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6年度,414號
TPDV,86,重訴,414,200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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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主張似無依據,應以冠恆會計師查核之數字為準。是訴外人長建 公司之預付款總額應為五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扣除被 告主張應扣除之預付費用二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及退稅款四 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後,第L項之金額應為五千一百三十四萬九 千二百零三元(見第二次更正附表四備註欄第14點說明)。 (三)依原告主張之各項數額合計,買賣總價為一億八千三百三十七萬八 千八百四十七元,較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一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九千 九百八十七元增加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原告等爰依此更正起訴時 之請求金額如更正附表二,其計算方式見更正附表五。則依被告主 張之各項數額合計買賣總價為一億二千六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 八元(見第二次更正附表四末頁),雙方差距為五千七百二十二萬 六千八百六十九元。
(四)系爭應付租賃款七百萬元,確係原告與中瑞公司間為「借貸」事宜 ,運用「售後租回方式」所衍生會計作業上之數字而已,該系爭應 付租賃款七百萬元實際上並未發生實質之債權債務關係。 1、按證人黎俊仁自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止任職於訴外人長 建公司,主辦並負責會計業務,其就本系爭應付租賃款七百萬元及 訴外人伸昌公司物料款之性質及當時如何執行方式均知之甚稔,其 證詞自屬可信,合先敘明。
2、證人黎俊仁就其承辦會計業務之身分,於前庭證稱:「(民國)八 十二年間長建公司將資產中之鋼模,以售後租回方式,向中瑞公司 貸款,共貸得二千多萬,雙方協議以帳面資產價值二千七百多萬之 鋼模作價,中瑞扣下七百萬為押金,長建一次同時開立加計借款利 息在內之分期還本票據(即租金票據)交付中瑞,以為償還借款之 依據,最後用該押金七百萬抵付買回該鋼模。」、「當時將原屬資 產項中之鋼模自資產項中剔除,在借方科目上增列一租賃資產科目 ,內容為鋼模,在貸方科目上增列一鋼模項,租期屆滿時,租賃資 產及貸方之鋼模同時剔除,資產項下又回復鋼模一項,這種會計作 帳方式或許不符會計準則,但係為反映借貸事實。」及「因實際為 借款,故七百萬不算應收帳款,亦不算應付帳款,七百萬相互抵掉 了。」等語。
3、由上揭證詞,可以證明系爭應付租賃款實係訴外人長建公司與中瑞 公司為借貸之會計處理所產生的一個數字,實際上並沒有「應付租 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告與中瑞公司間成立的是借貸之債 權債務關係,而該債務已由原告於租賃契約成立之初,即一次以分 期還本票據清償。或由於證人黎俊仁處理此借貸事宜所作之會計作 帳方式不符會計準則,以致被告委託之眾信會計師得依一般會計準 則主張仍有此「債務」產生,然揆諸實情,該應付租賃款或許於會 計科目上得為負債事由,惟於計算股份買賣價金時,因其實際上並 不存在,當不得計算在內。被告一再辯稱「雖然長建實際上無須支



付款項,:::,故對於公司之資產價值有很大影響。」云云,惟 當時訴外人長建公司借得此款對公司所生之利益,被告卻略而不提 ,其立論顯失公平,應不成立。
4、另本院訊問:「為何原告應付租賃款主張之數額九百九十二萬一千 一百四十四元,較附加契約預估數一千零三十二萬元為少?」等語 ,按附加契約預估數,係兩造於簽訂附加契約時,由承辦會計提供 之參考數據,之後由雙方委託之會計師查核,原告主張之數額係依 據原告委託會計師查核所得之數額,該數額為何較附加合約為少? 或係承辦會計當時提供數額時,未詳加計算所致,惟此已非本案爭 執部份,本案係因被告主張數額較原告多七百萬元,而該七百萬元 即係雙方爭執之應付租賃款數額,因之,被告並未對原告主張之數 額九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有異議。
(五)兩造就原物料之盤點係以訴外人長建公司已驗收之原物料為準,與 訴外人伸昌公司曹立政作證所稱之盤點係屬不同事項。 1、按證人黎俊仁證稱「當時係由雙方盤點人員,依合約之規定盤點原 物料,盤點係以長建公司已完成驗收,並經會計列為應付帳款之原 物料為盤點對象,經盤點之原物料,始放入合約之附表七內,並以 之為買賣價格計算之基礎。」,亦即,只有經雙方代理人依上開標 準盤點之物料,始計入股份買賣契約書附表七,且因該盤點之原物 料係已由原告支付過,故放入合約計價公式中之B項,而由被告償 付(B項為加項)。因之,如未經兩造代理人盤點之原物料,即屬 訴外人長建公司未驗收,且未列為應付帳款之物料,既然不是「應 付帳款」,則其非負債,至屬當然。雖嗣後被告於接管公司而開始 驗收、使用並計價之原物料,係屬債務,亦為被告自身之債務,顯 與原告無涉。
2、又證人曹立政先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庭訊時雖稱其有與訴 外人長建公司盤點,然該盤點係指其於收款時所作之盤點,非原被 告依買賣合約所為之盤點,性質、意義本就不同,自屬不同之兩事 ,本不得比附援引,其證詞顯不可採。
(六)抵銷:
1、被告主張原告未誠實告知擔保事項內容,致其受到損害,乃依法主 張抵銷,惟:
⑴被告主張抵銷之依據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姑不論其真偽,該申報 書亦僅顯示訴外人長建、昶元二家公司呈虧損狀況,並未陳述說明 該二家公司為何虧損?是否為經營者決策錯誤,或管理不善所致, 虧損與股價貶損有何必然因果關係?股價貶損與原告有何干係,原 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虧損與原告之契約擔保事項有何關聯?虧損為 原告未誠實告知之具體事證為何?均未見被告舉證以明其說,其主 張顯不可採。
⑵另被告亦未舉證其未從長建及昶元公司取得任何股息及紅利,與原



告有何干係?其購買原告股份並未獲利,與原告之合約義務有何關 聯?原告出售股份與被告,並未保證其因此得以獲利,被告以此主 張其得抵銷,不知其理由安在?
⑶又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依其主張以觀,均為訴外人長建公司之損 失,非被告本身之損失,被告如何移花接木將公司法人之損失移轉 成為股東個人之損失,未見被告說明,且訴外人長建公司之該等損 失是否有原告可歸責之事由,亦未舉證明之,被告不得僅憑空言為 證,應有具體事證指摘,是其抵銷主張顯不可採。 2、又被告一再主張抵銷,惟從未見其舉證說明「何以其主張之事實為 可歸責於原告?」,「該抵銷事實之真實性為何?」,「該抵銷事 實為何為原告之合約義務,其間之因果關係如何?」,「被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與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間之因果關係」等事證,分述如下 :
⑴卷附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之回函,並無訴外人長建違章紀錄,訴外人 昶元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遠 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後,本就非原告之責,且被告亦未舉證該 十二月二十三日之違規結果,係如何可歸責於原告,其所辯自不足 採。
⑵卷附苗栗縣消防局之回函,亦無訴外人昶元公司之違章紀錄,訴外 人長建公司部份與前述相同,其違規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更 遠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後,更非原告之責,被告如欲歸責原告 ,自應舉證明之。
3、被告另主張原告未透露捷運CC五七六(查原告從未接辦此標工程 )標變更環片設計,致其遭受損失,其理由為」原告早知悉環片規 格設計將予變更,並已依照新的規格及設計製作。」,原告就此否 認,被告應舉證其真實,不得空言妄斷。且縱原告早已知悉,惟捷 運局未有正式書面指示,依合約之規定,原告無法亦不敢重新製作 ,況依被告所述,因環片變更設計,環片價格因而降低,致其有降 價之利益損失,惟被告就此顯係以偏概全,欲誤導他人,蓋環片變 更設計,或因此降低環片價格,然其變更設計是否亦使其他製造成 本隨之降低,進而使被告因此獲得其他收益,致超過環片價格降價 之損失,被告對此避而不提,欲蓋彌彰,尚請 鈞院命其提出完整 分析及數據,否則其所辯即不可採。
参、證據: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附加契約、附加契約㈠、附加契約㈡、完成帳 、股份買賣契約書附件七─存貨報告(STOCK REPORT OF SEGMEINT FITTINGS、冠恆會計師事務請款(對帳)單、原告與中瑞公司間租賃 合約書、Kingloon公司函、冠恆會計師工作底稿、冠恆會計師事務所 函等件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股份買賣契約
被告就購買原告持有訴外人長建公司與昶元公司全部股份事宜,於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簽訂附加契約書,同年十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再簽訂附加契約 之一及附加契約之二。
二、被告與原告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四條第一項規定價款計算公式如下: 七億五千九百萬元加A項「依買賣契約第八條決定之環片價值」加B 項「依買賣契約第八條決定之物料價值」加C項「依買賣契約第八條 決定之承攬契約剩餘淨值」減D項「負債」減E項「買賣契約第六條 第四項及之金額」減F項「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提及之金額」減G 項「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提及之金額且未由出賣人清償者」減H 項「依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六項所定之會計師費用之一半」減I項「 承攬契約工程款總額」減J項「長建公司依增補合約在結算日前應付 或自以後款項中扣除之利息」加K項「長建公司銀行存款充作履約保 證金」加L項「長建公司預付給供應商且於結算日前一日為止時尚未 扣減之款項「加M項「外勞預付款及保證金」,原告與被告對於計算 公式中若干項目數值存有差距。對原告主張計算公式中D項「負債」 、I項「工程款」及J項「長建公司移交日前之應付之利息」應為之 調整,詳細說明如后。又又被告已支付原告買賣價款一億三千七百一 十萬二千二百元,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因 原告應連帶負責給付答辯人五千七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均 已屆清償期,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任何款項予以抵銷,該筆債權內容 亦詳細說明如后。
三、股份買賣價款之計算
