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7年度,47號
IPCV,107,民商訴,47,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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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
3原告黑爾美實業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陳享亮
7訴訟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8複代理人沈泰宏律師
9被告天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
11兼法定代理人淑惠
12被告淑惠即飛揚企業社
13
14共同
15訴訟代理人林思銘律師
16複代理人陳新佳律師
17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1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9主文
20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事實及理由
23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參佰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25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26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27原告為註冊第01592079號「歐娜」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
11如附圖所示)、第01165281號「歐娜ABOUTHAIRAH及圖2」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如附圖所示)、第01590375號「3歐娜」商標(下稱系爭商標3,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權人(原4證1、8),與上開商標相關之文宣、廣告、活動遍及國內外5(原證2),為國際知名品牌,而被告天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6(下稱天傳公司)及被告淑惠即飛揚企業社(下稱飛揚企業7社)為攀附原告商譽,未經原告之同意,分別在博客來網站、8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刊登販售載有系爭諸商標之商品(下稱9系爭商品,原證6、7,即鈞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判10決之附表一、二所列商品),因被告等於民國103年4月間11收受原告警告函而被通知下架後,仍於104年5月7日在上開12網站販售系爭商品,應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被



13告等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使用原告商標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4損害,亦應返還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15款、第71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1685條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17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18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19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附件1、2),經查被告等有20繼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並未中21斷,又被告淑惠為被告天傳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範圍22內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淑惠自應與天23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時效期間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24。縱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因被告等販售侵害25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而受有利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26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返還因侵害商標權所得之不當得27利。

21被告等辯稱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並不構成商標使用,業經上2開刑案判決認定無罪云云,惟查:
3該刑案判決之起訴法條為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僅處4罰故意行為,與本件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包含故意及過失5行為不同,且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與審理法則亦不6同,本件自應不受該刑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公訴人7僅就本件系爭商標1、3提起公訴,導致該刑案判決認定早8於系爭商標1、3註冊公告日即102年8月1日前,市場上9之銷售通路商已習慣以「歐娜」名稱行銷ALTERNA產品,10被告等自98年8月15日起向明馨企業行進貨以「歐娜」名11稱行銷ALTERNA產品,意在標示美國生產之ALTERNA產12品,非基於行銷目的所為之商標使用,然由該刑案判決所引13相關事證,反可證明市場上並無以「歐娜」名稱行銷ALTE14RNA產品之業界習慣,至多僅係「私下口頭」代稱而已,15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見本院卷第452至454頁),與被告16直接於賣場上標示「品牌:歐娜」或於賣場標題使用「歐娜17」之行為完全不同。
18本件系爭商標2係於94年7月16日註冊公告,早於被告之19販售行為前已行銷多年,亦早於歐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20稱歐娜國際公司)99年3月26日成立之前,無善意先使用21可言,雖台灣歐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娜公司)成立22於93年6月13日,但觀諸該刑案判決相關事證,無從得知23於93年6月13日至94年7月16日短短一年間,有使用「24歐娜」或「台灣歐娜」行銷ALTERNA商品之業界習慣,且



25所謂習慣或慣例應具相當客觀性,該刑案判決僅以台灣歐娜26公司代表人○○○之主觀證述即認定有所謂業界習慣,其證27明力已有可疑,歐娜國際公司與台灣歐娜公司於本件訴訟均
31函覆稱僅有使用「ALTERNA」而未使用中文「歐娜」,是2被告自不得以所謂業界習慣抗辯其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至3被告稱僅使用中文「歐娜」與系爭商標2不符商標使用同一4性,並無侵害商標權云云,顯係將商標廢止事由與商標侵權5之判斷混為一談,實有誤解。
6觀諸被告等之銷售網頁均未描述相關商品係台灣歐娜公司或7歐娜國際公司所進口,反而僅以中文強調「品牌:歐娜」(8原證6),或於標題開頭以中文標示「歐娜」(原證7),9自難認屬描述性合理使用,我國消費大眾多以中文標識判斷10產品之品牌,英文字樣未必有實質意義,甚至可能只看得懂11中文,一般消費大眾仍會直接聯想到原告之品牌,應認足使12消費大眾認識其所指示的商品來源,構成商標使用之行為。13原告於103年間曾向明馨企業行購買「歐娜HEMP大麻強14力塑型土」(原證9),其商品名稱係標示「歐娜」,未標15示「ALTERNA」,進口商則標示為「明馨企業」,並無任16何關於台灣歐娜公司或歐娜國際公司之描述,況歐娜國際公17司直到104年才販售ALTERNA商品給明馨企業行,被告顯18然不可能為描述商品來源是台灣歐娜公司或歐娜國際公司而19使用「歐娜」二字,且查明馨企業行之負責人○○○亦係被20告飛揚企業社之股東(原證10),與被告淑惠顯為商業21合作夥伴,則被告淑惠對明馨企業行所進口商品非來自台22灣歐娜公司或歐娜國際公司之事實,應清楚知悉且可輕易自23商品外觀判斷,難謂非故意(或至少有抽象輕過失)使用系24爭商標。
25關於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數額:
26被告等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之利益,依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27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41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函覆,被告等於98至103年間2銷售金額高達6,700餘萬元,且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等尚有銷3售使用系爭商標以外之商品,自應認上開金額均為被告等侵害4系爭商標權所得之利益,則原告請求之賠償額在上開範圍內,5應有理由;若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天傳6公司所販售商品之單價為1,000元至3,400元(原證6),僅7以1,000元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應為150萬元,而被告8飛揚企業社販售商品之單價介於560元至2,599元(原證7)



