,99│號之中華郵政股│②告訴人提出之匯│刑壹年肆月│
│ │ │,佯為網拍業者及台│1 元、4萬9,9│份有限公司鹿港│款明細(見偵字第│。 │
│ │ │新銀行行員,誆騙蘇│89 元、4 萬9│彰濱郵局,提款│9549號第51至54頁│ │
│ │ │軾詠:「因工作人員│,995 元,共 │6 萬元、6 萬元│) │ │
│ │ │作業疏失,誤設3筆 │計14萬9,975 │、3 萬元,共計│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訂單」 │元;於108 年│15萬元;於108 │限公司提供之存戶│ │
│ │ │、「需操作提款機以│4月29日19時1│年4 月29日19時│鄭卉芯基本資料及│ │
│ │ │取消扣款」 │0分、19時12 │18分許,在彰化│交易明細(見偵字│ │
│ │ │等語,而對蘇軾詠施│分許,分別匯│縣鹿港鎮建國路│第9549號第83、85│ │
│ │ │用詐術,使蘇軾詠一│款4 萬9,995 │7 號之彰化縣鹿│頁);永豐商業銀│ │
│ │ │時不察,陷於錯誤,│元、4 萬9,99│港鎮農會提款五│行作業處108 年8 │ │
│ │ │進而依指示操作提款│7元,共計9萬│次每次均為2 萬│月5 日作心詢字第│ │
│ │ │機,於右列時間,匯│9,982元。 │元,共計10萬元│0000000000號函及│ │
│ │ │款右列金額至黃星源│上述合計24萬│。 │所附存戶鄭卉芯之│ │
│ │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9,957 元。 │上述合計25萬元│交易明細及客戶基│ │
│ │ │成員指示之鄭卉芯帳│ │(其中43元非被│本資料(見偵字第│ │
│ │ │戶內,因蘇軾詠發現│ │害人所匯入)。│9549號第87至91頁│ │
│ │ │不對勁,而撥打165 │ │ │) │ │
│ │ │,才知被騙。 │ │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
│ │ │ │ │ │出所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見偵卷9549│ │
│ │ │ │ │ │號第55、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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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9│①證人即告訴人薛│黃星源犯三│
│ │薛文皓│之不詳成員,於108 │30日0 時35分│日30時0 時40分│文皓於警詢時之證│人以上共同│
│ │ │年4月29日20時31分 │、0 時47分許│許,在彰化縣彰│述(見偵字第9089│詐欺取財罪│
│ │ │許起,接連致電予住│,分別匯款2 │化市中央路270 │號第15頁) │,處有期徒│
│ │ │在新竹市東區之薛文│萬9,985 元、│號之中華郵政股│②告訴人薛文皓提│刑壹年貳月│
│ │ │皓,佯為地球儀網路│2 萬9,985 元│份有限公司彰化│出之匯款明細(見│。 │
│ │ │賣家、永豐銀行主任│,共計5 萬 │中央路郵局,提│偵字第9089號第12│ │
│ │ │,誆騙薛文皓: │9,970 元。 │款3 萬元;於10│頁)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 │8 年4 月30日0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失,重複設定10筆訂│ │時59分許,在彰│限公司提供之存戶│ │
│ │ │單,將導致帳戶連續│ │化縣彰化市民生│邱幼旻基本資料及│ │
│ │ │扣款」、「可協助操│ │路279 號之合作│交易明細(見偵字│ │
│ │ │作提款機取消設定」│ │金庫商業銀行股│第9089號第27、29│ │
│ │ │等語,而對薛文皓施│ │份有限公司彰化│頁) │ │
│ │ │用詐術,使薛文皓一│ │分行,提款2 萬│④新竹縣政府警察│ │
│ │ │時不察,陷於錯誤,│ │元。 │局第二分局關東橋│ │
│ │ │進而依指示操作提款│ │上述共計5 萬元│派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機,於右列時間,匯│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款右列金額至黃星源│ │ │(見偵字第9089號│ │
│ │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 │第21頁) │ │
│ │ │成員指示之邱幼旻帳│ │ │ │ │
│ │ │戶內,經他人提醒,│ │ │ │ │
│ │ │黃文皓始去報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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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30│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黃星源犯三│
│ │蔡玉婷│之不詳成員,於108 │30日17時55分│日18時2 分許,│玉婷於警詢時之證│人以上共同│
│ │ │年4月30日17時14分 │、18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詐欺取財罪│
│ │ │許起,接連致電予住│,匯款2 萬 │頂草路4 段406 │號第197 頁)②告│,處有期徒│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蔡│9,999 元、2 │號之中華郵政股│訴人蔡玉婷提出之│刑壹年貳月│
│ │ │玉婷,佯為雨傘王網│萬9,9985萬元│份有限公司鹿港│匯款明細(見偵字│。 │
│ │ │站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共計5 萬 │草港郵局,提款│第9549號第199 、│ │
│ │ │,誆騙蔡玉婷: │9,984 元。 │2 萬元、1 萬元│200 頁) │ │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 │,共計3萬元。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失,誤設為分期約定│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轉帳,導致帳戶將重│ │ │108 年8 月7 日中│ │
│ │ │複扣款」、「可協助│ │ │信銀字第00000000│ │
│ │ │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 │ │0000000 號函所附│ │
│ │ │定」等語,而對蔡玉│ │ │存戶之客戶基本資│ │
│ │ │婷施用詐術,使蔡玉│ │ │料及交易明細(見│ │
│ │ │婷一時不察,陷於錯│ │ │偵字第9549號第 │ │
│ │ │誤,進而依指示操作│ │ │225 至231 頁) │ │
│ │ │提款機,於右列時間│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黃│ │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
│ │ │星源所屬詐欺集團之│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不詳成員指示之李健│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一帳戶內,經蔡玉婷│ │ │表(見偵字第9549│ │
│ │ │上網查詢始知遭騙。│ │ │號第20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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