(一)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股份買賣價款之計算方式係由A至M共 十三個項目數值加減而得出,各該項目數值於簽訂買賣契約及相關 附加契約當時難以確定,僅能預估,需待買賣兩造各自指定之會計 師、分別係被告指定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與原告指定之冠恆會計師 事務所,完成訴外人長建與昶元二公司在結算日(八十三年十月一 日)前一日(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與自八十三年 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損益表(即完成帳),始能確定 。例如股份價款計算公式中D項負債,依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一項「 名詞定義」對負債定義為:訴外人長建、昶元兩公司至結算日前一 日止,尚未清償之負債,故D項負債數值之大小,需待完成帳做出 ,始能確定有多少負債至結算日前一日尚未清償,從而應歸屬於D 項負債,故買賣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明定:下列各目〔(a) 至(d)目〕金額應於計算買賣價款時扣除;如發生在結算(即C



UT OFF)之後,得於第六條第一項應付款項中扣除,就是使 買賣價款能依完成帳做調整。此點原告亦不否認,其於起訴狀第二 頁第二段「股份價格之計算」謂「上述各項(即A至M項)之數值 兩造於簽訂附加契約書時已作『預估』(見附加契約第二條第一項 )」,既稱預估,則嗣後當有調整,而調整依據即是完成帳。 (二)被告主張股份買賣價金計算方式,悉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計 算公式及買賣契約其他條款為依據,而計價公式中各項目之數據悉 依完成帳為準。此完成帳係由雙方會計師依照會計準則處理,股份 買賣價格之計算應以完成帳內之數字,而非就公司實際資產為衡量 ,故就兩造間之爭議,應以買賣合約之約定及完成帳之記載為主, 逾越合約規定之主張者,應非適法。
(三)原告主張完成帳僅係兩造計算價格之參考,買賣價格應依契約調整 、決定云云。但如何調整及決定,應以何者為準,未見原告提出一 貫具體之根據,而原告所採數據亦大多與完成帳中相同,豈容原告 只採用對其有利數據,不利部分則予以排除。
(四)兩造對完成帳之數字有爭議時,依買賣合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應由 獨立審計人係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來處理。因此有關本件訴訟 所爭執者,均與完成帳上數字登錄相關,依前開合約規定應交由獨 立審計人判定。而依合約第十六條第六項「獨立審計人依本約所作 的任何決議事項均為具有決定性的決議,且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被告同意將本件爭執部分委由獨立審計人判斷,並願意接受其決 定,不為抗辯,及依合約規定負擔審計費一半。為此,請求本院依 據合約規定送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會計上判定。 四、完成帳製作
由於完成帳直接決定買賣價款之多寡,故買賣兩造特於買賣契約第五 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完成帳必依(Ⅱ)會計準則製作,至於「會計 準則」一詞則在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定義為:不定時為國際間所接 受,且在台灣普遍適用之會計準則;如任何事項未被此等準則所包括 ,則對不包括部分,「會計準則」係指在台灣普遍接受且不定時適用 於訴外人長建、昶元兩公司相類似公司之會計準則。正因為完成帳係 依專業之會計準則而製作,故會計師對於股份價款計算公式中A至M 項各項目之認定,實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按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提出完成帳,應以之為準。
五、兩造爭執部分:
兩造對計算價金公式D、I、M、L項有爭執,謹說明如下: (一)對D項(負債)部分:
1、眾信事務所認定該筆債務係屬D項「負債」,且該筆債務是否應列 入D項「負債」應以會計師依專業之會計準則而決定,與計算公式 另一項目C項無關先予敘明。
2、未實現售後租回租賃利益(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



A、售後租回之性質,學者定名為「融資性租賃契約」,雖具有融資借 款目的,但從法律關係來看,以租賃保證金、租金給付、租賃資產 等稱謂,仍應歸屬於「租賃」性質,而非「借貸」關係。 B、D項中售後租回利益之租賃資產,包括下列二項:a、捷運工程標 準及異型鋼模,由訴外人長建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訴 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簽訂租約。b、 環片模具乙套,由訴外人長建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中瑞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至八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就前開二項租賃資產折舊資產折舊價值,經由 被告委託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報告,可知訴外人長建公司截 至八十三年九月底租賃資產成本共計五千零七十萬二千二百八十元 ,及累積折舊金額(中央租賃公司部分鋼模九個月折舊,中瑞公司 部分環片模具有十八個月)為一千六百二十八二千二百九十六元。 C、售後租回之標的係依捷運工程各分標工程特殊規格,所製作之鋼模 或模具設備,主要做為生產潛盾工程隧道環片,於該分標工程完成 後,除非有相同規格之環片工程,否則該鋼模或模具設備顯無價值 。一般以廢鐵方式由廠商估價後出售,其金額與帳面上價值差異甚 大。原告主張訴外人長建公司向租賃公司承租機器,有未實現之售 後租回利益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因長建公司實際毋需 支付,故不屬於D項「負債」定義之中,故應自負債中剔除云云。 眾信事務所查核認定該筆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應屬負債項,而將之 列入D項負債中,且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一項清楚定義「負債」為: 訴外人長建、昶元兩公司至結算日前一日為止,尚未清償之負債, 與該負債嗣後是否清償無關,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長建公司實際並未 支付該筆未實現之售後租回利益,而不應將之納入D項負債,顯不 可採;又眾信事務所依其專業,認定該項應屬負債,原告欲主張其 非數負債,自應負責證明之。
