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吳月珠
陳薇如
陳韋志
被 告 曹晏甄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4 年度附民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志、吳月珠各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 ,及均自民國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 ,原告陳韋志、吳月珠各負擔13% ,餘由原告陳薇如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陳韋志、吳月珠各以41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但被告曹晏甄如各以123 萬元分別為原告陳韋志、吳 月珠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 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 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 年 度金重訴字第1 、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 金訴字第3 、8 、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 金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其行為,係違反 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1 至223 頁)。被告所犯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部分,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被 告另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 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 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 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 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 之罪者(即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國 家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 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 萬4,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薇如102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韋志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月珠 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韋志及吳月珠復於108 年10月2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均為138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51頁、 第71頁、第7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靖騰(現通緝中)在新加坡結識創設圓 夢贏家制度之訴外人王梓權兄弟,而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 非法吸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由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 家集團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份,夥同同具上開犯意之 被告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 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訴外人陳楨岳 、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則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 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訴外 人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 政事項,上開7 人即為臺灣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陳靖騰及被 告自101 年6 、7 月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 ,經由其等直接或間接招攬李冠蓁等人為上線投資人,再由 上線投資人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加入圓夢贏家,而收取之 款項,最終均由被告及圓夢贏家其他核心成員持有、保管、 支配。被告又透過管道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隱匿,而 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原告 陳薇如(單一原告逕稱其姓名,全體原告合稱原告)於102 年9 月在桃園經由朋友認識李冠蓁,當晚經由李冠蓁遊說得 知圓夢贏家投資案,並於102 年10月5 日投資51萬2,000 元 。後續又投入51萬2,000 元。爾後於103 年時,偕同母親吳 月珠及弟弟陳韋志與朋友陳宥杉,總共投資368 萬元,所有 金額除102 年10月5 日投資51萬2,000 元以匯款方式交付外 ,其餘都是以現金於桃園朋友住處交給李冠蓁轉交予被告。 當時單純以為此投資案是合法高獲利投資,直至103 年9 月 10日新聞報導後才知此為吸金詐騙集團。因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薇如102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志1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吳月珠1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
㈠、伊涉犯銀行法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號案件審理中,伊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受 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且 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違反詐欺罪及多層次傳銷等罪 。而銀行法所損害為國家法益,原告所提侵權損害賠償應無
理由。,
