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傑
陳志威
上 一 人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謝念廷律師(法扶律師,108年11月11日解除委任
)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108年8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46號、107年度偵
字第11067號、107年度偵字第12625號、107年度偵字第1268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韋傑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志威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韋傑、陳志威二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韋傑、陳志威及陳弘杰、陳慶蒼(陳弘杰、陳慶蒼二人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后宮」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參加由易信談話群組代號「LE」與「五顆鑽石」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組成詐欺集團(下稱「LE」詐欺集團) ,王韋傑自民國(以下同)107年5月間某日起,陳志威自 107年5月下旬、6月上旬某日起,一同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其犯罪分工為:「LE」詐欺集團所屬電信端話務手 ,在不詳地點設立電信機房,以電話對分別本判決書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人(下簡稱受騙民眾)施用本判決書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詐術,致使受騙民眾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將 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款項匯至本判決書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再由「LE」發送訊息給陳弘杰、陳 慶蒼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后宮」等人(陳弘杰、陳慶蒼及 「后宮」在集團內代號為「水」,負責接收「LE」訊息領取 人頭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後轉交予集團內代號「攻擊手」之人 前往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所設atm提款)至指定地點拿取內 有各該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包裹後,轉交給陳志威(在集團內代號為「攻擊手」)在 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日期前往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各該金融機構附設atm動櫃員機提領受騙民眾所匯入款 項,陳志威領取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後,再轉交 給王韋傑(在集團內代號為「總」)上繳給「LE」。每次提 款得手,王韋傑、陳志威二人各可分得所提領款項1.5%之酬 勞。
二、嗣於107年9月9日下午,王韋傑、陳志威、及「后宮」依上 游指示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由陳志威到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至 如附表四所示地點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同日下午4時55 分許,陳志威行經彰化縣○○鎮路○路0段000○0號統一超 商前,為警發現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判決書如附表五 編號6至15所示之物。警方並循線在附近即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冷飲店前,查獲等待負責收取詐騙贓款王韋傑 ,並扣得本判決書如附表五編號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三、案經林奕辰、王鈞儀、蔡松諭等三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林芳慈、李瑞梅、詹婷如、陳慧如、呂承恩、詹 亞臻、林依蒂、邱美慈、王保君、溫郁菁、盧菲比、陳若怡 、高翊維(現更名為高韻筑)、蔡明剛、王宥勝、梁庭譽、 謝惠喬、蔡閎聿、陳秀儒、江涵茹、沈見鴻、林沛妤、鄭凱 哲、葉正閔、羅佳欣、彭世丞等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在審理期日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與被告陳志 威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 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事由,且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據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 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 料,足認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犯罪各項證據及理由: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 期日到庭。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王韋傑、陳志威 二人被訴犯本判書如附表一至四所記載各項犯罪,業據被告 王韋傑、陳志威二人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奕辰 、王鈞儀、蔡松諭、林芳慈、李瑞梅、詹婷如、陳慧如、呂 承恩、詹亞臻、林依蒂、邱美慈、王保君、溫郁菁、盧菲比
、陳若怡、高翊維(現更名為高韻筑)、蔡明剛、王宥勝、 梁庭譽、謝惠喬、蔡閎聿、陳秀儒、江涵茹、沈見鴻、林沛 妤、鄭凱哲、葉正閔、羅佳欣、彭世丞等人分別在警詢中指 證情節相符。並有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等文書證據附卷,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 ,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被訴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各項犯行均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至四各項所 為,各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而有多次匯款或轉帳 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是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皆 是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王韋傑、陳志威、陳弘杰、陳慶蒼與綽 號「后宮」之成年女子,及負責招募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指揮、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電信機房不詳姓名代 號「LE」與「五顆鑽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判決書如 附表一致如附表四所示各項犯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是為保護個人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計算,應依遭詐騙被害人人數計算 之,本件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詐騙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29位被害人,各次侵害 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 是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 項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三、被告陳志威前因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在106年3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付 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陳志威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參以被告陳志威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短短一年內即 再犯本件犯罪,本案犯罪次數與被害人眾多,顯見被告陳志 威對於刑罰制裁反應力薄弱,自省能力欠佳,有依據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叁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 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 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 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 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
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 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 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 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 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 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2500號、108年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 韋傑、陳志威二人在本院刑準備程序、審理中一致否認有洗 錢犯行,辯稱:不清楚金融帳戶如何來的等語。經詳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其內並未記載任何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文字, 起訴書其餘部分亦未論證說明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何等
