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6年度,414號
TPDV,86,重訴,414,20000517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戊○○
        己○○
        乙○○○
        庚○○○
        戌○○
        酉○○○
        天○○
        地○○○
        午○○
        未○○
        寅○○○
        丁○○
        金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原   告 武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住台北市○○○路○段九○巷五弄一三號一樓
  原   告 壬○○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五一巷一七號八
               
        丙○○   住
        辛○○   住
        申○○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二○七巷一三
               
        卯○○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一三七巷一八弄一
               
        辰○○   住台北市○○里○○鄰○○街一五六之二號五樓
        癸○○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二六一巷十號四樓
        丑○○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二六一巷十號四樓
        子○○   住
        亥○○   住
        甲○○   住
        巳○○   住
               
  右二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虞 彪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廿一號三樓
  複代理人  張怡和律師 住同右
  被   告 興志亞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號十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狄伯瑞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號十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廖正勝律師 住台北市○○○路二0七號十二樓之一B室
  複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 住同右
        諸仲強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参仟参佰零伍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各如更正附表二第三欄之數額,及自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為訴外人長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建公司)及昶元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元公司)之股東,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AGREEMENT FOR PURCHASE OF SHARES) ,被告向原告買受原告於訴外人長建公司、昶元公司之全部股份。惟 因買賣當時,訴外人長建公司持有訴外人昶元公司股份一百三十五萬 股,而訴外人長建公司亦為出賣人,故就訴外人長建公司所持有訴外 人昶元公司股份因本買賣所生之股東權益,應歸由訴外人昶元公司股 份出賣當時,訴外人長建公司股東所有,其後兩造並於八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簽訂附加契約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 日簽訂附加契約之一及附加契約之二。
二、買賣價格之計算
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股份價格係依計價公式算定(見股份買 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該公式為新臺幣(下同)七億五千九百萬 元加A(即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決定之已完成環片價值)加B( 即依同第八條決定之原物料價值)加C(即同第八條決定之承攬契約 剩餘價值)減〔D(即負債)加E(即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 所定之金額)加F(即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金額)加 G(即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金額)加H(即股份買 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六項所定之會計師費用之一半)加I(即承攬契 約預收工程之總額)加J(即訴外人長建公司在移交日前應付之利息 )加K(即履約保證金)加L(即預付款)加M(即外籍勞工之預付 款及保證金)〕。上述各項之數值兩造於簽訂附加契約時已作預估(



見附加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買賣總價款依此公式計算後為一億七千 零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其後並於附加契約之二調整買賣總價 款為一億七千四百零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其中訴外人長建公司之 股份賣價占買賣總價款之三分之二,訴外人昶元公司之賣價則占買賣 總價款之三分之一。
三、價款之支付
依附加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價款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於契約完成 時給付一億二千六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第二期於部分環片 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核可後五日內給付一千零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 八元,第三期於被告收訖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購買價格自一億 五千萬元增至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核准函及完成之完成帳起,以上開 二日期較後發生者為準,五個營業日內給付二千零九十三萬九千四百 七十五元,第四期於訴外人長建公司收到業主支付之保留款後,被告 應給付保留款差額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其中第一、二期款 被告業已支付與原告。
四、完成帳已由雙方會計師查核完成
訴外人長建公司、昶元公司截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完成帳,兩 造各自指定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及冠恆會師事務所,均已於分別於八 十五年二月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查核完成。經查核後之完成帳涉 及上述附加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A、B、C、E、F、G、H、M各 項金額與兩造簽約時預估者相同,惟會計師查核之金額,涉及D、I 、J、K、L等項部分則與兩造簽約時所預估之金額不同,其中K項 L之金額依被告認定之數字,原告爭議。另前揭二會計師事務所於完 成帳中特別聲明:此項查核之重要目的固於協助買賣雙方決定長建公 司、昶元公司之股份價格,但眾信及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均瞭解會計師 之責任不在解釋查核後之數字如何適用於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計價公 式。眾信及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均瞭解資產負債表之帳目應由買賣雙方 檢視後,決定其對計價公式之適用(見完成帳第一項說明)。由是經 查核之完成帳僅可作為買賣價格計算公式數字上調整之參考,當事人 於完成帳之數字適用次計算公式時,若有爭議,仍應以買賣契約及附 加契約之約定為調整依據,不得即謂完成帳之科目與買賣契約計價之 科目內涵相同而皆予沿用。
五、D項「負債」應為之調整
完成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經兩造會計師完成後,被告認定訴外人長 建公司、昶元公司之總負債為八億四千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元 ,與附加契約第二條第一項預估兩造之總負債額八億二千三百二十萬 零二百二十五元,出入甚多。惟依被告所主張之負債科目,列七筆非 屬兩造約定之負債項下,應自被告所主張之總負債額中扣除,茲分述 如次:
(一)訴外人長建公司、昶元公司對訴外人長可公司之負債:



