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伍月香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
,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196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續字第1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04 年7 月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委員,原 由告訴人黃舜挺(下稱告訴人)配偶李玉英當選委員,並委 託告訴人於104 年8 月間擔任監察委員,嗣於同年10月因其 作風強勢而與江雅柔主委爭吵,江雅柔便提出辭呈,經管理 公司調解,渠二人遂交換職務,告訴人便成為主委,然此舉 引來住戶質疑告訴人違反規約,即:⑴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 擔任主委、監委及財委,告訴人資格不符。⑵委員任期為1 年,告訴人卻展延為17個月。此有住戶規約範本及住戶規約 節本各1 紙(本院卷第25、27頁)、104 年7 月30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本院卷第29至30頁)、104 年10月18 日管理委員會議會議紀錄1 份(本院卷第31至32頁)、97年 10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節本1 紙( 本院卷第33頁)可證。
㈡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伍月香(下稱聲請人)查證住戶規約 後,於104 年11月1 日書寫意見簿,告訴人得知後將意見簿 沒收,不願受監督,反指摘聲請人利用意見簿抒發情緒、攻 擊特定人士,顯然顛倒是非。告訴人上任後便自稱是大樓老 闆有主導權,將放置於管理室20幾年之意見簿沒收,改為意 見表,且須向總幹事申請,寫好交回給委員過目、簽名,開 會將提出討論。但聲請人交給總幹事後便被沒收,聲請人之 意見表及會議紀錄於公告前皆未給委員們簽名過目,此有委 員們已簽名之問卷表(本院卷第39頁)、住戶意見反映表及 104 年11月1 日處理情形單(本院卷第35頁)、公園第一樓 106 年6 月24日意見表(本院卷第37頁)可證。 ㈢因意見簿與意見表皆被沒收,聲請人才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公園第一樓」傳訊息告知組員有關告訴人是如何處理大樓
事務,且均為有憑據之事實。又該群組僅有15位,並非告訴 人所稱之180 戶,告訴人得知後即以「太陽雨」稱號將群組 解散。然群組並非由告訴人所設立,亦非組員,豈有解散群 組織權利,是告訴人所為應犯強制罪。
㈣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上所載之討論項目並無任期一 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卻多出第11項,且未經決議 ,任期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任期共17 月。此公告不實,且經證人出庭作證該決議並未經討論表決 ,此有104 年7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 至30頁)、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4 年7 月17日之公告 (本院卷第41頁)可證。
㈤告訴人提前於105 年10月10日辭任主委,是因為其與住戶羅 志明互毆提出訴訟,告訴人主張使用大樓基金6 萬元與住戶 和解,此舉遭其他委員們否決,其始辭任,此有告訴人辭職 書(本院卷第43頁)、會議紀錄節本(無從辨識日期)(本 院卷第44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節本各 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㈥另會議紀錄公告前不給委員們確認內容是否與當時開會決議 一致,亦不給委員們簽名,便私自修改後公告。105年4月17 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原記載:「陳梅娟由於個人因素無法續任 財委,而轉任總務委員。」,公告後經陳梅娟要求更正為: 財務委員(陳梅娟)表明因討論要動用定存,實感不妥而辭 財委,也未再任委員,且表決是3比2而非4比1。告訴人拒絕 ,管理公司只在電腦內修正,告訴人不願重新公告之行為, 等同偽造文書欺騙住戶。此有該二紙爭前後之會議紀錄節本 各1紙為證(本院卷47至49頁)。
㈦大樓定存到期均設定為續存,依住戶規約規定:要動用定存 時須經三分之二住戶同意方可動用。告訴人於105 年6 月21 日將定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轉活存,當時活存尚有 18萬2714元;又於105年10月4日將定存20萬到期轉活存,帳 戶內尚有35萬894元,可見大樓基金是有錢的,何況每月有 管理費收入。然只因告訴人主觀認定主委有主導權,便將職 權無限膨脹而不遵守規約。依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記載,大樓有急迫動用錢時,可優先動用活存而非定存。告 訴人故意將其混淆,以撇清責任。此有104年7月30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節本1紙、大樓管理基金之 存簿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105年6月16日管委會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53頁)、無從辨識日期之會議紀錄節本2紙 (本院卷第44、55頁)為證。
㈧依據105 年12月18日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因大
樓收支透支中,因而調漲管理費,調漲為每坪40元計費,此 有該次之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非聲請人 捏造。
㈨綜上,本案告訴人涉及強制罪(即解散群組)、偽造文書( 即陳梅娟辭任財委之會議紀錄公告不實)、背信罪(即違反 住戶規約動用定存)及資格不符卻擔任主委(即非區分所有 權人不得擔任主委)。聲請人為守法老百姓,明知告訴人處 理大樓事務違反住戶規約觸法,亦因排斥上法院而未提告。 書寫意見簿是希望告訴人作風收斂卻惹來官司。而告訴人是 警局、法院常客,其收集委託書自己投票當選委員,聲請人 與管委會或其他住戶有私人官司不斷,皆敗訴。按若能證明 聲請人所傳送之訊息皆為真實,且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不罰 ,刑法第311 條訂有明文。聲請人傳送之訊息皆有人證及物 證,何以被判有罪?告訴人涉有3 罪卻能全身而退,令聲請 人如何心服?