㈡、陳靖騰於101 年11月間前往新加坡考察生意,因新加坡友人 介紹,遂知悉圓夢贏家計劃,圓夢贏家計劃係由馬來西亞圓 夢贏家公司所經營,負責人為王梓樺、王梓權兩兄弟,當時 圓夢贏家計劃早已在中國、臺灣、香港、大馬、泰國、美國 、日本、印尼、英國、韓國、汶萊、紐西蘭、加拿大、挪威 和波蘭等地運作多時,嗣陳靖騰參加圓夢贏家公司王梓權兄 弟舉辦之說明會後,認為圓夢贏家計劃可信度頗高,遂決定 投資,並把圓夢贏家計劃介紹伊。伊投資後,均如期領得每 月分紅,嗣伊出國參加圓夢贏家計劃說明會,現場均有馬來 西亞國家官員蒞臨參加,圓夢贏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更 於說明會後偕同伊及其他各投資人前往賭場應證投資博弈內 容,伊因此更加確信圓夢贏家計劃之真實性,而再度加碼投 資,伊與其餘被害人相同,均是參加由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 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之說明會,並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公司 ,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劃,更無能力安排遍佈各國之說 明會,伊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僅能按照圓夢贏家公司之規定 辦理,按照圓夢投資制度領取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 ,伊僅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再者,被告不認識原 告,亦未透過友人請託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才是吸金之 人,因為錢在他們身上,刑事判決認定伊為臺灣地區圓夢贏 家核心成員,此項指控為血口噴人,完全不實。伊係於101 年12月間因赴新加坡尋找人力仲介業務,經朋友介紹始參加 圓夢贏家投資計畫,並於101 年12月21日將第一筆投資178 萬8,715 元透過台新銀行,匯給馬來西亞的王梓樺,亦曾將 約3 億800 萬元交給張淑婷轉匯予新加坡王梓權,該款項即 係向馬來西亞圓夢贏家總部購買點數以作為臺灣投資人上網 註冊,參與投資之用,此可證明伊僅是較早參與之投資人。 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為錯誤判決,伊已具狀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等待還伊之清白。由於原告求償金額龐大,裁判費巨 大,伊無力再上訴,就等同一審就終結,請庭上務必慎重, 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錯誤。另與本案情節雷同之民事訴訟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已於106 年12月27日駁回原告之請求。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圓夢贏家核心成員對外推薦投資人加入 圓夢贏家之非法吸金侵權行為,及隱匿因非法吸金所得之款
項,造成原告投資款無法取回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 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 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 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 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 引投資人加入。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 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 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由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 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其女友即被告共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 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 保存、帳務等工作:陳靖騰之子陳楨岳及陳楨易與被告之父 母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 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告堂弟即林致 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 項,上開7 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陳靖騰及被告 自101 年6 、7 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 ,陳丹渝及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岳自同年5 月、 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陳 靖騰或被告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 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並持續營造 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經由被告及圓夢贏家 其他核心成員招攬李冠蓁等人為上線投資人。原告經由其於
圓夢贏家之上線投資人李冠蓁之遊說及推薦而加入圓夢贏家 ,並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交付金額予訴 外人陳薪標及李冠蓁。而李冠蓁向原告收取之款項,最終均 由被告及圓夢贏家其他核心成員共同持有、保管、支配,是 被告及陳靖騰、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 等人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 萬2,680 元。被告為隱匿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 項,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透過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NARMI 」、「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 ,將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保唐、蕭俊星、張 淑婷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小白」 等人,歷次交款係被告委託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被告 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 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 元之鈔 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林致宇。 林致宇便將款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被告以此等方式切斷 與上開非法吸金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 財物。