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號
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紘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8804 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紘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葉紘均因積欠林子翔(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款項,為清償該債務,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07 年9 月底起,應允加入由林子翔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中哥」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以詐取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並依林子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 事「收簿手」即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或「車手 」即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葉紘均與林子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5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5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 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5 「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 至5 「匯款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再由葉紘均依林子翔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1 至5 「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利用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編號1 至5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後即 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柒天精品 旅店」,將前開取得款項全數交予林子翔。
(二)葉紘均與林子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之不詳成員,先向韓敏娜要求提供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韓敏 娜於107年9月28日依指示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等資料寄出後,林子翔即指示葉紘均於同年10月2日15時 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 庭門市,領取前開含有韓敏娜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攜 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林子翔住處,交付 予林子翔。隨後,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附表編 號6至8「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編號6 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6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 1至5「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葉紘均依林子翔指 示,或林子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編號 6至7「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 6至7「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6至7「提領地點」欄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6至7「提領金額」欄 所示款項(其餘款項因帳戶旋遭凍結而未及提領),其中 葉紘均提領如附表編號6之④所示款項後,即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將前開領取款項全數交 予林子翔。
二、嗣經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林佳霏、陳美玲、卓淑 惠、謝宗和、廖得村、彭月華、王正發、林沄蓉等人查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佳霏、陳美玲、卓淑惠、謝宗和、廖得村、王正發、 林沄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 、萬華分局報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紘均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 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 卷內之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0 號卷〔下稱350 卷〕第72至73
、120 、140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正發 、林沄蓉、彭月華、謝宗和、林佳霏、廖得村、陳美玲、卓 淑惠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26921 號卷〔下 稱26921 卷〕一第245 至247 、267 至271 頁、卷二第123 至125 頁、107 年度偵字第28804 號卷〔下稱28804 卷〕一 第95至99、117 至119 、135 至137 、149 至155 、177 至 179 頁)、證人韓敏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26921 號 卷一第65至67頁、卷二第91至93頁)、證人李建諭於警詢之 證述(見26921 號卷一第187 至189 頁)、證人林子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28804 號卷一第47至49頁、26921 號 卷二第77至8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韓敏娜寄送帳戶之收 