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鈿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7
0、602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914、15482號),經
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鈿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含○○○○○○○○○○號SIM卡壹張之序號○○○○○○○○○○○○○○○○、三五三七三三○七○一二四九三七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被告嚴鈿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十五日、十六日許,與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劉善恩 」、「洋」、「遠哥」、「阿龍」(雖有三個以上的暱稱帳 號,但無證據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為兒童少 年,下稱本案詐欺犯)的帳號聯繫後,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的故意,以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擔任為本案 詐欺犯提領遭詐民眾匯入帳戶款項的「車手」職務,而實施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即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 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可獲四千元報酬。嗣 本案詐欺犯將向證人即告訴人劉中興(下逕稱其名)所詐得 (本案詐欺犯犯行詳附表一,但此段劉中興遭詐過程與手法 難認被告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宜蘭 中山路郵局帳號○○○○○○○○○○○○○○○○九號帳 戶(下稱劉中興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丟包在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旁的防火巷內某冷氣 機上,被告便按本案詐欺犯指示,到上址將本案提款卡拿走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和平分行等處之ATM提 領張燈城遭本案詐欺犯詐欺匯入劉中興帳戶金錢(本案詐欺 犯犯行詳附表二,但此段張燈城遭詐過程與手法難認被告知 情)。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許 至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接續以本案提款卡領取七筆,合 計十四萬元;又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分許跨行轉帳 一萬元(提款、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詳見附表三)。並將所 提領之十四萬元裝到紙袋,藏置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門口花盆旁的綠色塑膠袋內,且將本案提款卡 丟棄,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張燈城、劉中興 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 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 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 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 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 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 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 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更正起訴事實與所犯法條(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罪處罰。更正為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應依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罪處罰),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且
本院認為,雖本案詐欺犯以LINE暱稱「劉善恩」、「洋 」、「遠哥」、「阿龍」等四個帳號與被告聯繫,但一個人 同時可以申請數個LINE帳號,以不同的LINE暱稱出 現在網路空間;且被告所分擔的行為,僅係持有本案詐欺犯 詐得之本案提款卡,提領張燈城遭本案詐欺犯詐取匯入劉中 興帳戶的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本案詐欺犯如何行騙 ,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詐得劉中興帳戶、本案 提款卡,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如何詐得張燈城 財物,且對此部分與本案詐欺犯有犯意聯絡。故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本案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且本案詐欺 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亦在被告犯意射 程內的情形下,不能徒以前開情形,便遽謂被告該當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故蒞庭檢察官之減縮、更 正並無不當,且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告知被告俾渠防禦,自無庸贅予論駁。而本案既然於準備程 序中已確認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是無須在審理中依 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封存、隱匿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資料,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 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乃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無庸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擴張 犯罪事實審理。
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一百零八年 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一三七頁、本院卷第二八頁參照)。 ㈤被告雖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犯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擔 任車手角色前往領款、匯款。但其實施之行為(拿錢),已 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上行為。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構 成要件上行為,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裁判 意旨,仍該當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 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罪處罰之罪,乃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違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㈦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 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 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 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二、沒收方面: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所規定 ,被告因犯本案之報酬(抽成)一萬一千元,應依前揭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雖稱張燈城遭詐之五百萬元 亦均應對被告沒收云云,因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金錢亦由被告 掌控,非被告犯罪所得,且目前實務並不採共犯連帶沒收, 是不能對被告沒收,起訴書所載,應屬誤會。
