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25號
KSHM,108,聲再,125,20191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伍月香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
,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196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續字第1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04 年7 月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委員,原 由告訴人黃舜挺(下稱告訴人)配偶李玉英當選委員,並委 託告訴人於104 年8 月間擔任監察委員,嗣於同年10月因其 作風強勢而與江雅柔主委爭吵,江雅柔便提出辭呈,經管理 公司調解,渠二人遂交換職務,告訴人便成為主委,然此舉 引來住戶質疑告訴人違反規約,即:⑴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 擔任主委、監委及財委,告訴人資格不符。⑵委員任期為1 年,告訴人卻展延為17個月。此有住戶規約範本及住戶規約 節本各1 紙(本院卷第25、27頁)、104 年7 月30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本院卷第29至30頁)、104 年10月18 日管理委員會議會議紀錄1 份(本院卷第31至32頁)、97年 10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節本1 紙( 本院卷第33頁)可證。
㈡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伍月香(下稱聲請人)查證住戶規約 後,於104 年11月1 日書寫意見簿,告訴人得知後將意見簿 沒收,不願受監督,反指摘聲請人利用意見簿抒發情緒、攻 擊特定人士,顯然顛倒是非。告訴人上任後便自稱是大樓老 闆有主導權,將放置於管理室20幾年之意見簿沒收,改為意 見表,且須向總幹事申請,寫好交回給委員過目、簽名,開 會將提出討論。但聲請人交給總幹事後便被沒收,聲請人之 意見表及會議紀錄於公告前皆未給委員們簽名過目,此有委 員們已簽名之問卷表(本院卷第39頁)、住戶意見反映表及 104 年11月1 日處理情形單(本院卷第35頁)、公園第一樓 106 年6 月24日意見表(本院卷第37頁)可證。 ㈢因意見簿與意見表皆被沒收,聲請人才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公園第一樓」傳訊息告知組員有關告訴人是如何處理大樓



事務,且均為有憑據之事實。又該群組僅有15位,並非告訴 人所稱之180 戶,告訴人得知後即以「太陽雨」稱號將群組 解散。然群組並非由告訴人所設立,亦非組員,豈有解散群 組織權利,是告訴人所為應犯強制罪。
㈣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上所載之討論項目並無任期一 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卻多出第11項,且未經決議 ,任期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任期共17 月。此公告不實,且經證人出庭作證該決議並未經討論表決 ,此有104 年7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 至30頁)、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4 年7 月17日之公告 (本院卷第41頁)可證。
㈤告訴人提前於105 年10月10日辭任主委,是因為其與住戶羅 志明互毆提出訴訟,告訴人主張使用大樓基金6 萬元與住戶 和解,此舉遭其他委員們否決,其始辭任,此有告訴人辭職 書(本院卷第43頁)、會議紀錄節本(無從辨識日期)(本 院卷第44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節本各 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㈥另會議紀錄公告前不給委員們確認內容是否與當時開會決議 一致,亦不給委員們簽名,便私自修改後公告。105年4月17 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原記載:「陳梅娟由於個人因素無法續任 財委,而轉任總務委員。」,公告後經陳梅娟要求更正為: 財務委員(陳梅娟)表明因討論要動用定存,實感不妥而辭 財委,也未再任委員,且表決是3比2而非4比1。告訴人拒絕 ,管理公司只在電腦內修正,告訴人不願重新公告之行為, 等同偽造文書欺騙住戶。此有該二紙爭前後之會議紀錄節本 各1紙為證(本院卷47至49頁)。
㈦大樓定存到期均設定為續存,依住戶規約規定:要動用定存 時須經三分之二住戶同意方可動用。告訴人於105 年6 月21 日將定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轉活存,當時活存尚有 18萬2714元;又於105年10月4日將定存20萬到期轉活存,帳 戶內尚有35萬894元,可見大樓基金是有錢的,何況每月有 管理費收入。然只因告訴人主觀認定主委有主導權,便將職 權無限膨脹而不遵守規約。依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記載,大樓有急迫動用錢時,可優先動用活存而非定存。告 訴人故意將其混淆,以撇清責任。此有104年7月30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節本1紙、大樓管理基金之 存簿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105年6月16日管委會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53頁)、無從辨識日期之會議紀錄節本2紙 (本院卷第44、55頁)為證。
㈧依據105 年12月18日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因大