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 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及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 曹慶鈴、林致宇等人與陳靖騰上開共同以圓夢贏家吸金制度 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收取投資款項之非 法吸金行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 1 項規定,共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及林致宇另與陳靖騰共同隱匿自己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係共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 億元在案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㈢、被告雖抗辯其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僅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 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及其他圓夢贏家核心成員藉由私下 告知或在國外不斷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講解圓 夢贏家制度,且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直接 或輾轉交予被告及圓夢贏家其他核心成員收受,並由其等分 配或兌換月淨利(月分紅)予投資人等事實,業經上線投資 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盧朝幸、紀剴洛、張彬、俞豪、 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 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
蔡冰柔、高靖富、艾鎧明、陳鳳珠、蕭億宗、林瑞基、奚偉 哲、詹竣皓、陳謙、翁家嫻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證人柯露淇、王瑞蘭、齊澎穗 、陳素真、關寶宗、呂昀儒、駱詠潔、許靜雄、陳昌宏、林 秀玉、簡森炯、左䕒晴、許麗月、楊宗儒、李國志、楊宗遠 、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林建成、王瑞琪、林皇甫、陳 迦南、陳家明、黃俊翰、黃玉文、林玟樺、李勁霆、呂品樺 、鄭晴嚅、蔡昀蓁、蔡金源、黃宗志、李雲華、蔡郁佳、吳 玉筷、張博翔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或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述無訛,此有刑事同案被告及證人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內可參。而審諸上開證人均係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部分因投資圓夢贏家而有獲利尚未取回,甚至遭受金錢上虧 損之情狀,惟其等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間有 私人恩怨或糾紛,而有刻意設詞陷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 絕大部分之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或證人於證述前,已具結保證 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恐遭刑法偽證罪追訴 之風險,所為供述、證述均可採信。而由上開刑事同案被告 或證人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及其他圓夢贏家核心成 員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說加入圓夢贏家外,於國內之雙北 地區、桃園地區、臺中地區、高雄地區及其他不詳處所等處 ,頻繁舉辦人數少則數人,多則數百人之說明會或訓練會, 以壯大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不斷吸納投資人交付 之款項,過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至香港、馬來西亞、 新加坡、澳門等處舉辦之圓夢贏家會議或課程,藉以堅定或 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信心。就一般社會生活常識、常 情而言,如被告及圓夢贏家其他核心成員僅係早期參與圓夢 贏家之單純投資人,依其等所稱之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 利(月分紅),僅需等待時間自然經過,即可平白獲取巨大 利益,客觀上實無全員出動或分進合擊,而徒耗大量時間、 心力和金錢於各處奔波,並不辭辛勞、不計成本地舉辦說明 會、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必 要,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又投資 人為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紛紛直接或經由其等上線投資人 如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李冠蓁,將投資款交予被告或圓夢 贏家其他核心成成員之事實,亦可凸顯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人 ,如有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意願,概須將款項直接或間接交 予被告或圓夢贏家之其他核心成員,而被告為順利收取投資 人提出之投資款,如非互約時間在自身住處樓下收受,則是 前往臺灣地區各處向投資人收取,其中伴隨產生之人員往來 、時間之成本,甚至交通費用之支出,著實難以小覷或忽視
。再者,圓夢贏家核心成員以外之投資人,要將按月取得之 贏幣兌換成現金,無非直接或輾轉將贏幣轉給被告或其他圓 夢贏家核心成員,再由被告或其他核心成員親自或委託訴外 人田協展、侯建峰或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隨著提出款項參 與圓夢贏家投資人人數之快速增加,每月接受投資人以贏幣 兌換現金之次數、數額亦隨之暴增,其中伴隨產生之交款人 員交通往來、時間之成本,甚至各筆匯款費用之支出,均難 以小覷或忽視。就被告之立場而言,如其僅係早期單純之投 資人,甚至坐擁為數甚多之圓夢贏家不同級別,僅需空等時 間輕輕流逝,即可坐等巨大利益從天降臨,更無平白承擔前 述銷售換取級別贏幣所肇生之各類成本及支出並負擔前述兌 換贏幣而配發現金之各類成本、支出,甚至以自有資金接受 下線投資人大量兌換,而無端承受收取贏幣而無法順利兌換 現金之風險,由此亦見被告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復參以檢警於103 年9 月10日自被告父母陳丹渝、曹慶鈴 住處搜索查扣之現金,即高達2,615 萬3,400 元,亦有於曹 慶鈴住處地面排放現金1 億1,000 萬元之照片(103 年偵字 第25577 號卷140 至141 頁),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中亦不否認有收受臺灣投資人交付到海外的投資款(104 年 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九第82頁),然卻無法提出其與圓 夢贏家其他核心成員所收取投資款匯款至國外之足額單據。 至於被告雖提出101 年12月21日匯款178 萬8,715 元至「On g Kean Swan 」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張淑婷於偵查中筆錄( 本院卷二第151 至157 頁)資以證明其有匯款及交付款項予 「Ong Kean Swan 」等情。然觀諸該匯出匯款申請書僅記載 匯出款項及匯入帳戶,至於匯款之原因為何,則無從得知。 而證人張淑婷雖證證述其曾向被告、陳靖騰及林致宇共收取 3 億800 萬元,再由「Ong Kean Swan 」於新加坡領走等值 之玻幣,至於轉匯之原因為何,證人張淑婷亦不知悉。況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及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非法吸金之金額高達27 億2,224 萬2,680 元,被告除提出上開資料外,迄今亦無法 提出其他所收取投資人款項匯出之足額單據。