9,僅以560元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應為84萬元。若依10不當得利請求,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部分,將改為被告天傳11公司、飛揚企業社各給付150萬元。
12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1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14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略以:
15就被告等於博客來網站、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刊登販售系爭16商品乙事,業經鈞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判決認定未17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獲無罪判決在案(被證1),且原告至18遲於104年5月7日對被告等提出告訴時(被證3),已知有19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直至107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20應認已罹於商標法第69條第4項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稱本21件適用公司法,其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15年云云,惟22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件應優先適用商標法之規定,23原告主張之其他損害賠償規定,顯屬無據。24被告等未將「歐娜」作為商標使用,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25意或過失:
26依原證6、7銷售網頁之照片可知,商品本身僅標示外文「27ALTERNA」,未見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歐娜」字樣,又於
51原證6被告天傳公司之銷售網頁中,有部分商品名稱係呈現2「歐娜ALTERNA」,但未單獨使用歐娜一詞作為商品名稱3,其字體大小、顏色均相同,並未將歐娜以特別字體或放大4方式凸顯,難認具商標識別性,當非屬商標之使用,雖被告5天傳公司另在品牌欄位登載「歐娜」,惟其字體小於商品名6稱,未刻意放大或標示,此係因博客來網站之商品訊息中,7未獨立列出進口商或製造商欄位供賣家輸入之故;依原證78被告飛揚企業社之銷售網頁所示,亦係將「歐娜ALTERNA9」以併用方式呈現,其字體大小、顏色均相同,並未將歐娜10以特別字體或放大方式凸顯、或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11醒目部分,尚不足作為商品交易上之識別標示,當非屬商標12之使用,且該網頁刊登之商品照片左上方處,由上而下標示13有線條設計之圓弧圖形及經設計之外文ALTERNA,已弱化14「歐娜」之識別性。
15系爭商品之製造商為「美國AlternaHaircare」,先由台灣歐16娜公司於93年間代理進口,嗣改由歐娜國際公司任代理商17,歐娜國際公司於108年3月19日陳報略以:曾於104年18銷售ALTERNA商品給明馨企業行,但未銷售予飛揚企業社19、天傳公司等語,然查,明馨企業行自歐娜國際公司進貨後20即再轉售予被告等,有出貨單、銷貨單為憑,其中「品名」