依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b款第Ⅳ段約定,訴外人長可預鑄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可公司)拋棄對訴外人長建公司、昶元公司之一 切權利。即訴外人長建公司、昶元公司對長可公司之負債均消滅。 被告認定之負債包含訴外人長建公司對訴外人長可公司之債務十八 萬四千零三十二元、訴外人昶元公司對訴外人長可公司之債務八萬 一千二百七十元,此兩筆債務依契約均已消滅,故應自此」負債」 項下剔除。
(二)保留款:
股份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保留款差額」係指各承攬契約業 主對訴外人長建公司、昶元公司之保留款,減去訴外人長建公司、 昶元公司因相關承攬契約對原物料供應商之保留款的數額。又依前 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於承攬契約之業主支付保留款予訴 外人長建公司、昶元公司時,方應支付賣舟保留款差額;又第四條 第一項約定買賣價格計算公式「C」項係指:與業主合約餘額的淨 利益。依此規定,兩造於計算買賣價格計算公式「C」項數額時, 已將訴外人長建公司、昶元公司對業主之保留款債權予以剔除不計 入,則被告認定之負債中,包含訴外人長建公司應支付與原物料供 應商之保留款債務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自應予以剔 除,以符雙方保留款差額之契約真意及公平誠信原則。 (三)原物料款:
股份買賣契約第條第一項b款約定,原物料之價值依盤點結果定之 。即未經盤點之原物料,即不計入本件買賣價格。被告認定訴外人 長建公司之負債中,包含應付訴外人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伸昌公司)之原物料款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惟該 批原物料屬第六及七標之原物料,而依前揭股份買賣契約書附件七 之存貨報告(STOCK REPORT OF SEGMENT FITTINGS,下稱存貨報告 )所列經盤點的原物料中,涉及第六及第七標部分,並未將伸昌公 司之原物料列入盤點,故該項原物料應自訴外人長建公司之負債中 剔除。
(四)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認定訴外人長建公司向租賃公司承租機器, 有未實現之售後租回利益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按股份 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負債」係指訴外人長建公司、昶元 公司至結算日止,尚未「支付」之負債。而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於 編列完成帳時,是否列入負債項,在會計實務上本有兩岐之作法, 縱將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列入負債項內,其目的亦僅係在使公司逐 年攤銷該筆費用,公司實際上並未有支付任何款項之情形,故無論 如何,訴外人長建公司無須為此一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支付任何款 項,此種情形與契約所謂之負債之不符,故該筆未實現售後租回利 益,於計算買賣價金時,不得列入計算公式之D(負債)項下,該



筆數額應自訴外人長建公司之負債中剔除。
(五)會計師費用:
眾信會計師查核訴外人長建公司債務包含應付會計師費用四十八萬 元,其中二分之一已由原告戊○○支付,故應自訴外人長建公司之 負債中剔除。
(六)租賃保證金:
被告認為訴外人長建公司負債包含應付租賃款一千六百九十二萬一 千一百四十四元,惟查應付租賃款雖為一千六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 四十四元,但因訴外人長建公司為保證租約之履行,曾於八十二年 四月十三日交付保證金七百萬元與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瑞公司),中瑞公司並於最後一期租賃款八百四十二萬七千七百八 十一元到期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對七百萬元之保證金債 務行使抵銷權。故就應付租賃款部分,訴外人長建公司實際僅支付 九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其餘七百萬元,因訴外人長建公 司並未有支付任何款項之情形,與前述契約「負債」之定義不符, 不得列入D(負債)項下,故應付租賃款部分,訴外人長建公司之 負債應減少七百萬元。
(七)利息: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訴外人長建公司負債包含長建公司應付業主 利息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四元,惟此項數額已於買賣價金計算 公式之J(訴外人長建公司在移交日前應付之利息)項下算入,不 應再於D(負債)項重複計算,故此項重複計算之數額應自訴外人 長建公司之負債中剔除。
總言之,合計D項應剔除之金額為三千三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 ,故訴外人長建公司、昶元公司之負債應為八億一千零八十二萬六千 零三十七元。
六、I項「預收工程款」應為之調整: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訴外人長建公司向業主預收之工程款為四億零 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其中包括業主即訴外人美商邁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邁凱公司)所支付之鋼模款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 元。惟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預收工程款」係指訴外人 長建公司在結算日前,依承攬契約「收受」如該契約附件六第一部分 所示,經業主確認之所有款項。訴外人邁凱公司並未將前述鋼模款交 付與訴外人長建公司,而係直接支付與法國製造商,且訴外人邁凱公 司確認預收工程款時,亦未確認有支付此筆款項予訴外人長建公司, 此筆款項與契約預付款之定義不符,自應由I項預收工程款中剔除。 調整後I項之金額為三億七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 七、J項「訴外人長建公司移交日前應付之利息」應為之調整: 被告認定訴外人長建公司應支付之上游利息為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 十四元,惟訴外人長建公司實際上僅為此支付三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



