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668號
TPHM,108,上易,1668,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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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騏榮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1069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騏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騏榮於民國103 年9 月間以「默背你的心碎」暱稱,迄於 104 年8 月29日又以「難得糊塗」之暱稱,透過「微信」通 訊軟體與吳孟珊交談,在得知吳孟珊尚無男朋友後,便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吳孟珊謊稱 其係從事鞋業進出口貿易,且擔任業務經理,需經常至印尼 、越南、泰國、新加坡出差等詞,以不實資歷背景取信吳孟 珊,2 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楊騏榮旋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向吳孟珊佯稱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事由,吳孟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財物予楊騏榮或 其指定之人。嗣後吳孟珊因不堪楊騏榮不斷向其需索金錢, 及向銀行投資借貸之財務壓力,始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吳孟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楊騏榮(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06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149 至152 頁),供述證據部 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使用「默背你的心碎」暱稱,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孟珊交談,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1.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未以投資牛排館為名義邀請告訴人 投資,且稱告訴人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175萬元及6 萬 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未能提出足證被告 確無投資牛排館之積極證據,告訴人交付系爭175 萬元之原 因事實是借款或投資仍有疑義,縱被告確有佯稱之情事使告 訴人交付金錢,亦僅屬動機錯誤,屬民事借貸糾紛。 2.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之匯款, 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有將現金交付,辯稱:印尼渡假村部分, 104 年1 月13日匯款部分確實是告訴人匯款給我的,但我是 正當跟告訴人借款。當時我跟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我跟告訴 人說想要作自己的事業,就是貿易進出口鞋子,故向告訴人 借款。我那時候都有去中國大陸、印尼從事進口貿易。104 年2 月2 日匯款部分,當時是我要投資要去買鞋子、手錶。 104 年2 月25日匯款部分,這是我當時人在中國大陸,需要 人民幣幫客人辦理證件,故向告訴人借款。104 年3 月12日 交付部分,確實有。這因為太久了,當時我應該是需要用到 才會跟告訴人借款。104 年4 月1 日交付部分,這是機票錢 ,我當時跟告訴人借款云云;辯護人則以:無補強證據證明 告訴人之指訴及無稽及證據證明印尼高額定存乙節係被告所 虛構云云。經查:
⑴被告坦承曾與告訴人交往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於「微信」 通訊軟體,以「默背你的心碎」為暱稱與告訴人交談等情, 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暱稱為「默背你



的心碎」之人於微信通訊軟體交談之對話截圖(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8 號卷〈二〉第52至106 頁)可 佐,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堪認為真實。
⑵又觀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同上卷第52至131 頁),告訴人與被告所使用暱稱「默背你的心碎」之對話紀 錄至104 年8 月15日為止,嗣於104 年8 月29日起,告訴人 通訊對象即為暱稱為「難得糊塗」之人,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使用「難得糊塗」為暱稱與告訴人交談(原審卷第91 頁),然觀諸上開截圖對話,告訴人向對方稱「親愛的」、 「真的想見你」等語(前揭偵卷〈二〉第107 頁、第111 頁 ),足其通信對象應為與告訴人有男女感情之人,又查卷附 微信對話截圖,告訴人傳訊於暱稱為「難得糊塗」之人,稱 「你遊戲刷了1萬4千多,趕快拿錢給我,帳單一週就到期了 」,並將信用卡帳單明細照片傳送予對方(同上卷第125 頁 ),因被告有請告訴人代為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供 其使用(詳如後述),而該信用卡104年4月份消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031元等情,有該信用卡該月份對帳單1 份 附卷(同上卷第161 頁正反面)足稽,顯見告訴人於微信軟 體中之談話對象即為被告,是以,上揭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 稱「難得糊塗」之人於微信對話之截圖,堪認係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截圖,先予敘明。
