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黃義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曾偉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按附表所示各該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蕭釗彬所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3,847,550元,惟系爭支票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 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被告長期授 權其配偶李美玲使用其印鑑章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而授與李 美玲簽發支票之代理權,即使認為被告曾限制李美玲實際上 僅得使用其名義簽發支票以作為誠富汽車保修廠業務上或被 告個人所需之用,然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 定,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至於李美玲是否有逾越授權,擅 自以放置於誠富汽車保修廠辦公室抽屜內之被告支票簿及印 章,蓋用被告之印章,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向 原告借款使用,此亦僅係李美玲是否須負刑事偽造有價證券 罪責,及對被告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被告不得執此據以為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爰依票 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4 7,550元,及按附表所示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支票及印章並非交由李美玲保管,係在被 告及誠富汽車保修廠有開立支票之情形時,被告始會指示李 美玲代為開立支票,於此情形才會交付印章予李美玲使用開 票,亦即被告係就特定應付款項始授權李美玲代為簽發支票 ,嗣李美玲簽發該支票完畢後,即需將空白支票及印章返還 被告,可見被告並無逕將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付李美玲,而概
括授權李美玲代理簽發支票之情事甚明。被告既未授權李美 玲代理簽發支票,即民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系 爭支票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業已起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30747號、108年 度偵字第22669號),而系爭支票均已認定係遭李美玲所偽 造,另原告就系爭支票亦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現被 告已獲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25029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然不知李美 玲盜開系爭支票乙事,亦不知李美玲背後之「借票」、「票 貼」等情事,既系爭支票均為李美玲所偽造,被告自不負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持有訴外人蕭釗彬所交付,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系爭支票5紙,票面金額合計3,847,550元,惟系爭支 票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惟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配偶李美玲未經被告授權,盜蓋印 章所簽發,並無民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不負票據責 任云云。經查,被告與其配偶李美玲(已於民國107年10月 16日離婚),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 誠富汽車保修廠,被告負責對外業務,李美玲則負責財務及 帳務,被告並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之支票連 同印章放在抽屜內,信任李美玲僅會於工廠營運等一般營業 用途之範圍內使用上開支票而不及於其他用途,此情亦為李 美玲所知悉,詎李美玲明知若任意將被告之支票用以借款、 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周轉等擴張信用之用途,將超越被 告所授權之範圍,仍未經被告之同意及授權,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逾越被告之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 盜蓋被告之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有臺灣台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30747號、108年偵字第22669號起 訴書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就其申請之支票連同印章授權 李美玲使用於汽車保修廠營運等一般營業用途,李美玲若任 意將被告之支票用以借款、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周轉等 擴張信用之用途,即超越被告所授權之範圍,李美玲既於被 告授權範圍得使用支票、印鑑章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被告 顯係已授與李美玲使用支票、印鑑章簽發支票之代理權。按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
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7條所明文 。被告雖限制李美玲使用其名義代為簽發支票僅得作為保修 廠業務上所需之用,然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或因過失而不知其 事實,則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被告授權李美玲代為簽發支 票範圍之限制,尚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復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信,而被告所辯,尚不 足採,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3,847,55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該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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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7月25日 │臺灣土地銀│CLA0000000│783,550元 │107年7月25日 │107年7月25日│
│ │ │行太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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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7月31日 │臺灣土地銀│CLA0000000│526,000元 │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 │ │行太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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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9月25日 │臺灣土地銀│CLA0000000│764,000元 │107年9月25日 │108年1月24日│
│ │ │行太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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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9月30日 │臺灣土地銀│CLA0000000│876,000元 │107年9月30日 │108年1月24日│
│ │ │行太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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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0月31日 │臺灣土地銀│CLA0000000│898,000元 │107年10月31日 │108年1月24日│
│ │ │行太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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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