D、依被告委託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賴冠仲會計師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提供意見,「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之未攤銷餘額既是貸方金額,其 在財務報表之表達可列於負債項下」,此係依照租賃會計處理準則 處理,故列於D項下並無錯誤。原告主張應予扣除,顯非合理。 3、租賃保證金(七百萬元)
A、在結算日前,該筆租賃保證金尚未被抵銷,故在會計列帳上不得扣 除。原告主張扣除有違會計準則。
B、經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有關應付租賃款之計算底稿,均已將租賃 保證金及優先承購價格估計在內,所得應付租賃款一千八百九十二 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應屬正確,縱依原告委任之冠恆會計師事務所 計算所得亦為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而非七百萬元 之差距。原告主張扣除顯無憑據。
C、再者,就完成帳上記載,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確認已將訴外人長建公



司提供訴外人中瑞公司之租賃保證金七百萬元依照財務會計準則之 規定,列帳於其他資產項下(六千九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內 ),故在加項內已列入租賃保證金之金額,則在減項應付租賃款內 亦應列入優先承購價格,以平衡利益,亦符合實際上該筆七百萬無 須支付之情形。
4、應付訴外人伸昌公司物料款(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 依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發現應付訴外人伸昌公司之物料款六百五 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係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即已存在之負債 。已由訴外人長建公司轉入環片生產,並於期後支付。該批物料既 已存放於訴外人長建公司廠房,即屬於訴外人長建公司購買使用, 並無借放之理。原告主張訴外人長建公司之負債,不應包括「應付 」伸昌公司之上揭物料款。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認定該筆物料款 係屬D項負債,且被告係購買訴外人長建公司之股份,訴外人長建 公司在結算日前一日為止尚未清償之負債,於結算日當日仍屬訴外 人長建公司負債,從而應納入系爭股份買賣價款計算中,而予以扣 除;訴外人長建公司係於結算日前向訴外人伸昌公司購買該批物料 ,而應付給訴外人伸昌公司之上開物料款債務於結算日前一日既已 存在且未清償,則當應列入D項「負債」,非如原告所主張會因該 批物料是否有經盤點而異。
5、保留款差額(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 依兩造會計師意見,均應列在資產負債表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係 列於應付保留款中,而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則列於應付非關係人帳款 項中,經重分類後並無差異。原告主張扣除顯無憑據。 6、訴外人長建公司對訴外人長可公司負債(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二元) 依眾信及冠恆會計事務所重分類後認定之數值一致,均為一千七百 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兩造均無爭執。如果原告認為被告多 列入該負債部份,應扣除之,則兩家事務所之數據顯不相符,原告 是否主張自己委任之事務所數據不正確,顯有矛盾。故從數據來看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既未列為關係企業債務,亦未列為非關係企業 債務,原告所指並非正確。
7、不休假獎金(五萬二千元)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詢問長建公司人員,依照公司不成文規定, 於不休假時均會給予獎金獎勵,據此而列入本項金額。 8、保留款差額:
經兩造會計師確定後,並無差異,應列入負債中。 9、訴外人長建公司對訴外人長可公司負債:
在會計上經兩造會計師查核並無差異。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長建、昶 元兩公司對訴外人長可公司之負債,分別為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二元 及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合計二十六萬五千三百零二元,業以消滅 ,被告同意應自D項負債中剔除。




