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8號
KSHM,108,金上訴,18,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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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085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明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明玥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新園烏龍村統一超商門市,以 宅配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某處之國庭門市,由真實身分不詳、 自稱「郭○霖」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或超過3 人以上)取得上開提款卡及 密碼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10月9 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 麒仁,佯稱陳麒仁先前網路購物時,刷錯條碼,將會重複扣 款,需由郵局人員協助解決云云。隨後即有佯稱為郵局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麒仁,要求陳麒仁依指示操作 提款機,致陳麒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9 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9,028元至余明玥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即 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陳麒仁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麒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66至69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是在 臉書上看到「台信」的貸款廣告,對方跟伊聯絡,詢問想要 貸款之金額及用途,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明細,並要求伊到7 -11 宅配給對方,伊不知道這是詐騙手段,遂將存摺的明細 及金融卡寄送給對方,因為伊急需用錢;與被告聯絡的人自 稱是元大委外代辦公司的「王志華」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 及本院卷第36至38頁)。
二、經查:
㈠前開被害人陳麒仁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後,匯款 29,028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麒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5 頁),復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7 年11月 20日合金屏南字第1070004799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帳號帳戶 之新開戶建登錄單、107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之歷 史交易明細、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 印鑑掛失暨更換 印鑑/ 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影本、金融卡資料查 詢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7至31頁、第37至43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其在統一超商交寄前開帳戶 提款卡之收據1 份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上之對話翻 攝照片6 張(見偵卷第21頁、第35至45頁)為憑。然查,被



告於警詢時自稱:「(問:你不知道將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寄 給他人,有可能會被告拿去詐騙他人使用嗎?)我一開始有 這樣想過,但因為很缺錢,所以就相信他們了」等語(見警 卷第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警察詢問你這 樣是否有可能被他人拿去做詐騙使用時,你說你有想過,有 何意見?)我一開始有這樣想,但是就是缺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由此足徵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確曾懷疑對 方可能係詐騙集團並可能將其帳戶及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 但其僅因缺錢,即將提款卡寄出,是其所稱「相信」云云, 只是其冒險之藉口而已,實則在客觀上並無任何可使被告改 變懷疑,進而確信對方非詐騙集團的基礎與憑據。是被告案 發時,主觀上已懷疑其提款卡有可能遭對方做為詐騙他人之 工具一節,應可認定。此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金錢之被害 人,自始即掉入遭對方設計好之套路陷阱,未曾懷疑,迄受 騙匯款後才發覺受騙之情形截然不同。
㈢復觀被告提出之上開收據1 紙,其上寄件人為「王麒」,並 非被告之姓名(見偵卷第21頁);取件人又為「郭*霖」( 見偵卷第21頁),也非被告所稱其相信之「台信」、「元大 委外代辦公司」(見本院卷第38頁)或與其聯絡之「王志華 」(見偵卷第17頁)。被告對此竟稱「都是照對方的指示輸 入的」(見偵卷第17頁)及「我是依照對方指示去操作的」 及「我以為他是元大貸款的人員,他們叫我怎麼操作我就怎 麼做」及「我就是依照對方的指示操作,對方就給我條碼, 掃瞄出來貼上去而已,上面的名字、電話都不是我填寫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被告明知故為之心態。且寄 件人既非被告本人姓名、所載電話號碼也非被告本人之電話 ,則被告日後將如何以該張收據為憑,要求對方返還其提款 卡?被告又為何不向對方質疑寄件人姓名與其本人之姓名不 符?因被告從其寄件之過程中,明顯可以發現上開疑點及諸 多不合常理之處,竟仍堅稱其相信對方係代辦貸款公司云云 ,實已偏離常理甚遠,難以遽採。
㈣被告案發時已29歲,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曾經向台灣 銀行申辦過助學貸款及向和運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貸款時從 未提供過自己提款卡予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益徵 被告已有相當之智識及經驗,可以知悉申辦貸款的過程中, 沒有必要交出自己帳戶的提款卡供對方使用,更遑論提供自 己的提款卡密碼予對方。被告此次「申貸」時,受對方要求 交出提款卡時,不僅未有任何質疑,反稱「我想說為了要辦 貸款都會這樣」,甚至將其提款卡之密碼一併告知,明顯違 背其之前貸款的經驗。其所辯甚怪,豈能輕信?又被告將提



