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660號
SLDM,107,審訴,660,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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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79、6908號),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判決管轄錯誤確定(107 年度訴字第519 號),並移送於本院審
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⑴「民國97年7 月7 日」更正為「民國97年7 月4 日」。 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更正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⑶「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均更正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
⑷「將150 萬元交付同集團上手,陳泓丞並分得1%即15萬元 之詐騙得款」更正為「將150 萬元交付同集團上手綽號『 少傑』及『鈞哥』之成年男子,陳泓丞並分得1%即1 萬5,0 00元之詐騙得款」。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⑴「陳泓丞於得手後即行逃逸,並分得約30萬元之詐騙得款 」更正為「陳泓丞於得手後即行逃逸,並將386 萬元交付 同集團上手綽號『鈞哥』之成年男子,陳泓丞並分得1%即3 萬8,600 元之詐騙得款」。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所載「台北地方法院 收據」更正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2.被告陳泓丞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8日、4 月19日 、12月16日準備程序、同年3 月11日、7 月13日訊問時及同



年12月16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規定,已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 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經比較新舊法及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等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合先敘明。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58 條規定: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 亦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 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158 條 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 其職權者,亦同。」,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58 條之規 定,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 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 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 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 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 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 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經查,前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之(一)所載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 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及蓋有「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印」印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印」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等文書上之 各該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但其等之字 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左而右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 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 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 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均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再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論該 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 非公文書。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偽造之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 據」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偽造之「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等文書,從形式上觀之,均已表 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及承辦人員,且 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等相關說明,顯有表彰該等公 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 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衡之一般人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 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 位之配置,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 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均足以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受騙之被害人等,依上說明,該 等文書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三)又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為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所定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條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公 共秩序之維護及信賴之風險,是該條第2 項亦併同規定「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同此意旨。是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 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 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又所謂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 務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 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 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 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 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準此,行為人以一定行為對外表示 為公務員行使職權者,已足紊亂社會公共安全秩序及信賴 風險者,即足當之。縱所行使之文件或一定行為非法律上 固有權限,仍有該條之適用。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本於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黃寶 珠、魏宏英佯稱係法院人員,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相信其等 之金融帳戶涉及刑案等情,再由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之(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冒以該等公務機 關所屬人員名義,向被害人等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業已 表示為公務員名義而行使所屬職權之用意明確,該行為整 體評價,亦造成上開法律規定保護法益之危險,是被告行 為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自無疑 義。




(四)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之(一)所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 印文於「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公文書、偽造「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公文書;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偽造「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印文於「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公證單」公文書上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漏未論及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嫌,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分擔工作雖非 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亦 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 ,仍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 意思之範圍。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二)分別與「黃健強」、「曾嘉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鈞哥」、「少傑」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全責,均為共 同正犯。
(六)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 ,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 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之(二)所載時間、地點,與共犯「曾嘉民」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基於同一犯意向被害人魏宏英行 使偽造公文書,前後收取款項3 次,因被害人同一,犯罪 時間甚為密接,手法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成立一罪。
(七)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 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分別遂行 向被害人黃寶珠魏宏英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其犯行過程以觀,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 疊合致,且就社會通念而言,各實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 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且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固分別於106 年4 月19日、 107 年1 月3 日修正,並已公布施行,然依刑法第1 條罪 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均無適用餘地,亦一併說明。(九)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猶為 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刑事案件檢警 偵辦流程未盡熟稔,又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竟冒用公務員 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黃寶珠魏宏英詐欺取財得 逞,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並嚴重詆毀司法、 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 賴,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雖曾與 被害人等試行調解,然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或因被告不到



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2 紙可參,又被 害人黃寶珠之告訴代理人因而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 108 年5 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第1 頁),復參酌被告已有 多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再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 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 非該犯罪集團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並考量本件 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9 條關 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第11條 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查被告持以行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偽造之「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等公文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偽造之「台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公文書,因已交付予被害人黃 寶珠及魏宏英等人而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均不得諭知沒 收,然其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偽造之上 揭公文書上蓋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上揭公文書上蓋印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1 枚,則經共犯曾嘉民於另 案判決沒收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 ,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2.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既係由不明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傳 真至便利商店者,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製作紙本 文書或篆刻印章,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 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公印圖樣之偽造公文 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 印文之必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尚有前開偽造公 文書之原件及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須就該等原件及印章 另為諭知沒收。
3.另本件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向被害人等收取詐騙所得之款 項後,每筆取款可依取款金額獲取1%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是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二)所取得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計 算式150 萬×1%=1 萬5.000 元)及3 萬8,600 元(計算 式〈300 萬+36 萬+50 萬〉×1%=3 萬8,600 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記得沒 有美金云云(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5 頁),惟按被告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時間、地點,前後3 次向被害人魏宏英領取上揭數額之款項乙節,業據其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魏宏英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魏宏 英提出之外匯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影本5 份在卷可參,然 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未向被害人魏宏英領 取美金乙節,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佐其說,尚難認此部分所述屬實,又觀諸被告自承上揭 犯行,報酬共拿到3 萬8 千多元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 錄第5 頁),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被告 向被害人魏宏英領取上揭各次款項總額之1%相符,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4.至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1 支 ,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聯絡電話是鈞哥當場發 給我的,等我拿到詐騙款項交給他時,他會把手機(工作 機)拿回去等語明確(見甲○106 年度偵字第8537號偵查 卷第8 頁),堪認被告非該物之所有人,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上開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979號
106年度偵字第6908號
被 告 陳泓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丞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㈠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97年7 月 7 日以電話向黃寶珠誆稱「你涉及洗錢案件,且銀行經理掏 空你的帳戶,請你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臺北地方法院保管」 云云,黃寶珠信以為真,於同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陳泓丞即與同集團之另名成員黃健強(另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其中1 人駕車及 把風,另1 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詐騙款項之方式, 共乘不詳車號之車輛,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黃寶珠位在新 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居處,由黃健強把風,陳泓丞 持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而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印」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及蓋有「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均未檢送本 署),向黃寶珠出示行使該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 證單」及「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虛偽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將監管黃寶珠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寶珠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黃寶珠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泓丞為法院人員, 遂將150 萬元交付陳泓丞陳泓丞黃健強得手後即駕車離 去,並在某不詳賣場,將150 萬元交付同集團上手,陳泓丞 並分得1%即15萬元之詐騙得款;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另於97 年7 月7 日以電話向魏宏英誆稱「你涉及洗錢案件,帳戶將