、原告主張訴外人長建公司應付會計師費用四十八萬業已清償,被告 同意自D項負債中剔除。
(二)對I項(預收工程款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爭執部分 :
兩造會計師在完成帳均同意列入此工程款,因訴外人邁凱公司係按 訴外人長建公司指示將應付給訴外人長建公司工程款金額部份,直 接付與鋼模製造商,故等於訴外人長建公司收受該工程款無異,列 入此項並無錯誤。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主張該筆鋼模款與買賣契 約「工程款」定義不符而不應列入I項屬實,而將該筆鋼模款自I 項剔除,因訴外人邁凱公司係將該款由本應支付給訴外人長建公司 之工程款中扣除,故使訴外人長建公司自訴外人邁凱公司能收到的 工程款減少,則造成依買賣契約第八條決定之承攬契約剩餘價值( 即股份買賣價格計算公式中C項)同步下降,使買賣價款減少(C 項為一加項,C項下降造成買賣價款減少),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第 四項第一款c目,訴外人長建公司資產實際價值在結算日前一日止 ,如少於如原告之擔保事項均正確時所應有之價值,則被告得將減 少差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查擔保事項均列於買賣契約附錄中, 其中第十一項至第十三項等均要求原告應將訴外人長建公司財務狀 況正確透露,如原告主張系爭鋼模款非屬I項「工程款」屬實,則 原告已誤導被告有關訴外人長建公司與訴外人邁凱公司間承攬契約 之剩餘價值,而有違上開擔保事項,故被告自得將訴外人長建公司 資產減少之差額(也就是系爭鋼模款)依上開買賣契約第六條第四 項第一款c目規定,自買賣價款中扣除。故簡言之,無論是將該筆 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之鋼模款納入計算公式中I項 「工程款」,或係將之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c目自買賣 價款中扣除,其結果均係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支付該筆二千五百四 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之買賣價金。
(三)J項「長建公司結算日前應付之利息」: 原告主張應自J項扣除之八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實應自D項「 負債」中扣除,被告亦同意自D項扣除,而非自J項扣除;被告並 主張J項數值為0。
(四)對M項(外勞預付金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爭執: 依兩造合約「外勞預付款」,係指結算時由公司支付仲介公司有關 外籍勞工之預付款餘額,並經仲介公司依合約5.2(b)(Ⅲ)條款 之規定確認在案者。原告如認有兩筆漏列應先證明是否符合該條之 約定,否則即不應予列入。而依完成帳M項組成金額中不含此一百 二十二萬四千元。
(四)對L項(對供應商預付款三百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之爭執: 乃因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確認無未來利益之預付款三百十萬五千九百 七十八元應剔除,係在查核製作完成帳過程中,發現訴外人長建公



司帳上誤將一筆應付帳款(為負債項目)列為預付款(為資產項目 ),為更正此錯誤,才將此由預付款予以剔除。 六、抵銷:
退萬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因原告應連帶負責( 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七項)給付被告五千七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 七元,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就應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範圍內予以抵 銷。按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經被告多次催討仍未受償,有被告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函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可證,被告 目前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雖較前揭存證信函請求之金額低,但均在 各函請求給付金額範圍內。茲分述如次:
(一)原告多收受被告支付之買賣價款,被告原主張為一千零八十四萬二 千八百一十八元,經再確認後被告主張應支付買賣價款為一億二千 六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而被告已支付一億三千七百一十 萬二千二百元,故原告應返還一千零九十五萬零二百二十二元。 (二)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頁,原告擔保買賣契約附錄中之聲明(即 擔保事項)在結算日前一日止時均正確,同條第三項則規定原告做 出附錄中之擔保事項欲使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且被告充分依賴擔保 事項;又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a)目,被告得自買賣 價款中扣除任何訴外人長建公司因結算日前一日為止前之行為所生 、且未列入買賣契約附件第十一之「負債」。原告有多處違反買賣 契約附錄之「擔保事項」及/訴外人長建公司有多筆因結算日前一 日為止前之行為、且未列入買賣契約附件第十一之負債,造成訴外 人長建公司及其股份買受人、及被告損失及/或多支付原告共計四 千七百零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其中包括:
1、原告違反有關長建公司工廠狀況及營運符合法規之擔保,包括擔保 事項第六、十七、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八 、四十一、七十九等項,此有主管機關對於水污染及消防設備之罰 單為憑,及委託第三人施做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契約書,以符合法 令規定所支出費用計二千七百三十一萬元。
2、原告違反長建公司收到灰鑄鐵塞子之擔保事項,包括第四十六項, 使被告損失五萬元。
3、原告未對被告透露訴外人長建公司與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工信公司)之環片供應契約,應負擔填縫棒材費用,違反包 括擔保事項第十一至十三及第五十五項,致訴外人長建公司多支付 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
4、原告未對被告充分透露訴外人長建公司與訴外人承鴻營造之預鑄環 片供應合約內容,且未能擔保原合約並無造成訴外人長建公司損失 之可能,有違反包括擔保事項第十一至十三、五十五及五十九等項 ,訴外人長建公司虧損九百六十萬六千三百零三元。 5、原告未透露臺北市捷運系統中和線CC二七五標承包商通知訴外人



長建公司捷運局因變更環片規格而減少環片價格,有違反包括擔保 事項第十一至十三、五十五、七十三及九十八至一百等項,使被告 損失五百一十四萬元,此有訴外人承包商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通知函為憑。
(七)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原告擔保其聲明正確及第十六條第七項 原告應對被告共同連帶負責,故原告就上開應給付被告伍仟捌佰零 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就原告起訴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 三、證據:提出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完成帳、前揭完成帳過程認定M─K項數 值、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函第一、五頁、被告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日致虞彪律師函、臺北第一一八支局第二0六號存證信 函、訴外人長建公司與工信公司CP二六三─八一─0一七環片供應 合約、工信公司工程扣款單、環片計價會議紀錄、訴外人長建公司與 訴外人承鴻營造公司CH‧C三七三─0四環片供應合約、訴外人長 建公司與承鴻營造公司CH‧C三七三─04─0一環片供應合約、 信孚法律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函、萬世基法律事務所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五日致信孚法律事務所傳真函、股份買賣契約書附表十八 、原告與被告雙方代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會議摘要、萬世基法律 事務所七月二十一日傳真函、信孚法律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傳真函、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傳真函、訴外人邁凱公司致長建公司英 文函、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完成帳之加註意見、訴外人長建公司八十三 年九月三十止之資產負債表附註、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五 日函、擔保事項之聲明、主管機關罰單、工程合約書、承包商通知函 、訴外人長建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租約、訴外人長建公司與中瑞 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函、訴外 人伸昌公司基本資料、美商邁凱公司基本資料、修正後之股份買賣契 約書附表十八、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函、完成帳加 註意見「其他資產」列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長建公司及昶元公司之股東,兩造於民國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AGREEMENT FOR PURCHASE OF SHARES ),被告向原告買受原告於訴外人長建公司、昶元公司之全部股份,其後兩造並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簽訂附加契約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簽訂附加契約之一及附加契約之二。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股份價 格係依計價公式算定,買賣總價款依此公式計算後為一億七千零九十三萬九千四 百七十五元,其後並於附加契約之二調整買賣總價款為一億七千四百零三萬九千 四百七十五元,其中訴外人長建公司之股份賣價占買賣總價款之三分之二,訴外 人昶元公司之賣價則占買賣總價款之三分之一。依附加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 價款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於契約完成時給付一億二千六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 二元,第二期於部分環片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核可後五日內給付一千零三十二萬 五千四百二十八元,第三期於被告收訖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購買價格自一