樓收支透支中,因而調漲管理費,調漲為每坪40元計費,此 有該次之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非聲請人 捏造。
㈨綜上,本案告訴人涉及強制罪(即解散群組)、偽造文書( 即陳梅娟任財委之會議紀錄公告不實)、背信罪(即違反 住戶規約動用定存)及資格不符卻擔任主委(即非區分所有 權人不得擔任主委)。聲請人為守法老百姓,明知告訴人處 理大樓事務違反住戶規約觸法,亦因排斥上法院而未提告。 書寫意見簿是希望告訴人作風收斂卻惹來官司。而告訴人是 警局、法院常客,其收集委託書自己投票當選委員,聲請人 與管委會或其他住戶有私人官司不斷,皆敗訴。按若能證明 聲請人所傳送之訊息皆為真實,且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不罰 ,刑法第311 條訂有明文。聲請人傳送之訊息皆有人證及物 證,何以被判有罪?告訴人涉有3 罪卻能全身而退,令聲請 人如何心服?
㈩聲請人於108 年10月5 日提出「補訴狀」,補充理由略以: 聲請人再三反應告訴人公告不實之會議紀錄,委員陳梅娟看 了公告要求修正後重新公告其本人辭任財委之原因,告訴人 卻不願意,委員們亦簽名作證會議紀錄未經委員們確認簽名 ,便自行公告。公告內容與當時開會決議內容差距很大,委 員們亦到庭作證,原審法院卻不採信告訴人自行修改會議內 容,堅決依據會議內容作判決,是何原因?並檢附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8 年度橋小字第778 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8 月2 日小額民事判決2 份、108 年 度橋簡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 度抗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814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本院卷第71至103 頁),以證告訴人在社區大樓常滋事,與管理員、總幹事、 住戶互毆打官司。
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0日提出「補訴狀」,補充理由略以: 本件一審訴訟期間,聲請人曾向告訴人調閱資料以為證據, 然告訴人刁難不准,聲請人遂向工務局投訴,經工務局函覆 表示:「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 基金餘額、. . .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但告訴人仍依然故 我,導致一審時因證據資料不足,無法反駁。上訴二審時, 聲請人請管理公司林經理及新任主委幫忙找資料,委員們並 簽名作證,亦到庭作證戳破告訴人偽造會議紀錄欺騙住戶, 然二審法官仍不採信。告訴人並因此花錢請律師,向聲請人



請求民事賠償34萬元,此有108 年11月2 日區權會開會通知 單、空白會議出席委託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3 月10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760500 號函等資料(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為證。
綜上,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認屬新事實、新證據,請 求重新開啟再審程序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再審既係對於確定判決為之 ,涉及司法之可信性、判決之安定性、司法資源之妥善利用 等公益事項,自應設有條件限制以防濫用。準此,新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放寬其條件限 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 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 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 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 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 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 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 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 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 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⒈就聲請人指摘告訴 人延長任期部分,依憑證人江雅柔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易字卷第70、7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 述(易字卷第47至48、61頁)、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審易卷 第65至83頁),以及104 年10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審易卷第93頁)、104 年7 月30日召開之104 年度區權會會 議紀錄(審易卷第85至91頁)等書證;⒉就聲請人指摘告訴 人收起意見簿一手遮天部分,以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



中之證述(易字卷第53、54頁)、證人江雅柔於第一審審理 中之證述(易字卷第72頁),及106 年5 月7 日系爭社區委 員會會議紀錄(他字卷第21至22頁)、意見表(他字卷第39 、41頁、偵續卷第25至39頁),暨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承等 事證;⒊就聲請人指摘告訴人透支基金、動用定存做違法的 事部分,則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雅柔曾秀蓮於第 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53頁、72頁、80至82頁),以 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原審易卷第65至83頁)、系爭社區10 5 年6 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大樓管理基金之存簿影本(偵 續卷第107 至109 頁、第167 頁、169 頁)、104 年7 月30 日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審易字卷第85至91頁 )等書證。綜合上開證據研判,認定聲請人於案發時、地,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園第一樓(180 戶)」(下稱社區 群組)內,散布:「黃舜挺自行宣告延期」、「黃舜挺擔任 委員,立即將放置在管理室的意見簿收起,住戶有意見無處 寫,無法監督大樓事務,他便一手遮天做違法的事,此舉根 本是此地無銀三百兩、心術不正,果不其然,大樓基金在他 任期未結束已透支,而動住戶腦筋漲管理費,又未經住戶聯 署簽名動用定存做違法的事」等文字,供該社區不特定多數 住戶上網瀏覽,而公然指摘告訴人有若干違法行為之不實事 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因此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 ,辯稱: 我都是有憑有據,我是依照規約評斷是非。原本住 戶規約任期只有1 年,告訴人當主委就自行宣告任期為1 年 5 個月(指104 年8 月至105 年12月);意見簿放在管理室 20幾年,告訴人上任後,意見簿就不見了;告訴人上任透支 大樓費用,他就調漲管理費;告訴人沒有依據住戶規約規定 ,動用定存要達到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人數通過,這 部份是違法的云云,認係卸責之詞,原判決亦就證人曾秀蓮 於第一審雖證稱:我印象是沒有經過區權會同意,區權會沒 有討論延長任期這件事云云、證人賀桂芬及林美妹於審理時 證述: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沒有討論委員延長任期 之事云云、證人林似洋於審理證述: 我是管理公司的經理, 大樓管委員的會議紀錄都是總幹事在記錄,黃舜挺擔任主委 期間,管委會好像有在討論定存到期轉活存之事,但印象很 模糊了。至於住戶意見表的制度是否有修改,我不清楚等語 (上易卷58至61頁)、證人陳育珮於審理時證述:104 年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擔任會議主席,會中有討論大樓外 牆剝落修繕工程等事,但未討論委員延長任期之事等語(上 易卷第86至89頁),亦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 原確定判決第6 、10至11頁);另就聲請人散布上開與事實



