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宇
賴翰邑
施譯惇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1
6號、107年度偵字第5230號、107年度偵字第1549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翰邑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施譯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施譯惇、林庭宇、賴翰邑(林庭宇、賴翰邑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號、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42號、第56號案件提起公訴)與綽號「虎爺」之少 年周○易(89年4月1日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蔡 宇翔及綽號「杰哥」之不詳姓名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除少年周○易外,該集團成員尚有其他未成年人),共組3 人以上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進人頭帳戶內財物 之詐欺車手集團;施譯惇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渠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柳月韶施用詐術,致柳月韶陷於錯誤,於民國106年12月5 日,匯轉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魏伯倫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庭宇收受經由 施譯惇交付「杰哥」所轉交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後, 交付賴翰邑,賴翰邑與蔡宇翔再依林庭宇於微信之指示,由 蔡宇翔自同年12月5日11時19分起迄同日11時34分止,在臺 中市南區建成路、復興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東 臺中分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賴翰邑則於 同(5)日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和平街之土地銀行提領 1萬5000元。嗣賴翰邑將合計15萬元之款項交予林庭宇,再 由林庭宇將該款項交付施譯惇轉交予杰哥。
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呂采容施用詐術 ,致呂采容陷於錯誤,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11時38分許, 匯款18萬元至林志龍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林庭宇收受經由施譯惇交付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後,交付少 年周○易,周○易轉交蔡宇翔,蔡宇翔再依林庭宇於微信之 指示,自同年12月13日11時45分起迄同日11時52分許,在臺 中市南區建成路、復興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東 臺中分行,提領共14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周○易 ,周○易再將款項交付林庭宇,再由林庭宇將該款項交付施 譯惇轉交予杰哥。至於報酬部分,施譯惇可分得每次提領金 額之2%,林庭宇可得提領款項之1.5%,賴翰邑、周○易及蔡 宇翔則各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經察覺有異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采容、柳月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施譯惇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宇、賴翰 邑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惟查上開 證人之偵查證詞係向檢察官所為,且均經渠等具結擔保其真 實性,且林庭宇及賴翰邑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賦予被告施譯惇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均完 足其調查程序,是渠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均得作為認 定被告施譯惇犯罪之證據。
⑶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調查(本院卷第55頁),且均 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宇、賴翰邑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蔡宇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呂采 容、柳月詔、證人謝櫻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 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車手提 領一覽表及提領紀錄表(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04826號警 卷【以下同】第2-5頁、8-11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警卷第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卷第23-25頁、第27-29頁、第37-39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頁)、被害人呂采容帳戶無摺存款 存款單(警卷第71頁)、被告賴翰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卷第78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9-84頁)、車手提 領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88-113頁)、車籍詳細資 料列印(警卷第114頁)、車手提領一覽表及提領紀錄表(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4964號警卷【以下同】第2-5頁、7-10頁 )、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1-23、35-36、38-40、57 -59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卷第29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8-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卷第73頁)、10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款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7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庭 宇及賴翰邑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訊之被告施譯惇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承認