行為構成上開洗錢行為。次查,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匯款金融 帳戶究屬人頭帳戶抑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帳戶,及被告 二人王韋傑、陳志威是否有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並未 據檢察官舉證以明之,對於本案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而 言,其等基於詐騙集團的分工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詐騙款項 ,與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被告 基於詐騙集團內分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指定之金融帳戶,雖屬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一部,但非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難遽認被告二人主觀 上有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 以達成隱匿效果,或掩飾切斷其提領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關 聯性之洗錢犯意。
二、次查,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 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籌設詐欺 集團以對多數人行詐騙者本為狡詐之徒,除籌設發起詐欺集 團主要成員之外,乃籌設電信機房,以對實施被害人直接施 以詐騙,再成立轉帳機房(水房)以移轉犯罪所得贓款,取 得人頭帳戶以供轉帳機房匯款、轉帳,復招募車手以提領贓 款,其成立詐騙集團,將詐騙集團分為數個部分,各該部成 員分別作業,並非當然在同一處所,亦非當然見面認識,此 種犯罪態樣,皆在造成各個斷點以防檢警機關查緝全面查獲 ,一網打盡,自己則隱身幕後避免曝光,此從檢警歷來在詐 騙集團查緝上所查獲者大多為電信機房成員與車手成員乙情 可見一斑,此種犯罪結構中,籌設詐騙集團主要成員與洗錢 機房成員對於電信機房成員詐得款項來源、去處全面掌控, 詐騙集團中此二種成員為避免詐得款項遭檢警查獲,取得人 頭帳戶以各種管道匯款、轉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構 成要件該當,應以洗錢罪論處自無疑問。然在電信機房成員 與車手成員既未參與詐得款項後續匯款、轉帳,又未參與提 供匯款人頭帳戶取得以製造斷點,車手成員復僅為機械式提 款,是否即有參與洗錢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實有疑義。本案 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電信機房成員 向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本判決書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判決書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如人頭帳戶後,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到金 融機構所設置atm機械式提領款項再交給同一詐騙集團上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二人參與車手之詐騙犯罪型態,目
的在取得電信詐騙機房詐得款項,並非如詐騙集團主要成員 與轉帳機房成員為轉帳匯款而洗錢,應無疑問。則此負責提 款車手,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 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列洗錢 行為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實仍有疑義,難認與洗錢犯行有何共 同犯意聯絡,況且起訴書從未認定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 除犯上開經本院論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並犯有洗錢防制法 所列洗錢罪,本案自不另論以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犯有 洗錢罪,附此敘明。
肆㈠檢察官起訴書與上訴書意旨另認以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 上開所為,除犯上述加重詐欺罪外,併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參與組織犯罪行 為,其前後參與時點,為接續一行為,只應論以一罪。被告 王韋傑、陳志威二人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加重詐欺、 參與組織犯罪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07年9月 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14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審理後,認定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 人犯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為有罪判決諭知,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 度金上訴字第825號審理後判決有罪,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49號 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書、 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25號判決書、以及被告王韋傑、陳 志威二人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王韋傑、陳志威 二人有關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犯行,經檢察官在107年 12月18日提起公訴,107年12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7日彰檢玉收107偵9546、1262 5、12684、10790、17552號函文乙件附在原審卷㈠第7頁可 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49號案件 與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案件間,犯罪時間 密接,又皆是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所為犯罪,顯是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應可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又認被告二人所犯 參與組織與所犯加重詐欺犯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以分論併 罰,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查明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而誤為再行提 起公訴,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伍、原審判決以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
查:㈠本案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就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同一犯罪行為,已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 107年9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14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審理後,認定被告王韋傑、 陳志威二人犯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為有罪判決諭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 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25號判審理後決,現上訴最高法院審 理中,已如上開理由說明,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所犯同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既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就同 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行起訴,且認定與所犯加重詐欺犯罪 間為數罪關係,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判決誤就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為有罪認定,自非有當。㈡又檢察官起訴書內 並未起訴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犯有洗錢罪,亦未舉列積 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如何犯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列洗錢罪,又依據上開理 由說明,本案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所列洗錢罪構成要件並不當然該當 ,原審判決遽認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犯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洗錢罪,亦非有當。