不符之文字,如何難認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且與事實亦 不相符等,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原確定 判決第5 至6 、7 至8 、9 至10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罪刑及就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所憑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尚難任意予以指摘。 ㈡查本件聲請意旨㈠之97年10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之住戶規約節本(本院卷第33頁)、聲請意旨㈡之住戶意 見反映表及104 年11月1 日處理情形單(本院卷第35頁)、 106 年6 月24日公園第一樓意見表(本院卷第37頁)、聲請 意旨㈣之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4 年7 月17日之公告( 本院卷第41頁)、聲請意旨㈤之告訴人辭職書(本院卷第43 頁)、本院106 年上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卷第 45頁)、聲請意旨㈦之104 年7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節本、大樓管理基金之存簿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51頁),聲請意旨㈧之105 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雖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 存在,但未經原確定判決就該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或說明之新 證據;另聲請意旨㈡之委員們已簽名之問卷表(關於證明聲 請人指摘告訴人收起意見簿一手遮天部分)(本院卷第39頁 )、聲請意旨㈤之無從辨識日期之管委會會議紀錄節本(本 院卷第44頁),雖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 證據。惟:
⒈聲請意旨㈠之97年10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 住戶規約節本(本院卷第33頁),僅涉及告訴人擔任主任 委員,是否符合住戶規約乙事,難認與聲請人加重誹謗之 犯行間有何明顯關聯。
⒉聲請意旨㈡之住戶意見反映表及104 年11月1 日處理情形 單(本院卷第35頁)、106 年6 月24日公園第一樓意見表 (本院卷第37頁),僅係聲請人針對告訴人自行延長任期 乙事,認為其有違法情形所表示之意見,然此僅係聲請人 之個人片面陳述,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即認有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之可能。
⒊聲請意旨㈡所提用以證明聲請人指摘告訴人收起意見簿一 手遮天屬實之委員們簽名問卷表(本院卷第39頁),其上 固記載「伍月香寫的意見表,委員們有看過?開會時有討 論?委員們有簽名?」,並經「林美妹曾秀蓮、賀桂芬 、江雅柔李國慶」分別於「無」之欄位上簽名。然此僅 得證明上開簽名之委員未見過聲請人書寫之意見表、開會 時未曾討論聲請人之意見表內容及簽名之事實,並不能因



此遽認聲請人於社區群組所指摘「黃舜挺擔任委員,立即 將放置在管理室的意見簿收起,住戶有意見無處寫,無法 監督大樓事務,他便一手遮天做違法的事」確屬真實,而 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⒋聲請意旨㈣之104 年7 月17日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 告(本院卷第41頁),固無記載討論委員任期一事,然原 確定判決既已參酌104 年7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內容、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雅柔曾秀蓮證述等事證, 而認告訴人第23屆主委之任期延長,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而可變更先前之規約內容(原確定判決第4 至5 頁),是自難徒憑上開公告,任意主張104 年7 月30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討論並決議延長告訴人第23屆主委任 期,而認告訴人自行宣告任期為1 年5 個月。
⒌聲請意旨㈤之告訴人辭職書(本院卷第43頁)、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卷第45頁)部分 ,僅得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0日因故辭去主委一職乙 事,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聲請人加重誹謗犯罪事實並無 何關聯,無從使本院產生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 ⒍聲請意旨㈤之無從辨識日期之管委會會議紀錄節本(本院 卷第44頁),固記載住戶洪淑梅提案:「查大樓105 年6 月2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0萬元定存與10月4 日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20萬元之定存,未經2/3 區權人同意即被轉為活 存使用,而當時主任委員即在10月10日提出辭呈,有關資 料詳如附件」、「決議:本案經在場委員全體舉手通過」 等語,惟審諸其後另記載「107 年11月22日主委洪淑梅女 士加註:大樓基金是屬於全體住戶,定期存款每年都會到 期然後續存,不是任何人沒經過2/3 區權人同意就能動用 ,也請大樓住戶熱心參與大樓定存及其他資金流向,免得 那天我們200 萬元定存到期也被轉活期動用」等語,可知 此管委會會議紀錄之日期應係107 年11月間,已在105 年 6 月16日管委會決議通過到期之定存轉為活儲,作為大樓 公基金運用,以支應大樓所需之議案之後,自不得以後來 之會議決議內容,推翻之前會議決議內容,而為聲請人有 利之認定。
⒎聲請意旨㈦之104 年7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之住戶規約節本第21條「管理經費支用範圍」第七項所載 「管理委員會於本大樓相關例行性之行政事務(設備保養 、維修)費用支出,如遇公基金之活期存款餘額不足支應 而需動用定期存款項目之金額時,需以住戶簽署同意書之 方式辦理,並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人數通過



