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收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0號
PTDV,107,重訴,80,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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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王阿鄉(兼陳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龍(陳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天賜(陳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天祿(陳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麗敏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美金肆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同段三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同鎮僑勇段七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二一七、同段七○三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被告陳王阿鄉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肆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陳春木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5 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王阿鄉陳建龍陳天賜陳天祿及被告,有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卷 二第11頁),陳王阿鄉陳建龍陳天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由被告具狀聲明陳天祿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 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依兩造間於106 年 11月29日書寫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主張兩造間有委任 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將所受領由訴外人INDEX TRADING LT D 公司(下稱INDEX 公司)給付原告陳王阿鄉之女即被告與 原告陳建龍陳天賜陳天祿之姊妹陳麗敏之退休金美金44 9,867 元,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由原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受領,與反訴原告依授權書,請求反 訴被告協同反訴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360 建號建物(門牌同鎮恒南路217 之1 號,以下分別稱系爭1289地號土地、系爭360 建號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及同鎮僑勇段715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7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7/20000 、同段70 3 建號建物(門牌同鎮中正路232 巷147 弄17號6 樓之2 , 下稱系爭703 建號建物,與前揭3 筆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 請求反訴被告陳王阿鄉將系爭1289地號土地、系爭360 建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及系爭7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17/20000 、系爭70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均係本於授權書而衍生之糾紛,堪 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 於法即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王阿鄉之女即被告與原告陳建龍陳天賜



陳天祿之姊妹陳麗美,前於址設大陸地區之INDEX 公司任 職,嗣後於106 年11月20日因病死亡。陳麗美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父母陳春木陳王阿鄉與被告訂定授權書,委由被告 前往大陸地區辦理陳麗美退休金之請領事宜,經INDEX 公司 交付被告金額美金449,867 元之支票1 紙,並經被告存入其 所有香港花旗銀行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取得上開美金44 9,867 元後,迄今仍未交付陳春木及原告陳王阿鄉,陳春木 及原告陳王阿鄉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陳春木於107 年5 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兩造,迄未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 9 條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得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美金449,86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受領。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受陳春木及原告陳王阿鄉委任,代為向IN DEX 公司領取陳麗美之退休金共美金449,867 元,並存入伊 所有香港花旗銀行00000000號帳戶,並不爭執。惟伊前為陳 麗美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91,236 元 、607,060 元,合計798,296 元,此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務 ,伊得據以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額伊同意僅以69萬元計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麗美為原告陳王阿鄉之女,為被告與原告陳建龍陳天賜陳天祿之姊妹。陳麗美於106 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春木及原告陳王阿鄉。嗣後陳春木於107 年5 月1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陳麗美及陳春木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迄未為遺產分割。㈢、陳春木及原告陳王阿鄉於106 年11月29日,委由被告代為向 INDEX 公司領取陳麗美之退休金,金額合計美金449,867 元 ,該筆金錢經被告領取,並存入被告所有香港花旗銀行0000 0000號帳戶。
㈣、被告於陳麗美死亡後,為陳麗美支出喪葬費用607,060 元。㈤、被告於85年11月1 日至104 年9 月22日,共匯款2,941,000 元至陳麗美所有第一銀行恆春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㈥、倘被告就本訴部分以如附表所示項目及數額之債權主張抵銷 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新臺幣30元換算美金1 元。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49,867 元本息,有



無理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債權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春 木及原告陳王阿鄉於106 年11月29日,委由被告代為向INDE X 公司領取陳麗美之退休金,金額合計美金449,867 元,該 筆金錢經被告領取,並存入被告所有香港花旗銀行00000000 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權書、INDEX 公司出 具之退休金明細表、支票及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3至43頁),足見被告與陳春木、原告陳王阿鄉間確有委 任關係存在,且上開美金449,867 元乃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甚明。又陳春木已於107 年5 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兩造,迄未為遺產分割,業據前述,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將美金448,967 元交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並由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受領,於法即 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 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被告主張其為陳麗美支出醫療費用191,236 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271 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並陳稱:上開醫療費用均係由陳麗美支出云云。 經查,證人即授權書所載見證人、原告陳王阿鄉之妹王阿銀 到場證稱:陳春木陳麗美之遺體要從醫院運回家時,曾跟 伊說陳麗美回台1 年期間,生病都是由被告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5 頁),且徵諸社會常情,收據以由繳款之人取 得為常態,而由非繳款之人取得為變態,本件被告既持有陳 麗美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衡情即係支出醫療費用之人,堪 認被告主張其為陳麗美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容屬非虛。又依 證人王阿銀所證,原告並非陳麗美之主要照顧者,自難認其 等清楚知悉醫療費用究由何人支出,則其等空言上開醫療費 用均係由陳麗美支出云云,自難遽信。是被告主張其為陳麗 美支出醫療費用191,236 元,而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 求陳麗美償還,並以此主張抵銷,即無不合。
⒉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喪葬費用部分:




查被告於陳麗美死亡後,為陳麗美支出喪葬費用607,060 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143 至155 頁)。而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固未經民法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屬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或缺,且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為限,應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而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參照),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即應認為屬繼承之費用, 而應由遺產負擔。基此,被告以其為陳麗美支出之喪葬費用 607,060 元主張抵銷,亦無不合。
㈢、從而,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醫療費用191,236 元及 喪葬費用607,060 元,合計798,296 元,主張抵銷,核屬有 據。又關於抵銷之金額,被告同意僅按69萬元計算,且兩造 復均同意以新臺幣30元換算美金1 元,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額為美金23,000元(690000÷30=23000 ),以此抵銷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即減為美金 426,867 元(449867-23000 =426867)。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美金449,86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共同受領,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 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伊於83年間出資購買,並徵 得陳麗美之同意,而借名登記在陳麗美名下,其等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嗣後陳麗美於106 年11月20日死亡,上開借 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反訴被告及陳春木復於106 年11月29 日出具授權書同意歸還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 授權書之約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 反訴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共有權)等情,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1289地 號土地、同段360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及系爭 7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7/ 20000、系爭703 建號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 陳王阿鄉應將系爭1289地號土地、系爭360 建號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2 ,及系爭7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7/



20000 、系爭70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 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與陳麗美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簽訂授權書時,反訴被告之所以同意歸還系爭不動產, 乃係以反訴原告與陳麗美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前提, 而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反訴被告 即無須依授權書負歸還義務,反訴原告以其與陳麗美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而依不當得利規定及授權書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其次,系爭 不動產原登記在反訴被告陳王阿鄉名下部分,業經反訴被告 陳王阿鄉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孫即反訴被告陳建龍未成年之 子陳祿穎,反訴被告陳王阿鄉就此部分已給付不能,反訴原 告關此部分之請求,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同本訴不爭執事項㈠至㈥。
㈡、系爭7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7/10000 及其上系爭703 建號 建物、系爭128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60 建號建物原均登記 在陳麗美名下,陳麗美死亡後,經陳春木與反訴被告陳王阿 鄉於106 年12月20日辦畢繼承登記。陳春木與反訴被告陳王 阿鄉就系爭7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17/ 20000 ,就系爭703 建號建物、1289地號土地、360 建號建物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 。陳春木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業經兩造於107 年10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四、本件之爭點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或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關於聲明第1 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伊借名登記在陳麗美名 下,並經反訴被告同意歸還等語,業據其提出授權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觀諸授權書第2 點載明:「位於屏 東縣○○鎮○○里○○路00000 號等二間房屋歸還陳麗敏女 士(按即反訴原告)」等語,且證人王阿銀到場證稱:授權



