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李科翰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施振超律師
被 告 張瑞珉
選任辯護人 李怡昕律師
被 告 翁子傑
被 告 邱建明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蔡駿燁
被 告 黃竑銘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曹倫鐘
被 告 張建禾
被 告 李坤瑋(原名林坤瑋)
被 告 古宇桁
被 告 彭安澤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孫憲烽
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律師
被 告 江秋玲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婕潁
被 告 姜至紜
被 告 蘇宥嘉
被 告 詹婉君
被 告 邱文言(原名邱祥恩)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94
3 、24945 、24946 、26476 、26477 、33660 、33661 號)及
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3070、2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強制工作)。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元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B○○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犯如附表二編號1、3、5、8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5、8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蘇宥嘉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詹婉君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邱文言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宙○○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天○○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巳○○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E○○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余振揚(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5 年11月至歐 洲旅遊後,與不詳金主謀議在拉脫維亞共和國(下稱拉脫維 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以電信詐 欺大陸地區人民。余振揚遂先後延攬具外語能力且有國外生 活經驗之卯○○,擔任「外務」負責至拉脫維亞處理房屋承 租及成員接送、機房所需電子設備、食材與生活用品採買、 機房生活費用提領、翻譯等相關事務;及具有管理機房能力 之癸○○負責管理該機房(俗稱「桶仔主」)、指導新進人 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紀錄機房成員詐騙業績等;地
○○負責該機房業績及生活費之記帳、帳目整理,並兼任機 房「電腦手」,透過通訊軟體SKYPE 聯絡真實姓名不詳之系 統商,利用網際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撥出電話之顯號設定以 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於被害人即大陸地區 人民,及以網路電話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 ;B○○則擔任幹部及提供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辦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 余振揚存、匯入拉脫維亞機房運作開銷所需經費之用,而組 成詐騙集團幹部,約定依工作內容就詐騙所得款項抽成計算 報酬;並由余振揚出資透過不知情之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領旅行社)業務員黃惠敏購買前往拉脫維亞之飛 機票,安排癸○○、地○○、B○○於105 年11月底、12月 初分別前往拉脫維亞與已先行前往之卯○○會合,及透過卯 ○○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 出名承租位 在拉脫維亞Aizvaru street 20A,Riga之房屋(下稱本案詐 欺機房),另透過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該機房內架設網際網 路電話系統,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及完成相關測 試,經回報余振揚後,卯○○、癸○○、地○○、B○○隨 即於106 年1 月22日至24日間返臺與余振揚會商,再由卯○ ○於106 年2 月8 日,及癸○○、地○○、B○○另於同年 3 月14日又出境至拉脫維亞,及由卯○○安排人力接送至本 案詐欺機房。其後,余振揚持續提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所需 資金,並委由癸○○、地○○、B○○擔任本案詐欺機房核 心幹部,並由癸○○管理現場、提供機房成員教戰守則及回 報業績予余振揚。余振揚乃在臺灣主持、操縱該詐欺集團, 並持續自行透過網際網路、夜店聚會交談機會或透過綽號「 通哥」、「鑽石」、「家洛」、「阿杰」、「阿勝」等不詳 人士及林文章(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合作或介紹,陸 續對外招募如附表一編號5 至21所示辰○○、戌○○、未○ ○、丙○○、丁○○、A○○、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 原名邱祥恩)、宇○○、壬○○(原名林坤瑋)、申○○、 宙○○、天○○、巳○○、E○○等成員加入該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成員,均明知余振 揚所主持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詐欺犯罪組織,仍應允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迨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抵達拉脫維亞後,癸○○即 以前述各自負責之內容,指揮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在本 案詐騙機房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從事對大陸地區 民眾電信詐騙之行為(各成員加入集團之時間及擔任之工作 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機房第一線人員係假冒為大