五十九元,該部分之差額為八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五元,應自J項中扣 除。
八、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買賣價款之計算方面:
1、兩造間買賣訴外人長建公司與昶元公司股份之價金計算應以股份買 賣契約之約定為準。被告辯稱應依完成帳為準云云,並無依據,按 原告委託之冠恆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委託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兩位會計師均結證:「我們是依照審計準則,沒有被要求就那些重 點來查,當初查帳報告出來時,均未看過他們契約內容。」,「我 們參與契約是只限於被收購公司的財務,契約的價格並未參與。」 (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兩位會計師查帳時 既不知契約內容,亦不知如何計價,則買賣價款之計算自不應以會 計師查核之完成帳數字為準,該查核數字僅係兩造計算價格之參考 ,買賣價格應依股份買賣契約調整、決定。且兩造既於股份買賣契 約第四條約定購買價格之計算公式,復於附加合約第二條定明購買 價格,更於附加合約之二第一條修改附加合約第二條之購買價格, 此均足說明兩造係依股份買賣契約之規定調整、決定買賣價格,否 則契約何以多次約定、修改?被告何以依契約之規定支付第一期及 第二期買賣價金?又兩造會計師製作的完成帳僅有九頁,被告主張 完成帳有二十八頁,原告否認,蓋該二十八頁文件中僅前九頁為兩 造會計師共同簽名,餘十九頁為眾信會計師單方制作,並非完成帳 ,自難作為決定買賣價格參考之依據。
2、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中自承「買 賣金額係依照『合約』中之『公式』計算而來」(見該辯論意旨㈡ 狀第二頁第二行以下),此與原告一貫之主張「股份價金之計算, 應以『股份買賣契約』之『約定(按即公式)』為準。」不謀而合 ;被告復辯稱」該公式之精神主要以公司之資產價值做為計算原告 股份之讓售價格,並以結算日為基準,在結算日前發生之公司損益 應歸屬原告承擔,結算日後發生之損益則由被告承擔,:::,以 正確估計公司之資產價值做為買賣股份價格之依據。」云云,惟: ⑴本件股份買賣之價金如上所述,係按合約約定之公式計算而來,雙 方均已不爭執,而任何數字或金額須符合合約公式之定義(亦即雙 方約定之標準,見原證一買賣契約第四條),始得做為公式計算之 基礎,如不符合該計算公式之定義,即不得採為計算之基礎,例如 :負債係指於結算日前尚未」支付」之公司債務,則D項中之售後 租回利潤(即被告所稱之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與租賃保證金,因 實未支付,縱如被告所言其於會計準則上『或』應列入公司攤銷費 用上,然既與合約約定之定義不符,自不得列為股份價金計算之項 目內。
⑵又被告陳稱「該公式之精神主要以公司之『資產價值』做為計算原