21欄可見明馨企業行係以「歐娜」一詞統稱ALTERNA所有之22系列商品(陳證1),故被告等於網路平台銷售系爭商品時23,乃承襲明馨企業行對於ALTERNA商品之用語。承前可知24,ALTERNA商品早自93年間即引進臺灣市場迄今,其商25譽卓著,非後進之原告所屬商品可堪比擬,如認被告販售A26LTERNA商品有意攀附原告商譽,實屬誤解。因系爭商品之27製造商與進口商之公司名稱分別有「ALTERNA」、「歐娜
61」字樣,且「ALTERNA」之讀音近似中文「歐娜」,被告2等於網頁上併用「歐娜ALTERNA」方式呈現,但未將「歐3娜」以特別字體或放大方式予以凸顯,更極力向消費者展示4商品本身上的「ALTERNA」商標,於商品名稱欄位均註明5「ALTERNA…系列」(原證6、7),足認「歐娜」應僅是6進口商或商品來源之說明,不足以作為商品交易上之識別標7識,不構成商標使用之行為,於原告另行起訴之相似案例中8(即鈞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107年度民商訴字9第4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10明馨企業行負責人○○○於刑事另案中供稱明馨企業行於11100年間起向歐娜國際公司購買ALTERNA商品,因臺灣人12聽不懂ALTERNA,而代理商剛好是歐娜國際公司,故市場13上將ALTERNA商品音譯為歐娜,明馨企業行遂於100年間14即開始使用歐娜的標籤貼紙〔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15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38號不起訴處分書16,陳證3),台灣歐娜公司負責人○○○於刑事另案亦證稱17100年左右顧客習慣用或「台灣歐娜」來介紹ALTERNA商18品(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1996號處分書,陳證5),被告所提明馨企業行之出貨單,20其上確以「歐娜」作為ALTERNA商品之中文代稱(陳證121),可見市場上確實有將ALTERNA商品以中文「歐娜」代22稱之情形,故被告等使用歐娜字樣,非用以使消費者誤認其23所販售商品來源為原告,而係以業界普遍知悉之方式說明所24販售者為ALTERNA系列商品,實非基於行銷目的故意使用25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符合商26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之描述性使用。另被告否認原證279之真正,其無從證明原告有自明馨企業行購入「強力塑型
71土」商品,由該商品上有明確標示美國ALTERNA商標,縱2使明馨企業行於商品貼紙上標示「歐娜」,亦非以行銷目的3故意侵害原告系爭三商標,而可合理推知係將「歐娜」作為4ALTERNA商品之中文代稱。




5被告天傳公司、飛揚企業社僅係單純之零售商,並非美髮業6者或專以製造販賣髮類用品為業,此觀諸其銷售網頁尚販售7進口泡麵零食餅乾、生活小物收納物品、彩妝品及美容美體8保養等商品即明,而本件爭議發生之時,既無證據證明系爭9三商標知名度已達國內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實難期待被10告天傳公司、飛揚企業社有能力注意到系爭商品有侵害系爭11三商標權之情事,且被告等於103年4月收受購物網站通知12書時,已立即將歐娜二字刪除,難認有任何侵權之過失可言13。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2早於被告販售行為前已行銷多年云14云,未見相關舉證,應不予採信。
15縱認被告等之行為構成商標使用,惟至少自98年起以「Alt16erna歐娜」為首之各式產品,即有在我國市場上流通販售(17參鈞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4號判決),既「歐娜」字樣18於系爭商標1、3申請日即101年10月25日前,已有使用19在被告該類商品之事實,則被告使用「歐娜」字樣亦屬善意20先使用,不受註冊在後之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系爭商標221之申請日93年8月2日雖早於前述判決認定之流通時點,22但系爭商標2係由英文字母「AH」之圓形圖示在上,搭配23中文「歐娜」在下所組成,與被告僅使用「歐娜」二字截然24不同,且系爭商標2係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美髮、髮型設25計等服務,與被告販售ALTERNA實體商品並無類似,原告26亦未舉證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故不構成商標法第27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81被告等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商標權,已如前述,則被告等2保有銷售系爭商品所產生之利益,實具正當性而有法律上原因3,原告迄未舉證被告行為有何造成其損害之事實,其依民法第4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返還使用原5告商標之利益,仍應扣除被告引進或販售系爭商品之成本,始6符公平原則及不當得利返還之立法目的,又被告飛揚企業社於7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所販售商品非僅有系爭商品,原告以該8平台歷年銷售之總金額為請求,對被告顯失公平,然因年代久9遠相關銷售資料早已滅失,被告並無保有相關資料之義務,倘10將資料滅失之不利益全部交由被告承擔,亦有違事理。11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頁):12原告係註冊第01592079號商標(即系爭商標1)、第0116528131號商標(即系爭商標2)、第01590375號(即系爭商標3)14之商標權人。
15被告天傳公司於博客來網站販售潤髮乳等商品並載明「品牌:16歐娜」(原證6),以及被告飛揚企業社於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17網站販售「歐娜ALTERNA」商品(原證7)。18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19):
20被告天傳公司、飛揚企業社分別於博客來網站、雅虎奇摩超級21商城網站販售系爭商品之情形,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22爭三商標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23如果被告天傳公司、飛揚企業社分別於博客來網站、雅虎奇摩24超級商城網站販售系爭商品,構成侵害原告系爭三商標權,則25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26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27被告天傳公司、飛揚企業社分別於博客來網站、雅虎奇摩超級
91商城網站販售系爭商品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2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是否有理由?3如果被告天傳公司、飛揚企業社分別於博客來網站、雅虎奇摩4超級商城網站販售系爭商品,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5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何6?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7五、得心證之理由
8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9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10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11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12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13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145條定有明文,因此商標之使用,至少須符合:使用人主觀15上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16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4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18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19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20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21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22,本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23或服務本身的有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商標24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25「描述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26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27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




