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42號
SCDM,108,金簡,42,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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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志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被詐 騙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掩飾 詐騙集團之犯行,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得知自稱「 李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欲以10天 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取得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乃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之密碼均更改成「116688」後,於民國107年 11月21日11時許,在新竹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另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世界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1、107年11月26日9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假借楊勝發工作 上合作對象陳政忠之名義,以電話與楊勝發聯絡,佯稱: 急需資金周轉,須楊勝發借款應急云云,致楊勝發陷於錯 誤,於同日12時17分許,委由會計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 國泰銀行帳戶。
2、107年11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劉宇翔聯絡,佯稱: 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消云云,致劉宇翔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29分、32分 、57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8元、1萬8,588元、 2萬4,98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3、於107年11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林芷安聯絡,佯稱 :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取消云云,致林芷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分許,操作 自動櫃員機匯款9,812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嗣楊勝發劉宇翔林芷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志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至12、113至 114頁)。
(二)告訴人楊勝發、被害人劉宇翔林芷安分別於警詢之指述 (偵卷第13至14、15至16、17至19頁)。(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07005450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07年12月24日國泰存匯作業字第1070111143號函(偵 卷第58至59、60至62頁)。
(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證明聯及被告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4、25至57頁)。(五)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紙、宜蘭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卷 第21、22、23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第三 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 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偵卷第74、76 、87、88、93、104、75、91、101頁)。(七)訊據被告吳志麟雖坦承其因將本件國泰及兆豐銀行帳戶以 上述代價出租給「李小姐」並依指示變更密碼,而於上開 時、地、方式寄交本件國泰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應 徵線上兼職幫助企業提供稅務之工作,始依對方指示變更 密碼後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云云。惟 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 構成事前幫助犯。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加以邇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 披露宣導,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 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 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報酬之方式,大 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應能預見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李小姐」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內容,「李小姐」表示:「工作性質:事務所主要 幫助企業提供稅務可享盈虧互抵等稅務優惠目前需要全台 不同區域的銀行帳戶、通過操作帳戶入職合作企業、從而 達到稅務優惠效果為企業節約成本、租約如下:,一本帳 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 00;七本帳戶期領70000、月領210000;一期10天,一個 月3期、同戶名帳戶只能配合七本、配合三個月到期結束 配合、配合期間你都可以提前領到薪水(不需要印章證件 偷資簽約之類薪水固定)」、「簡單的說提供銀行帳戶我 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不需要提供 任何證件印章投資簽約之類、只需要存摺跟提款卡寄到我



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云云(見偵卷第23至25頁),而 被告於LINE對話中明確表示:「有這麼好康的事」、「我 會變警示帳戶嗎」等語(見偵卷第25、35頁),足見被告 對於所謂暱稱「李小姐」所稱「出租帳戶之工作」,實已 心生懷疑,認知到顯與一般打工、找工作之要求與工作內 容大相逕庭,甚至都表示是否會成為警示帳戶,堪認對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帳戶恐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出入帳戶使用,已為被告所能預見。
3、然而,被告仍於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率而將個人至 關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正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 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且無採取任何防備或管控挪 用之機制,又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服務業 工作約2年半(見偵卷第4、114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1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每10天即可坐領高達1萬元之報酬,卻毋庸付出任何勞力 或智力之工作,不可能毫無疑慮,卻猶為貪圖前揭高額報 酬而輕易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參以被告於 本院開庭亦供承:她所說的企業我不清楚等語(院卷第43 頁),足認被告確有縱有人以向其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人 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出租帳戶云云。惟按不法集團為獲 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 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 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 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 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 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租用帳戶等名 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 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 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 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 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其 他名目索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1則類似可獲得額 外薪資的聯繫資訊,我就加LINE與對方聯繫等語(見偵卷 第9頁),顯見被告與「李小姐」間,並無任何密切親誼 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卻仍將其帳戶資料依「李 小姐」之人指示寄出,其所期待獲得者為「獲得租金之利



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帳戶挪做財 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 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 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 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甘冒巨大風 險,同時並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帳戶者可能持其帳戶 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且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 害亦漠不關心。由上可知,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 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前揭所 辯否認犯罪,自難逕採。
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吳志麟係 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不詳詐騙 集團旋持以詐騙告訴人楊勝發、被害人劉宇翔林芷安匯 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又被告主觀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上述時間交付其所有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 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幫助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告訴人楊勝發、被害人劉宇翔林芷安 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訊問時當庭更正為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罪嫌(見



簡易卷第42頁),特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 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 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 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 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何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本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 較輕微,兼衡被告自述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 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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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