據顧客留存聯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新北 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周邊監視器影像及被告 戶籍地附近蒐證照片、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 一超商大庭店代收明細表、韓敏娜前開臺灣銀行、遠東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韓敏娜 提供之信用貸款簡訊及網頁資料、韓敏娜與自稱「王正華」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通話紀錄、李建諭如附表編號 8 所示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及其與詐騙集 團之LINE訊息紀錄,王正發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板 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林沄蓉之 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 紙、門 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及107 年9 月1 日11月12日之雙向通 聯查詢資料、彭月華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紀錄及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107 年10月25日(107 )遠銀詢字第1799號函檢附之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車手蒐證 照片、詐騙提領熱點說明、提領款項明細表、謝宗和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林佳霏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及 手機匯款紀錄、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廖得村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影本、陳美玲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卓淑惠之手機轉帳及網路購物 訂購畫面擷圖、被告107 年9 月26日於臺北市○○區○○街 00號、西園路1 段238 號、環河南路2 段207 號、298 號、 252 號、西園路1 段170 號、廣州街235 號等址所設超商領 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8 年2月22日合金虎尾字第108000019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 00000號之開戶人建檔資料登錄單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 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4日儲字第1080 011715號函所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26921號卷一第25至 27、79至185、191至192、197至241、249、251、265、273 至277頁、卷二第45至52、133至139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9頁、28804號卷一第53至81、103、121至123、139 、163、183至208頁、卷二第29至33、107年度核退字第1104 號卷第33至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 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 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07 年9 月底,加入林子翔、「中哥」所 屬之前開詐欺集團,該集團即於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3 日陸續為附表所示詐欺取款犯行,可知被告所參與前開詐 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 其等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所為(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 2 至8 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另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 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是本案如 附表編號8 所示告訴人林沄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管領之 帳戶後,雖款項未及及提領即遭凍結,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款項仍自匯入該帳戶之時起,已達被告所加入之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而無礙於被告前開詐 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 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 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林子翔指示被告領取提款卡 包裹;或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後,再由林子翔或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轉交林子翔,以達成 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雖未始終 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參與之領取 提款卡包裹及提領款項轉交林子翔等行為,均係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林子翔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中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針對各別被害人所匯款 項固有數次提領之行為,且就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先後 有領取提款卡包裹及持提款卡取款等數行為,惟各係基於 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連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另就附表1 