㈩聲請人於108 年10月5 日提出「補訴狀」,補充理由略以: 聲請人再三反應告訴人公告不實之會議紀錄,委員陳梅娟看 了公告要求修正後重新公告其本人辭任財委之原因,告訴人 卻不願意,委員們亦簽名作證會議紀錄未經委員們確認簽名 ,便自行公告。公告內容與當時開會決議內容差距很大,委 員們亦到庭作證,原審法院卻不採信告訴人自行修改會議內 容,堅決依據會議內容作判決,是何原因?並檢附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8 年度橋小字第778 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8 月2 日小額民事判決2 份、108 年 度橋簡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 度抗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814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本院卷第71至103 頁),以證告訴人在社區大樓常滋事,與管理員、總幹事、 住戶互毆打官司。
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0日提出「補訴狀」,補充理由略以: 本件一審訴訟期間,聲請人曾向告訴人調閱資料以為證據, 然告訴人刁難不准,聲請人遂向工務局投訴,經工務局函覆 表示:「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 基金餘額、. . .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但告訴人仍依然故 我,導致一審時因證據資料不足,無法反駁。上訴二審時, 聲請人請管理公司林經理及新任主委幫忙找資料,委員們並 簽名作證,亦到庭作證戳破告訴人偽造會議紀錄欺騙住戶, 然二審法官仍不採信。告訴人並因此花錢請律師,向聲請人
請求民事賠償34萬元,此有108 年11月2 日區權會開會通知 單、空白會議出席委託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3 月10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760500 號函等資料(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為證。
綜上,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認屬新事實、新證據,請 求重新開啟再審程序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再審既係對於確定判決為之 ,涉及司法之可信性、判決之安定性、司法資源之妥善利用 等公益事項,自應設有條件限制以防濫用。準此,新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放寬其條件限 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 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 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 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 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 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 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 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 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 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⒈就聲請人指摘告訴 人延長任期部分,依憑證人江雅柔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易字卷第70、7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 述(易字卷第47至48、61頁)、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審易卷 第65至83頁),以及104 年10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審易卷第93頁)、104 年7 月30日召開之104 年度區權會會 議紀錄(審易卷第85至91頁)等書證;⒉就聲請人指摘告訴 人收起意見簿一手遮天部分,以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
中之證述(易字卷第53、54頁)、證人江雅柔於第一審審理 中之證述(易字卷第72頁),及106 年5 月7 日系爭社區委 員會會議紀錄(他字卷第21至22頁)、意見表(他字卷第39 、41頁、偵續卷第25至39頁),暨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承等 事證;⒊就聲請人指摘告訴人透支基金、動用定存做違法的 事部分,則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雅柔、曾秀蓮於第 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53頁、72頁、80至82頁),以 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原審易卷第65至83頁)、系爭社區10 5 年6 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大樓管理基金之存簿影本(偵 續卷第107 至109 頁、第167 頁、169 頁)、104 年7 月30 日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審易字卷第85至91頁 )等書證。綜合上開證據研判,認定聲請人於案發時、地,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園第一樓(180 戶)」(下稱社區 群組)內,散布:「黃舜挺自行宣告延期」、「黃舜挺擔任 委員,立即將放置在管理室的意見簿收起,住戶有意見無處 寫,無法監督大樓事務,他便一手遮天做違法的事,此舉根 本是此地無銀三百兩、心術不正,果不其然,大樓基金在他 任期未結束已透支,而動住戶腦筋漲管理費,又未經住戶聯 署簽名動用定存做違法的事」等文字,供該社區不特定多數 住戶上網瀏覽,而公然指摘告訴人有若干違法行為之不實事 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因此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 ,辯稱: 我都是有憑有據,我是依照規約評斷是非。原本住 戶規約任期只有1 年,告訴人當主委就自行宣告任期為1 年 5 個月(指104 年8 月至105 年12月);意見簿放在管理室 20幾年,告訴人上任後,意見簿就不見了;告訴人上任透支 大樓費用,他就調漲管理費;告訴人沒有依據住戶規約規定 ,動用定存要達到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人數通過,這 部份是違法的云云,認係卸責之詞,原判決亦就證人曾秀蓮 於第一審雖證稱:我印象是沒有經過區權會同意,區權會沒 有討論延長任期這件事云云、證人賀桂芬及林美妹於審理時 證述: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沒有討論委員延長任期 之事云云、證人林似洋於審理證述: 我是管理公司的經理, 大樓管委員的會議紀錄都是總幹事在記錄,黃舜挺擔任主委 期間,管委會好像有在討論定存到期轉活存之事,但印象很 模糊了。至於住戶意見表的制度是否有修改,我不清楚等語 (上易卷58至61頁)、證人陳育珮於審理時證述:104 年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擔任會議主席,會中有討論大樓外 牆剝落修繕工程等事,但未討論委員延長任期之事等語(上 易卷第86至89頁),亦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 原確定判決第6 、10至11頁);另就聲請人散布上開與事實
