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84號
TCDM,108,易,1184,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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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和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 38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謝和志即 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上午10時30分 許,假冒余麗網之姪女,撥打電話向余麗網佯稱:急需借款 周轉云云,致余麗網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38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元至謝和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余麗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及被告謝和志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係遺失,沒有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45、48、125頁)。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27991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堪以 認定。
㈡而被害人余麗網受上開不詳之人之詐欺,陷於錯誤,於107 年7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之情,業經被害人余麗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12、13頁),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8、29頁)。 再觀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被害人余麗網於上開 匯款時間,跨行匯款8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該 帳戶於同日旋陸續以金融卡跨行提款合計8萬元,有該對帳 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而欲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 之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 之機會,以金融卡有密碼之設計,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



之密碼相符者,機率甚微,乃週知之金融帳戶使用常情。可 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被害人余麗網因受詐欺而於 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前之某日時起,確實已由上開不詳之人持有使用中,且上開 不詳之人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足堪認 定。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 在家裡箱子裡,密碼(號碼詳卷)我寫在紙條上和金融卡放 在一起,我知道金融卡及密碼倘被他人取得,該人即可使用 該金融卡,我於107年6月底搬家,是我自己搬的,我於107 年7月6日要整理時,發現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不 見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45至54頁〉;於108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我於107年6月29日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千元,於同 日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出1元至他帳戶,此係我在網路訂 東西,要轉定金1千元給該朋友,結果我按錯了,本來要按1 千元,但按了1元就發送出去,而該朋友名字我忘了,故我 不記得要轉給誰云云(見本院卷第45、46頁);於108年9月 26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於107年6月29日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轉出1元至他帳戶,係我在網路上買藝術品,類似盤子的瓷 器,有得標,對方直播主叫我轉帳入該帳戶,我就依指示轉 帳過去,我已經沒有該次得標的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
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107年6月22日新開戶且存入1千元,同 日旋提款1千元,帳戶餘額0元,於107年6月29日跨行存入 985元、85元,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跨行提款1千元(扣跨行 手續費5元)後,帳戶餘額65元,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以 自動櫃員機轉出1元(扣跨行手續費15元),帳戶餘額49元 ,於107年7月2日上午9時19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出1元(扣 跨行手續費15元),之後經被害人余麗網臨櫃匯入8萬元等 情,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08年6月17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080080100號函送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詳細時間、轉入 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56、57頁 )。
⒊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107年6月29日中午12時25分,以自動 櫃員機轉出1元至000-000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 ,所轉入之帳戶係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帳戶,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詳細時間、轉入帳戶明 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8日以中信 銀字第108224839142012號函附上開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3 至77頁)。
⒋基上可知:
⑴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紙 上而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然查,被告 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可以明確陳述其金融卡密碼 (見偵緝卷第46頁),且觀之被告所陳述之金融卡密碼(號 碼詳卷),實與其出生年月日有相當之關連性,則被告為70 年6月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頁),於107年6、7月間,係37歲心智正常之人,復係使 用一般人不會印象錯誤、模糊之自己出生年月日來作為設定 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基礎,焉有可能因擔心遺 忘而需特別將金融卡密碼直接記載在紙上又與金融卡放在一 起之必要。況金融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 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 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金融卡分別保管,以確保 帳戶安全,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焉有可能不 知,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知道金融卡及密碼倘被他人 取得,該人即可使用該金融卡等語。綜合前開各情,被告辯 稱其將金融卡密碼寫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顯有可疑 ,實難遽信。
⑵而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上午8時59分跨行提款1千元後,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餘額僅剩65元,且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 以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出1元,係轉入社團法 人世界和平會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則被告稱其於 同日中午12時25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出1元,係要轉出用以 支付購買藝術品之定金1千元,按錯了,本來要按1千元,但 按了1元就發送出去云云,顯屬無稽,實不足採信。況被告 上開提款及轉帳行為,實與一般販賣帳戶者,於販賣帳戶前 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無法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金額(即 少於100元),復以轉帳1元至他帳戶之方式測試該帳戶之轉 帳功能之行為模式相符。
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於107年7月6日有掛失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惟被告於107年7月6日掛 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時,業係於被害人余麗網遭詐欺將款項 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且該款項已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完畢,又被害人余麗網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7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通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警示帳戶 之後等情,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29頁)。是被告縱於107年7 月6日掛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仍尚難據此而認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 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 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 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 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 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 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本案詐欺 被害人余麗網之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供 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上開不詳之 人使用。是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當係在 被害人余麗網依指示於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因受詐 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以前,即已由被告同意交 付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 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



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之 詐欺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 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 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 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 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 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見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知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38 分(即被害人余麗網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時 )前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 利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向被害人余麗網詐取財物,並無違背 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而上開不詳之人係假冒被害人余麗網之姪女,以上開方式詐 欺被害人余麗網之情,有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 共同犯案,起訴書原載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之,容有誤會。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而使上開不詳之人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 揭詐術,詐騙被害人余麗網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內,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 使上開不詳之人得詐欺被害人余麗網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 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余麗網所受之損害,兼衡被 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與上開不 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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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