101作為本身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又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2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3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乃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4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5、特性、用途等,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6標權效力所拘束。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7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8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9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10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11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12、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又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13標權,係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自應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14義,才有侵權可言。
15本件構成描述性合理使用:
16台灣歐娜公司、歐娜國際公司於93年6月14日、99年317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18佐(本院卷第344頁、第345頁);又查,ALTERNA商19品最初由台灣歐娜公司取得美國AlternaInc.(下稱美國Alte20rna公司)的台灣代理權,並經美國Alterna公司同意台灣歐21娜公司在台灣以「台灣歐娜股份有限公司」、「AlternaTai22wanCo.,Ltd.」登記為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台灣歐娜公司23並自93年起開始進口「ALTERNA」商品,直到99年因與24其員工所成立之歐娜國際公司發生代理品牌爭議而於99年25退出代理權,有台灣歐娜公司108年1月30日、同年3月268日函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7頁、第421頁);另歐27娜國際公司自99年代理「ALTERNA」商品進口,103年之
111後改由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力公司)代理進口,2亦有歐娜國際公司陳報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7頁)3,可知「ALTERNA」商品自93年起迄103年間先後陸續由4台灣歐娜公司、歐娜國際公司、派力公司引進台灣市場。是5在原告102年8月1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1、3前約9年,6並在原告94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2之前約1年,台灣7歐娜公司已成立並進口「ALTERNA」商品。8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於博客來、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等網站銷9售系爭商品,於博客來網站之網頁出現「品牌:歐娜」,少10部分併用「歐娜」、「ALTERNA」字樣,而呈現「歐娜AL11TERNA」商品名稱;於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網頁出現「12歐娜ALTERNA」商品名稱,固據原告提出前開網頁資料以



13附其說(本院卷第53頁至第90頁),惟查:14系爭商品是美國Alterna公司之商品,先後由台灣「歐娜15」公司或「歐娜」國際公司進口,且美國Alterna公司曾16同意台灣歐娜公司使用「台灣歐娜股份有限公司」、「Al17ternaTaiwanCo.,Ltd.」登記為其公司之中、英文名稱,俱18如前述,可知台灣歐娜公司93年首將「Alterna」中譯為19「歐娜」。據台灣歐娜公司函稱當美髮沙龍客戶第一次訂20購商品時,公司業務人員會提供價格表及訂貨單(本院卷21第147頁、第149頁),在表單個別商品項目未標出「22歐娜」或「ALTERNA」,只標示國外廠商註冊的「ALTE23RNA」商標圖案作標記,將商品以不同系列(HEMP、LI24FE、CAVIAR等)作識別及區隔,或許是公司中、英文名25稱登記為「台灣歐娜股份有限公司」、「AlternaTaiwanC26o.,Ltd.」,美髮市場上大家都習慣以「歐娜」、「ALTER27NA」等字眼稱呼公司產品名稱等情,有台灣歐娜公司108
121年5月24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2),可知最初台灣歐娜公司即將「ALTERNA」商品音譯3為「歐娜」,美髮市場習將「ALTERNA」商品以中文「4歐娜」稱呼之。
5被告等100年至103年向明馨企業行進貨,業據提出出貨6單影本、銷貨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7第185頁至第203頁),該出貨單上所載之出貨地為高雄8市○○區○○路○號,即是明馨企業行負責人○○○之住9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38號被告○10○○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資比對(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88頁),而明馨企業行係從歐娜國際公司進貨,有歐娜12國際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7頁),據明馨13企業行負責人○○○於刑事案件供稱明馨企業行於100年14間起向歐娜國際公司購買ALTERNA商品,因臺灣人聽不15懂ALTERNA,而代理商剛好是「歐娜」公司,故市場上16將「ALTERNA」商品音譯為「歐娜」,明馨企業行於10170年間即開始使用「歐娜」的標籤貼紙,有高雄地檢署檢18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19(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且明馨企業行於出貨單20以「歐娜」作為ALTERNA商品之中文品名,亦有出貨單21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可知明馨22企業行按市場常用情形將「ALTERNA」音譯為「歐娜」23,並於商品貼紙、出貨單使用「歐娜」作為商品名稱。原24告雖提出2張標示「歐娜HEMP大麻強力塑型土」、「