書係陳麗美出殯前一晚,在反訴被告陳王阿鄉位於射寮之住 家所寫,當時兩造及陳春木均有在場參與討論,授權書之內 容係反訴原告提出,並由反訴被告陳天祿書寫,兩造及陳春 木均有同意授權書之內容,並親自簽名及蓋指印;授權書第 2 點,乃因系爭360 、703 建號建物均係反訴原告以陳麗美 之名義購買,且有告知陳麗美,該2 棟建物均由反訴原告使 用及繳納房屋稅,當時反訴原告說希望其至大陸處理完陳麗 美之事情後,陳春木及反訴被告陳王阿鄉能將該2 棟建物返 還,所以才寫第2 點,且陳春木陳麗美之遺體要從醫院運 回家時,有跟伊說陳麗美回台1 年期間,生病都由反訴原告 照顧,該2 棟建物係應當給反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3 至127 頁),堪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360 、703 建號建物 乃其經陳麗美同意,借名登記在陳麗美名下,並經反訴被告 同意歸還等語,容屬非虛。又「歸還」二字有還給之意,常 用於將原屬他方之物返還之場合,倘非系爭360 、703 建號 建物實際上為反訴原告所有,實難想像兩造會於授權書上記 載「歸還」二字,益見反訴原告乃該2 棟建物之實際所有人 。反訴被告猶執詞辯稱:反訴原告未於授權書上簽名,且陳 春木及反訴被告陳王阿鄉均不識字,對於授權書第2 點之內 容毫不知情,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 足採信。是系爭360 、703 建號建物乃反訴原告借名登記在 陳麗美名下,且反訴被告亦已同意將該2 棟建物歸還反訴原 告,堪予認定。
⒊至證人王阿銀雖證稱:討論授權書第2 點時,只有提到建物 ,而未提及建物坐落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 惟本件兩造為至親關係,且非法律專業人士,實難以期待其 等討論面面俱到,並將內容嚴實記載,況房屋必然坐落土地 之上,使用房屋必定使用土地,乃一般未具法律專業之人之 認知,其等將房屋與土地視為一體,亦非罕見,故於此情形 ,不宜僅自文字判斷,而應考量其他情事加以判斷,較為妥 適。查反訴原告係於87年5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715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703 建號建物「同時」移轉登記予 陳麗美,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 5 至137 頁),而系爭703 建號建物乃反訴原告借名登記在 陳麗美名下,已據前述,則依此情形,堪認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360 、703 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均係伊借名登記 在陳麗美名下,授權書第2 點包含建物坐落之土地等語,亦 屬非虛。反訴被告徒以證人王阿銀上開證述,即遽謂授權書 第2 點不包含建物坐落之土地云云,尚無可採。是反訴被告 依授權書第2 點,尚負有歸還系爭360 、703 建號建物坐落



之土地即系爭1289、7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及217/10 000 之義務,亦堪認定。
⒋其次,系爭7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7/10000 及其上系爭70 3 建號建物、系爭128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60 建號建物原 均登記在陳麗美名下,陳麗美死亡後,經陳春木與反訴被告 陳王阿鄉於106 年12月20日辦畢繼承登記。陳春木與反訴被 告陳王阿鄉就系爭7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17/ 20000 ,就系爭703 建號建物、1289地號土地、360 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 。陳春木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業經兩造於107 年10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165 至182 頁)。則反訴原告依授權書第2 點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協同反訴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1289地號土地、 同段360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及系爭715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7/20000 、系爭703 建號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1/2 (即兩造繼承自陳春木部分),移轉登記予反 訴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至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㈡、關於聲明第2 項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及第7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登記名義人始有權為之。經查,反訴被 告陳王阿鄉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1 月15日,將其所有系 爭1289地號土地、系爭36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2 ,及系 爭7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7/20000 、系爭703 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1/2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未成年之孫陳祿穎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82 頁 ),足見反訴被告陳王阿鄉已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人,而無 從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其返還或給付已屬 不能,至為明確。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授權書 第2 點約定,訴請反訴被告陳王阿鄉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⒉次按訴訟進行中情事變更,若原告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將致其聲明為不當或訴訟目的難以達成者,審判長就此 有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陳王阿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祿穎一事,有所知悉,復於108 年9 月26日具



狀表示不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164 頁), 則本院對此即無再予闡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授權書第2 點約 定,請求判決:㈠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 系爭1289地號土地、同段360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2 ,及系爭7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7/ 20000、系爭 70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陳王阿鄉應將系爭1289地號土地、系爭360 建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及系爭7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17/ 20000、系爭70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於如主文第3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反訴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乃因反訴被告陳王阿鄉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前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祿穎,致反訴原告無從請求所致 ,爰命反訴被告陳王阿鄉除應與反訴被告陳建龍陳天賜陳天祿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外,亦應單獨負擔其餘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額 │
├──┼───────┼─────────┤
│1 │醫療費用 │新臺幣191,236 元 │
│ │ │ │
├──┼───────┼─────────┤




│2 │喪葬費用 │新臺幣607,060 元 │
├──┼───────┴─────────┤
│合計│新臺幣798,296 元,被告僅以新臺幣69│
│ │萬元計算(折合美金2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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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