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安
曾華杉
林秀容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呂莙羚(原名:呂沛樺)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以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
319、10688、14511、17695、1811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呂莙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徐以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秀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曾華衫犯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曾永安、曾永安之父曾華杉、曾永安之母林秀容、曾永安之 友人徐以芩、呂莙羚(原名:呂沛樺)均基於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勝隆」、 「阿峰」、「阿龍」等成年人(無證據足認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曾永安擔任車手頭,於接獲「簡勝隆」之指示後 ,便指揮車手曾華杉、林秀容、徐以芩、呂莙羚提領被害人 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得之贓款則轉 交予「阿峰」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曾永安、曾華杉、林秀 容、呂莙羚分別可取得一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徐以芩則可得6000元之日薪。嗣而曾永安、曾華杉、林秀容 、徐以芩、呂莙羚即與「簡勝隆」、「阿峰」、「阿龍」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由附表一「 參與之被告以及被告間分工模式」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地 ,將贓款領出後,再輾轉交予「阿峰」。嗣因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被害人察覺異狀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姚素梅、陳青池、凌大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以及李家弘、易麗雲、陳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永安、曾華杉、林秀容、徐以芩、呂莙羚5人所 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安、曾華杉、林秀容、徐以芩 、呂莙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姚素梅(見17695號偵卷第195至196頁)、陳清池(見1 7695號偵卷第205至209頁)、凌大海(見17695號偵卷第219 至220頁)、李家弘(見18117號偵卷第121至123頁)、易麗 雲(見18117號偵卷第137至141頁)、陳清萍(見18117號偵 卷第153至155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及證人王意如、陳金 滿(見10688號偵卷第51至53頁,14511號偵卷第89至91頁) 於警詢中及證人黃心妤(見14511號偵卷第93至95頁、第285 至286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且有108年3月18日、108 年5月22日、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25日之員警職務報告 書(見8319號偵卷第13至15頁,14511號偵卷第41至44頁,1 7695號偵卷第51至58頁,18117號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 108年聲搜字第781、78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 暨扣案物照片(見14511號偵卷第109頁、第111至115頁、第 117頁、第119至125頁、第127至133頁、第151至157頁,176 95號偵卷第153至159頁、第161至167頁)、108年2月25至27 日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表、108年2月25日14時台中軍功郵局 及108年2月26日0時台中雙十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 告訴人姚素梅、陳清池、凌大海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告訴人李家弘、陳清萍、易麗雲提領時地一覽表暨匯 入人頭帳戶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徐以芩門號0000000000號 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被告呂沛樺與上手面交提款 卡及提領現金之時間地點圖示暨與上手面交之時間地點一覽 表(見8319號偵卷第61頁、第63頁,14511號偵卷第39頁, 17695號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159頁、第161至167頁,18 117號偵卷第47頁、第49頁)、詐騙帳戶個資、李薇卿之楠 梓建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8月1日至108年 2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白思潔之合作金庫銀行成大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8319號偵卷第 65頁,17695號偵卷第191頁,18117號偵卷第52頁)、日記 本節錄(14511號偵卷第171至173頁)、108年2月25日臺中 軍功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2月26 日臺中雙十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2月26日12時22至25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 商銀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2 月26日15時6至19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樂 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2月25日15時 38至49分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2月28日0時29分臺中市 ○○區○○路000號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8年2月28日0時15分臺中市○○區○○路000○0 號統一新豐寶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8319號偵卷第69至71頁、第79頁,17695號偵卷第237至239 頁,18117號偵卷第189至191頁、第195頁、第199頁)、告 訴人姚素梅遭詐騙相關資料、告訴人姚素梅提出其手機通話 記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存摺帳戶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7695號偵卷第 200至20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199頁)、告訴人陳清 池遭詐騙相關資料、造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7695號偵卷第210至214頁) 、告訴人凌大海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7695號偵卷第216至21 8頁)、告訴人李家弘遭詐騙相關資料、李美齡之合作金庫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8117號偵卷第125至12 9頁、第131至135頁)、告訴人易麗雲遭詐騙相關資料、高 文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8117號偵卷第143至 145頁、第147至149頁、第151頁)、告訴人陳清萍遭詐騙相 關資料、告訴人陳清萍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擷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8117號偵 卷第157至161頁、第163頁、第165至187頁)、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2月25 、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0號 、BCL-7138號、BAG-5301號、1818-LM號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8319號偵卷 第67頁、73至77頁、第83頁,14511號偵卷第頁175至177頁 ,18117號偵卷第191至193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05至 20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 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獲取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詐騙成員係先假冒被害人之親友 或客戶,誘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 「簡勝隆」指示被告曾永安通知車手曾華杉、林秀容、徐以 芩、呂莙羚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領得之贓款再 