陸地區入出境事務管理處、通訊管理局等人員,向被害人謊 稱其身分遭冒用,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由第二線人員假冒 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涉嫌犯罪云云,續由 第三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或提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 即以此方式,組成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境外電信詐欺犯罪 集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戌○○、D○○部分均由本院另 行審結):
(一)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3 月31日起(丁○○自同年4 月3 日起、 A○○自同年4 月10日起),由本案詐欺機房內成員,分 別假冒大陸地區濮陽公安局、武漢東西湖區公安局陳景榮 警官、高國強警官、專案組李子路隊長、周進檢察官等身 份,先後以顯號為+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電話致電予乙○○, 向其訛稱:有人使用其身分證在武漢工商銀行開立帳號, 該帳號涉嫌販毒洗黑錢,金額達人民幣200 多萬元,嫌疑 人李軍稱該帳戶係其人民幣1 萬2000元之價格賣給李軍, 需繳納保證金擔保其清白云云,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拘 捕令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機房 成員指示,於同年3 月31日至4 月12日間,透過ATM 存款 、支付寶、現金存款,或依指示操作銀行卡等方式,共計 交付人民幣4 萬4000元至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並經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車行人員提領完畢(起訴書 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7日,應 予更正)。嗣因乙○○察覺有異,於106 年4 月13日報警 處理。
2、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4 月3 日起,由本案詐欺機房內成員,分 別假冒武漢市西湖公安局民警、楊萍、洪大哥及不詳姓名 女子,以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電話與玄○ ○聯繫,向玄○○訛稱:其涉嫌申辦工商銀行銀行卡,再 以人民幣1 萬2000元之價格賣給李軍作為販毒使用,需繳 納保證金擔保其清白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分別依本 案詐欺機房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7分許,使用自動櫃員 機匯款人民幣3700元至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並經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人員提領完畢(起訴書附 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4 月3 日至同年4 月10日,應予 更正)。嗣因玄○○察覺遭騙,於106 年4 月4 日報警處 理。
3、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4 月4 日起,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 假冒駐馬店市公安局、武漢市東西湖區公安局刑警大隊高 隊長、值班隊員洪振國等人身份,以00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亥○○聯繫,向亥○○訛稱: 洗黑錢案件之犯嫌李軍,使用以其身分證辦理之銀行卡領 取金額達人民幣270 萬元,並有人因此事死亡,其需繳納 保證金以擔保其清白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5 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工行銀行匯款人民幣 3 萬4000元至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本 案詐欺集團配合之車行人員提領完畢;嗣A○○於106 年 4 月10日加入本案詐騙機房後,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13日, 由本案詐騙機房成員再與亥○○聯繫,接續向其訛稱:若 其不能到場接受調查,需再提出人民幣5 萬元保證金云云 ,惟因亥○○察覺遭騙,乃未再交付款項(起訴書附表誤 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4 月4 日至同年4 月14日,應予更正 ),並於同年4 月14日報警處理。
4、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4 月5 日,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 冒信陽市公安局、武漢市公安局楊平警官、武漢市西湖公 安局、高隊長、李檢察官等人身份,以顯號為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 門號之電話,先後向子○(起訴書誤載為子○被,應予更 正)訛稱:其名下郵政儲蓄銀行之帳戶涉嫌洗錢犯罪,係 名叫李軍之嫌疑人涉嫌洗錢,其必須將錢轉入指定之銀行 帳戶內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2 次匯款共計人民幣5 萬元至本案詐欺機房成 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人員提 領完畢(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4 月5 日至同 年4 月7 日,應予更正)。嗣子○發覺遭騙,於同年4 月 6 日報警處理。
5、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4 月17日起,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 假冒藍城市亭湖區公安局民警、武漢市青山區公安局陳景 榮警官及調查科科長高國強等身份,以+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電話及微信帳號m0 27110m,先後向甲○○訛稱:其所申辦之工商銀行銀行卡 涉嫌洗錢,涉案金額達人民幣200 萬多元,係遭查獲之嫌 疑人李軍指認其為犯罪嫌疑人,其需到武漢說明情況,或 繳納代理費以幫其代理出庭翻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年4 月17至同年月18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透過支付寶,陸續轉帳人民幣共5100元至本案詐欺機房 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人員 提領完畢(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4 月17日至 同年5 月22日,應予更正)。嗣甲○○於106 年5 月中旬 發覺可能遭騙,而於同年5 月19日報警處理。 6、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4 月2 日起(丁○○自同年4 月3 日起) ,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三門峽市公安局人員、 武漢東西湖派出所、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人員,以0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微信帳號xxx110a號,與C ○○取得聯繫,先後向C○○佯稱:其在武漢開的工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卡涉嫌洗錢案件, 金額高達人民幣200 多萬元,嫌疑人李軍並稱有給其人民 幣20幾萬元,將凍結其財產,要求其提供上開工商銀行帳 戶銀行卡U 盾綁定之電子密碼云云,致C○○陷於錯誤,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 月5 日15時許,提供 上開U 盾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該帳號及密碼,以不正方法自C○○之帳戶內 取得人民幣3 萬5519元。嗣C○○發覺遭騙,於同日即報 警處理。