遭凍結,若欲解凍,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臺北地方法院監 管,亦不得與他人談論本案」云云,魏宏英不疑有詐,遂於 97年7 月8 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社后郵局提 領300 萬元,陳泓丞則依該集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鈞 哥」成年男子之指示,持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而蓋有「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 單」(已另案沒收),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搭載曾嘉民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駕駛懸掛3492-FL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該車牌係曾嘉民向友人徐○瑄所借),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魏宏英住處附近,陳泓丞獨自 下車,化名「楊黃緒」向魏宏英出示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單」,虛偽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監管魏 宏英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魏宏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魏宏英因而陷於錯誤,以為陳泓丞係法院人員,遂將300 萬 元交付陳泓丞陳泓丞得手後即搭乘曾嘉民所駕車輛離去; 魏宏英又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解約 提領美金1 萬2080.44 元(當時約折合新臺幣36萬元),曾 嘉民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載送陳泓丞前往上址,再由陳泓 丞獨自向魏宏英以相同方式,向魏宏英詐取上述金額之美金 ,陳泓丞於得手後,搭乘曾嘉民所駕車輛離去。魏宏英再於 同年月9 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社后郵局提領 新臺幣50萬元,陳泓丞則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魏宏英上 址住處,以相同方式,向魏宏英詐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前後向魏宏英詐得約386 萬元,陳泓丞於得手後即行逃逸 ,並分得約30萬元之詐騙得款。嗣警方調閱魏宏英住處附近 之監視錄影,另將陳泓丞魏宏英行使之前揭偽造「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所採得之指紋照片2 張,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照片中之指紋,亦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指紋卡檔案所存之陳泓丞左食指、左姆指指紋相 符;警方另將陳泓丞黃寶珠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收 據」上所採得指紋照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該照片中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卡檔案所存 之陳泓丞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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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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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泓丞於警詢及偵│1.被告雖辯稱未向被害人黃│
│ │查中之供述 │ 寶珠行使該偽造之「台北│
│ │ │ 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
│ │ │ 及「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 │ │ ,惟坦承與同案被告黃健│
│ │ │ 強一同前往被害人黃寶珠
│ │ │ 居處騙得款項,且對上述│
│ │ │ 偽造公證單、收據上所採│
│ │ │ 集之指紋鑑定結果並無意│
│ │ │ 見之事實。 │
│ │ │2.被告陳泓丞與同案被告曾│
│ │ │ 嘉民於97年7月8日共赴被│
│ │ │ 害人魏宏英處,由被告陳│
│ │ │ 泓丞向被害人魏宏英行使│
│ │ │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
│ │ │ 檢署公證單」,前後詐得│
│ │ │ 約386萬元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黃健強於警詢│被告陳泓丞與同案被告黃健│
│ │之供述 │強一同前往被害人黃寶珠居│
│ │ │處,由被告陳泓丞向被害人│
│ │ │黃寶珠行使偽造之「台北地│
│ │ │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及「│
│ │ │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向被│
│ │ │害人黃寶珠詐得150萬元之 │
│ │ │事實。 │
├──┼──────────┼────────────┤
│ 3 │被害人黃寶珠於警詢及│被告陳泓丞向被害人黃寶珠
│ │偵查中之指述 │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公證單」及「台北地│
│ 4 │被害人黃寶珠之世華聯│方法院收據」,向被害人黃│
│ │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寶珠詐得150萬元之事實。 │
│ │戶存摺影本1份 │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6年3月6日刑紋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及所附被告陳泓丞指紋│ │
│ │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中和分局黃寶珠遭詐│ │
│ │欺案現場勘察報告、現│ │
│ │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錄表、偽造之「台北地│ │
│ │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 │
│ │及「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
│ │」影本 │ │
├──┼──────────┼────────────┤
│ 6 │被害人魏宏英於警詢之│被告陳泓丞化名「楊黃緒」│
│ │指述 │於97年7月8日至被害人魏宏│
├──┼──────────┤英住處,向被害人魏宏英行│
│ 7 │被害人魏宏英之郵局儲│使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
│ │金簿影本、台新銀行存│檢署公證單」,前後詐得約│
│ │摺影本、外匯定期存款│386萬元之事實。 │
│ │解約申請書等影本 │ │
├──┼──────────┤ │
│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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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