告股份之讓售價格」乙詞,顯又誤會以合約公式計算股價之真意; 蓋綜觀該股份買賣契約可知,本件股價之計算,係以固定資產之價 值七億五千九百萬元,加減其他項目而成,並非每一『資產價值』 均列為股價計算之元素,尚須該『資產價值』已符合合約約定之公 式內容(即公式之定義),始得採為計算基礎,此見當時仍為公司 資產之基樁、板樁、模具(見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並未為被告 所接受而可列入計算公式之中,即可明瞭(同理,伸昌公司預先放 置長建廠房之原物料亦非公司資產,自不得計入。),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顯不可信,其以此推論結算日前發生之損益應歸屬原告 承擔,尤非的論,要不可採。換言之,結算日前之損益,仍須符合 契約約定之公式元素,始得由原告承擔,否則,即不得採為股價計 算之基礎,此自始即為原告一貫具體之主張,絕非被告所指」如何 調整、決定,應以何者為準,未見原告提出一貫具體之根據。」乙 詞,得以曲解。
(二)兩造對價格計算之差異方面:
兩造對計算價金公式第A、B、C、E、F、G、H七項數字並無 爭執,對D、I、J、K、L、M六項數字則有不同主張,故僅就 該六項說明如下。
1、計價公式第D項部份:
按計價公式第D項係訴外人長建、昶元兩公司之負債,為兩造間股 份買賣契約計價之減項,兩造主張之差異如下: ⑴依被告委任之眾信會計師查核之結果,訴外人長建公司與昶元公司 之負債合計為八億四千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元,被告自認其 中應剔除長建公司應付業主利息八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及應付會 計師費用四十八萬元,負債總額為八億四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 二十五元。
⑵原告起訴時主張眾信會計師查核長建、昶元兩公司之負債時,將訴 外人長建公司對訴外人長可公司之負債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列入 ,又將訴外人昶元公司對長可公司之負債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列入 ,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此二筆債務均已消滅,故應自前揭負債總 額中剔除。被告先自認該兩筆債務應自負債總額中剔除(見八十六 年五月六日答辯狀第六頁正面第五行之陳述),嗣又否認眾信會計 師於查核訴外人長建、昶元兩公司之負債時,將該二公司對訴外人 長可公司之該兩筆負債計入負債總額,故主張不應自前揭負債總額 中剔除(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答辨狀第二頁正面第九行之陳 述)。經原告與冠恆會計師再度核對,確認眾信會計師在查核訴外 人長建公司之負債時,已將該公司對訴外人長可公司之負債十八萬 四千零三十二元列入完成帳應付帳款(accounts payable)項下之 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負債之中(見完成帳第四頁之 記載,第二次更正附表四備註欄2點說明),故應予剔除。按該筆



負債為訴外人長建公司向訴外人長可公司購買一輛小汽車之價金, 本屬關係企業應付帳款,但兩造委託之會計師先前查帳時,均將之 列入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之中 。此有冠恆會計師當時製作之工作底稿可證。故在兩造會計師共同 簽署之完成帳中,兩造會計師均同意訴外人長建公司之非關係企業 應付帳款為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惟此筆價金債務 應屬關係企業應負帳款,不應計入訴外人長建公司負債(即合約D 項)中。此有冠恆會計師致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信函可證。被告委請 之眾信會計師是否將此筆價金債務列入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請被 告提出眾信會計師之工作底稿供鈞院核對即明。又冠恆會計師確認 眾信會計師查核時未將昶元公司對長可公司之負債八萬一千二百七 十元列入完成帳,故不應剔除。原告同意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見第 二次更正附表四備註欄第10點說明)。
⑶被告復主張:「眾信會計師查核之長建公司總負債六億五千零六十 八萬六千零七元係由十二項數字加總而得,冠恆會計師同意其中八 項,不同意其餘四項,該四項應以眾信會計師查核之數字為準」云 云。查冠恆會計師所不同意之四項負債分別為:應付費用( accrued expenses)相差七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應付租 賃款(obligations under capital leases)相差一百二十八萬二 千六百八十二元、其他負債(other current liablilities)相差 三十一元、售後租回利潤(deffered gain on sale- and-leaseback)相差五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均見完成帳第四 頁之記載)。經原告與冠恆會計師再作核對後,確認該四筆債務之 情況如下:
A、應付費用(accrued expenses)七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之 差距,係由三筆費用組成:機器備用零件費用七百五十萬元;利息 三萬八百八十八元;員工不休假獎金五萬二千元。被告將機器備用 零件費用七百五十萬元列入訴外人長建公司之負債,再自巴克蘭報 告(見附加契約)之九千九百萬元中剔除,原告無意見。利息三萬 八百八十八元原告亦無意見(見第二次更正附表四備註欄第8點說 明)。但在原告將訴外人長建公司之股份轉讓與被告之前,訴外人 長建公司並無員工不休假獎金之規定,是眾信會計師將該五萬二千 元列入長建公司之負債並無依據,應予剔除(見第二次更正附表四 備註欄第5點說明)。且被告亦主張「結算日前發生之公司損益屬 原告承擔,之後,則為被告負責。」,其復又主張「員工未休完之 年假,依照公司規定,會給予不休假獎金,係經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詢問長建公司會計及人事人員而來」,則被告應就「員工領取不休 假獎金之事實」證明,不得謹憑傳聞,即強將該筆款項入帳,而要 原告負責,此亦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證明。被告如無法證明,其辯即 不可採。