億五千萬元增至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核准函及完成之完成帳起,以上開二日期較 後發生者為準,五個營業日內給付二千零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第四期於 訴外人長建公司收到業主支付之保留款後,被告應給付保留款差額一千二百八十 九萬七千八百元。其中第一、二期款被告業已支付與原告。惟經兩造各指定之眾 信會計師事務所及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及二月十日查核完 成並製作完成帳,該完成帳依前揭契約之約定及另前揭二會計師事務所於完成帳 中特別聲明:此項查核之重要目的固於協助買賣雙方決定長建公司、昶元公司之 股份價格,但眾信及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均瞭解會計師之責任不在解釋查核後之數 字如何適用於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計價公式。眾信及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均瞭解資 產負債表之帳目應由買賣雙方檢視後,決定其對計價公式之適用(見完成帳第一 項說明)。由是依上揭契約約定及完成帳,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第三期款及查帳後 確定之金額與預估數之差額,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完成帳完成後五日之翌日 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告對於前揭股份買賣契約、附加契約、附加契約之一、附加契約之二之真正不爭 執,及業已支付第一、二期款等情,不為爭執,惟辯稱:依其所委任之冠恆會計 師事務所查帳結果,計算價金公式D、I、M、L項目有爭執,依計算被告業已 溢付一千零九十五萬二百二十二元,且因原告違反契約之擔保事項,致被告損失 四千七百零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二者共計五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 ,就原告起訴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本件股份之買賣價金應悉依前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定義,第四條 之公式計算,會計師查核之內容,僅供參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買賣價金之計 算,應以會計師之查核為準云云。查:
(一)按「一‧一:除非為相反之意思,下列用語於本契約(即本件股份買賣契約書 )之定義(The following words have these meanings in this agreement unless the contrary intention appears.):::『預付款』指於結算日, 長建公司所支付合乎第五‧二條(b)(Ⅲ)約定之經供應商確認之如附表七 第二部分之預付款餘額。(" Advance payment " means the balance at Cut Off of the advance payment made by CC to the suppliers listed in part 2 of schedule 7 confirmed by suppliers pursuant to paragraph 5.2 (b) (iii).」、「『存貨』指除第六、七標外,所有於已結算日已經依相 關契約製造完成且於附表十五列出之經契約當事人及捷運局核可之環片成品。 」("Stock"means all finished rings at Cut off which have been approved by the Contract, and for Contracts other than 6 and 7 by DORTS, as manufactu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Contract and are set out in schedule 15.):::」前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一之一條明 文約定。次按「計算股份之價金如次:七億五仟玖佰萬元加(A加B加C)減 (D加E加F加G加H加I加J)加(K加L加M)〔The aggregate consideration payable for the Shares is: $759 million + (A + B + C)- (D + E + F + G + H + I + J)+ (K + L + M)〕;其中:A即依股份買賣契約 書第八條決定之已完成環片價值(A = the value of the Stock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clause 8);B即依同第八條決定之原物料價值(the value of the Raw Materials determined in accordnace with clause 8) ;C即同第八條決定之承攬契約剩餘價值(the net value of the balance of the Contracts and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clause 8);D即 未支付之債務(Outstanding Liabilities);E即任何關於股份買賣契約書 