⑶另被告與告訴人係自103 年9 月份開始交往乙情,有告訴人 所提出之自述書1 份在卷(前揭偵查卷〈一〉第95至104 頁 )可參。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係自102 年12月份開始與告 訴人交往至104 年2 月左右為止,然依其警詢所述其與告訴 人係在新竹市東區新竹科學園區旁的星巴克咖啡店認識等語 (同上卷第10頁),而觀2 人在微信通訊軟體之交談內容, 雙方之對話紀錄始於103 年9 月24日,且於103 年9 月25日 通訊時2 人曾相約於介壽路及金三街口的星巴克見面,此有 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二〉第52頁、第61頁 ),足見告訴人所述2 人係在103 年9 月間開始交往等語應 屬可信。又依上開微信對話紀錄,雙方至105 年間6 、7 月 間仍有持續密集傳訊,且告訴人於105 年6 月傳給被告之訊 息中有「想你~」、「好想跟你一起去渡假」等情侶間對話 用語(同上卷第128 、129 頁),堪認2 人至此時應仍為男 女朋友關係,故認2 人應係自103 年9 月份開始交往,且至 少交往至105 年間6 、7 月等情,首堪認定。 ⑷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被告以投資中壢牛排館為由,要告訴人幫忙貸款資金投資, 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陪同告訴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申請辦理貸款170 萬元,嗣因被告稱其需出國工作 ,待貸款款項核撥後,其會利用103 年10月9 日在臺灣轉機 短暫停留之2 至3 小時,向告訴人拿取投資款項。告訴人遂 於103 年10月9 日自其合庫帳戶內提領貸得款項中之155 萬 元,再連同其之前為植牙而準備之現金20萬元,共計175 萬 元,於同日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三廠外 全數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之後,被告稱因牛肉食安問題 ,廠商跑路,投資金額都慘賠,只剩下10萬元,告訴人有問 被告何時可將10萬元取回,但被告稱該10萬元已遭其他合夥 人取走。後於103 年10月至11月間,被告又稱其母親有邀約 鄰居一同投資牛排館,因牛排館倒閉,故又向告訴人借款6 萬元還款給鄰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前揭偵查卷〈一〉第88至92頁、偵卷〈 二〉第37、38頁、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92至93頁),及告 訴人提出之自述書1 份(前揭偵查卷〈一〉第95至104 頁) ,均指訴歷歷。
②告訴人103 年10月3 日向合庫辦理貸款,嗣合庫於103 年10 月8 日核撥169 萬4,331 元至告訴人合庫帳戶,告訴人於同 日提領155 萬元等情,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單據及貸 款專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前揭偵查卷〈一〉第118 頁、偵查卷〈二〉第169 至169-1 頁)為憑,足見告訴人所 稱其於上揭時間辦理貸款及提領155 萬元現金之情非虛,亦 應堪採信。
③復依告訴人與被告間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微信對話內 容(截圖出處參見附表二編號1 至19「卷證出處」欄所載) 觀之,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 日、2 日詢問被告隔天是否會 陪其至銀行,並談及對保時間,及明日先去填資料等語,之 後告訴人也持續告知被告其兄長至銀行對保之情形,依告訴 人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之前後,均特別就貸款乙事向被告說明 詳情及進度,如非要貸款予被告,何須作此說明,足見其所 述貸款之目的,係為交予被告,並非子虛。又查被告與告訴 人自103 年10月4 日至10月8 日之對話內容,雙方也多次提 及103 年10月9 日被告下飛機後,如何與告訴人相約拿錢等 節,顯見告訴人103 年10月9 日有交付現金予被告甚明。又 雖告訴人於該日提領金額為155 萬元,然而其已就當日交付 175 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及之後再度交付6 萬元現金之原 由經過詳細證述如前,且觀2 人103 年11月27日對話內容, 告訴人亦向被告表示「我已經拿了181 萬元,我身上目前只 剩2000元新臺幣」等語,而被告並未有所質疑或為反對之意 ,衡情因181 萬元之款項金額非微,如告訴人並未曾交付18



1 萬元於被告,被告聞告訴人上開所述,理應立刻反駁或詢 問澄清,但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時,卻全無反對之意,足認 見告訴人指述其已交付175 萬元、6 萬元共計181 萬元款項 予被告乙情,應可採信。