B、應付租賃款(obligations under capital leases)一百二十八萬 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之差距,對此差距原告不爭執(見第二次更正附 表四備註欄第1點說明)。且縱如被告抗辯所稱」簽訂買賣合約時 ,根本無法預測中瑞租賃公司是否主張抵銷,既無法事先預測,即 應以當時之狀況作結算分析公司財產,:::。」屬實,亦因結算 當時之負債項中有應付租賃款七百萬元之記載,而資產項中有一筆 存租保證金七百萬元,兩者仍相抵銷,其結果相同。 C、其他負債(other current liablilities)三十一元之差距,對此 差距原告不爭執(見第二次更正附表四備註欄第6點說明)。 D、售後租回利潤(deffered gain on sale- and-leaseback)五十萬 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之差距,依冠恆會計師之意見(見冠恆會計師事 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函,說明欄第一點),售後租回交易為 資本租賃,學者認為非屬負債。故原告主張此售後租回利潤之總額 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不應列入兩造買賣契約之D項中( 見第二次更正附表四備註欄第9點說明)。且售後租回利潤之建置 ,係因長建公司欲向租賃公司融資而生,亦即如長建公司需營運資 金二百元(假設),即向租賃公司商借,雙方安排之交易方式為長 建公司以一百元之資產以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租賃公司,再由租賃 公司以租賃方式將該資產回租給長建公司使用,實際上該資產設備 並未交付,長建公司則按期支付租金予租賃公司,租期則計算至租 金給付總額為二百元加計利息之數額,俟長建公司依約給付全部租 金後,該租賃資產即又屬長建所有,如此安排之方式,將使長建公 司取得所需營運資金,租賃公司亦取回融資款,惟此際長建公司會 計帳上會產生原應以一百元(原固定資產)提列之資產折舊,現卻 以二百元(新租賃資產)提列折舊,為使帳上多出之一百元折舊( 實際上沒有多出,因為租期屆滿時,租賃資產又回到固定資產)消 失,故用未實現利益一百元沖掉,而因此多出之一百元折舊係列於 資產項下,故未實現利益亦應列於資產項中之減項,以便沖銷,此 為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函之說明意義所在,由 此可以得知實際上資產價值並未發生變動,仍為原來的一百元,被 告認此「雖非實際支付,還是影響公司之價值分析」,應屬誤解, 顯不成立。
⑷兩造之會計師查核之昶元公司負債中應付費用及其他負債( accrued expenses and other current liabilities)有一萬元之 差距(見完成帳第八頁之記載),即冠恆會計師查核之數字較眾信 會計師少一萬元。原告請冠恆會計師再作核對,確認兩造會計師認 定金額僅有一千四百十三元差距,為節省本院時間,原告對此差距 不爭執。
⑸被告主張訴外人長建公司有應付保留款債務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 八百十九元,原告認此部分不應列入D項(見第二次更正附表四備



