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10號
TPHM,108,上易,410,2019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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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CHARDS BOIMAH ARCHIE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
3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81號、第169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RICHARDS BOIMAH ARCHIE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Richards Boimah Archi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 James Halsey」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手段對趙 大全施用詐術,使趙大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匯款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或地點 ,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國外帳戶,或以交付現金 方式將款項交予化名之「Oliver Carter」之Richards Boim ah Archie收受而受害(告訴人、詐欺方法、告訴人匯款及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趙 大全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6年4月18日,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 000號2樓(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Richards Boimah Archie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Richards Boimah Archie所有,供其用與趙大全聯繫而 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SAMSUNG牌9.7吋平板電腦1台(下稱「 本案平板電腦」)、迷彩帽1個、藍色外套1件、淺色西裝外 套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大全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Ri chards Boimah Archie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就證 明力表示意見,惟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 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 172頁反面至177頁、第230頁至第231頁反面),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化名「James Halsey」之人,也不認識告訴人趙大全,更沒 有以化名「Oliver Carter」與告訴人趙大全聯絡,亦未相 約見面取款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詐騙告訴 人趙大全之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趙 大全聯絡,而依警方側錄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告訴人趙大全聯絡時之發話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頂樓,並非被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 2樓,且警方扣案之手機中並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辦;又被 告於106年才入住杜秋美的房子,杜秋美不可能於105年12月 看到被告所有之IPAD,本案證據明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案, 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趙大全於如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地點遭 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及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 付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予化名「Oliver Carter」之被告收 受而受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大全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69號卷【下稱他



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趙大全之指認照 片(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131頁)、告訴人趙大全提供之 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4張(見他卷第19至22頁)、與化名「 James Halsey」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01至203頁、第225 至242頁)、與化名「Oliver Carter」之被告對話紀錄(見 他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6頁)、被告於取款時告訴人趙大全 拍攝被告之照片2張(見他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告 訴人趙大全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81號卷【下稱偵10 881卷】卷二第82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182至186頁)、搜索刑 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87至195頁)、刑事警察局偵查職務 報告書(見他卷第198至200頁)、本案平板電腦內之通訊資 料擷圖(見他卷第157至18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見偵10881卷二第88頁至第142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36號卷【下 稱偵16936卷】卷二第3至5頁)、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暨郵件還原內容(見偵10881卷二第144至185頁)、被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6936 卷二第52至65頁)、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年籍資料 (姓名:阿佛索,護照號碼:MM0000000,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4頁)、Oliv er Carter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見原審卷第76頁)等附 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穿戴之迷彩帽子1個、藍色外套 、淺色西裝外套各1件,以及元大銀行匯出匯款單2張、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1張、本案平 板電腦1台等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辯稱本案平板電腦係其為警逮捕前一週之106年4月14日 週五晚間,向「Oliver Carter」購得,故對該平板電腦內 之密碼及與告訴人等電子郵件之聯繫內容均不知情云云。然 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供稱:伊在「銅猴子酒吧」遇過「Ol iver Carter」3次,並在上週五(即106年4月14日)向其購 買本案平板電腦云云(見他卷第145頁);旋於第二次警詢 時改稱:106年4月14日18時至21時49分並沒有和別人在一起 ,21時50分許,伊係在「銅猴子酒吧」,待了30至45分才離 開云云(見偵16936卷一第10頁);繼於偵查中改稱:伊於 106年4月14日週五晚間與另外2名朋友至「銅猴子」店喝酒 聊天,伊喝了一杯待了一下,約19、20時許,有一名不詳姓 名之人開車停在「銅猴子」旁的7-11前面,說有一個IPAD要