有介紹林庭宇他們給【杰哥】認識,但我並不清楚他們間的 行為」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針對本案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辯護人為被告施譯惇 無罪答辯。從同案被告林庭宇證述可得知,施譯惇從來沒交 付任何提款卡給同案被告賴翰邑提領。針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等罪,辯護 人為被告施譯惇無罪答辯。從同案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施譯 惇加入群組一、二天就退出,可見施譯惇與組織或公司沒有 具體的聯繫,歷次供述也說只是單純介紹角色,林庭宇、賴 翰邑也說沒有拿錢給施譯惇,林庭宇說只是偶爾忙不過來才 請施譯惇幫忙,所以施譯惇沒有參與組織的行為,施譯惇當 時的工作是朝九晚五,所以不可能參與。另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的部份, 之前答辯方向,是向鈞院稱成立幫助詐欺,但經過交互詰問 後,發現同案被告自始至終都是收【球版】的錢,主觀上沒 有認知是收詐欺集團的錢,是被查獲之後才知道,又鈞院 另案107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施譯惇獲判無罪,本案時 間點是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13日,另案時間點是106年 12月11日及12日,對被告施譯惇來說,他的介紹的行為只有 一個,因為目前一罪一罰才切割為二個案件,既然另案在整 個評價上認定施譯惇是單純介紹行為,與同案被告二人沒有 行為分擔,所以為無罪判決,請鈞院為相同見解,收【球版 】的錢是單純道德上的非難,請鈞院根據罪疑惟輕原則,就 檢察官起訴的三個罪名為被告施譯惇無罪判決。倘若鈞院判 被告施譯惇有罪,請考量被告施譯惇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被告施譯惇年紀尚輕,目前有正當穩定的工作,也沒有前 科,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①被告林庭宇於警詢供稱:「賴翰邑是我的下線(下手),而 蔡宇翔是賴翰邑的下線(下手),我擔任3號車手(車手頭 )的角色,就是指揮提款車手,集團中我所知道有【公司】 (負責騙人),老闆(負責跟4號施譯惇收取提領的錢), 我是受4號施譯惇綽號【施彪】指揮,4號施譯惇受【老闆】 的人指揮,施譯惇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一開始他是跟我講 酬勞可以拿到提款金額中的1.5%,工作內容就是負責跟車手 收錢,有跟我講流程是由包裹手先交提款卡給我,公司再跟 我連絡可以領錢,我再跟賴翰邑及蔡宇翔在群組連絡去領錢 ,我拿到錢後再交給施譯惇並收酬勞」等語(詳中市警三分 偵字第1070004964號警卷第14至第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在106年10月中認識賴翰邑,之後認識蔡宇翔,我 跟他們一起工作,是我朋友施譯惇介紹我們工作的,施譯惇
從微信裡的名片發一個包裹手的聯絡方式給我,我跟包裹手 聯絡,聽從包裹手的指示,他會聯繫我包裹放在那裡,叫我 去領取,包裹裡面都是存摺、提款卡、密碼,我拿完包裹就 跟賴翰邑約一個定點交給賴翰邑,他們就等公司通知,賴翰 邑的下手就是蔡宇翔,他就叫蔡宇翔去領錢,周○易(少年 )是蔡宇翔的上手,(檢察官問:為何蔡宇翔有二個上手? )一開始是賴翰邑,賴翰邑被抓了之後就換周○易。(問: 你的報酬如何算?)提領金額的1.5%,蔡宇翔跟賴翰邑都是 拿1%,(問:提示警詢筆錄,今天在警局所述實在否?)實 在。(問:你的報酬誰給的?)施譯惇,蔡宇翔、賴翰邑、 周○易的報酬是施譯惇給我後,我再轉交給他們,他們都是 1%,每天結算」等語(詳107年度偵字第5230號偵卷第9至10 頁)。縱觀被告林庭宇警、訊之供述,內容詳盡,前後一致 ,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②同案被告賴翰邑則於警詢供稱:「我是蔡宇翔的上手之一, 金融卡是林庭宇給我的,我一開始是聽從施譯惇指揮,後來 他將我介紹給林庭宇,後來都是林庭宇指揮我了,錢的部分 (報酬)都是施譯惇或林庭宇發放給我的。施譯惇在106年 11月底時候,跟我說叫我過去幫他領博弈的錢,後來我才知 道是領詐欺的錢,我擔任車手,就領錢而已,成員有蔡宇翔 及我,而施譯惇及林庭宇都是我的上手」等語(詳同上警卷 第26至31頁);其復於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林庭宇 說他的上手是施譯惇,由包裹手將卡片交給他【林庭宇】, 他再交給你,你再轉交給蔡宇翔,由蔡宇翔去提領,是否如 此?)是,是施譯惇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我跟施譯惇是國 中同學,我在作粗工時,施譯惇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個小弟出 車禍,那個小弟是領簽賭球版的款項,要我過去幫他領,報 酬是1%,我是從106年11月底作到12月10日左右,(問:你 的上手是否是林庭宇?)是」等語(詳同上偵卷第31頁反面 至第32頁)。細繹被告賴翰邑之警、偵證述,亦前後一致, 且與前揭林庭宇之警、偵訊供述相符,足證被告林庭宇及賴 翰邑警、偵訊之自白確屬實情無誤。
③況被告施譯惇於偵查時亦供稱:「認識林庭宇、賴翰邑、蔡 宇翔、周○易,林庭是我工作後認識的朋友,賴翰邑是我國 中同學,周○易是我之前作洗車場認識的,我(原本)不認 識蔡宇翔。與上開四人沒有恩怨,(檢察官問:你有無跟他 們一起當詐騙的車手?)沒有,之前有一個叫杰哥的,106 年9月間問我想不想賺錢,我推託掉,但我分別有介紹林庭 宇、賴翰邑、周○易給杰哥認識,我個別留杰哥的聯絡方式 給他們,讓他們去談細節,杰哥本來要找我作領錢的車手。
林庭宇他們不是每次都把贓款交給我,林庭宇是有幾次拜託 我,叫我把錢交給杰哥,說他真的忙不過來,其實我介紹林 庭宇等人給杰哥認識時,我本身有工作,據我所知是林庭宇 負責把錢交上去的,(問:賴翰邑的報酬是否1%?)好像是 ,我也不清楚。12月過後林庭宇是有幾次請我拿錢給杰哥, 一次10幾、20萬元,(問:你知道林庭宇交給你的錢是詐騙 的錢嗎?)知道。(問:你總共拿到多少錢?)記不起來了 ,我的報酬是他們每領到10萬元,林庭宇會給我2千元,杰 哥有跟我說如果我介紹人給他的話,我會有報酬,說他們如 果領10萬,我可拿到2千元」等語(詳同上偵卷第43至44頁 )。比對被告施譯惇與前揭二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林庭宇 及賴翰邑之所以參加本件詐騙集團,確實係因施譯惇之遊說 而加入,且被告三人一開始即知係本件係詐騙集團工作,而 被告施譯惇找林庭宇及賴翰邑為車手後,即可自渠等所領款 項抽取百分之二之報酬,並有向林庭宇收取提領之款項再交 給杰哥,則被告施譯惇之角色自非如其所辯之單純介紹者而 已,再參酌被告三人並無恩怨仇隙,已如前述,故被告施譯 惇在該詐騙集團之工作應如同案被告林庭宇及賴翰邑警、偵 訊所證述,乃渠等二人之上手甚明,被告施譯惇上開所辯, 乃事後圖卸刑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被告林庭宇及賴 翰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其中有利於施譯惇部分,顯係 迴護之詞,亦無可採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施譯惇參與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欺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施譯惇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 ,各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各就其等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 僅足認定被告施譯惇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其首次犯行,故就 施譯惇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 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 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 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 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