註欄第3點說明),按在買賣當時,訴外人長建公司對其業主有保 留款債權,對其下游廠商有保留款債務,因當時兩造無法確定長建 對業主的保留款能收到若干,為免影響日後股份價格計算,兩造乃 約定將訴外人長建公司對業主之保留款債權額減去訴外人長建對下 游廠商的保留款債務,得出保留款差額,待訴外人長建公司收到業 主支付之保留款後,被告再將保留款差額付給原告,此即股份買賣 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故保留款債務不應計入合約價 格計算公式之中。眾信會計師雖認定訴外人長建公司對下游廠商有 保留款債務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唯如前所述,此 係依會計準則所為之認定,與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不符,故此部分 應剔除於D項之外。
⑹被告主張訴外人長建公司有應付物料款債務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 七十九元,原告認此部分不應列入D項(見第二次更正附表四備註 欄第4點說明)。按本件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訴外 人長建公司所有之原物料價值為價格計算式之B項,為計算買賣價 格之加項,應依契約第八條規定之方式決定其數額。第八條第一項 第b款約定:原物料之價值依盤點結果定之。是未經盤點之原物料 ,即不應計入計算式之B項,即不算入本件買賣價格。訴外人長建 公司於本件結算日前並未向訴外人伸昌公司購買價值六百五十六萬 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之原物料,訴外人伸昌公司將該批物料借放在訴 外人長建公司之庫房,是以被告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盤點物料 時,未盤點該部分。既未經盤點,自不應納入合約價金計算。訴外 人長建公司於結算日後取用該批原物料,訴外人伸昌公司遂向訴外 人長建公司收取貨款,此項貨款債務亦不應納入計算式之D項作為 訴外人長建公司之負債。否則計算股份價格加項(即B項)時,未 將該批原物料價值算入,計算股份價格減項(即D項)時,卻將該 批原物料價值算入,顯不合理。是該批原物料是否經盤點與訴外人 長建公司對訴外人伸昌公司之債務應否計入D項,有絕對之關連, 非如被告所稱兩者無關。對於該批原物料未計入合約B項之事實, 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盤點原物料之盤點紀錄,即可明瞭。又證人即 訴外人伸昌公司曹立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我做鋼模及配件部份,因為我生產量大,倉庫容量不足,我經 過長建同意先把一些成品放在長建倉庫裏面,責任還是我們的,有 盤點,每次收款就盤點一次。」等語,查其證詞與原告之一貫主張 「訴外人長建公司於本件結算日前並未向訴外人伸昌公司購買(按 即使用)價值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之原物料,訴外人伸 昌公司將該批物料借放在訴外人長建公司之庫房,是以被告依股份 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盤點物料時,未盤點該部分,既未經盤點,自不 應納入合約價金計算。」實不謀而合,換言之,訴外人伸昌公司亦 同意其產製之產品係先行寄放在訴外人長建公司,責任還是他們的



,訴外人長建公司不負保管之責,俟訴外人長建公司購買使用後, 經訴外人伸昌公司盤點,即可確定訴外人長建公司使用之品名及數 量,進而依盤點結果向訴外人長建公司計價請款。且: A、訴外人伸昌公司提出卷附之交易明細中,並無任何一筆或多筆累計 之金額為系爭之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物料款,被告對此 尚須舉證明之外,另卷附之交易明細為」捷運CC五六0標環片鋼 模及配件工程」,是否即為系爭物料款所屬之工程?證人即訴外人 伸昌公司曹立政證稱每次收款就盤點一次,則系爭物料之盤點紀錄 ,被告即應提出以資證明,又系爭物料究係何時支付?被告亦應舉 證明之。
B、諸不論前項被告應說明舉證之事項,查本系爭物料款被告主張:該 物料既放置訴外人長建公司,當然係訴外人長建公司向訴外人伸昌 公司所購買,否則訴外人伸昌公司豈會無緣無故借放於長建公司內 云云,此已與證人曹立政之證述:「我生產量大,倉庫容量不足, 我經過長建同意先把一些成品放(按即借放之意)在長建倉庫裡面 ,責任還是我們的。」之證詞不符。其所辯已不可採。 C、被告復辯稱或許不屬於合約附表十一之負債,但依合約第六條第四 項第一款a目仍得於計算買賣價格時,於E項中扣除,及請本院傳 訊查證該物料是否於九月三十日前出售於長建云云,其意為該原物 料款得以於計算買賣價格時列於減項中扣除,係因「九月三十日前 已售於訴外人長建公司」之事實有以致之,就此,其聲請傳證之證 人曹立政並未予以證明,被告之主張已不可採,其如仍執意為此主 張,即應舉證以明之。
2、計價公式I項部分
⑴計價公式I項為訴外人長建、昶元兩公司預收之工程款,為計價公 式之減項。兩造主張之差距在鋼模價款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 七十三元,應否列入I項(見第二次更正附表四備註欄第11點說明 )。本件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所謂預收工程款係指: 訴外人長建公司在結算日前,依承攬契約,收受如附件六第一部分 所示,經業主確認之所有款項。又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 b款第三目約定:原告須在股份買賣完成時交付被告由業主出具確 認合約預收工程款細目之信函。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業主邁凱公司未 將系爭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之鋼模款交付與長建公 司,且訴外人邁凱公司在確認預收工程款時,亦未確認有支付此筆 款項與訴外人長建公司,故此筆款項與合約對預收工程款之定義不 符,不應列入I項。被告舉出訴外人邁凱公司致訴外人長建公司函 ,欲證明訴外人邁凱公司支付給鋼模製造商之鋼模款係為訴外人長 建公司支付,屬於工程款之一部分。惟被告所提該函件日期為八十 六年五月十三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製作,姑不論其真偽, 其係為應付訴訟而作,則無疑問,自難採信。按股份買賣契約書既



