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359號
TPEV,108,北簡,15359,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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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35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被   告 陳育麟 

      王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育麟以被告王運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9 月3 日與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台 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9 月6 日起至96年9 月6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 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陳育麟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 94年3 月6 日止,尚積欠本金241,857 元,被告王運如為連 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債責任,而台新銀行於94年6 月2 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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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