檢察官上訴理 由以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構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間,為數罪關係, 原審判決就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未宣告強制工作,有所 不當為由;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則以對於本案犯罪認罪 ,請求本院就其二人本案犯罪予以從輕量刑為由,分別提起 上訴,均無可採,為無理由;被告陳志威之選任辯護人另以 請求本院引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對被告陳志威本 案犯罪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陳志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領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被害人數眾多,對於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可言,被告陳志 威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指,難以採認,無可採對被 告陳志威作有利認定,併為說明。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 適當之判決。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不 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由被告陳志威負責出面提款,被告王 韋傑負責收取贓款,共同遂行詐騙集團所實施詐騙行為,手 段實有不該,本案受害人數眾多,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 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在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 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 的。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竟仍加入自稱「LE」、「五顆 鑽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 成員,共同向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林奕辰等29 人詐取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及 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 仍具悔意,具有節省司法資源作用,又被告在原審與被害人 林芳慈、王鈞儀、沈見鴻三人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程序筆 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王韋傑、陳志威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 審酌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被 告二人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韋傑、陳志威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自承:每次 領取款項繳回後,各可獲得1.5%報酬,如本判決書如附表 三至四「每次提領完報酬欄」所示金額(本判決書如附表一 、二該日提領後尚未繳回領取報酬即遭查獲,詳后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次犯罪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與本判決 書如附表二編號1王鈞儀、如附表三編號1林芳慈、如附表四 編號1沈見鴻等三人分別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6份在卷 可佐,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故認其二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本 判決書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現金31萬9,000元,為被告王韋傑 在107年9月9日所提領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判決書如附表 一、二),業據被告王韋傑供述在卷,再被告王韋傑係於 107年9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前查獲,上開扣案款項應是該日提領後尚未交給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仍在被告王韋傑支配管領中,且未實際發還給本 判決書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即本判決書如附表一、二) 宣告沒收。
二、扣案本判決書如附表五編號3、14、15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為被
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 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本判決書如附表五編號6至13所示各該銀行帳戶金融卡 、與國民身分證,並非被告陳志威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本判決書如附表五編號2、4、5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同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6日以苗檢鑫溫字108偵2471字 第1080012979號函移送併辦即被害人葉正閔、羅佳欣二人遭 詐騙部分,與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4、5,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8年7月4日彰檢錫收108偵3951字第108025452號函 移送併辦即被害人蔡松諭遭詐騙部分,與本判決書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併予審理。玖、被告陳志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7年度偵字第9546號,和美分局移送】┌─┬─┬─┬───┬───┬───┬─┬────┬───┬───┬───────┬───────┐
│編│受│受│匯款時│匯入之│匯款金│行│提領時間│提領地│提領金│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 │騙│騙│間 │人頭帳│額(新│為│ │點 │額)新│ │ │
│ │民│方│ │戶 │臺幣)│人│ │ │臺幣)│ │ │
│號│眾│式│ │ │ │ │ │ │ │ │ │
├─┼─┼─┼───┼───┼───┼─┼────┼───┼───┼───────┼───────┤
│1 │林│拍│107年9│臺灣中│49,987│王│107年9 │臺灣中│30,000│供述證據: │王韋傑三人以上│
│ │奕│賣│月9日 │小企業│元 │韋│月9日16 │小企業│元 │107年9月9日警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辰│︵│15時56│銀行帳│ │傑│時10分 │銀行和│ │詢筆錄(偵9546│罪,處有期徒刑│
│ │ │購│分 │號:05│ │、│ │美分行│ │號卷一p34-35)│壹年肆月。扣案│
│ │ │物├───┤0-1526├───┤陳├────┤,和美├───┤ │如附表五編號1 │
│ │ │︶│107年9│242252│29,987│志│107年9 │鎮和安│30,000│非供述證據: │、3所示之物, │
│ │ │詐│月9日 │3號 │元 │威│月9日16 │街8之 │元 │網路轉帳翻拍照│均沒收。 │
│ │ │財│16時1 │ │ │、│時11分 │14號 │ │片(同上卷p37 │ │
│ │ │ │分 │ │ │「│ │ │ │-38) │陳志威三人以上│
│ │ │ ├───┤ ├───┤后├────┤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07年9│ │12,123│宮│107年9 │ │2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罪,累犯,處有│
│ │ │ │月9日 │ │元 │」│月9日16 │ │元 │詐騙諮詢專線紀│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16時12│ │ │ │時12分 │ │ │錄表(偵9546號│。扣案如附表五│
│ │ │ │分 │ │ │ ├────┤ ├───┤卷二p161) │編號14、15所示│
│ │ │ │ │ │ │ │107年9月│ │12,000│ │之物,均沒收。│
│ │ │ │ │ │ │ │9日16時 │ │元 │台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 │14分 │ │ │局第五分局東山│ │
│ │ │ │ │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 │ │便格式表、報案│ │
│ │ │ │ │ │ │ │ │ │ │三聯單(同上卷│ │
│ │ │ │ │ │ │ │ │ │ │p156、16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提領熱點表(同│ │
│ │ │ │ │ │ │ │ │ │ │上卷p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陳志威提領│ │
│ │ │ │ │ │ │ │ │ │ │贓款監視器錄影│ │
│ │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 │ │同上卷p14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 │ │ │ │ │ │行107 年12月07│ │
│ │ │ │ │ │ │ │ │ │ │日書函檢附呂學│ │
│ │ │ │ │ │ │ │ │ │ │修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 │ │ │ │易明細(同上卷│ │
│ │ │ │ │ │ │ │ │ │ │p143-1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奕辰元大銀行│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 │ │ │帳戶轉出金額明│ │
│ │ │ │ │ │ │ │ │ │ │細(偵9546號卷│ │
│ │ │ │ │ │ │ │ │ │ │二p15-1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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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7年度偵字第11067號,和美分局移送】受騙民眾蔡松諭受騙後共計匯款5筆,其中下列二筆為被告等人提領;受騙民眾王鈞儀受騙後共計匯款18筆,其中下列3筆為被告等人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