賣,問伊要不要買,伊在對方車子上以新臺幣(以下未載明 為美金者均同)4,000元向該人購買本案平板電腦云云(見 他卷第216頁反面);又於同日偵查時改稱:伊原本在「銅 猴子」外面等女朋友,有一名「Oliver Carter」即LINE擷 圖所示之人與一名黑人也在外面,伊跟渠等二人一起進去店 裡,在店裡渠等表示要賣平板電腦給伊,之後渠等才走出去 車子上拿電腦給伊,伊沒有上車,拿了平板電腦就搭計程車 離開云云(見他卷第215頁反面至218頁反面);於原審時又 翻異前詞改稱:本案平板電腦是在臺北一家店名好像是「Ra cky Club」,向伊之前在酒吧認識的Oliver Carter、Jamme s Bason以3,400元購得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另改稱:本案平板電腦是離開「銅猴子」後到「ROCK Y夜店」購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 理時又改稱:IPAD示在ROXY運動酒吧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 137頁),可見關於購買本案平板電腦之時間、地點、賣方 、價格等情,被告前後所述,明顯齟齬,而衡酌3C產品(如 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通常需輸入個人資料(如Email信 箱帳號及密碼)始能使用,而二手3C產品之買賣,賣方通常 於將3C產品賣予他人前會將3C產品回復原廠設定,以免其個 人資料外洩,而買方購買後如賣方尚未將3C產品回復原廠設 定,為免賣方在3C產品植入病毒竊取其個資,於購買二手3C 產品後,亦會將3C產品回復原廠設定,以免其個人資料遭竊 ,而被告為美國籍人士,亦重視個人資料之保護,苟如被告 所辯,則其向他人購買尚未回復原廠設定之二手平板電腦後 ,並未將平板電腦回復原廠設定,而仍保留本案平板電腦與 告訴人之電子郵件,顯難認與常情相合。再者,本案經警方 調閱臺北市○○區○○○路000號「銅猴子酒吧」旁的住宅 大樓(往7-11商店)106年4月14日16時至翌日(15日)3時 止之監視錄影結果,均未發現被告出現於該處之身影,有刑 事警察局106年6月19日偵查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 10881號卷二第1至2頁),並調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4月14日晚間18時許之發話基地台位 置係在其當時租屋處即臺北市大同區附近,而當日晚間21時 49分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 位置則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附近,均非前揭「銅猴子酒吧」 所在地點即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附近等情,亦有遠傳電信 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16936號卷二第 64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所承租臺北市○○區○○○路 000號2樓之房東杜秋美於警詢時證稱:Richards Boimah Ar



chie係於105年8月5日經伊前男友介紹以每月1萬5,000元向 伊租房子,並以每月3,000元請伊負責打掃其房間;伊於105 年12月打掃其房間時就看過本案平板電腦,有時候其會放在 化妝台抽屜下層,有時候放在床上等語(見偵16936卷一第 16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係於105年8月5日經證人杜秋美前 男友介紹向證人杜秋美租屋,並委請證人杜秋美為其打掃房 間,且至少於105年12月間,即已購買並實際持用本案平板 電腦。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本案平板電腦係伊於三重另一 個酒吧或「Racky Club」、「ROCKY夜店」購得云云,然被 告並未提供所稱所稱三重的酒吧、「Racky Club」或「ROCK Y夜店」之店址以供查明,自無從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依據。況且,刑事警察局偵查正薛光明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翟名城均表示三重地區並無所謂運動 酒吧,有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 10881卷二第1至2頁),且查無關於「Racky Club」或「ROC KY夜店」之相關資訊,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平板電腦係其於 106年4月18日搜索前之「106年4月14日晚間」,甫向他人購 得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將本案平 板電腦內之「Oliver Carter」照片放大列印,並與被告之 外形比對,藉以證明「Oliver Carter」並非被告本人云云 。惟利用網路擷取圖片本非難事,況被告係假冒「Oliver Carter」之名與告訴人趙大全聯絡取款之人,縱本案平板電 腦內「Oliver Carter」照片並非被告本人,亦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之證據,尚無加以調查比對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被告雖以其不認識化名「James Halsey」,也不認識告訴人 趙大全,亦未曾與告訴人趙大全聯絡過並相約見面取款,並 非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云云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趙大同於 偵查中證稱:伊在交友軟體SKOUT認識名為「James Halsey 」之網友,「James Halsey」說其是在敘利亞工作之外國軍 官要結束軍旅生涯,因為其有從事鑽石生意,那裏的商人要 給其100萬元美金,但那裏無法匯款,故會委託他人將現金 帶到英國,而負責運送行李的就是在指認室化名「Oliver Carter」之被告,當初「Oliver Carter」是以郵件告訴伊 錢運到臺灣時,海關要求美金1萬2,000元,伊說可否折合新 臺幣37萬元給他,雙方以EMAIL郵件約定在臺北車站一號門 見面,伊是在臺北車站2樓的一間餐飲店交錢給「Oliver Ca rter」,伊能確定當時交錢的對象就是在庭的被告,是因伊 與其交談約有15分鐘,並與其面對面走到2樓,其特徵是眼 睛很大,小指有帶尾戒等語(見他卷第217頁反面),並參 酌告訴人趙大全指認照片(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131頁)



、告訴人趙大全與化名「Oliver Carter」之被告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6頁)、被告於取款時告訴人拍 攝被告之照片2張(見他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告訴 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偵1088 卷二第8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 監聽譯文(見偵10881卷二第88頁至第142頁反面;偵16936 卷二第3至5頁)等,可知告訴人趙大全係受「James Halsey 」之人詐騙,並透過「James Halsey」告知而得悉化名「Ol iver Carter」之被告聯絡方式,又與化名「Oliver Carter 」之被告相約在臺北車站一號門見面並交付37萬元給化名「 Oliver Carter」之被告收受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無可採。
