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67號
TCDM,108,金訴,167,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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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村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名村於民國108年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奇」、「可樂」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並持該提款卡至各處提款機提領該詐 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黃名村與綽號「阿奇 」、「可樂」之男子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 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周志倫、盧泯宏、翁崇 軒施以詐術,致周志倫等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綽號「可樂 」之男子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黃名村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再持該包裹內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黃名 村領得贓款後,先扣除所提領金額之7%作為自己之報酬, 再將其餘款項交給綽號「可樂」之男子派來收取之人。二、案經周志倫、盧泯宏、翁崇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名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名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周志倫(參偵卷第43-4 7頁)、盧泯宏(參偵卷第55-57頁)、翁崇軒(參偵卷第63 -65頁)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之經過在卷。並有①被告提款 時經監視紀錄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偵卷第29-32頁) ,②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些交易明細經核確 有告訴人周志倫、盧泯宏、翁崇軒如附表所示被騙金額匯入 之紀錄,及被告如附表所示提款之紀錄,參偵卷第27頁), ③告訴人周志倫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偵卷第39、41-4 2、49頁),④告訴人盧泯宏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偵 卷第51、53-54、59頁),⑤告訴人翁崇軒之報案資料及匯 款資料(參偵卷第61、67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告訴人周志倫、盧泯宏、翁崇軒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出來後, 交予綽號「可樂」之男子派來收取之人,以隱匿、掩飾其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被告於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時雖可能不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 節。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 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 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 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 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提款部分,惟依 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 害人數計算。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三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①被 告每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與綽號「阿奇」、 「可樂」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對同 一人被騙之款項,分兩次提領,係屬接續犯,④被告三次所 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刑 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差, 犯後一再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正值 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卻參與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 ,實不足取,所為不僅使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有損害,且對社 會治安及經濟秩序造成不小之危害,擔任車手較諸負責策畫 、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情節相 對為輕,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工作,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7%,係從提領金 額中先抽取等語(參偵卷第19頁),是其犯罪所得,即為其 所提領款項之7%(詳如附表所示,算法為:告訴人之匯款 金額大於提領金額時,以提領金額計算,匯款金額小於提領 金額時,以匯款金額計算,多提領部分,因無法證明係誰所 匯入,故不予計算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犯罪所得│
│號│害│ │ │(新臺幣)│頭帳戶 │ │(新臺幣)│ │(小數點 │
│ │人│ │ │ │ │ │ │ │以下均無│
│ │ │ │ │ │ │ │ │ │條件捨去│
│ │ │ │ │ │ │ │ │ │) │
├─┼─┼──────┼────┼────┼────┼────┼────┼────┼────┤
│1 │周│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月│1320元 │陳重仁國│108年1月│5000元 │臺中市太│405元( │
│ │志│於108年1月7 │7日17時 │ │泰世華商│7日17時 │ │平區中興│周志倫遭│
│ │倫│日16時37分許│45分 │ │業銀行帳│55分41秒│ │東路189 │詐總金額│
│ │ │,假冒85莉莉│ │ │號013-06│ │ │號(統一│5790元之│
│ │ │飯店員工,佯│ │ │00000000│ │ │超商大榮│7%) │
│ │ │稱因人員疏失│ │ │85號 │ │ │門市) │ │
│ │ │誤刷金額為VI├────┼────┤ ├────┼────┼────┤ │
│ │ │P客戶,會每 │108年1月│4470元 │ │108年1月│1萬9000 │臺中市太│ │
│ │ │月自信用卡扣│7日17時 │ │ │7日18時 │元 │平區中興│ │
│ │ │款,之後又假│47分 │ │ │33分58秒│ │東路142 │ │
│ │ │冒中國信託銀│ │ │ │ │ │號(國泰│ │
│ │ │行客服人員向│ │ │ │ │ │世華銀行│ │
│ │ │周志倫佯稱須│ │ │ │ │ │太平分行│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辦理解除IC身│ │ │ │ │ │ │ │
│ │ │分云云,致周│ │ │ │ │ │ │ │




│ │ │志倫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匯款至右列│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2 │盧│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月│1萬5123 │陳重仁國│108年1月│1萬5000 │臺中市太│1050元(│
│ │泯│於108年1月7 │7日19時 │元 │泰世華商│7日19時 │元 │平區中興│提領金額│
│ │宏│日18時30分許│2分 │ │業銀行帳│9分16秒 │ │路171號 │1萬5000 │
│ │ │,假冒邁思町│ │ │號013-06│ │ │(統一超│元之7%)│
│ │ │遊戲購物平台│ │ │00000000│ │ │商太平門│ │
│ │ │客服人員撥打│ │ │85號 │ │ │市) │ │
│ │ │電話予盧泯宏│ │ │ │ │ │ │ │
│ │ │,佯稱因重複│ │ │ │ │ │ │ │
│ │ │購買遊戲點數│ │ │ │ │ │ │ │
│ │ │,會重複扣款│ │ │ │ │ │ │ │
│ │ │,之後又假冒│ │ │ │ │ │ │ │
│ │ │第一銀行客服│ │ │ │ │ │ │ │
│ │ │人員向盧泯宏│ │ │ │ │ │ │ │
│ │ │佯稱可解除該│ │ │ │ │ │ │ │
│ │ │自動轉帳功能│ │ │ │ │ │ │ │
│ │ │云云,致盧泯│ │ │ │ │ │ │ │
│ │ │宏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匯│ │ │ │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3 │翁│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月│4000元 │陳重仁國│108年1月│4000元 │臺中市太│280元( │
│ │崇│於108年1月7 │7日19時 │ │泰世華商│7日19時 │ │平區中興│提領金額│
│ │軒│日18時20分許│21分 │ │業銀行帳│27分25秒│ │路115號 │4000元之│
│ │ │,假冒邁思町│ │ │號013-06│ │ │(台中商│7%) │
│ │ │數位遊戲網撥│ │ │00000000│ │ │銀太平分│ │
│ │ │打電話予翁崇│ │ │85號 │ │ │行) │ │
│ │ │軒,佯稱因之│ │ │ │ │ │ │ │
│ │ │前上網購物誤│ │ │ │ │ │ │ │
│ │ │設為分期約定│ │ │ │ │ │ │ │
│ │ │轉帳,導致帳│ │ │ │ │ │ │ │
│ │ │戶會重複扣款│ │ │ │ │ │ │ │
│ │ │,之後又假冒│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 │人員向翁崇軒│ │ │ │ │ │ │ │
│ │ │佯稱可解除扣│ │ │ │ │ │ │ │
│ │ │款設定云云,│ │ │ │ │ │ │ │
│ │ │致翁崇軒陷於│ │ │ │ │ │ │ │
│ │ │錯誤,依指示│ │ │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 │ │機,匯款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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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