不符之文字,如何難認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且與事實亦 不相符等,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原確定 判決第5 至6 、7 至8 、9 至10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罪刑及就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所憑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尚難任意予以指摘。 ㈡查本件聲請意旨㈠之97年10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之住戶規約節本(本院卷第33頁)、聲請意旨㈡之住戶意 見反映表及104 年11月1 日處理情形單(本院卷第35頁)、 106 年6 月24日公園第一樓意見表(本院卷第37頁)、聲請 意旨㈣之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4 年7 月17日之公告( 本院卷第41頁)、聲請意旨㈤之告訴人辭職書(本院卷第43 頁)、本院106 年上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卷第 45頁)、聲請意旨㈦之104 年7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節本、大樓管理基金之存簿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51頁),聲請意旨㈧之105 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雖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 存在,但未經原確定判決就該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或說明之新 證據;另聲請意旨㈡之委員們已簽名之問卷表(關於證明聲 請人指摘告訴人收起意見簿一手遮天部分)(本院卷第39頁 )、聲請意旨㈤之無從辨識日期之管委會會議紀錄節本(本 院卷第44頁),雖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 證據。惟:
⒈聲請意旨㈠之97年10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 住戶規約節本(本院卷第33頁),僅涉及告訴人擔任主任 委員,是否符合住戶規約乙事,難認與聲請人加重誹謗之 犯行間有何明顯關聯。
⒉聲請意旨㈡之住戶意見反映表及104 年11月1 日處理情形 單(本院卷第35頁)、106 年6 月24日公園第一樓意見表 (本院卷第37頁),僅係聲請人針對告訴人自行延長任期 乙事,認為其有違法情形所表示之意見,然此僅係聲請人 之個人片面陳述,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即認有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之可能。
⒊聲請意旨㈡所提用以證明聲請人指摘告訴人收起意見簿一 手遮天屬實之委員們簽名問卷表(本院卷第39頁),其上 固記載「伍月香寫的意見表,委員們有看過?開會時有討 論?委員們有簽名?」,並經「林美妹、曾秀蓮、賀桂芬 、江雅柔、李國慶」分別於「無」之欄位上簽名。然此僅 得證明上開簽名之委員未見過聲請人書寫之意見表、開會 時未曾討論聲請人之意見表內容及簽名之事實,並不能因
此遽認聲請人於社區群組所指摘「黃舜挺擔任委員,立即 將放置在管理室的意見簿收起,住戶有意見無處寫,無法 監督大樓事務,他便一手遮天做違法的事」確屬真實,而 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⒋聲請意旨㈣之104 年7 月17日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 告(本院卷第41頁),固無記載討論委員任期一事,然原 確定判決既已參酌104 年7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內容、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雅柔、曾秀蓮證述等事證, 而認告訴人第23屆主委之任期延長,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而可變更先前之規約內容(原確定判決第4 至5 頁),是自難徒憑上開公告,任意主張104 年7 月30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討論並決議延長告訴人第23屆主委任 期,而認告訴人自行宣告任期為1 年5 個月。
⒌聲請意旨㈤之告訴人辭職書(本院卷第43頁)、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卷第45頁)部分 ,僅得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0日因故辭去主委一職乙 事,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聲請人加重誹謗犯罪事實並無 何關聯,無從使本院產生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 ⒍聲請意旨㈤之無從辨識日期之管委會會議紀錄節本(本院 卷第44頁),固記載住戶洪淑梅提案:「查大樓105 年6 月2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0萬元定存與10月4 日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20萬元之定存,未經2/3 區權人同意即被轉為活 存使用,而當時主任委員即在10月10日提出辭呈,有關資 料詳如附件」、「決議:本案經在場委員全體舉手通過」 等語,惟審諸其後另記載「107 年11月22日主委洪淑梅女 士加註:大樓基金是屬於全體住戶,定期存款每年都會到 期然後續存,不是任何人沒經過2/3 區權人同意就能動用 ,也請大樓住戶熱心參與大樓定存及其他資金流向,免得 那天我們200 萬元定存到期也被轉活期動用」等語,可知 此管委會會議紀錄之日期應係107 年11月間,已在105 年 6 月16日管委會決議通過到期之定存轉為活儲,作為大樓 公基金運用,以支應大樓所需之議案之後,自不得以後來 之會議決議內容,推翻之前會議決議內容,而為聲請人有 利之認定。