編號1 所示部分,因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 次三人以上 共同財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804 號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 分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 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 周人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犯罪所致損害非輕,實應嚴予非難;且被告前另因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甫於107 年8 月29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悛悔, 竟僅隔約一月,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相同犯罪,
素行非佳;雖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惟僅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後,即未遵期還款,業據被 害人王正發、彭月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 ),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現年23歲,自述學歷 為高中肄業,在家族經營之店面幫忙運送貨物、蔬菜,原 本月薪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現因受傷而僅餘2 萬 多元,與父母同住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 205 、230 至231 頁),可見其等年紀尚輕,教育程度非 高,智慮未深等情,及其本案分工情節、涉案程度暨前述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已支付部分款項,使犯罪所生損害略 有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懲。(八)沒收
1.扣案OPPO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乃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林子翔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350 卷第140 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供稱:本案是因為我欠林子翔錢,他叫我去幫他領, 但事後也沒有扣除我欠他的錢,他還是有向我追討,所以 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350 卷第141 頁),可知被告迄至 查獲為止,並無取得其與林子翔約定可抵償債務之不法利 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犯罪所得 ,自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3.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故本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併執行之,無 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併此敘明。(九)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第1 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 競合結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為宣 告之罪名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之罪,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 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 項所指之情形,自 不得依此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雖均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惟因與同一行為所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為想像競合而為未宣告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依 同條例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檢察官 認本案應對被告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尚有誤會,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領款車手│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 │林佳霏(10│於107 年9 月26日│107年9月26日│29,985元│華南銀行008 │①107 年9 月26日│2,005元 │臺北市萬華│葉紘均 │葉紘均犯三人以│
│ │7 年度偵字│18時1 分許,假冒│19時2分 │ │-000000000000 │ 19時4 分 │ │區廣州街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第28804 號│快車肉乾之客服人├──────┼────┤ ├────────┼────┤235-1號( │ │罪,處有期徒刑│
│ │追加起訴書│員,電聯林佳霏而│107年9月26日│29,985元│ │②107 年9 月26日│20,005元│全家超商- │ │壹年貳月。扣案│
│ │犯罪事實欄│佯稱:將伊誤設定│19時9分 │ │ │ 19時5 分 │ │新廣州店)│ │OPPO廠牌手機壹│
│ │一(二) │為經銷商,需依指│ │ │ ├────────┼────┤ │ │支(內含門號○│
│ │ │示操作重新設定云│ │ │ │③107 年9 月26日│8,005元 │ │ │九五八二六三○│
│ │ │云,致林佳霏誤信│ │ │ │ 19時5 分 │ │ │ │八一號SIM 卡壹│
│ │ │為真,遂依詐騙集│ │ │ ├────────┼────┼─────┤ │枚)沒收。 │
│ │ │團成員之指示,先│ │ │ │④107 年9 月26日│20,005元│臺北市萬華│ │ │
│ │ │後匯款如右列之匯│ │ │ │ 19時13分 │ │區西園路1 │ │ │
│ │ │款時間、匯款金額│ │ │ ├────────┼────┤段170號( │ │ │
│ │ │及匯款帳戶欄所示│ │ │ │⑤107 年9 月26日│9,005元 │萊爾富超商│ │ │
│ │ │。 │ │ │ │ 19時14分 │ │-北市華園 │ │ │