④另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微信對話內容,2 人在討論103 年10 月9 日如何交付貸款款項予被告時,告訴人曾詢問被告「除 投資的事沒有要對我說的話了嗎?」,足徵告訴人交付貸款 之目的與投資有關,且觀諸被告亦於103 年11月間告知告訴 人訂購的牛肉出問題導致損失慘重、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 向詢問被告「牛排餐廳的10萬,何時可以拿回來」、告訴人 於105 年6 月30日向被告稱「當初170 萬的貸款,牛排館的 合約快到期了,我需要處理」等語,屢屢提及牛排餐廳,顯 見告訴人貸款投資之標的應與牛排館相關,益徵告訴人前揭 被告以投資牛排館及因牛排館倒閉需借款償還鄰居之名義, 向其拿取前揭款項之指訴,應屬真實。
⑤再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沒有拿到這筆錢,她沒有借我 等語(前揭偵查卷〈一〉第1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沒有 這麼多,103 年10月9 日那次我有跟她開口借錢,我說想要 創業去國外做生意,幫人家帶出口的手錶、包包或鞋子,當 時大概借了幾十萬元,金額我忘記了,並沒有到175 萬元。 103 年10月15日那次借多少我真的不知道,我現在想不起來 了等語(前揭偵查卷〈二〉第5 頁反面),後於原審再改稱 :我之前是有跟被害人說要投資牛排館,所以借錢,後來我 在印尼有投資開牛排館,陸陸續續有投資2 萬元美金等語( 原審卷第53頁),嗣於原審及本院供稱:175 萬跟6 萬元這 兩筆錢我都沒有拿到、我沒有收到這筆錢、沒有交付這筆錢 等語(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7 、155 頁)。被告前揭 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詞,自承其有向告訴人說要投資牛排館 ,所以借錢等語,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以投資牛排館名義要其 貸款投資之指述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堪採信。 ⑥另被告雖辯稱其在印尼有投資開牛排館,陸陸續續有投資2 萬元美金,惟被告既然稱其投資牛排館,理應會有相關之匯 款、投資或牛肉進貨之文件、契約或收據存在,然卻稱因搬 家遺失所有文件,復於整個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均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其辯稱確有投資海外牛排館一節 已顯然無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當庭提出印尼牛排館 之合夥契約書、印尼公司登記證、牛排館營業照片之影本( 本院卷第161至171頁),欲證明其確有投資牛排館之情事。 然觀上開文件之簽署期日為西元2014年,被告於2017年12月 2日始經員警調查,若被告確有投資之情事,又何必於偵審



中屢次更迭其陳述,卻未提出其確有投資之佐證?更何況觀 其所提出牛排館營業照片,僅係一般餐廳之室內拍攝,實與 一般觀光旅遊拍照無異,顯然無法特定此餐廳與被告有關, 亦不能認定係被告所投資合夥經營。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上 開文件及證述僅係為求卸責,臨訟編纂之飾詞,顯不足採信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⑦尤有甚者,被告於103 年10月間,要求告訴人貸款投資牛排 館時,向告訴人稱其因工作需出國,僅能在103 年10月9 日 回臺轉機之數小時可向告訴人拿取投資資金等情,業如前述 ,惟查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僅於103 年10月31日有出境前 往雅加達之紀錄,其餘時間均在國內,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原審卷第61、62頁)可佐,足見被告所述人 在國外,必須利用轉機時間來拿錢云云,均係謊言,則如若 被告前述有投資印尼牛排館為真實,向告訴人拿取之款項確 實是用以投資牛排館,則其又何需向告訴人謊稱自己不在國 內?足見其所述投資等節均屬虛構,被告所辯,均顯不可採 。另參告訴人在103 年10月9 日提領時曾傳訊詢問被告「銀 行建議我不要領現金,領票耶,可以嗎?」,被告卻要告訴 人勿以票據方式交付等情,顯然係為了避免兌換票據恐留下 資金線索供日後追查,故要求告訴人以現金給付,諸多種種 ,均足徵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虛構之說詞訛詐 告訴人。辯護人前開所辯告訴人為動機錯誤云云,亦不可採 。
⑧綜上,被告既然根本未在國內或國外有經營或投資牛排館之 情事,卻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牛排館亟需資金,及因牛排館倒 閉需借款償還鄰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75 萬元、6 萬元款項予被告,就其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 自屬明確。
⑸附表編號2、3部分:
①被告有收取30萬現金,及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金額匯款或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等 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前揭偵查卷〈一〉第8 頁至第17頁、偵查卷〈二〉第5 至7 頁、原審卷第51至60頁、第79頁),核與告訴人於自述 書、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友人林 佩君、邱怡君、朱有琛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前揭偵查卷 〈一〉第25至28頁、第39至42頁、第53至56頁、第95至104 頁、偵卷二第20頁、第21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林佩君之渣打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邱怡君之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朱有琛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 份、匯款單3 份、存款憑條2 份在卷(見偵卷一第 34至37頁、第49至52頁、第64至66頁、偵卷二第132 至136 頁、第191 頁)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就此部分 並未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云云,與其歷次之陳述不服, 顯係為求卸責所為之陳述,自不足採。