③被告雖又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非其所持用云云。然參 諸上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趙大全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趙大全相約於106年2月15日取款時,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趙大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6年2月15日上午8時31分起至11時23分許,其通話、 收發簡訊之訊號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被告租屋處附近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頂樓。又當日(15日)下午13時34分 至13時52分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趙大全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收發簡訊,其發 話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臺北車 站,即被告與告訴人趙大全相約取款之前揭地點。從而,告 訴人趙大全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聯絡取款事宜時,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收 發簡訊之基地台,皆在被告當時租屋處即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附近,堪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當時應係 由被告所持用。又本案刑事警察局偵查正薛光明曾於106年3 月28日至被告租屋處確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 住在該處,並遇見二房東詢問找誰後,雖未告知被告所涉案 件及相關偵查內容,但於當日下午17時後,被告即未再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8 偵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8至201頁),自不能 排除被告因得知警方查緝,而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丟 棄滅失,尚難以警方扣案之手機中並無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即遽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持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 告所使用云云,尚不足採。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由「阿佛索」(護照號碼:MM0000000號)申請,固有遠傳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頁),惟行動電話門號之 申辦人與實際持用人常見未必為同一人,而本案依前揭事證 ,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由被告所持用,並供 其作為本件詐騙犯行使用,已如前述,則該門號行動電話是 否係以阿佛索或其他人之名義申請,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聲請傳喚證人阿佛索到庭, 自無必要。
④被告雖又辯稱:扣案物品中手機包括NOKIA係伊所有,其他 東西都不是伊所有云云,惟「案重初供」固非證據法則所可 接受,然人之記憶確常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淡忘或滅失, 是通常於事件發生之初所為之陳述,因無外力之干預或影響 ,經常也最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查扣之帽 子、外套、行動電話、匯款單、平板電腦都是伊所有,其中 衣服、外套係伊日常穿著,伊有3支手機,其中2支(NOKIA 牌)係3至4年前使用,現在未使用,另1支SAMSUNG牌手機係 現在使用的手機,扣案匯款單係伊匯給前妻,用以撫養小孩 等語(見他卷第143頁反面),繼於偵查中亦供承:房間內 的電器、電腦、今日查扣的東西都是伊所有等語(見他卷第 215頁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時則僅簡略辯稱:扣案之帽 子、外套、匯款單、平板電腦並非伊所有云云,卻未說明為 何警詢時所述不實或該帽子、外套、行動電話、匯款單、平 板電腦為何人所有,且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自難徒憑 空言,即率予採信。
⑤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趙大全指稱伊肚子很大的,但伊沒有 很大的肚子,足認告訴人趙大全指認不實云云。惟按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指認人正確指認 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院亦 得以案發時之環境、指認人本身識別能力強弱、是否認識犯 罪嫌疑人、有無充分機會關注犯人容貌、於指認前對犯人特 徵之描述、指認時之確信程度、案發迄指認時之間隔時間、 事後記憶是否受到污染等因素,審查指認人指認結果之可靠 性,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 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 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 響,乃當然之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約180公分高,體型胖碩,肚子非小,有 本院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 且經比對警方於被告租屋處搜索查扣綠色迷彩帽子、深藍色 外套(見他卷第187至188頁)與告訴人趙大全交付款項之人



穿著的衣帽相同,又有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由告訴人趙大 全當場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2頁),則告訴 人趙大全於106年2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車站2樓某餐廳內 ,將新臺幣37萬元現金交付化名「Oliver Carter」之人即 為被告,堪以認定,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大全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是被告執此 爭辯,尚不足採。
⑶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 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 面負責提(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 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參與詐騙行為並擔任與被害人見 面取款即車手之工作,以促使詐騙行為得以順利完成,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有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James Halsey」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 ,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如附表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貪圖己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與同情,而向其施詐取財並已 實際詐騙得手,經併考量告訴人遭詐欺受損之金額,及被告 犯罪後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自陳為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尚有父母、 子女等情,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件犯罪所參與 分擔之角色、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 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美國籍人士,並於105年6月11日入 