7、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4 月4 日起,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 假冒武漢東西湖區公安局高隊長、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 李文檢察官等身份,以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
電話及微信帳號x99110x ,與黃○○取得聯繫,先後向黃 ○○訛稱:其涉嫌非法洗錢案件,提供身分給作案人,且 其帳戶遭從事非法交易,情節嚴重,需提供合法收入來源 ,嗣證明其清白後即可返還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 送內容有黃○○相片及個人身分信息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裁判主文公告予黃○○,致黃○○陷於錯誤,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手機銀行,並提供其工 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農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號,及依指示操作手機銀行後, 將電子密碼器生成之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號及密碼,於同年4 月4 日至4 月8 日間,以不正方法陸續將上開黃○○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人民幣57萬8000元轉帳至不詳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犯 罪時間為106 年4 月4 日至同年4 月12日,應予更正)。 嗣黃○○等了2 日未接獲消息,發覺遭騙,始於同年4 月 12日報警處理。
(二)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18日起,基於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同年4 月21日起,癸○○ 並基於指揮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 成員則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 分別假冒武漢市檢察院工作人員,以+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電話及微信暱稱x027110xxx, 與顧如平(起訴書誤載為F○○,應予更正)取得聯繫, 向其佯稱:其名下一張銀行卡涉嫌販毒洗錢,需匯款保釋 金到指定帳戶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內容包含顧 如平相片及身份信息、手機號碼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 拘捕令予顧如平,致顧如平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18日至 同年月22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員 機,共計匯款人民幣6 萬6100元至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 之帳戶內,並經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人員提領完畢 。嗣顧如平察覺遭騙,於同年4 月24日報警處理。 2、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成員(宇○○此部分行為未據 起訴)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9日 起,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徐州市公安局人員、
武漢市青山市公安分局陳湘林、檢察院李文、檢察院周靖 等人身份,以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 號等電話聯絡辛○,先後向辛○訛稱:其涉 嫌洗錢案件,因在涉毒案件中查獲其銀行卡,洗錢金額高 達人民幣200 多萬元,需其提供所有資產便於清算,並需 將所有資金集中到1 張銀行卡上,再交付保證金、廉政保 證金,否則將凍結其資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年 4 月29日至5 月19日,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 轉帳共計人民幣105 萬元至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 內,並經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人員提領完畢(起訴 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20日, 應予更正)。嗣辛○於106 年5 月20日諮詢律師,發覺遭 騙,始於同日報警處理。
3、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4 月29日起,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 徐州市公安局、武漢公安局楊平、武漢青山區公安局雷隊 長等身份,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 號等電話,先後向午○○訛稱:其涉嫌李軍販毒、 洗錢案件,因李軍購買其身分資訊用以辦理多張匯票騙錢 ,被害人要求其還錢,其需轉帳證明哪部分是李軍的錢, 並要求其到武漢開庭,否則需支付取保候審之保證金云云 ,致午○○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29日至5 月2 日間,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M 匯款共計人民幣2 萬900 元至 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本案詐欺集團配 合之水房人員提領完畢。嗣午○○發覺遭騙,於106 年5 月2日報警處理。
