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276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581號
、108年度偵字第1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 識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聯繫欲租賃帳戶,並表示一個帳戶10天新臺幣(下同) 1 萬元、1 個月3 萬元等條件後,陳瑞祥即於107 年12月1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新 保泰門市,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以便利超商交貨便(即店到店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提供上開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黃玉嬋、蔡奇豪、郭天竹、惠王鳳芳、黃詠鈺(下稱 黃玉嬋等5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玉嬋等5 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匯款至上開二帳戶 ,其中黃玉嬋、蔡奇豪、惠王鳳芳、黃詠鈺所匯入之款項旋 即遭提領一空;郭天竹則因匯款後經銀行行員王志清驚覺有 異,而立即通知受款行凍結提領,並經受款行匯回款項,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未得逞。嗣因黃玉嬋等5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12 月1 日因為要找兼職工作,以手機網路瀏覽社群軟體臉書網 頁,就有不明人士加我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我們就用LINE 聯絡洽談兼職事宜,對方稱工作性質就是將我銀行存摺跟提
款卡寄給對方並借對方用於地下彩券,借10天就有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現金寄給我,我相信他們就將帳戶資料寄給他 們,但最後對方就失聯了,通訊記錄也刪除云云。經查: ㈠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經被告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詐欺集團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 玉嬋、蔡奇豪、惠王鳳芳、黃詠鈺詐得款項匯入上開高雄銀 行帳戶內,被害人郭天竹則雖依指示辦理匯款至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惟因即時發覺有異而凍結提領匯回款項,該詐欺集 團成員未能得逞等事實,業據黃玉嬋等5 人及台中銀行大甲 分行行員王志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2 帳戶開 戶資料及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黃玉嬋提供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奇豪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被害 人郭天竹提供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其妻周玉雪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惠王鳳芳提供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黃詠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堪認被告之高雄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 工具甚明。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乃係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 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每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之處,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 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金融帳戶 者,係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 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 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 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 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㈢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 ,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有工作經驗,應屬有相當智識程度 ,且有一定生活經歷之一般成年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怕對方把帳戶資料作非 法使用,為了兼職,後來才知道被騙,即使明知道帳戶用於 地下彩券也是違法仍提供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見被告 對於其交付之帳戶將被可能被作為非法用途,而對於收受帳 戶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無何信任關係可言,卻率爾將 帳戶交付予素不熟識之第三人,則依其上開智識程度,其對 於上開帳戶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顯屬有所預見。再依 其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亦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務 或專業付出始能換取,且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需 支出何申辦費用,然詐欺集團成員卻告以單純提供每本帳戶 即可獲得每10天1 萬元之對價,此等無須為任何付出即可獲 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就業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殊 難想像被告內心對此是否涉及不法犯罪一事毫無疑慮。況被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交付帳戶可能會涉及不法使用,可見被告 對於交付帳戶給陌生之第三人,該帳戶恐涉不法財產使用一 事本即有所預見,然為獲得報酬,縱上開帳戶被用以不法財 產犯罪使用,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即於未查證帳 戶用途之情形下,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益徵 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有 所預見,然因欲獲得高額報酬,仍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2 個銀行帳戶資料,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4 個詐欺 取財罪及附表編號3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惠王鳳芳、黃詠鈺部分),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又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 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為貪圖報酬,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其 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22萬元, 其所為自屬不當;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暨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 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及罪刑法定原則觀之,該條構成 要件並非規定「提供帳戶予他人」,而係「掩飾或隱匿」, 由構成要件文義之射程範圍,亦不包含所有提供帳戶之行為 ,需視行為人何時提供人頭帳戶而定,且行為人需有積極參 與犯罪所得移轉或來源去向行為,提供帳戶者有認知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等可看出掩飾或隱匿之作為方屬之。惟就本件 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 ,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 詐騙集團成員對黃玉嬋等5 人施以詐術致黃玉嬋等5 人匯入 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 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 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宋文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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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被害人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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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於107年12月2日18時許,│107年12月3日│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 │黃玉嬋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某時許 │ │ │
│ │ │黃玉嬋佯裝係其友人何碧│ │ │ │
│ │ │雲詐稱急需借款云云,致│ │ │ │
│ │ │黃玉嬋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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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 │於107年12月3日17時9分 │107年12月4日│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 │蔡奇豪 │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2時30分許 │ │ │
│ │ │話給蔡奇豪佯裝係其友人│(聲請書附表│ │ │
│ │ │陳儀昇詐稱因投資餐廳需│誤載為13時,│ │ │
│ │ │用資金云云,致蔡奇豪陷│應予更正)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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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 │於107年12月5日10時17分│107年12月5日│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 │郭天竹 │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2時25分許 │(嗣因及│ │
│ │ │話給郭天竹佯裝係其友人│ │時通知受│ │
│ │ │林義棠詐稱急需借款云云│ │款行凍結│ │
│ │ │,致郭天竹陷於錯誤而委│ │提領而匯│ │
│ │ │託其妻周玉雪,依指示臨│ │回款項)│ │
│ │ │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即│ │ │ │
│ │ │時察覺有異並聯絡受款行│ │ │ │
│ │ │凍結款項而匯回,詐欺集│ │ │ │
│ │ │團成員因而未得逞。 │ │ │ │
├─┼────┼───────────┼──────┼────┼──────┤
│4 │告訴人 │於107年11月29日12時許 │107年12月3日│1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 │惠王鳳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13時41分許 │ │ │
│ │(併辦)│體LINE聯絡惠王鳳芳,佯│ │ │ │
│ │ │裝係其女兒惠淑卿,詐稱│ │ │ │
│ │ │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惠│ │ │ │
│ │ │王鳳芳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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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於107年12月3日9時41分 │107年12月4日│6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 │黃詠鈺 │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10時23分許 │ │ │
│ │(併辦)│軟體LINE聯絡黃詠鈺,佯│ │ │ │
│ │ │裝係其姪女張淑美,詐稱│ │ │ │
│ │ │急需借款云云,致黃詠鈺│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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