境來台,有被告之旅客出入境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07 至108頁),審酌被告在來台期間,所為犯罪屬詐欺取財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顯 已不適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其於本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迷彩帽子1個、藍色外套1件、淺色西裝外套1件 及本案平板電腦,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前開物 品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自無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出面向告訴 人趙大全收取款項之人,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已 將該款項轉交其他詐騙共犯,則被告就其實際收取告訴人趙 大全所交付之37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趙大全匯至國外指定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遍觀 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詐欺犯行係擔任主導角色,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告訴人趙大全匯款部分之 報酬,或對該款項有處分權限,或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告訴人趙大全匯至國外指定 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不予沒收。⒊至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 話(含SIM卡1枚)、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枚)、 NOKIA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或其共犯用以作為本件詐騙犯行使用,難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猶執前開所辯情詞指摘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有所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Brai n Williams」、「Paul Blart」、「Steven James」或「Th omas Ryan」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詐欺方法」欄所示時 間、手段對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施用詐術,使告 訴人曾仔玉、隋瑄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匯款或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或 地點,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國外帳戶,或以交付 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予化名之「Mr.Carter」、「Stephen Wil liam」之被告收受而受害;另告訴人盧承受則陷於錯誤與化 名「Carter」之被告相約於臺北車站附近之天成飯店見面交 付款項,惟因被告無法提出告訴人盧承受所要求出示包裹收 據之海關相關文件,致告訴人盧承受察覺有異未依指示交付 財物而未遂(告訴人、詐欺之方法、告訴人匯款及交付款項 之時間、交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嗣 經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發覺遭詐欺後,分別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於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則涉 犯刑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取財既、 未遂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曾仔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指認照片、與化名「 Brain William」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出匯款單;證人 即告訴人隋瑄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指認照片、大眾銀 行匯出匯款單、買賣外幣現鈔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與化名「Steven James」、「Step hen Williams」之人的對話紀錄;告訴人盧承受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指認照片、與化名「Thomas Ryan」之往來電 子郵件紀錄,以及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案平板電腦內之通訊 資料擷圖、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暨郵件還原內容、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告訴人曾 仔玉、隋瑄玲、盧承受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對渠等遭詐騙 之事都不清楚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警察機 關以其拍攝被告之照片給告訴人等指認,其命告訴人等指認 被告之方式有瑕疵,且告訴人隋瑄玲、盧承受均不能確定被 告即為渠等所見到之人,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判決認 定被告即為詐騙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之人完全是 臆測,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遭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曾仔玉、 隋瑄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匯 款或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匯款 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國外帳戶,或以交付現金方式,將款 項交予化名「Mr.Carter」、「Stephen William」之人收受 而受害;另告訴人盧承受則陷於錯誤與化名「Carter」之人 相約於臺北車站附近之天成飯店見面交付款項,惟因化名「 Carter」之人未能提出告訴人盧承受所要求出示包裹收據之 海關相關文件,致告訴人盧承受察覺有異,故未依指示交付 財物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仔玉(見偵10881卷 一第96至97頁)、隋瑄玲(見偵10881卷一第214至215頁) 、盧承受(見偵10881卷一第218至219頁)分別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並有①告訴人曾仔玉指認照片(見偵18801卷一第 67頁)、告訴人曾仔玉與化名「Brain William」之人的對 話紀錄(見偵10881卷二第3至58頁)、告訴人曾仔玉與Stan dard Trust Fast Security Insurance Company(國際快遞 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見偵10881卷二第58頁反面至66頁) 、告訴人曾仔玉與化名「Mr.Carter」之人(+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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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