⒎聲請意旨㈦之104 年7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之住戶規約節本第21條「管理經費支用範圍」第七項所載 「管理委員會於本大樓相關例行性之行政事務(設備保養 、維修)費用支出,如遇公基金之活期存款餘額不足支應 而需動用定期存款項目之金額時,需以住戶簽署同意書之 方式辦理,並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人數通過
,使(始)得為之」,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7 條第6 項第7 點完全相同(原確定判決第8 頁 ),是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版本固然有 誤,然兩種版本就管理費支用範圍之規定內容既均相同, 而且該規定之所謂「例行性行政事務」,與本案將定存轉 入活儲係為修繕大樓磁磚剝落、水溝塌陷之偶發事務有間 ,而與該規約無違,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後,詳為認定(原確定判決第8 至9 頁),是聲請 人所提此部分主張及證據,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在審理中 已存在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徒憑己見,以自行解讀、評 價之方式,重為爭執,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⒏依聲請意旨㈦之大樓管理基金存簿交易明細記載,系爭社 區大樓於105 年6 月21日固尚有18萬2714元,於同年10月 4 日則尚有35萬894 元。然依105 年4 月17日管委會會議 紀錄記載「案六、討論大樓公共基金相關事宜。說明:考 量本年度大樓有諸項工程必需推動執行,茲因維修工程款 項過鉅恐需動用部分定存,另依104 年7 月30日住戶大會 之決議所述:若因修繕費用金額太高,公共基金無法負荷 時,委員會有權選擇立即危險性項目優先處理。決議:爾 後公共基金應如何支付與運用,管委會將得依實際狀況之 需予以研議調度」(審易卷第97頁),可知管委會於105 年6 月16日及105 年10月2 日決議將到期定存轉入活儲, 係因公共基金已無法支應大筆修繕費用款項,而非已無活 儲存款,而且觀諸104 年7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亦無聲請人所稱之「大樓有急迫動用錢時,可優先動用 活存而非定存」之記載(偵卷第23、24頁),是聲請人雖 提出此部分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 證據,惟經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自 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⒐聲請意旨㈧之105 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57至59頁),則僅得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以每坪40元繳交管理費之事實;而且當時之主任委員為 李國慶,亦非告訴人,是僅憑上開會議決議紀錄,並無法 說明告訴人有聲請人指摘之「動住戶腦筋漲管理費」之情 形。
⒑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或單獨 或與前揭原確定判決所因憑之證據綜合判斷,對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㈢次查本件聲請意旨㈠之住戶規約節本(本院卷第27頁)、10 4 年7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卷第29至30頁)、 10 4年10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1至32頁) 、聲請意旨㈥之105 年4 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節本(本院 卷第47頁)、聲請意旨㈦之105 年6 月1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53頁),不但在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於 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而臚列上開 證據資料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 、5 、8 、 10頁)。依上說明,上開證據資料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再查聲請意旨㈠之住戶規約範本節本(本院卷第25頁),並 非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僅為格式範本,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毫 無關聯,非屬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意旨㈡所提用以證 明聲請人指摘告訴人偽造會議內容欺騙住戶之事實均屬真正 之委員們簽名問卷表(本院卷第39頁)、聲請意旨㈦之無從辨 識日期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5頁),則因本院自上開證據 資料內容以觀,均未見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 關聯性,縱於本案主張亦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㈤另查上開聲請意旨㈨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相 異評價,並非再審理由;至聲請意旨㈩、部分,經檢閱聲 請人所提出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或係他案與本件犯罪 事實無直接相關之證據,或係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無 涉,或係聲請人依憑己見逕為相異主張,抑或無從供作聲請 人主張之佐證,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上開所提各項證據,或非屬新事實、新 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要俱與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是 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於其餘聲請意旨,均僅係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 內容,不外乎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覆為爭執 ,非屬具體提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均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