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珈銘
陳鴻翔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549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珈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鴻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珈銘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加入范嘉駿、柯駿篤(上開二人 由員警另行偵辦中)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又於108 年3 月下旬介紹陳鴻翔及少年池○駿(90年11月生,所涉詐 欺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葉珈銘、陳鴻翔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範圍詳見附表二「行為人」 欄),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各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范嘉駿則將帳 戶提款卡交給葉珈銘,由葉珈銘、池○駿、陳鴻翔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葉珈銘上繳 范嘉駿,葉珈銘並依提領金額分得3 %之報酬。嗣因各被害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娟、陳瑀婕、羅建生、黃靜紅、祝志璋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娟、陳瑀婕、羅建 生、黃靜紅、祝志璋、證人池○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以下書證可資佐證:
(一)告訴人邱雅娟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 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邱雅娟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見他3875號卷第11至18頁、第22至41頁) ,
(二)告訴人陳瑀婕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瑀 婕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3875號卷第48至80 頁),
(三)告訴人羅建生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 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 畫面(見他3875號卷第103頁、第107至113頁),(四)告訴人黃靜紅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靜紅之郵政金融卡影本、黃靜紅之網路訂單紀錄、詐欺 集團成員與黃靜紅之聯繫紀錄、黃靜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他3875號卷第117頁、第124至133頁),(五)告訴人祝志璋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祝志璋 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3875號卷 第135至140頁、第146頁),
(六)108 年5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08年5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 、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大肚新市鎮店ATM 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 年3月25日萊爾富中縣中秋店監 視器翻拍畫面、大肚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台中商銀大肚 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全家便利商店大肚新市鎮店車手提 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畫面、全家便利商店大肚高山店監視器 翻拍畫面、全家便利商店大肚新市鎮店監視器翻拍畫面、 車手騎乘811-CWV 重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全家便利商 店大肚火車頭店監視器翻拍畫面、統一超商大肚店監視器 翻拍畫面、108年3月29日大肚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萊爾 富中縣中秋店車手監視器翻拍畫面、嫌疑人池○駿臉書封 面照片、池○駿與友人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葉珈銘與友人 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葉珈銘臉書帳號、葉珈銘騎乘紅色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108年3月25日全家便利商店大肚高山店 池○駿交付款項予葉珈銘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811-CWV)、108 年5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兆豐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至5頁,他3875號卷第159 至215頁、第233頁、第249至251頁、第425頁,偵15493號 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1頁), 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2 人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誘騙匯款,被告2 人、池○駿再擔任提款車手,依范 嘉駿所為之指示密集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得手後上繳范嘉 駿等人,被告葉珈銘並依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獲取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珈銘為附表一編號1 至 5所示部分,被告陳鴻翔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 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 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交付提款卡予車手 、彙整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 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準此,被告2 人就自己被訴之各次犯行,與附 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其餘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珈銘、陳鴻翔雖有與少年池○駿共同犯罪之情形, 惟被告葉珈銘、陳鴻翔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毋 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多 次持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六)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準 此,被告2 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加入詐欺集 團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被告提款時間為準,被 告葉珈銘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鴻翔為附表一編號5 