又縱使被告匯 出之款項確為投資圓夢贏家之款項,交付予張淑婷轉匯之款 項係向馬來西亞圓夢贏家總部購買點數等情為真,亦無從據 此推翻本院所認定被告與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從而,被告 抗辯其僅為單純之投資人,與其他投資人同為圓夢贏家違法 吸金之被害人等語,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㈣、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被 告雖抗辯:其並不認識原告,亦未經手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等 語。惟查,被告與圓夢贏家其他核心成員及其等所招攬之圓 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共同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對外招 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方案,其等間 各自分擔違法吸金之一部分行為,被告既透過圓夢贏家上線 投資人遊說並向原告收取款項,而達到違法吸金之共同目的 ,被告對於投資者即原告而言,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 被告是否直接向原告收取資金而有不同。又被告就其與林致 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則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204 頁)。被告將自投資者處不法吸取之資金 予以轉匯、藏匿等方式洗錢,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資金難以 追償,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㈤、至被告所舉訴外人廖坤鋐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字第 10號民事判決駁回廖坤鋐之請求,故抗辯本件民事事件亦應 為相同之認定等語。惟查,廖坤鋐並非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 認定之被害人,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依據廖坤鋐 所提證據判斷其主張有無理由,屬個案事證判斷,與本件民 事事件中之事證迥然不同,則被告比附援引,顯有誤會,自 不得據此判決即認被告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被告執此為由,抗辯其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 屬無據,不足憑採。
㈥、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 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 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薇 如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陳薪標及 李冠蓁;陳韋志及吳月珠先於103 年5 月10日與他人合資, 各出資46萬元,以陳宥衫名義投資交付陳薪標及李冠蓁共18
4 萬元(4 人合資)。又於103 年8 月10日合資,各出資92 萬元,以陳韋志名義共交付184 萬元予陳薇如之事實,業據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 影印附於卷內可參(本院卷二第85至109 頁)。是陳薇如投 資圓夢贏家之金額為102 萬4,000 元(計算式:512,000 + 512,000 =1,024,000 );陳韋志及吳月珠投資圓夢贏家金 額各為138 萬元(計算式:460,000 +920,000 =1,380,00 0 )。次查,原告於交付投資款後,共領取紅利136 萬元等 情,業據陳薇如於系爭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 )。又陳薇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領取之136 萬元紅利是 加上我母親(即吳月珠)及我哥哥(即陳韋志)的部分;陳 韋志及吳月珠於本院審理中則均陳稱其所領回之紅利為15萬 元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2頁)。 至於陳薇如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主張其於偵查中所稱領回之13 6 萬元紅利除其本人、陳韋志、吳月珠之紅利外,尚包含其 他投資人之紅利,然陳薇如就該136 萬元尚包含何投資人之 紅利及紅利金額為何,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 有利陳薇如之認定,是上開已領取136 萬元之紅利扣除陳韋 志及吳月珠各領取之紅利15萬元,陳薇如已領取之紅利應為 106 萬元(計算式:1,360,000 -150,000 -150,000 =) 。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於投資後既分別受有紅利106 萬元及 15萬元之利益,自應於其所受之損害中扣抵之。則陳薇如投 資金額102 萬4,000 元於扣除已領取之紅利106 萬元,已無 損失,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而陳韋志及吳月珠得請求之金額則應各為123 萬元(計算式 :1,380,000 -150,000 =1,230,000 )。從而,陳韋志及 吳月珠因被告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分別受有123 萬 元之財產上損失,該損失與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 項洗錢罪之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韋 志及吳月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123 萬 元,自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韋志及吳月珠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 月29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被告確有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陳韋志及吳月珠分 別受有123 萬元之損害,陳韋志及吳月珠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 月29日起,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陳韋志、吳月珠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 訴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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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 對象 │
├───┼───────┼─────────┤
│陳薇如│102 年10月5 日│512,000 元(扣除退│
│ │/ 匯款 │還之獎金) │
│ │ │/陳薪標、李冠蓁 │
│ ├───────┼─────────┤
│ │102 年某日/ 匯│512,000 元(扣除退│
│ │款及(或)以現│還之獎金) │
│ │金於陳薪標住所│/ 陳薪標、李冠蓁 │
│ │交付 │ │
├───┼───────┼─────────┤
│陳韋志│103 年5 月10日│1,840,000 元(扣除│
│吳月珠│/ 匯款及(或)│退還之獎金20萬元)│
│ │以現金於陳薪標│/ 陳薪標、李冠蓁 │
│ │住所交付 │(上開款項共有4 人│
│ │ │合資) │
│ ├───────┼─────────┤
│ │103 年8月10日/│1,840,000 元(扣除│
│ │以現金於桃園蘆│退還之獎金20萬元)│
│ │竹交付 │/ 陳薇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