②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同事告知因印尼政府興建渡假村計畫,需 募集資金,故以高利率定存方式向人民集資,如一次投入18 0 萬元本金定存,每月可獲取百分之3 之利息,藉此引誘告 訴人出資投資高額定存,告訴人除陸續將所提領之現金30萬 元交付予被告,且因被告稱需委託被告在印尼的同事及同事 老婆辦理,故遂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 項(除現金30萬元部分)分別匯款或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予 林佩君邱怡君及朱有琛等人,共計給付約100 多萬元,之 後被告稱其花費部分款項,僅將其中90萬元與同事出資之90 萬元湊足180 萬元,以被告同事的名字開戶定存。嗣因告訴 人均未收到定存利息而欲解除定存,惟被告稱其同事表示需 先補償他90萬元,才可辯理定存解約,告訴人只好於105 年 4 月6 日間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貸 款,因當天僅貸得50萬元,遂依被告之指示,在食品路及西 大路之麥當勞外,將當日所提領之30萬現金交付予自稱係被 告朋友之人,惟告訴人迄今未能取回定存投資款項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前揭 偵查卷〈一〉第88至92頁、偵查卷〈二〉第37、38頁、原審 卷第89、90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自述書1 份在卷(前揭偵 查卷〈一〉第95至104 頁)可參。
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二編號20至35所示之微信對話內 容(截圖出處參見附表二編號20至35「卷證出處」欄所載) ,被告於103 年11月底至104 年1 月間,曾向告訴人表示需 要一千條(應係指印尼盾10億元)可生利息,並稱印尼那邊 要先存入美金,要告訴人存入其同事太太林佩君之帳戶,之 後告訴人亦曾要求錢要自己帶去國外,不要給被告同事帶去 ,以及詢問被告利息及定存狀況,被告則回復正常等情,與 告訴人所指陳被告以與同事合資投資印尼高額定存為由要求 其交付金錢之情節相互吻合,且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 示金額之期間,正好與上揭微信對話時間相近,再參以被告 於原審中亦自承其應該有跟告訴人提過投資印尼渡假村定存 一事等語(原審卷第55頁),堪信告訴人所述其因被告以投 資印尼高利率定存為由勸說其投資等語,並非無稽。 ④再查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之款項總額為102 萬20元(



計算式:30萬元+31萬8,720 元+22萬1,900 元+10萬3000 元+5 萬1400元+2 萬5000元=102 萬20元),又觀告訴人 與被告間於105 年1 月間之微信對話(附表二編號36至50所 示),告訴人曾向被告提及可與被告友人相約至銀行把錢領 出,180 萬元給被告友人,告訴人與被告則可拿走自己的部 分,被告則回覆有跟友人表示只能給友人90萬元,告訴人則 稱明明是自己的錢,要拿回來竟然還要先給被告友人錢,真 的很不合理,且這期利息也已經給他,為何不能一起去銀行 退掉等語,並稱如果被告友人接受,可以在退掉之後拿現金 90萬元當面跟他處理事情,依上開證據觀之,此與告訴人前 揭所述其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100 多萬元,被告將其中90萬 元與同事出資之90萬元合湊為180 萬元開戶辦理定存等情相 符,是以,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確實係因 受被告勸說投資印尼高利率定存為由而給付乙節,足堪採信 。
⑤又若被告確有將資金用以做貿易進出口、買賣鞋子、手錶、 辦理證件等情,竟於本院審理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 ,被告所辯已難遽信。又即便如被告於原審所辯:投資印尼 高利率定存,其係託付印尼友人處理云云,則其甘願冒此風 險應係為賺取高額利率,其所交付之本金係計算定存利率之 重要基礎,被告本應對其所交付之資金金額知之甚詳,然被 告竟稱忘記交給友人多少錢,顯然與常情相悖,況其自始均 未能陳述與其合資定存之同事之年籍資料,復未能提出任何 投資相關文件、單據以資證明,則被告是否真有投資印尼高 利率定存乙事,顯然有疑。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已自承,其請告訴人給付予林佩君邱怡君及朱有琛的 款項,是其向告訴人之借款,用以償還其對國小同學林佩君 及綽號「水哥」之男子之債務,及支付代辦非法護照之介紹 費及其在大陸之一般開銷費用等語(前揭偵查卷〈一〉第8 至17頁、第5 至7 頁、原審卷第55頁),此與證人林佩君邱怡君、朱有琛及林子民等人之前揭證述亦大致相符,足見 被告指示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均係用以償還己身債務或其他 與投資印尼高利率定存根本無關之用途,益徵被告取得告訴 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均非用以投資印尼高利率 定存甚明。然被告卻以證人林佩君係同事太太,與同事合資 投資定存等等虛構之事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此情而給 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 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事實甚明。