部分)間,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 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2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珈銘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5 名告訴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 為獨立之5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 人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 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 難謂輕微,惟被告葉珈銘、陳鴻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 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葉珈銘從中獲利甚為有限 ,被告陳鴻翔未實際領取報酬,且被告葉珈銘所負責之工作 較被告陳鴻翔為重之犯罪情節;(二)被告葉珈銘為高中肄 業,之前做蓋鐵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鴻
翔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2 人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珈銘 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 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 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 ,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7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既遂罪,非本案最終宣告之罪 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 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 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被告葉珈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每次都分到提款金 額之3%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爰認定其參與之 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被告陳鴻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復無 證據可證其確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邱雅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①108年3月25日19時│台新銀行2072│池○駿、│①108年3月25日19時│①:臺中市大肚區自│
│1 │(告訴)│年3月25日17時30分 │ 27分許,2萬9985 │0000000000號│葉珈銘 │ 38分許,2萬元 │由路212之9號萊爾富│
│ │ │許,撥打電話予邱雅│ 元 │ │ │②108年3月25日19時│中縣中秋店 │
│ │ │娟,佯稱係網路購物│②108年3月25日19時│ │ │ 43分許,2萬元 │②③④:臺中市大肚│
│ │ │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 34分許,3萬元 │ │ │③108年3月25日19時│區沙田路2段666號大│
│ │ │,因工作人員誤將邱│③108年3月25日19時│ │ │ 44分許,2萬元 │肚郵局 │
│ │ │雅娟之訂單設為分期│ 37分許,3萬元 │ │ │④108年3月25日19時│⑤:臺中市大肚區沙│
│ │ │付款,將重複扣款,│ │ │ │ 46分許,2萬元 │田路2段778號台中商│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⑤109年3月25日19時│銀大肚分行 │
│ │ │解除云云,邱雅娟因│ │ │ │ 53分許,9000元 │ │
│ │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108年3月25日20時42│國泰世華銀行│ │①108年3月25日20時│臺中市大肚區大德三│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分許,2萬9985元 │000000000000│ │ 48分許,2萬元 │街38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號帳戶 │ │②108年3月25日20時│大肚高山店 │
│ │ │ │ │ │ │ 49分許,1萬元 │ │
├──┼───┼─────────┼─────────┼──────┼────┼─────────┼─────────┤
│2 │陳瑀婕│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①108年3月25日20時│國泰世華銀行│池○駿、│①108年3月25日20時│臺中市大肚區大德三│
│ │(告訴)│年3月25日17時7分許│ 29分許,2萬9000 │000000000000│葉珈銘 │ 43分許,2萬元 │街38號全家便利商店│
│ │ │,撥打電話予陳瑀婕│ 元 │號帳戶 │ │②108年3月25日20時│大肚高山店 │
│ │ │,佯稱係網路購物客│②108年3月25日20時│ │ │ 44分許,9000元 │ │
│ │ │服及銀行人員,因會│ 44分許,3萬元 │ │ │③108年3月25日20時│ │
│ │ │計作業疏失,將陳瑀│ │ │ │ 51分許,2萬元 │ │
│ │ │婕之卡片誤設定為每│ │ │ │④108年3月25日20時│ │
│ │ │月扣款,須操作自動│ │ │ │ 58分許,9000元 │ │
│ │ │櫃員機以解除云云,├─────────┼──────┤ ├─────────┼─────────┤
│ │ │陳瑀婕因而陷於錯誤│①108年3月25日21時│台新銀行2072│ │108年3月25日21時21│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1分許,3萬元 │0000000000號│ │分許,6萬元 │2段771號全家便利商│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②108年3月25日21時│帳戶 │ │ │店大肚火車頭店 │
│ │ │而匯款。 │ 10分許,3萬元 │ │ │ │ │
├──┼───┼─────────┼─────────┼──────┼────┼─────────┼─────────┤
│3 │羅建生│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①108年3月25日20時│兆豐銀行0471│池○駿、│①108年3月25日20時│①②③:臺中市大肚│
│ │(告訴)│年3月25日18時2分許│ 18分許,4萬9987 │0000000號帳 │葉珈銘 │ 24分許,2萬元 │區沙田路2段666號 │
│ │ │,撥打電話予羅建生│ 元 │戶 │ │②108年3月25日20時│大肚郵局 │
│ │ │,佯稱係網路購物客│②108年3月25日20時│ │ │ 25分許,2萬元 │④⑤:臺中市大肚區│
│ │ │服及銀行人員,因羅│ 23分許,4萬9989 │ │ │③108年3月25日20時│大明三街52號全家便│
│ │ │建生之訂單遭駭客入│ 元 │ │ │ 26分許,1萬元 │利商店大肚新市鎮店│
│ │ │侵重複20多筆訂單,│ │ │ │④108年3月25日20時│ │
│ │ │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 │ │ │ 34分許,2萬元 │ │
│ │ │除云云,羅建生因而│ │ │ │⑤108年3月25日20時│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37分,9000元 │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 │ │ │ │ │
│ │ │路銀行而匯款。 │ │ │ │ │ │
├──┼───┼─────────┼─────────┼──────┼────┼─────────┼─────────┤