㈡至於本案提款卡,雖係本案詐欺犯詐得後交被告犯本案所用 ,且屬於被告,但已遭被告丟棄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 用沒收。
㈢扣案含○○○○○○○○○○號SIM卡一張之序號○○○ ○○○○○○○○○○○○○、○○○○○○○○○○○○ ○○○號手機一支。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犯而進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的物品,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 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 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 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 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 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 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 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協商刑度為判決( 本院卷第二八頁參照),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本案詐欺犯撥打電話與劉中興,以協助劉中興辦貸款為 幌,使劉中興陷於錯誤,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7-11同樂店」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劉中興帳戶存 摺影本及提款卡寄到新北市○○區○○街○號「7-1 1貴鳳門市」,而由本案詐欺犯以不詳方式取走。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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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手法│本案詐欺犯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開始,冒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公│
│ │務員或其他政府機關之名義,以不詳電話撥打予張燈城之電話○三-五八八****│
│ │,佯稱:張燈城涉及冒領健保費等洗錢案,令張燈城匯款到劉中興等人帳戶,致張燈│
│ │城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二十四次,並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
│ │十五分許與本案詐欺犯不詳成員面交現金六十萬元,共遭詐五百六十萬元(不含匯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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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號│金額 │出處與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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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百零七年十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十五萬零三十元│⑴匯款申請書: │
│ │月十四日下午一│公司桃園分行(下稱永│(含三十元匯費│ 臺灣宜蘭地方檢署一│
│ │時四十八分許 │豐銀行)帳號八○七-│) │ 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二│
│ │ │○○○○○○○○○○│ │ 九一六號卷第六八頁│
│ │ │○○○○號帳戶 │ │ 背面 │
│ │ │ │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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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百零七年十二│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七萬零三十元(│⑴匯款申請書: │
│ │月十四日下午二│○○○-○○○○○○│含三十元匯費)│ 前揭偵查卷第六九頁│
│ │時四十分許 │○○○二六三五三號帳│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戶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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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百零七年十二│郵局帳號○○○-○○│三十萬零三十元│⑴匯款申請書: │
│ │月十七日上午十│○○○○○○○○○○│(含三十元匯費│ 前揭偵查卷第六九頁│
│ │一時二十五分許│七三號帳戶 │)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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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一百零七年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二十四萬元 │⑴存根聯: │
│ │月十八日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 前揭偵查卷第六九頁│
│ │ │託)帳號○○○-○○│ │ 背面 │
│ │ │○○○○○○○○○○│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號帳戶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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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一百零七年十二│郵局帳號○○○-○○│三十萬零三十元│⑴匯款人收執聯: │
│ │月十八日下午一│○○○○○○○○○○│(含三十元匯費│ 前揭偵查卷第六九頁│
│ │時三十一分許 │○○號帳戶 │) │ 背面 │
│ │ │ │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 │ │ │ │⑶此為劉中興之郵局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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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一百零七年十二│臺北富邦帳號○一二-│十五萬元 │⑴存入存根: │
│ │月十九日 │○○○○○○○○○○│ │ 前揭偵查卷第七○頁│
│ │ │三六號帳戶 │ │ 背面 │
│ │ │ │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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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一百零七年十二│郵局帳號七○○-○二│十五萬元 │⑴存款人收執聯: │
│ │月十九日下午十│○○○○○○○○○○│ │ 前揭偵查卷第七○頁│
│ │二時二十二分許│七一號帳戶 │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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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一百零七年十二│臺北富邦帳號○○○-│十五萬元 │⑴存入存根: │
