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14號
PCDV,108,金,14,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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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那宏忠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被   告 陳丹渝 
      曹晏甄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   告 陳靖騰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8 萬6,578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8 月23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第243 頁)。核原告追加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為訴訟標的,其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所涉後開之侵權事實,堪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曹慶鈴原為路透通訊社同事,對被告 曹慶鈐於公於私均相當照顧。被告曹慶鈴約於99年至100 年 間離職,103 年間被告曹慶鈐與原告聯繫,表明為感念原告



照顧之情,介紹原告一款毫無風險之保本投資「圓夢贏家」 ,實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吸金詐騙。由被告曹慶鈴 之妻即被告陳丹渝以極其複雜之規則及話術向原告推銷介紹 ,大意為「圓夢贏家」係投資馬來西亞博奕事業,鑑於參與 國家眾多匯率變動大,統一以「贏幣」作計算,而贏幣與新 台幣之固定匯率為1 比34。被告陳丹渝宣稱百家樂是賭場中 唯一莊閒對賭,而不影響賭場利益的遊戲。參與銀級配套, 贈送1 個初級班贏錢概率的課程,參與白銀級配套,贈送3 個初級班贏錢概率的課程,參與金級配套,贈送1 個高級班 百分百贏錢概率課程和初級班贏錢概率課程。而學習初級班 可使玩家在百家樂遊戲中勝率提高到99.8% ,高級班更可把 勝率提高到100 % ,參與圓夢贏家消費回饋,具備回本快、 每月分錢直至承諾的消費回饋結束等優勢,圓夢贏家成功率 高達99.8 %至100 % ,已將賭博昇華成一項安全而穩健的投 資,圓夢贏家有培訓專門技術人員,簡稱「活賭桌」,專為 投資人進行「提現」,「活賭桌」有超高額薪水及許多福利 ,機制優待且資本不屬於「活賭桌」,每日獲利10% 相當容 易,圓夢贏家有提現技術證明及贏錢支票,可供作為確實將 資金用以提現之證明。被告曹慶鈴陳丹渝之女被告曹晏甄 、被告曹晏甄之男友被告陳靖騰(即「圓夢贏家」吸金集團 之最高領導人)亦與原告會面數次,或遊說、或收款,被告 陳靖騰甚為取信原告而邀請原告參加「圓夢贏家」香港說明 會。原告因被告曹慶鈐為舊識,且其餘人等均為被告曹慶鈴 之至親或關密之人,即相信被告曹慶鈐係真心答謝始介紹上 開投資,被告等人遊說原告得先加入銀級會員即知真假,銀 級會員投資額為71萬4,000 元,每月分紅約4 萬5000元。原 告即聽從被告陳丹渝指示,於103 年5 月15日於原告住所附 近郵局(民生分局)交付71萬4,000 元予被告陳丹渝,被告 陳丹渝並告知原告一組帳號密碼,可登入「圓夢贏家」網頁 查詢。被告等人為取信原告,即由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約每 月兩次、每次以現金交付原告分紅約2 萬2,500 元,原告總 計取得24萬1,422 元。被告等人並繼續要求原告加碼投資, 原告遂於103 年9 月5 日於原告住所附近巷口再交付被告陳 丹渝及曹晏甄71萬4,000 元。詎料,於同月10日被告等人之 「圓夢贏家」詐騙集團即遭檢調破獲。被告組成之吸金詐騙 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原 告因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118 萬 6,578 元之損失,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就原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



規定,提起請求被告返還因侵權行為所獲利益等請。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 萬6,578 元,及自103 年9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辯稱:
㈠、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下稱被告曹晏甄等3 人)僅 是圓夢贏家計畫單純之投資者,真正吸金者係馬來西亞圓夢 贏家集團負責人王梓樺王梓權兩兄弟的負責人。馬國「圓 夢贏家」係於101 年7 月開始在馬來西亞、新加坡及大陸運 作。101 年11月被告陳靖騰與其助理即被告曹晏甄同赴新加 坡考察人力仲介商機,經當地人士介紹始參加「圓夢贏家計 畫」,被告曹晏甄於101 年12月21日經由台新銀行將178 萬 8,71 5元匯往新加坡做出第一筆投資,投資項目是「白銀級 配套」。被告陳丹渝係於102 年2 月參加投資,被告曹慶鈐 於102 年4 月知悉此一投資機會,至102 年8 月再將臺北辦 公室出售將得款交由被告陳丹渝投資,被告曹晏甄鈐等3 人 也是受害人,自不須對原告損失負有賠償責任。另與本案情 節雷同之民事訴訟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於106 年12月27日駁回原告之請 求。
㈡、原告共有2 筆銀級投資,因第一筆均有按時領得分紅,於是 原告主動要求加碼第二筆投資。當被告收到投資之現金後, 立即購買足夠點數在馬來西亞圓夢官方網站完成註冊手續。 原告自行取得密碼後即自行在家中上網到其相關帳戶查閱明 細及分紅點數等資訊後,便將分紅點數透過官網轉給被告陳 丹渝帳戶,被告便將如數現金交付給原告。
㈢、被告被搜索日期為103 年9 月10日,原告可行使之2 年請求 權時效應至105 年9 月9 日止,原告起訴狀之日期為108 年 3 月18日,原告起訴時時效已消滅。
㈣、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吸金詐騙行為,致 其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並造成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或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 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 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 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 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 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被告 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 ,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 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 分,夥同其女友即被告曹晏甄共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 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 、帳務等工作;被告陳靖騰之子即訴外人陳楨岳陳楨易與 被告曹晏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 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 事項,被告曹晏甄堂弟即訴外人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 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被告陳靖騰、曹晏 甄自101 年6 、7 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 度,被告陳丹渝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岳自同年 5 月、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被告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 ,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為台 灣地區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除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 ,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並持續營造參 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經由被告陳靖騰、曹晏 甄、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圓夢贏家 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對外招攬上線投資人,再由上線投資人