│4 │黃靜紅│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3月25日21時43│中國信託銀行│葉珈銘 │108年3月25日22時許│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
│ │(告訴)│年3月25日17時50分 │分許,2萬9912元 │000000000000│ │,3萬元 │2段740號統一超商大│
│ │ │許,撥打電話予黃靜│ │號帳戶 │ │ │肚店 │
│ │ │紅,佯稱係網路購物│ │ │ │ │ │
│ │ │客服及郵局人員,因│ │ │ │ │ │
│ │ │黃靜紅超商郵資多刷│ │ │ │ │ │
│ │ │12次,須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以解除云云,黃│ │ │ │ │ │
│ │ │靜紅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 │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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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祝志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①108年3月29日20時│合作金庫5377│池○駿、│①108年3月29日20時│①②④⑤⑥⑦:臺中│
│ │(告訴)│年3月29日17時48分 │ 6分許,2萬9985元│000000000號 │陳鴻翔,│ 10分許,2萬元 │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 │
│ │ │許,撥打電話予祝志│②108年3月29日20時│帳戶 │(提款卡│②108年3月29日20時│666號大肚郵局 │
│ │ │璋,佯稱係網路購物│ 26分許,3萬元 │ │係由葉珈│ 11分許,9000元 │③:臺中市大肚區自│
│ │ │客服及銀行人員,因│③108年3月29日20時│ │銘轉交,│③108年3月29日20時│由路212之9號萊爾富│
│ │ │祝志璋先前網購商品│ 29分許,3萬元 │ │提領之款│ 31分許,2萬元 │中縣中秋店 │
│ │ │無法刷卡購買,只能│④108年3月29日20時│ │項亦交給│④108年3月29日20時│ │
│ │ │貨到付款,須操作自│ 34分許,3萬元 │ │葉珈銘)│ 38分許,2萬元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 │ │ │⑤108年3月29日20時│ │
│ │ │云云,祝志璋因而陷│ │ │ │ 39分許,2萬元 │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⑥108年3月29日20時│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 │ │ │ 41分許,2萬元 │ │
│ │ │櫃員機而匯款。 │ │ │ │⑦108年3月29日20時│ │
│ │ │ │ │ │ │ 42分許,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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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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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行為人 │被告葉珈銘之犯罪所得 │被告葉珈銘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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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一編號│①葉珈銘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葉珈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所示 │②池○駿 │元+9000元+2萬元+1萬元)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③范嘉駿、撥打詐│3%=3570元 │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欺電話之詐欺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團成員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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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表一編號│①葉珈銘 │(2萬元+9000元+2萬元+900│葉珈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2所示 │②池○駿 │0元+6萬元)3%=3540元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③范嘉駿、撥打詐│ │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欺電話之詐欺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團成員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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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附表一編號│①葉珈銘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 │葉珈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3所示 │②池○駿 │元+9000元)3%=2370元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③范嘉駿、撥打詐│ │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欺電話之詐欺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團成員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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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附表一編號│①葉珈銘 │3萬元3%=900元 │葉珈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4所示 │②范嘉駿、撥打詐│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欺電話之詐欺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團成員等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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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附表一編號│①葉珈銘 │(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葉珈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5所示 │②陳鴻翔 │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③池○駿 │3%=3570元 │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④范嘉駿、撥打詐│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欺電話之詐欺集│ │ │
│ │ │ 團成員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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