⑥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間向中信銀行辦理貸款50萬元,銀



行於當日核撥50萬元至告訴人中信帳戶,告訴人隨即提領30 萬元現金等情,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各1 份(前揭偵查 卷〈二〉第146、148頁)為憑,足見告訴人所稱其於上揭時 間辦理貸款及提領30萬元現金等節為真實。復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於105年4月6日之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45至48 號所載 ),告訴人向被告稱銀行表示無法於上午撥款,須待下午始 能撥款,並請被告與被告朋友聯絡,以免被告友人白跑一趟 ,之後亦詢問被告其可否出發等情,足見告訴人當日確實有 與被告友人相約見面,且見面之目的係為交付告訴人甫貸款 核撥之款項,否則告訴人何需因銀行撥款進度而請被告通知 友人改為下午面交?益見告訴人確有依被告之指示,於105 年4月6日將貸得之現金30萬元,交付予自稱被告友人之人。 再者,被告以虛構之投資印尼高利率定存名義,致告訴人誤 信因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之後又向告訴人佯稱 已將其中90萬元與同事出資之90 萬元合湊為180萬元開戶辦 理定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1 月間之對話紀錄中,可知告訴人有意解除定存將投資款 項取回,惟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表達需給予友人90萬,方可至 銀行將告訴人投資部分取回之意,此有如附表二編號36至44 號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再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亦供陳:當初 告訴人想將朋友的股份買回來這件事,所以要給朋友現金, 至於金額多少我忘記了,但後來因為沒有錢買,所以沒有買 回來(原審卷第56、57頁)等語,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相 符,堪信被告當時應確實有向告訴人稱需再給付款項予被告 朋友,始能解除高額定存。衡以被告前曾於105年1月間向告 訴人稱欲解除前開定存,必須再給付款項予被告朋友,而告 訴人隨即於105年4月6日前往銀行貸款,並將其中30 萬元現 金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友人,兩者時間相近,且具前後關聯, 堪認告訴人所述其交付被告友人30萬元之目的,係為解除印 尼高利率定存等詞,應屬有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
⑦綜上,被告係以投資印尼高利率定存乙節訛詐告訴人騙取金 錢之詐術,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在此之後又虛構如欲解除 定存需先給付友人相當款項之不實事項,再度騙取告訴人交 付30萬元,顯然亦屬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構成詐 欺取財犯行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藉由與告訴人男女朋友感情交往之機會,以欺罔手段多次欺 騙告訴人交付各該款項,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 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妨害家庭案件,與本案 詐欺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 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應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業務經理,因常需至國外國出差 ,需代墊住宿費,回國後才能向公司請款,有時因現金不夠 而不方便,故請求告訴人代為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信用卡交予其使用,並稱其會自行負擔卡費,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104 年1月10日至4月13日被告持該信 用卡刷卡消費之金額共計2萬7974 元,由告訴人支付予發卡 銀行。又被告向告訴人誆稱欲從事販運人口至印尼,可從中 獲利,需告訴人投入資金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 4年6月18日在新竹市關新路上之中信銀行光復分行外,交付 6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就此部分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上開部分雖有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兆豐銀