4、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人,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4所示之日起,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成員及余 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7日起(宇○ ○自106 年5 月18日起),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 冒入出境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人員等身份,以電話向張 清慧訛詐,致張清慧陷於錯誤,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號、密碼 ,於106 年4 月27日至6 月25日間(邱文言參與時間至
106 年6 月17日止),以不正方法自張清慧帳戶取得人民 幣250 萬元。
5、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5 月25日,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香港 灣仔入境處工作人員劉夢靜、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值班 民警汪翔、刑偵大隊長雷漢、最高檢楊敬東等人身分,透 過網路電話以+00000000000 號之門號散布語音電話予酉 ○○,佯稱酉○○有文件未領取,嗣酉○○按鍵回撥後, 即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接聽電話,先後向酉○○訛稱:其 身分遭陳麗燕冒用辦理港澳通行證,該人涉嫌重大經濟案 件,並以其港澳通行證在福州交通銀行開立帳戶,該帳戶 涉嫌洗錢,帳戶內贓款已遭取走,將凍結其資產,並簽發 拘捕令,若要解除需申請加速清查,並需將名下資金轉入 渠等監管之農業銀行帳戶內,以協助案件進行云云,並要 求酉○○登入最高檢網頁網址54.32.8.25,輸入其農業銀 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再按發送,致酉○○陷於錯誤,陸 續依指示將其銀行資金約人民幣38萬4000元轉帳至其農業 銀行,並將帳號、登錄密碼、交易密碼發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期間因收到短訊遭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刪掉,始驚覺 有異,並於同日即撥打電話查詢及報警。而其帳戶內之款 項,因跨行轉帳需要2 至3 個工作日,始未遭提領(起訴 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5 月25日至同年5 月27日, 應予更正)。
6、如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人,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5至 21所示之日起,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4至21所示之 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5 日起 ,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江西通信局、武漢市公 安局張警官、王檢察官等人身份,以00000000000000號等 電話,向庚○○訛稱:其涉嫌包含兒童拐賣等多起案件, 但因張警官為其擔保,可進行快速清查程序解決此事云云 ,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工商銀
行帳戶之存款均存入同行銀行卡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翌日(即同年8 月6 日),假冒王檢察官身份以000000 00000 號網路電話致電予庚○○,要求其至工商銀行辦理 開通銀行卡之網銀及網盾,並將網盾之驗證碼告知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驗證碼,以不正 方法將庚○○上開工商銀行銀行卡內之存款人民幣4 萬 7850元轉至不詳帳戶,而取得庚○○之存款人民幣4 萬 7850元。
7、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4至21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0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以由地○ ○透過網路電話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嗣民眾受騙回撥後,再由本案詐欺機房第一線成員向被 害人謊稱其身分疑遭冒用云云,並將電話轉予第二線人員 接聽;第二線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 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配合接受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 接第三線人員接聽,第三線人員則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 人將名下資金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供調查之方式,著手 進行詐騙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行為,惟至查獲為止,尚 未詐得款項,因而未遂。
二、嗣因拉脫維亞警方接獲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 追查,並於106 年8 月14日、15日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14至21所示之機房成 員,另在拉脫維亞Aconesstreet 5,Riga 附近查獲卯○○; 及由警方於107 年4 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振揚 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5 樓之5 之居所執 行搜索,另扣得余振揚之記帳單等文件,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國 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偵辦後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 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癸○○同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其餘被告則同時涉犯同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此並不包括大陸 地區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 案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其 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等人關於 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 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