,使(始)得為之」,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7 條第6 項第7 點完全相同(原確定判決第8 頁 ),是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版本固然有 誤,然兩種版本就管理費支用範圍之規定內容既均相同, 而且該規定之所謂「例行性行政事務」,與本案將定存轉 入活儲係為修繕大樓磁磚剝落、水溝塌陷之偶發事務有間 ,而與該規約無違,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後,詳為認定(原確定判決第8 至9 頁),是聲請 人所提此部分主張及證據,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在審理中 已存在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徒憑己見,以自行解讀、評 價之方式,重為爭執,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⒏依聲請意旨㈦之大樓管理基金存簿交易明細記載,系爭社 區大樓於105 年6 月21日固尚有18萬2714元,於同年10月 4 日則尚有35萬894 元。然依105 年4 月17日管委會會議 紀錄記載「案六、討論大樓公共基金相關事宜。說明:考 量本年度大樓有諸項工程必需推動執行,茲因維修工程款 項過鉅恐需動用部分定存,另依104 年7 月30日住戶大會 之決議所述:若因修繕費用金額太高,公共基金無法負荷 時,委員會有權選擇立即危險性項目優先處理。決議:爾 後公共基金應如何支付與運用,管委會將得依實際狀況之 需予以研議調度」(審易卷第97頁),可知管委會於105 年6 月16日及105 年10月2 日決議將到期定存轉入活儲, 係因公共基金已無法支應大筆修繕費用款項,而非已無活 儲存款,而且觀諸104 年7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亦無聲請人所稱之「大樓有急迫動用錢時,可優先動用 活存而非定存」之記載(偵卷第23、24頁),是聲請人雖 提出此部分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 證據,惟經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自 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⒐聲請意旨㈧之105 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57至59頁),則僅得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以每坪40元繳交管理費之事實;而且當時之主任委員為 李國慶,亦非告訴人,是僅憑上開會議決議紀錄,並無法 說明告訴人有聲請人指摘之「動住戶腦筋漲管理費」之情 形。
⒑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或單獨 或與前揭原確定判決所因憑之證據綜合判斷,對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㈢次查本件聲請意旨㈠之住戶規約節本(本院卷第27頁)、10 4 年7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卷第29至30頁)、 10 4年10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1至32頁) 、聲請意旨㈥之105 年4 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節本(本院 卷第47頁)、聲請意旨㈦之105 年6 月1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53頁),不但在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於 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而臚列上開 證據資料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 、5 、8 、 10頁)。依上說明,上開證據資料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再查聲請意旨㈠之住戶規約範本節本(本院卷第25頁),並 非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僅為格式範本,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毫 無關聯,非屬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意旨㈡所提用以證 明聲請人指摘告訴人偽造會議內容欺騙住戶之事實均屬真正 之委員們簽名問卷表(本院卷第39頁)、聲請意旨㈦之無從辨 識日期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5頁),則因本院自上開證據 資料內容以觀,均未見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 關聯性,縱於本案主張亦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㈤另查上開聲請意旨㈨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相 異評價,並非再審理由;至聲請意旨㈩、部分,經檢閱聲 請人所提出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或係他案與本件犯罪 事實無直接相關之證據,或係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無 涉,或係聲請人依憑己見逕為相異主張,抑或無從供作聲請 人主張之佐證,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上開所提各項證據,或非屬新事實、新 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要俱與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是 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於其餘聲請意旨,均僅係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 內容,不外乎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覆為爭執 ,非屬具體提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均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