轉交予「阿峰」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顯見被告5人均知悉 係替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事宜,是渠等所分擔之工作,雖 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均有直接之犯 意聯絡,然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渠等 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 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 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行為,亦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 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 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 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 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5人外,尚有「簡勝隆」、「阿 峰」、「阿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行騙,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 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被告5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特定 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5人即接 受上手之指示進行贓款之提領、並轉交予集團上游,足見渠 等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5人此部分所為,係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四、被告5人與「簡勝隆」、「阿峰」、「阿龍」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永安、呂莙羚、徐以芩、林秀容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曾永安、呂莙羚於108年2月2 5與26日之所為、被告徐以芩、林秀容於108年2月25日之所 為、被告曾華衫於108年2月26日之所為,均係於同一被害人 遭詐欺匯款後,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空 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108年2月25上午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姚素梅行騙,並由被告5人參與提領贓款事宜,則被告5人該 次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為被告5人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本案 詐欺集團係為取得詐騙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而使用人頭帳 戶為之,可認被告5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永安、呂莙羚、徐以芩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林秀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 ,被告曾華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既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本院復考量被告5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日 非長,且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是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規 定之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 例原則,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成年人,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企圖以 非法方式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 之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嚴重影響人與 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自不宜輕縱,實應予嚴懲;惟審酌被告 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4、6 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27至244、299至300、 36 9至372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 多寡、被告等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被告等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4511號偵卷第45、55、 61、6 7頁,9319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十、被告徐以芩、呂莙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曾華衫、林秀容則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其等僅因一時失慮 致涉犯本案罪行,且其4人於犯後已積極尋求賠償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之機會,並與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被害人 成立調解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44、299至300、369至372頁), 至附表一編號3、5之被害人則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3、355頁),以致被 告徐以芩、呂莙羚、曾華衫、林秀容無法表達歉意及彌補此 2名被害人之損害,然本院認被告徐以芩、呂莙羚、曾華衫 、林秀容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 使被告徐以芩、呂莙羚、曾華衫、林秀容能於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強化渠等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徐以芩、呂莙羚、曾華
衫、林秀容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渠 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 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 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經查:被 告曾永安、曾華衫、林秀容、呂莙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 稱:其等因本件犯行,可取得每日5000元之日薪等語;被告 徐以芩供稱:伊因本件犯行,可獲得每日6000元之日薪(見 本院卷第124、125頁),準此,足認被告曾永安、曾華衫、 呂莙羚共計取得1萬5000元之酬勞,被告林秀容可得1萬元之 報酬,被告徐以芩則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均屬被告5人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及實際發還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 害人,然被告5人業與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被害人 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者,然被告5人給付之金額,顯已超過渠等本件之犯罪 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為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 之被告所有,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惟各該扣案物分別供被告 等日常生活聯絡親友或正當生意之用,業經被告5人於警詢 中供述屬實(見14511號偵卷第46頁反面、56頁反面、62頁 反面、68頁反面),尚難認與渠等所犯之本件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參與之被告以及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主文 │
│號│ │ │(新臺幣) │間分工模式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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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姚素梅│於108年2月│姚素梅於108年2月│由曾永安指示呂莙羚│108年2月25│臺中市北屯│60000元 │曾永安三人以上共同│
│ │ │25日11時20│25日13時51分許,│前往提款,另徐以芩│日14時41分│區環中東路│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撥打│在屏東市漢口街7 │駕駛車輛搭載林秀容│48秒 │2段253號臺│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電話與姚素│號臺灣中小企業銀│,由林秀容在臺中市├─────┤中軍功路郵├────┤ │