│ │ │ ├──────┼────┼────────┼────────┼────┤店) │ │ │
│ │ │ │107年9月26日│29,985元│日盛商業銀行815 │⑥107 年9 月26日│20,005元│ │ │ │
│ │ │ │19時15 │ │-00000000000000 │ 19時18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107 年9 月26日│10,005元│ │ │ │
│ │ │ │ │ │ │ 下午7 時19分 │(所提領│ │ │ │
│ │ │ │ │ │ │ │金額超過│ │ │ │
│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 │ │ │ │款金額)│ │ │ │
├──┼─────┼────────┼──────┼────┼────────┼────────┼────┼─────┼────┼───────┤
│ 2 │陳美玲(10│於107 年9 月26日│107年9月26日│29,985元│華南銀行008 │①107 年9 月26日│20,005元│臺北市萬華│葉紘均 │葉紘均犯三人以│
│ │7 年度偵字│20時9 分許,假冒│20時49 分 │ │-000000000000 │ 20時52分 │ │區環河南路│ │上共同詐欺取財│
│ │第28804 號│快車肉乾之客服人│ │ │ ├────────┼────┤2段207號(│ │罪,處有期徒刑│
│ │追加起訴書│員及郵局人員,電│ │ │ │②107 年9 月26日│10,005元│統一超商- │ │壹年貳月。扣案│
│ │犯罪事實欄│聯陳美玲而佯稱:│ │ │ │ 20時53分 │ │雙環店) │ │OPPO廠牌手機壹│
│ │一(四) │需要伊配合操作才│ │ │ ├────────┼────┼─────┤ │支(內含門號○│
│ │ │能取消訂單云云,│ │ │ │③107 年9 月26日│1,005元 │臺北市萬華│ │九五八二六三○│
│ │ │致陳美玲誤信為真│ │ │ │ 23時22分 │(所提領│區環河南路│ │八一號SIM 卡壹│
│ │ │,遂依詐騙集團成│ │ │ │ │金額超過│2段200號(│ │枚)沒收。 │
│ │ │員之指示,先後匯│ │ │ │ │被害人匯│統一超商- │ │ │
│ │ │款如右列之匯款時│ │ │ │ │款金額)│華江店) │ │ │
│ │ │間、匯款金額及匯├──────┼────┼────────┼────────┼────┼─────┤ │ │
│ │ │款帳戶欄所示。 │107年9月26日│29,985元│合作金庫006 │④107 年9 月26日│20,005元│臺北市萬華│ │ │
│ │ │ │21時9分 │ │-0000000000000 │ 21時13分 │ │區環河南路│ │ │
│ │ │ │ │ │ ├────────┼────┤2段252號(│ │ │
│ │ │ │ │ │ │⑤107 年9 月26日│9,005元 │統一超商- │ │ │
│ │ │ │ │ │ │ 21時15分 │ │華雙店) │ │ │
├──┼─────┼────────┼──────┼────┼────────┼────────┼────┼─────┼────┼───────┤
│ 3 │卓淑惠(10│於107 年9 月26日│107年9月26日│49,985元│中華郵政700 │①107 年9 月26日│20,000元│臺北市萬華│葉紘均 │葉紘均犯三人以│
│ │7 年度偵字│17時30分許,假冒│21時42分 │ │-00000000000000 │ 22時3 分 │ │區環河南路│ │上共同詐欺取財│
│ │第28804號 │網路購物之客服人├──────┼────┤ ├────────┼────┤2段298號(│ │罪,處有期徒刑│
│ │追加起訴書│員及玉山銀行之客│107年9月26日│49,985元│ │②107 年9 月26日│20,000元│全家超商- │ │壹年貳月。扣案│
│ │犯罪事實欄│服人員,電聯卓淑│21時55分 │ │ │ 22時4 分 │ │環南店) │ │OPPO廠牌手機壹│
│ │一(五) │惠而佯稱:需要伊│ │ │ ├────────┼────┤ │ │支(內含門號○│
│ │ │配合操作才能取消│ │ │ │③107 年9 月26日│20,005元│ │ │九五八二六三○│
│ │ │重複扣款云云,致│ │ │ │ 22時5 分 │ │ │ │八一號SIM 卡壹│
│ │ │卓淑惠誤信為真,│ │ │ ├────────┼────┤ │ │枚)沒收。 │
│ │ │遂依詐騙集團成員│ │ │ │④107 年9 月26日│20,005元│ │ │ │
│ │ │之指示,先後匯款│ │ │ │ 22時6 分 │ │ │ │ │
│ │ │如右列之匯款時間│ │ │ ├────────┼────┤ │ │ │
│ │ │、匯款金額及匯款│ │ │ │⑤107 年9 月26日│20,005元│ │ │ │
│ │ │帳戶欄所示(追加│ │ │ │ 22時7 分 │(所提領│ │ │ │
│ │ │起訴書漏載1 筆4 │ │ │ │ │金額超過│ │ │ │
│ │ │萬9,985 元之匯款│ │ │ │ │被害人匯│ │ │ │
│ │ │,應予補充)。 │ │ │ │ │款金額)│ │ │ │
├──┼─────┼────────┼──────┼────┼────────┼────────┼────┼─────┼────┼───────┤
│ 4 │謝宗和(10│於107 年9 月26日│107年9月26日│29,985元│中華郵政700 │①107 年9 月26日│20,005元│臺北市萬華│葉紘均 │葉紘均犯三人以│
│ │7 年度偵字│21時19分許,假冒│22時12 分 │ │-00000000000000 │ 22時17分 │ │區環河南路│ │上共同詐欺取財│
│ │第28804號 │網路賣家,電聯謝├──────┼────┤ ├────────┼────┤2段207號(│ │罪,處有期徒刑│
│ │追加起訴書│宗和而佯稱:伊之│107年9月26日│5,985元 │ │②107 年9 月26日│10,005元│統一超商- │ │壹年貳月。扣案│
│ │犯罪事實欄│前上網購物因內部│22時23分 │ │ │ 22時18分 │ │雙環店) │ │OPPO廠牌手機壹│
│ │一(一) │作業人員設定錯誤│ │ │ ├────────┼────┼─────┤ │支(內含門號○│
│ │ │,致定期扣款,需│ │ │ │③107 年9 月26日│6,005元 │臺北市萬華│ │九五八二六三○│
│ │ │操作自動櫃員機重│ │ │ │ 22時43分 │(所提領│區環河南路│ │八一號SIM 卡壹│
│ │ │新設定云云,致謝│ │ │ │ │金額超過│2段252號(│ │枚)沒收。 │
│ │ │宗和誤信為真,遂│ │ │ │ │被害人匯│統一超商-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款金額)│華雙店) │ │ │
│ │ │指示,先後匯款如│ │ │ │ │ │ │ │ │
│ │ │右列之匯款時間、│ │ │ │ │ │ │ │ │
│ │ │匯款金額及匯款帳│ │ │ │ │ │ │ │ │
│ │ │戶欄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廖得村(10│於107 年9 月26日│107年9月26日│29,985元│兆豐商業銀行017 │①107 年9 月26日│20,005元│臺北市萬華│葉紘均 │葉紘均犯三人以│
│ │7 年度偵字│20時19分許,假冒│21時53分許 │ │-00000000000 │ 22時19分 │ │區環河南路│ │上共同詐欺取財│
│ │第28804號 │黑貓一號名品會之├──────┼────┤ │ │ │2段207號(│ │罪,處有期徒刑│
