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19號
原 告 韓伯
韓張榮珍
被 告 臺北市成長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陳錫賢
訴訟代理人 陳盈陵
許小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韓伯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韓張榮珍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韓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韓張榮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2人一同參加被告所舉辦於民國108年 3月3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馬可波羅東遊記歌詩達威尼斯 號-米蘭杜拜27+1日遊」(下稱系爭行程),約定全程郵輪 使用陽台艙(二人一室),團費為新臺幣(下同)589,000 元(買1送1)。原告於107年8月21日交付訂金16萬元,簽訂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及歌詩達郵輪(COSTA)同意書。系爭行 程於108年3月8日在義大利登船後,竟發現原告分配到二樓 甲板的2256號艙房(下稱2樓艙房),房間外有一大洞,且 洞頂上方還有二艘大救生艇,僅能在洞邊探頭方能看見海景 ,並非原約定之陽台艙房。於108年3月13日由歌詩達郵輪公 司(下稱船公司)通知因航線需經過紅海、海盜區,於108 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23日共9日需用裝甲分割器從外封閉 門窗,原告2人無法住在封閉的艙房,向被告隨團人員求助 ,被告拖延卸責表示無法解決問題,後由船公司將原告免費 升等至六樓陽台艙。被告抗辯2樓艙房是B、C陽台艙,但被 告於簽約時並未清楚說明,且船公司於108年3月13日書面通 知上載明:「2樓外艙房一律封艙」,系爭2樓艙房應以外艙 房計價,被告巧立名目低品高賣,應賠償原告陽台艙與外艙 房之價差1人9萬元,共18萬元。系爭行程未依約前往杜拜登
上哈里發塔的第124層景觀台,瞭望杜拜城及各式高樓大廈 和填海建築,被告未書面通知,應賠償原告團費之5%,1人 15,000元,共3萬元,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人4萬元,計8 萬元,以上共計29萬元,依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及民法 債編第8節之1、第514-6、第514-7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韓伯14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韓張榮珍1 4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聲明:被告確實依約訂立船公司之2樓陽台艙房 ,並由船公司提供艙房位置,原告亦確實入住陽台艙房,因 原告對船艙樓層有認知差異,認為系爭2樓艙房並非其預期 之陽台艙。船公司於出發前未公告經紅海會有封艙之狀況, 被告當下迅速與台北辦公室及船上服務櫃臺密集多次請求協 助,後由船公司於封艙前協助原告更換房間至較高樓層。系 爭行程不包含入哈里發塔,被告銷售前均有盡告知義務。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2人一同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系爭行程,於 107年8月21日繳訂金16萬元,並已給付團費589,000元予被 告,系爭行程已於108年3月3日如期出發,並依約於108年3 月8日搭乘歌詩達威尼斯號郵輪,原告並未前往哈里發塔。(二)爭執事項:
1.陽台艙部分:原告主張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已載明全程郵輪使 用陽台艙(二人一室),但原告入住系爭2樓艙房房間外有 一大洞,且洞頂上方還有二艘大救生艇,僅能在洞邊探頭方 能看見海景,並非原約定之陽台艙房而是外艙房,請求被告 賠償艙房差價1人9萬共計18萬元云云,雖提出系爭行程表( 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27 至31頁)、歌詩達郵輪(COSTA)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歌詩達威尼斯號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歌詩 達威尼斯號書面通知(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等件為證。但查 ,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5條約定:「…除雙 方有特別約定外,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全程郵輪使用陽 台艙(二人一室)…」(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兩造約定原 告應入住歌詩達威尼斯號之陽台艙房,又依被告所提船公司 訂房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傳票(見本院卷第65頁)、行李 吊牌(見本院卷第67頁)、歌詩達威尼斯號平面圖、2樓艙房 分布圖、放大圖(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電子郵件及系爭2 樓艙房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等件,可知原告2人所 入住歌詩達威尼斯號之艙房為2樓標準陽台艙房,難認系爭2 樓艙房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陽台艙,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兩造另有就陽台艙之等級(如特別約定非遮蔽陽台艙等)為 特別約定,自難僅以原告上項舉證及主觀感受,認定系爭2 樓艙房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陽台艙房,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主 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陽台艙與外艙房之價差1人9萬元,共18萬 元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採取。
2.哈里發塔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行程未依約前往杜拜登上哈里 發塔,被告未提前書面通知,應賠償原告團費之5%,1人15, 000元,共3萬元等情。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旅程中之 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定等級與 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 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 本契約第14條或第26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 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未達成旅遊契約 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甲方得請求乙方 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 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 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復經證人徐紀維於108年10月 22日到庭證述:「行程寄給原告時,可能疏忽了,造成誤會 ,我寄給韓先生,當時我沒有告訴原告(不會進哈里發塔) 。」(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職員確實未提前以書面 通知原告系爭行程未前往哈里發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向被告請求全部旅遊費用5%之違約 金每人14,725元(計算式:589,000元÷2×5%=14,725元) 部分,可以採取。
3.減少景點賠償部分:查民法第514條之8明文規定,因可歸責 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 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 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 數額。本件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二人未進入哈里發 塔既如前述,就該進入而未進入的行程,對原告而言,就應 進入哈里發塔之時間,即有時間浪費的情形,經參考該日有 3個景點按比例計算,認此部分之賠償以3,506元(589,000÷ 2÷28÷3=3,5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告請求 每人應賠償4萬元,尚屬過高。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8節之1(包括民法第514條之 8)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韓伯18,231元(14,725+3,50 6=18,231)、給付原告韓張榮珍18,231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