約定預收工程款須經業主確認,故係爭款項是否為預收工程款應以 買賣完成前業主之確認函為準,非以原告起訴後業主出具之函件為 準。是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 b款第三目約定交付給被告之業主(即邁凱公司)之確認函,即明 事實。
⑵又訴外人美商邁凱公司馬耀幹先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其對本案也不了解,被告無法證明「邁凱公司係依照 長建公司指示,將預收工程款(I項)付給製造商,與長建公司收 受並無不同」乙節,故欲評定本項爭執仍應回歸契約之約定以斷, 亦即「預收工程款係指長建公司在結算日前,依承攬契約收受如附 表六第一部分所示,『並經業主確認』之所有款項」,原告於完成 日依約交付被告之訴外人邁凱公司之確認函中,並未有該筆預收工 程款,是系爭款項與合約約定之定義不符,不應列入I項,至為顯 然。
3、計價公式J項部分
計價公式J項為訴外人長建、昶元兩公司之應付利息,為計價公式 的減項。兩造主張的差距為原告將訴外人長建公司的應付利息三百 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列在J項,被告將之列入D項,兩造的 主張實質上相同(見第二次更正附表四備註欄第8點及第12點說明 )。
4、 計價公式第K項及M項部分
⑴按計價公式第K項為訴外人長建、昶元兩公司之履約保證金,M項 包含外籍勞工(下稱外勞)預付款及外勞保證金兩者,K及M項均 為兩造股份買賣契約計價之加項。兩造主張之差異為:原告主張K 項保證金之總金額為五千八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被告主 張K項保證金之總金額為五千五百七十五萬五百三十五元,即原告 之主張較被告之主張多二百四十七萬七百一十元。然此一差距之原 因係在於原告將訴外人長建公司之外勞保證金及訴外人昶元公司之 外勞保證金合計二百四十七萬七百一十元列入K項,而被告將之列 入M項外勞保證金所致,就外勞保證金之金額,雙方之主張僅有一 百十元之差距,對此差距原告不爭執,是將兩造所主張之K項及M 項中之外勞保證金金額合併計算之結果,兩造之主張並無實質上之 差別(見第二次更正附表四備註欄第13點及第15點說明)。又訴外 人長建公司曾付給訴外人Kingloon外勞仲介公司外勞預付款一百廿 二萬四千元(見Kingloon公司之確認函,及冠恆會計師工作底稿) ,眾信會計師查核之結果將之列在訴外人長建公司資產項下之預付 款項下之預付費用(prepaid expenses)二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八十 二元之中。被告計算價金時,將此筆款項自L項剔除,但未將此筆 款項列入M項,似有錯誤(見第二次更正附表四備註欄第15點說明 )。




⑵至外勞預付金,被告認「依合約書規定,應以附表十七為依據,原 告所稱二筆款項未列入附表十七之內者,即不得再予列入。」,此 段主張似更承認計算買賣價金,應按股份買賣契約書規定為之,其 立論基礎,實前後矛盾。則依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本項外勞預 付款,既已符合合約第一條名詞解釋之定義,當然應計入M項之中 ,此見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意旨狀第十四頁至第十五 頁之論述自明,茲不再贅述。
5、 計價公式第L項部分:
按計價公式第L項為長建、昶元兩公司對供應商之預付款,為兩造 股份買賣契約計價時之加項,眾信會計師查核長建公司之預付款總 額為五千一百廿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冠恆會計師查核長建公司 之預付款總額為五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見完成帳第三 頁),有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之差距,對此項差距之原 因,兩造會計師在完成帳中說明係由四項金額組成,分別為:無未 來利益之預付款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關係企業間之調整 五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元、保險金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其他一百八 十元(見完成帳第五頁)。原告對後三項差異不爭執,但第一項差 異,眾信會計師認定預付款中有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係訴 外人長建公司帳目上有誤列,因無未來利益,故予剔除。按被告迄 未提出眾信會計師所稱誤列者為那幾筆收支,原告無從核對,被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志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