│ │ │梅,佯稱為│行,匯款350000元│北屯區軍功路1段611│108年2月25│局 │60000元 │呂莙羚三人以上共同│
│ │ │姚素梅之客│至指定之李薇卿向│號麥當勞軍功店,向│日14時42分│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戶,並向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呂莙羚收取所提領之│58秒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素梅調借貨│公司申辦之帳號70│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 │
│ │ │款。 │0-00000000000000│參與被告為:曾永安│108年2月25│ │30000元 │徐以芩三人以上共同│
│ │ │ │帳戶內 │、呂莙羚、徐以芩、│日14時44分│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林秀容) │21秒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 │由曾永安指示呂莙羚│108年2月26│臺中市北區│60000元 │林秀容三人以上共同│
│ │ │ │ │前往提款,另曾永安│日0時27分 │雙十路2段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駕駛車輛搭載曾華杉│48秒 │119號臺中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由曾華杉在在臺中├─────┤雙十路郵局├────┤ │
│ │ │ │ │市北區三民路與益華│108年2月26│ │60000元 │曾華衫三人以上共同│
│ │ │ │ │街口楓康超市旁,向│日0時28分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呂莙羚收取所提領之│57秒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 │
│ │ │ │ │參與被告為:曾永安│108年2月26│ │30000元 │ │
│ │ │ │ │、呂莙羚、曾華杉)│日0時30分 │ │ │ │
│ │ │ │ │ │19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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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清池│於108年2月│陳清池於108年2月│由曾永安指示呂莙羚│108年2月26│臺中市北屯│30000元 │曾永安三人以上共同│
│ │ │26日11時14│26日11時46分許,│前往提款,另徐以芩│日12時22分│區文心路4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撥打│在苗栗縣造橋鄉龍│駕駛車輛搭載林秀容│31秒 │段670號合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電話與陳清│昇村潭內28之1號 │,由林秀容在臺中市├─────┤作金庫商業├────┤ │
│ │ │池,佯稱為│造橋鄉農會龍昇辦│北屯區崇德路2段與 │108年2月26│銀行北屯分│30000元 │呂莙羚三人以上共同│
│ │ │陳清池之友│事處,匯款100000│文心路4段之加油站 │日12時23分│行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人,並向陳│元至指定之白思潔│,向呂莙羚收取所提│25秒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清池借款。│向合作金庫銀行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款├─────┤ ├────┤ │
│ │ │ │大分行申辦之帳號│項(參與被告為:曾│108年2月26│ │30000元 │徐以芩三人以上共同│
│ │ │ │000-000000000000│永安、呂莙羚、徐以│日12時24分│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4帳戶內 │芩、林秀容) │27秒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108年2月26│ │10000元 │林秀容三人以上共同│
│ │ │ │ │ │日12時25分│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23秒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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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凌大海│於108年2月│凌大海於108年2月│由曾永安指示呂莙羚│108年2月26│臺中市北屯│20000元 │曾永安三人以上共同│
│ │ │25日,撥打│26日14時32分許,│前往提款,另徐以芩│日15時06分│區松竹路88│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電話與凌大│在花蓮市中山路 │駕駛車輛搭載林秀容│43秒 │號統一超商│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海,佯稱為│408號國安郵局, │,由林秀容在臺中市│ │雅樂門市 │ │ │
│ │ │凌大海之友│匯款50000元至指 │北屯區北屯路432之1├─────┼─────┼────┤呂莙羚三人以上共同│
│ │ │人,並向凌│定之白思潔向合作│號麥當勞北屯店,向│108年2月26│臺中市北屯│20000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大海借款。│金庫銀行成大分行│呂莙羚收取所提領之│日15時10分│區松竹路2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申辦之帳號006-10│被害人遭詐騙款項(│20秒 │段193號統 │ │ │
│ │ │ │00000000000帳戶 │參與被告為:曾永安│ │一超商瑞登│ │徐以芩三人以上共同│
│ │ │ │內 │、呂莙羚、徐以芩、│ │門市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林秀容)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108年2月26│臺中市北屯│10000元 │林秀容三人以上共同│
│ │ │ │ │ │日15時19分│區北屯路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39秒 │417號全聯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超市北屯二│ │ │
│ │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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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家弘│於108年2月│李家弘於108年2月│由曾永安指示呂莙羚│108年2月25│臺中市豐原│60000元 │曾永安三人以上共同│
│ │ │25日13時14│25日15時11分許,│前往提款,另曾永安│日15時38分│區大明路12│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撥打│請女兒李美齡匯款│駕駛車輛搭載徐以芩│45秒 │號豐原中山│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電話與李家│150000元至指定之│、林秀容,由徐以芩├─────┤路郵局 ├────┤ │
│ │ │弘,佯稱為│黃楠憲向中華郵政│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108年2月25│ │40000元 │呂莙羚三人以上共同│
│ │ │李家弘之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路143之2號統一超商│日15時39分│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兒,並向李│安南郵局申辦之帳│新豐寶門市,向呂莙│25秒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家弘借款。│號000-0000000000│羚收取所提領之被害├─────┤ ├────┤ │
│ │ │ │2116帳戶內 │人遭詐騙款項(參與│108年2月25│ │50000元 │徐以芩三人以上共同│
│ │ │ │ │被告為:曾永安、呂│日15時49分│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莙羚、徐以芩、林秀│4秒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容) │ │ │ │ │
│ │ │ │ │ │ │ │ │林秀容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易麗雲│於108年2月│易麗雲於108年2月│由曾永安指示呂莙羚│108年2月28│臺中市豐原│120000元│曾永安三人以上共同│
│ │ │27日14時許│27日14時30分許,│前往提款,另曾華杉│日0時15分 │區中山路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利用通訊│以其配偶高文之華│駕駛車輛搭載徐以芩│24秒 │143之2號統│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軟體LINE撥│南商業銀行股份有│,由徐以芩在臺中市│ │一超商新豐│ │ │
│ │ │打電話與易│限公司帳戶,匯款│豐原區中正路138號 │ │寶門市 │ │呂莙羚三人以上共同│
│ │ │麗雲,佯稱│180000元至指定之│麥當勞,向呂莙羚收│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為易麗雲之│楊佩儒向中國信託│取所提領之被害人遭│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友人,並向│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詐騙款項(參與被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