│ │追加起訴書│網路賣家,電聯廖│107年9月26日│29,985元│ │ │ │統一超商- │ │壹年貳月。扣案│
│ │犯罪事實欄│得村而佯稱:伊先│21時55分 │ │ │ │ │雙環店) │ │OPPO廠牌手機壹│
│ │一(三) │前上網購物,因內├──────┼────┤ ├────────┼────┼─────┤ │支(內含門號○│
│ │ │部作業人員疏失,│107年9月26日│29,985元│ │②107 年9 月26日│20,005元│臺北市萬華│ │九五八二六三○│
│ │ │需配合設定以取消│22時9 分 │ │ │ 22時22分 │ │區環河南路│ │八一號SIM 卡壹│
│ │ │重複扣款云云,致│ │ │ ├────────┼────┤2段173號(│ │枚)沒收。 │
│ │ │廖得村誤信為真,│ │ │ │③107 年9 月26日│20,005元│全家超商- │ │ │
│ │ │遂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22時23分 │ │綠堤店) │ │ │
│ │ │之指示,先後匯款│ │ │ ├────────┼────┤ │ │ │
│ │ │如右列之匯款時間│ │ │ │④107 年9 月26日│20,005元│ │ │ │
│ │ │、匯款金額及匯款│ │ │ │ 22時24分 │ │ │ │ │
│ │ │帳戶欄所示。 │ │ │ ├────────┼────┤ │ │ │
│ │ │ │ │ │ │⑤107 年9 月26日│20,005元│ │ │ │
│ │ │ │ │ │ │ 22時25分 │(所提領│ │ │ │
│ │ │ │ │ │ │ │金額超過│ │ │ │
│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 │ │ │ │款金額)│ │ │ │
├──┼─────┼────────┼──────┼────┼────────┼────────┼────┼─────┼────┼───────┤
│ 6 │彭月華(10│107 年10月3 日上│107年10月3日│50,000元│遠東商業銀行805 │①107 年10月3 日│20,005元│新北市板橋│林子翔 │葉紘均犯三人以│
│ │7 年度偵字│午某時許,冒用彭│14時29分 │ │-00000000000000 │ 15時1 分 │ │區中正路27│ │上共同詐欺取財│
│ │第26921、2│月華姪子彭昭錕之│ │ │(韓敏娜) ├────────┼────┤4 號統一超│ │罪,處有期徒刑│
│ │7864號起訴│名義,電聯彭月華│ │ │ │②107 年10月3 日│20,005元│商- 正華店│ │壹年貳月。扣案│
│ │書犯罪事實│而佯稱:急需用錢│ │ │ │ 15時2 分 │ │) │ │OPPO廠牌手機壹│
│ │欄一(一)│云云,致彭月華陷│ │ │ ├────────┼────┤ │ │支(內含門號○│
│ │ │於錯誤,遂依詐騙│ │ │ │③107 年10月3 日│9,005元 │ │ │九五八二六三○│
│ │ │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15時24分 │ │ │ │八一號SIM 卡壹│
│ │ │在新北市三峽區學│ │ │ ├────────┼────┼─────┼────┤枚)沒收。 │
│ │ │成路541 號之台北│ │ │ │④107 年10月3 日│905元 │臺北市中正│葉紘均 │ │
│ │ │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 │ │ 16時53分(起訴│ │區延平南路│ │ │
│ │ │內臨櫃匯款如右列│ │ │ │ 書誤載為35分,│ │210號(萊 │ │ │
│ │ │之匯款時間、匯款│ │ │ │ 應予更正) │ │爾富超商- │ │ │
│ │ │金額及匯款帳戶欄│ │ │ │ │ │北市和平店│ │ │
│ │ │所示(韓敏娜所涉│ │ │ │ │ │) │ │ │
│ │ │詐欺部分,另經本│ │ │ │ │ │ │ │ │
│ │ │院判決確定)。 │ │ │ │ │ │ │ │ │
├──┼─────┼────────┼──────┼────┼────────┼────────┴────┼─────┼────┼───────┤
│ 7 │王正發(10│107 年10月3 日11│107年10月3日│150,000 │臺灣銀行004 │107 年10月3 日提領①20,005│不明 │林子翔所│葉紘均犯三人以│
│ │7 年度偵字│時28分許,冒用王│11時31分 │元 │-000000000000 (│元、②20,005元(隨後經經韓│ │屬詐欺集│上共同詐欺取財│
│ │第26921 、│正發友人「林董」│ │ │韓敏娜) │敏娜辦理止付而未遭提領)。│ │團之不詳│罪,處有期徒刑│
│ │27864 號起│之名義,電聯王正│ │ │ │ │ │成員 │壹年貳月。扣案│
│ │訴書犯罪事│發而佯稱:急需用│ │ │ │ │ │ │OPPO廠牌手機壹│
│ │實欄一(二│錢云云,致王正發│ │ │ │ │ │ │支(內含門號○│
│ │) │陷於錯誤,遂依詐│ │ │ │ │ │ │九五八二六三○│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八一號SIM 卡壹│
│ │ │,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枚)沒收。 │
│ │ │文化路2 段382 號│ │ │ │ │ │ │ │
│ │ │之板信商業銀行臨│ │ │ │ │ │ │ │
│ │ │櫃匯款如右列之匯│ │ │ │ │ │ │ │
│ │ │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 │ │
│ │ │及匯款帳戶欄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8 │林沄蓉(10│107 年10月3 日19│107年10月3日│28,123元│遠東商業銀行805 │經韓敏娜辦理止付而未遭提領│-- │-- │葉紘均犯三人以│
│ │7 年度偵字│時許,冒用賣場及│20時10分 │ │-00000000000000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第26921 、│彰化銀行客服人員│ │ │(韓敏娜) │ │ │ │罪,處有期徒刑│
│ │27864 號起│之名義,電聯林沄│ │ │ │ │ │ │壹年壹月。扣案│
│ │訴書犯罪事│蓉而佯稱:先前購│ │ │ │ │ │ │OPPO廠牌手機壹│
│ │實欄一(三│物若需取消交易需├──────┼────┼────────┼─────────────┼─────┼────┤支(內含門號○│
│ │) │依指示操作云云,│107年10月3日│16,985元│京城銀行054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 │-- │九五八二六三○│
│ │ │致林沄蓉陷於錯誤│20時14分 │ │-000000000000 (│ │ │ │八一號SIM 卡壹│
│ │ │,遂依詐騙集團成│ │ │李建諭) │ │ │ │枚)沒收。 │
│ │ │員之指示,匯款如│ │ │ │ │ │ │ │
│ │ │右列之匯款時間、│ │ │ │ │ │ │ │
│ │ │匯款金額及匯款帳│ │ │ │ │ │ │ │
│ │ │戶欄所示(李建諭│ │ │ │ │ │ │ │
│ │ │所涉詐欺部分,經│ │ │ │ │ │ │ │
│ │ │檢察官另案偵辦)│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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