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8年度,69號
TPDV,108,消債聲,69,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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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藍明晃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藍明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 日以 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 務人已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 債權人清償,且清償之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 294,715 元, 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故爰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



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102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5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更生事件開始本件更生程 序,債務人於104年7月17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16,0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1,152,000 元、清償成數為30%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 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就 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後,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裁定於104年7月17日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而於105年3月29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聲請所有之不動產經管理人拍賣四次後未拍定,依本院105 年11月10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應發還債務人 ,以上合計295,862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順位、 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本院以裁定認可後送達予債權人 、債務人、管理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 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4日裁定終止清算, 並於同年10月9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102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查核 屬實。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 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 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 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 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二)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10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 表,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權額比率各分別如本院108年 度消債聲字第51號裁定附表所示,而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76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561,763元,則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各應受清償之金額,亦應分別如上開附表所示數額按 債權比率計算之應受清償金額。而債務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共計清償全體債權人如上開附表「聲請人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欄所示之金額,業據債務人提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安泰銀行繳款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5頁),核與各普通債權人具狀 表明已收悉如附表「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 清償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所示之金額相符,此 亦有各債權人即陽信商銀、富邦商銀、中信商銀、星展商銀 、遠東商銀、花旗商銀、安泰商銀、國泰商銀、渣打商銀、 永豐商銀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第91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13頁、 第117頁、第133頁、第177頁),至其餘債權人凱基銀行、 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日盛銀行 雖未陳報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之數額,惟經本 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堪認債務人所述屬實。從 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另部分債權人陳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事由,或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 法達到法定盡力標準,又或斟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衡諸 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難認債務人已 盡清償之能事及債務人係恣意過度消費導致入不敷出等理由 ,惟聲請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 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 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 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前開債權人所執主 張,均無足採。此外,依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清算 事件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 聲請人所欠金額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是本件並無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情形,聲請人自得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 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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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