第六‧四條所定之金額(any amounts referred to in clause 6.4);F即 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九‧二條所定之金額(any amounts referred to in clause 9.2);G即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十三‧二條定出賣人未付之金額(any amount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3.2 not paid by the Vendors);H 即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六項所定之會計師費用之一半(half the Independent Auditor's costs and expenses pursuant to clause 16.6); I即所有承攬契約預收工程之總額(the aggregate of all Contract Payment);J即依修正之契約,訴外人長建公司在移交日前應付之利息或應 自將來應付款減少之款項(interest accrued to the Cut Off Date payable by, or to be deducted from futuer payments to, CC under the Amendent Agreements;K即履約保證金the performance Bond Bank Deposits);L即 預付款(the Advance Payments);M即外籍勞工之預付款及保證金(the Foreign Workers Advance Payments and Foreign Workers Bonds.)」前揭 契約書第四‧一條亦有約定。又按「:::『完成帳冊』必須(a)正確真實 地反應公司在結算時之事務狀況、財務狀況、資產、負債,及截至結算時財務 之收入、支出,及公司營運結果;(b)將公司截至結算時為實質發生之所有 稅捐預留及準備之數額列入資產負債表,無論該稅捐已課徵與否:::」同契 約第五‧四條亦有明文。
(二)「此類審查之目的係評估上開財務報表陳述之公平性:::」、「雖然此次審 查的重要目的之一,係協助買賣雙方確定長建公司、昶元公司買賣之最終價格 ,惟眾信與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均了解如何將附件A上之審查數字適用於買賣合 約第四‧一條之計算公式之判斷,並非渠等之義務。由審查及審查完成後所舉 行相關會議觀之,眾信及冠恆會計師事務所亦了解,針對資產負債表之某些特 定項目仍須待買賣雙方及其各自委任之律師再審查以便決定如何將該等項目適 用於計算公式。」(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共同於八十五年二 月七日致兩造之函第二段第一行、第四段)。
(三)由上可知,前揭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委任會計師審查長建公司、昶元公司之財 務,其目的在於審查該等公司在結算時之事務狀況、財務狀況、資產、負債及 截至結算時之收入、支出及公司營運結果,以及將該等公司截至結算時為實質 發生之所有稅捐預留及準備之數額列入資產負債表,並評估相關財務報表之公 平性,用以協助兩造確定該二公司股份買賣之最終價格,正因審查之目的首在 確認相關報表之正確及公平性,且因前揭計算公式之相關計算項,並非會計用 語,而係以契約加以界定其定義之用語,此觀諸前揭價金計算公式之計算項用 語與財務報表所使用之專業術語,並不相同,因此相關財務報表所載之相關會 計事項與契約約定之價金計算項之定義,並非全然一致,從而在計算價金時,



相關計算項應適用何財務報表上之項目,應就契約之真意定之。再者,因本件 係前揭公司股份之買賣,而公司財產之價值,應指實質上財產之淨值,在財務 報表上所呈現數值,雖足以呈現一定程度之財務正確性,惟財務報表重在稽核 財務狀況,與法律上財產之歸屬重在實質之財產歸屬,仍有不同。財務報表既 僅在協助為財務狀況之判斷,自不專以財務報表之內容,為財務狀況之唯一判 斷,仍須以實質意義之財產歸屬為標準。是原告主張本件相關財務報表,僅得 為計算價金公式之參考,即就長建公司應支付業主之利息究應列入D項中之負 債(outstanding liability),抑屬J項之長建公司移交日前應付之利息乙 例言,二項目在會計科目雖同屬負債(liability),但應歸類於何項,即有 不同之解釋,雖二項目均為減項,但由此觀之,該價金之計算公式,與會計科 目並不當然相同,因此如何將財務報表之項目適用於計算價金公式,乃屬於法 律之問題,並非財務報表之問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四)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在於財務報表上之科目,如何適用於前揭價金計算公式, 並非就報表之列帳有爭議,因此難認係會計之爭議,從而被告請求將兩造之爭 議送前揭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獨立會計師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亦無必 要,併此敘明。
三、茲就兩造間之各項計算爭執分述如次:
(一)按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四‧一條之約定,本件股份買賣價金之計算係以: 固定資產之價值即七億五仟玖佰萬元加(A加B加C)減(D加E加F加G加 H加I加J)加(K加L加M)等項計算,並依該條對各項之定義,適用經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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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志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