│ │月二十日 │○○○○○○○○○○│ │ 前揭偵查卷第七○頁│
│ │ │○○號帳戶 │ │ 背面 │
│ │ │ │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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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一百零七年十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十二萬元 │⑴存戶收執聯: │
│ │月二十日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 │ 前揭偵查卷第七一頁│
│ │ │行)帳號○○○-○○│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號│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帳戶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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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一百零七年十二│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三十萬零三十元│⑴匯款申請書: │
│ │月二十一日 │○○○-○○○○○○│(含手續費三十│ 前揭偵查卷第七一頁│
│ │ │○○○○○○○○號帳│元) │ 背面 │
│ │ │戶 │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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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一百零七年十二│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三十五萬元 │⑴收執聯: │
│ │月二十二日上午│○○○-○○○○○○│ │ 前揭偵查卷第七一頁│
│ │十時四十八分許│○○○○○○○○號帳│ │ 背面 │
│ │ │戶 │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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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一百零七年十二│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三十五萬元 │⑴收執聯: │
│ │月二十四日上午│○○○-○○○○○○│ │ 前揭偵查卷第七二頁│
│ │十時五十九分許│○○○○○○○○號帳│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戶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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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一百零七年十二│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三十七萬元 │⑴收執聯: │
│ │月二十五日上午│八○七-○一一○一八│ │ 前揭偵查卷第七三頁│
│ │十時七分許 │○○○二六三五三號帳│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戶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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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一百零七年十二│郵局帳號○○○-○○│十五萬零三十元│⑴申請書: │
│ │月二十五日下午│○○○○○○○○○○│(含手續費三十│ 前揭偵查卷第七二頁│
│ │十二時十九分許│○○號帳戶 │元) │ 背面 │
│ │ │ │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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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一百零七年十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十五萬元 │⑴存款憑條: │
│ │月二十五日下午│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 前揭偵查卷第七三頁│
│ │十二時四十一分│庫)帳號○○○-○○│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許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號帳戶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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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一百零七年十二│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三十萬元 │⑴收執聯: │
│ │月二十六日上午│○○○-○○○○○○│ │ 前揭偵查卷第七三頁│
│ │十一時二十一分│○○○○○○○○號帳│ │ 背面 │
│ │許 │戶 │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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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一百零七年十二│合作金庫帳號○○○-│十五萬元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月二十六日下午│○○○○○○○○○○│ │ 示簡便格式表: │
│ │十二時三分許 │○○○號帳戶 │ │ 前揭偵查卷第六二頁│
│ │ │ │ │ 背面 │
│ │ │ │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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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一百零七年十二│中國信託帳號○○○-│十五萬元 │⑴交易憑證: │
│ │月二十七日 │○○○○○○○○○○│ │ 前揭偵查卷第七四頁│
│ │ │○○號帳戶 │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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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一百零七年十二│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三十五萬元 │⑴收執聯: │
│ │月二十七日上午│八○七-○一一○一八│ │ 前揭偵查卷第七四頁│
│ │十時十六分許 │○○○二六三五三號帳│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戶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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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一百零七年十二│合作金庫帳號○○○-│十五萬元 │⑴存款憑條: │
│ │月二十七日上午│○○○○○○○○○○│ │ 前揭偵查卷第七四頁│
│ │十一時六分許 │○○○號帳戶 │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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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一百零七年十二│郵局帳號○○○-○○│十五萬零三十元│⑴匯款人收執聯: │
│ │月二十八日上午│○○○○○○○○○○│(含三十元匯費│ 前揭偵查卷第七四頁│
│ │十時十一分許 │○○號帳戶 │) │ 背面 │
│ │ │ │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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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一百零七年十二│合作金庫帳號○○六-│十五萬元 │⑴存款憑條: │