款卡之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後,即可推知對方將可任意使 用其提款卡提領款項,其卻又辯稱:「我要辦理貸款,對方 說他要做財務證明,他怕他錢匯入我的帳戶,我會使用提款 卡去把錢提領出來,所以叫我提款卡給他」(見原審卷第73 頁),足見被告完全不受對方信任,則被告為何反而堅信對 方必將放貸並歸還其提款卡,且不會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又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所言果真屬實,則其顯亦同意對 方持其提款卡製造假帳,再以不實之財力證明,欺騙銀行, 獲取貸款,進而詐欺取財。被告對此可預見之犯罪流程,雖 與詐騙集團實際上詐騙之對象不同,但仍可推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上之對話翻攝照片6 張(見偵卷第21頁、第35至45頁),以佐證其所辯屬實。惟 該等對話並無顯示年份及確切之對話起迄日期,且經本院要 求被告提供手機,以供比對前開翻拍照片所示LINE之全部對 話時,被告竟稱:「我之前是用IPHOE8的手機跟對方聯繫, 現在使用的是三星牌手機,所以全部資料都沒有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未予提出。因被告僅係提供紙本之翻 攝照片,故該等對話是否屬實?是否確係被告寄出提款卡前 所為?可否堪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均非無疑。又即使該 等對話為真,但被告未在對話中就其懷疑對方可能係詐欺集 團之處,向對方質問,且未討論日後如何返回被告之提款卡 及取得貸款之方法,即逕行在對話中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 亦不合情理。況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上之對話中曾提及「下 星期五對保撥款」(見偵卷第43頁),該訊息出現之時間介 於「10/6(六)」及「10/9(二)」之間(見偵卷第39、45 頁),如該等對話確係發生在107 年,則被告自應在「107 年10月12日」(當日為星期五)對方未前來與之對保、撥款 時,即已發現情況有異,而可逕向銀行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 。其在本院審理時亦自稱:「我之所以發現有問題,是因為 對方一直跟我連絡對保,但是都沒有結果,後來就失聯,我 就覺得奇怪趕快去辦理掛失,之後才接到通知我去做筆錄」 云云(本院卷第73頁)。然而被告實際上遲至「107 年10月 24日」才向銀行申請掛失,茲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 行107 年11月20日合金屏南字第1070004799號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7頁),此與LINE對話中詐騙集團成員表示要在「 107 年10月12日」(星期五)與被告對保撥款之日期,已相 隔12日之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發現對方未前來聯 絡對保,就趕快去辦理掛失云云,亦不吻合,由此益徵其所 辯不實。




㈥被告雖認為其寄出提款卡亦係遭騙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 ,然被告自稱其帳戶餘額為零或個位數而已(見本院卷第38 頁),經核與被告上開帳戶於107 年10月9 日前,僅有結餘 款「86元」一情相去不遠(該帳戶交易明細參照,見本院卷 第59頁)。因此,對被告而言,其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 ,除於日後有遭司法追訴、無法取回無甚存款帳戶之提款卡 等風險外,並無明顯損失。其甚至有機會獲得所謂「貸款」 之利益(被告自稱貸款18萬元,見偵卷第15頁),且其日後 未必會受有罪判決。一旦被告受無罪判決確定,其不但可以 恢復使用上開帳戶,且可重新申請核發新提款卡,進而全身 而退。此與被害人陳麒仁遭人騙取金錢後,已難追償之情形 ,實無法相提並論。因被告行為之初已懷疑對方可能將其提 款卡作為詐騙犯罪工具,有如前述,是被告顯係心甘情願承 擔司法追訴、無法取回提款卡之風險,提供帳戶給可能為詐 騙集團之人,而不能認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遭人詐騙。故 被告所辯其提供提款卡之行為係「被騙」云云,與實情並不 相符,也無礙本院對其於寄送帳戶提款卡時即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在臉書上看到的貸款訊息(被告自稱 其未截圖,見本院卷第38頁),無從認定被告係因臉書之廣 告而受引誘,更遑論認定被告係依臉書上之廣告而與所謂「 元大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接觸,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堪認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被告在懷疑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之心態下,因需錢孔急,未 作任何查證,即冒險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帳戶之提 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供對方使用,嗣後果遭利用為詐騙陳 麒仁金錢之取款工具,是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為之。又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明玥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並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犯意,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故 其行為應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㈠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易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之行為人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之所得;或雖非特定犯罪之行 為人,但為使特定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故意製 造「金流斷點」,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進而讓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取得形式上之合法性。經查,現今 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通常係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特定金 融帳戶後,再派遣該集團所屬車手(共同正犯)或利用知情 或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詐騙所得之「現金」, 故其等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應係「從該帳戶提領現金之行 為」,而非該帳戶本身。此觀被害人若能及時報案,警方即 可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匯款帳戶凍結,使詐騙集團無法得逞一 點即明。且不論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或提供非共同正犯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均無法使其等 詐得之款項取得形式上之合法性。因此,被害人直接匯入款 項之帳戶,僅係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第一手犯罪工具而 已,該帳戶本身既不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若無人將贓 款領出,該帳戶也不能自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而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本件被告也未從事移轉或變更帳戶內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且提供帳戶之人,於交出提款卡及存摺 予詐騙集團之期間,已暫時失去收受、持有及使用該帳戶內 款項之權能。故本案被告余明玥雖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但其行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 條規定之「洗錢」,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相繩。因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涉犯之洗錢罪嫌與前揭論罪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余明玥行為時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應論以上開罪名。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犯 罪易於得逞,且致陳麒仁受騙而匯款,詐騙集團取得之不法 金額為29,028元,又被告之行為不僅助長詐騙風氣,使被害 人蒙受金錢損失,並破壞社會大眾之互信關係,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亦使司法人員不易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另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營 造工作、平均月薪為3 萬元、其夫已過世、現需扶養兩名未 成年之幼子及提供婆婆家用所需(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 自陳無意願且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由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獲得不法利益,被害人遭騙款項又非被 告取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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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