行信用卡對帳單3份、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份在卷(前揭 偵查卷〈二〉第159至161頁反面、第138 頁)可考。惟告訴 人既自行申辦銀行信用卡供被告於國外刷卡使用,就被告於 國外刷卡使用之情形均知之甚明,被告自無施行詐術使被告 陷於錯誤之情事,縱告訴人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亦僅屬動 機錯誤,是告訴人就被告刷卡部分所支付銀行之款項2萬797 4 元,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另觀上開中信銀行存摺明細,至多僅能證明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至告 訴人係因何原因提領該筆款項、被告有無佯稱投資販運人口 至印尼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所領出之現金 是否交付予被告等情,卷內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無從 使本院達到被告有以上詞詐騙告訴人此部分財物之確信,從 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上 開部分構成犯罪,自不能形成本院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附表一各編 號之犯行,尚非可採,理由已見前述,為無理由。惟就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分,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非 無理由。又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情節,逕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雖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告訴人謊稱不實財力背景,進而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數度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告訴人陸續交付共計313 萬 20元之財物,所受財產損害甚鉅,且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於微 信傳送訊息時,提及其職業為助理工程師(附表二編號第53 號),為一般受薪階級,並非特別資力雄厚之人,經濟能力 有限,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及男女朋友間相互扶 持之心理,屢屢要求告訴人貸款,以便自告訴人處詐得鉅款 ,致告訴人獨自承擔大筆貸款債務,惡性甚大,兼衡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亦未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業務工作,目前以長工為業,每月收入約 2萬3,000元、4,000 元,已婚、無子女,現獨自一人居住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 人詐欺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313萬0,020元(計 算式:175萬+6萬+30萬+31萬8,720+22萬1,900+10萬3, 000+5萬1,400+2萬5,000+30萬=313萬0,020 ),自屬犯 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詐欺手法 │金額 │交付時間│交付方式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10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175萬元 │103 年10│現金交付 │
│ │月1日至 │:為投資「中壢牛│ │月9 日 │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
│ │103年10 │排館」,需告訴人│ │ │應被告之要求出面申辦│




│ │月9日間 │幫忙貸款提供投資│ │ │貸款,再於103 年10月│
│ │ │資金。 │ │ │9日將貸得款項中之155│
│ │ │ │ │ │萬元領出後,連同身邊│
│ │ │ │ │ │20萬元現金,在矽品精│
│ │ │ │ │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 │ │竹分公司三廠外交付予│
│ │ │ │ │ │被告。 │
│ ├────┼────────┼─────┼────┼──────────┤
│ │103年10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6萬元 │103年10 │現金交付 │
│ │月至11月│:因上開牛排館倒│ │月至11月│告訴人在被告位於新竹│
│ │間 │閉,需借款償還鄰│ │間某日 │縣竹東鎮二重埔自由街│
│ │ │居為由,而向告訴│ │ │120 巷16號8 樓之2 住│
│ │ │人借款。 │ │ │處附近,當面交付予被│
│ │ │ │ │ │告。 │
├──┼────┼────────┼─────┼────┼──────────┤
│ │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30萬元 │104 年1 │現金交付 │
│2 │ │:因印尼政府興建│ │月1日至1│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 │
│ │ │渡假村計畫、募集│ │月5日間 │日至同年月5 日在新竹│
│ │ │資金所需,開辦一│ │ │市關心路上之中國信託│
│ │ │次投入180萬元之 │ │ │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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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