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 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 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 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林庭宇、賴翰邑及施譯惇就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被告林庭宇、施譯惇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 渠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使各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林庭宇、賴翰邑及施譯惇就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被告林庭宇及施譯惇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各應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等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既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業如前述,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
㈢故核被告林庭宇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翰邑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施譯惇就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施譯惇 就附表編號2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第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 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 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 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施譯惇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 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 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 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意旨、 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 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 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 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周 ○易係89年4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林庭宇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乙節,有其等2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林庭宇於警詢時自承知悉少年周○ 易是未滿18歲的少年乙情(見同上警卷第18頁)。是以,被
告林庭宇與少年周○易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另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 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均係加 入杰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中被告施譯惇負責招募車手、收 取提領款項再交予杰哥;被告林庭宇負責交付金融卡、指示 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領得贓款之工作;被告賴翰邑則負責轉 交金融卡及持金融卡領款之車手工作,雖被告3人均不負責 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 繫及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 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其就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雖未參與上開犯 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 告3人與杰哥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間;被告林庭宇、施譯惇與杰哥、蔡宇翔、少年 周○易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庭宇就附表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2罪),被告施譯惇就附表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皆可獨立評價,各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並擔任內部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
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 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林庭宇及賴翰邑均能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 意;被告施譯惇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被告施譯惇業與 被害人呂采容、柳月詔均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復參酌被告3人之 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詳見本院卷第305頁);及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 、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庭宇、 施譯惇部分,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2.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 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 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 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