25進口商:明X(模糊不清)企業,地址:高雄市宏光街42630號」之照片,主張其購得該商品並未同時標示「ALTE27RNA」,並無該商品來自台灣歐娜公司或歐娜國際公司之
131描述,難謂該「歐娜」是描述性使用云云。惟由上開照片2並無法證明原告購得該商品係何時向何人購買,原告亦未3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向明馨企業行購入,是被告否認該證4據之真正,即非無理,且由該2張照片之商品標示實無法5辨明進口商確係明馨企業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6,併予敘明。
7承上所述,「ALTERNA」商品從93年起10餘年間均由8與「ALTERNA」發音近似之台灣「歐娜」公司、「歐娜9」國際公司進口,業者交易上習慣以「歐娜」、「ALTER10NA」等稱呼「ALTERNA」商品,俱如前述,被告等自明11馨企業行買入系爭商品沿用市場交易過程使用之「歐娜」12描述「ALTERNA」商品,是其來有故。13上開博客來、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等網站所示系爭商品照片14占據網頁之大幅版面,其商品上使用圓形弧線設計圖加上15略經設計之「ALTERNA」商標,均無使用「歐娜」字樣16;況上開網頁上「歐娜」與「ALTERNA」字體之大小相17同,並未有將「歐娜」字樣用特別字體或放大方式予以凸18顯,亦即前開網頁販售系爭商品在中文「歐娜」、英文「19ALTERNA」構成之「歐娜ALTERNA」標識中,中文「20歐娜」並無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部分,無可能影21響消費者對於「歐娜ALTERNA」之整體印象,是由商品22名稱「歐娜ALTERNA」標識之「外觀」觀察,中文「歐23娜」尚不足以形成系爭商品交易上之主要識別標識,且英24文「ALTERNA」與中文「歐娜」之發音近似,而英文非25我國母語,並非人人習慣以英語發音,故以「歐娜ALTE26RNA」輔助,應係描述性之合理使用;再者,被告等於雅27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販售ALTERNA商品網頁上,明顯於
141系爭商品正面外觀照片左上方處,標示有線條設計之圓弧2圖形及經設計之「ALTERNA」英文字(本院卷第83頁3、第84頁、第87頁),且該經設計之英文「ALTERNA4」又與商品名稱「歐娜ALTERNA」中之「ALTERNA」5可互相呼應,依整體觀察而論,前揭標示有線條設計之圓6弧圖形及經設計之英文「ALTERNA」,相較於「歐娜AL7TERNA」名稱中之中文「歐娜」,反而係較易引起消費8者注意比對之特別顯目部分;再就博客來、雅虎奇摩超級



9商城等網站行銷ALTERNA商品版面之「歐娜」文字配置10、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等各情,衡諸該商品11之性質、實際交易情況及前述業者交易上習慣以「歐娜」12、「ALTERNA」等稱呼「ALTERNA」商品,被告等於網13頁使用「歐娜」,應僅屬於商品名稱、產地及進口商等之14「說明性文字」,對該說明性文字「歐娜」之使用並無特15別強調其顯著性,而未超出一般商業法則容許之商品名稱16標示範圍,其客觀上並未使消費者認識「歐娜」字樣為商17標之使用;至於在博客來網站上之品牌欄位登載「歐娜」18字樣,由整體網頁觀察,其較之顯示之商品名稱字體更小19,與所附商品正面照片比例更微不足道,顯非用「歐娜」20商標使消費者誤認其販售商品來源為原告,而係純粹提供21該等商品為前開歐娜國際公司代理進口之資訊,乃屬符合22商品名稱之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相關消費者亦23不致因該「歐娜」標示而混淆商品之來源,是被告等使用24「歐娜」字樣,非用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所販售之系爭25商品來源為原告,而係以業界普遍知悉之方式說明所販售26者為源自上開「歐娜」公司等販售之「ALTERNA」或「27歐娜」商品,實非基於行銷目的使用系爭諸商標,依商標
151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2實信用方法之描述性使用。
3綜上,系爭商品未使用系爭諸商標,且前開網站所使用「歐娜4」字樣屬描述性之合理使用,則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諸商標權5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賠償金6額等,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7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款、第71條第1項第28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或民法第179條等9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百萬元整暨利息,即無理由,不10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11應併予駁回。
12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13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14,附此敘明。
15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6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17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18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9法官杜惠錦
2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1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22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3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24書記官林佳蘋

161附圖:
系爭商標1
註冊第01592079號
申請日:101年10月25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2年8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工商管理協助、為工商企第35
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電視購

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食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藥物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
(本院卷一第23頁)

2
系爭商標2
註冊第01165281號
申請日:93年8月2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4年7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44美髮、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容、美類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之治療。
(本院卷一第24頁)


171
系爭商標3
註冊第01590375號
申請日:101年10月25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2年8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



類料、茶浴包。
(本院卷一第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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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爾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