│ │月二十八日上午│○○○○○○○○○○│ │ 前揭偵查卷第七四頁│
│ │十一時三十一分│○○八號帳戶 │ │ 背面 │
│ │許 │ │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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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一百零八年一月│郵局帳號○○○-○○│十五萬零三十元│⑴匯款人收執聯: │
│ │二日上午十時六│○○○○○○○○○○│(含三十元匯費│ 前揭偵查卷第七五頁│
│ │分許 │○○號帳戶 │) │ 背面 │
│ │ │ │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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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一百零八年一月│郵局帳號○○○-○○│十五萬零三十元│⑴匯款人收執聯: │
│ │二日上午十一時│○○○○○○○○○○│(含三十元匯費│ 前揭偵查卷第七五頁│
│ │十六分許 │○○號帳戶 │) │⑵證人張燈城證述: │
│ │ │ │ │ 前揭偵查卷第一○至│
│ │ │ │ │ 一一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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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時間 │提款或轉帳地點│提款或轉帳金額│出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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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百零七年十二│○○市○○區○│二萬元 │⑴張燈城證述: │
│ │月十八日下午一│○○路○段○○│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時五十七分許 │○號臺北富邦和│ │ 下稱甲○)一百零八年│
│ │ │平分行 │ │ 度偵字第四五七○號卷│
│ │ │ │ │ 第一七至二一頁 │
│ │ │ │ │⑵劉中興證述: │
│ │ │ │ │ 同上卷第二三至二七頁│
│ │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同上卷第四五頁 │
│ │ │ │ │⑷劉中興帳戶交易明細:│
│ │ │ │ │ 同上卷第三七頁 │
│ │ │ │ │⑸被告自白: │
│ │ │ │ │ 同上卷第九至十五頁、│
│ │ │ │ │ 第九五至九七頁,本院│
│ │ │ │ │ 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四│
│ │ │ │ │ 五四號卷第三五至三八│
│ │ │ │ │ 頁、八五至八七頁、九│
│ │ │ │ │ 五至九八頁、一三五至│
│ │ │ │ │ 一三八頁 │
├──┼───────┼───────┼───────┼───────────┤
│2 │一百零七年十二│○○市○○區○│二萬元 │同上 │
│ │月十八日下午一│○○路○段○○│ │ │
│ │時五十九許 │○號臺北富邦和│ │ │
│ │ │平分行 │ │ │
├──┼───────┼───────┼───────┼───────────┤
│3 │一百零七年十二│○○市○○區○│二萬元 │同上 │
│ │月十八日下午二│○○路○段○○│ │ │
│ │時一分許 │○號臺北富邦和│ │ │
│ │ │平分行 │ │ │
├──┼───────┼───────┼───────┼───────────┤
│4 │一百零七年十二│○○市○○區○│二萬元 │⑴張燈城證述: │
│ │月十八日下午二│○○路○段○○│ │ 甲○一百零八年度偵字│
│ │時五分許 │○號玉山銀行股│ │ 第六○二六號卷第二二│
│ │ │份有限公司(下│ │ 至二四頁 │
│ │ │稱玉山銀行) │ │⑵劉中興證述: │
│ │ │ │ │ 同上卷第七○至七三頁│
│ │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同上卷第一五頁 │
│ │ │ │ │⑷劉中興帳戶交易明細:│
│ │ │ │ │ 前揭四五七○號卷第三│
│ │ │ │ │ 七頁 │
│ │ │ │ │⑸被告自白: │
│ │ │ │ │ 前揭六○二六號卷第九│
│ │ │ │ │ 至一三頁,本院一百零│
│ │ │ │ │ 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 │ │ │ │ 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八│
│ │ │ │ │ 五至八七頁、九五至九│
│ │ │ │ │ 八頁、一三五至一三八│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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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一百零七年十二│○○市○○區○│二萬元 │同上 │
│ │月十八日下午二│○○路○段○○│ │ │
│ │時六分許 │○號玉山銀行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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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一百零七年十二│○○市○○區○│二萬元 │⑴張燈城證述: │
│ │月十八日下午二│○○路○段○○│ │ 甲○一百零八年度偵字│
│ │時十四分許 │○號華泰商業銀│ │ 第一一九一四號卷第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七至一○九頁 │
│ │ │(下稱華泰銀行│ │⑵劉中興證述: │
│ │ │)和平分行 │ │ 同上卷第三九至四五頁│
│ │ │ │ │ 、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 │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同上卷第二二至二三頁│
│ │ │ │ │⑷劉中興帳戶交易明細:│
│ │ │ │ │ 前揭四五七○號卷第三│
│ │ │ │ │ 七頁 │
│ │ │ │ │⑸被告自白: │
│ │ │ │ │ 前揭一一九一四號卷第│
│ │ │ │ │ 七至一一頁、一六七至│
│ │ │ │ │ 一六八頁,本院一百零│
│ │ │ │ │ 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 │ │ │ │ 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八│
│ │ │ │ │ 五至八七頁、九五至九│
│ │ │ │ │ 八頁、一三五至一三八│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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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一百零七年十二│○○市○○區○│二萬元 │同上 │
│ │月十八日下午二│○○路○段○○│ │ │
│ │時十五分許 │○號華泰銀行和│ │ │
│ │ │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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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一百零七年十二│不詳地點 │一萬元 │⑴張燈城證述: │
│ │月十八日下午三│ │ │ 甲○一百零八年度偵字│
│ │時二分許 │ │ │ 第一一九一四號卷第一│
│ │ │ │ │ ○七至一○九頁 │
│ │ │ │ │⑵劉中興證述: │
│ │ │ │ │ 同上卷第三九至四五頁│
│ │ │ │ │ 、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 │ │ │ │⑶劉中興帳戶交易明細:│
│ │ │ │ │ 前揭四五七○號卷第三│
│ │ │ │ │ 七頁 │
│ │ │ │ │⑷被告自白: │
│ │ │ │ │ 前揭一一九一四號卷第│
│ │ │ │ │ 七至一一頁、一六七至│
│ │ │ │ │ 一六八頁,本院一百零│
│ │ │ │ │ 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 │ │ │ │ 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八│
│ │ │ │ │ 五至八七頁、九五至九│
│ │ │ │ │ 八頁、一三五至一三八│
│ │ │ │ │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