招攬下線以快速擴展組織。而原告係經由被告曹慶鈐直接推 薦及遊說而加入圓夢贏家,並於103 年5 月15日在原告住所 附近郵局(民生分局)交付現金71萬4,000 元予被告陳丹渝 ;於103 年9 月5 日在原告住所附近巷口交付現金71萬4,00 0 元予被告曹慶鈐及陳丹渝。被告及林致宇陳楨岳、陳楨 易等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 億2,224 萬2,680 元。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 慶鈐及同案其他刑事被告等人與被告陳靖騰共同以圓夢贏家 吸金制度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收取投資 款項之非法吸金行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 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曹晏甄等3 人均共同犯修正前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 靖騰現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 查明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 金方式遊說原告投資圓夢贏家,致其受有交付款項無法取回 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應屬有據。㈢、被告雖抗辯其等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均僅為圓夢贏家違法吸 金之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外不斷舉 辦說明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且圓夢 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直接或輾轉交予被告收受 ,被告並分配或兌換月淨利(月分紅)予投資人等事實,業 經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盧朝幸、紀 剴洛、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 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陳俊男 、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艾鎧明陳鳳珠、蕭 億宗、林瑞基、奚偉哲詹竣皓、陳謙、翁家嫻等人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證人柯露 淇、王瑞蘭齊澎穗陳素真關寶宗呂昀儒駱詠潔許靜雄陳昌宏林秀玉簡森炯左䕒晴許麗月、楊宗 儒、李國志楊宗遠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林建成王瑞琪林皇甫陳迦南陳家明黃俊翰黃玉文、林玟 樺、李勁霆呂品樺鄭晴嚅蔡昀蓁蔡金源黃宗志李雲華蔡郁佳吳玉筷張博翔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或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無訛,此有刑事同案被告及證人筆 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內可參。而審諸上開證人均係 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部分因投資圓夢贏家而有獲利尚未取回 ,甚至遭受金錢上虧損之情狀,惟其等之供述或證述,並無 事證顯示與被告間有私人恩怨或糾紛,而有刻意設詞陷人於



罪之動機或必要,且絕大部分之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或證人於 證述前,已具結保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 恐遭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所為供述、證述均可採信。而 由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或證人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可知被 告及其他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說加入圓 夢贏家外,於國內之雙北地區、桃園地區、臺中地區、高雄 地區及其他不詳處所等處,頻繁舉辦人數少則數人,多則數 百人之說明會或訓練會,以壯大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 ,並不斷吸納投資人交付之款項,過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 資人至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澳門等處舉辦之圓夢贏家 會議或課程,藉以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信心。 就一般社會生活常識、常情而言,如被告及本件其他核心成 員僅係早期參與圓夢贏家之單純投資人,依其等所稱之不同 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利(月分紅),僅需等待時間自然經過 ,即可平白獲取巨大利益,客觀上實無全員出動或分進合擊 ,而徒耗大量時間、心力和金錢於各處奔波,並不辭辛勞、 不計成本地舉辦說明會、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 資參與圓夢贏家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 家之投資人。又投資人為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紛紛直接或 經由上線投資人,將投資款交予被告或其他圓夢贏家核心成 員之事實,亦可凸顯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人,如有出資加入圓 夢贏家之意願,概須將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予被告或其他圓夢 贏家之核心成員,而被告為順利收取投資人提出之投資款, 如非互約時間在自身住處樓下收受,則是前往臺灣地區各處 向投資人收取,其中伴隨產生之人員往來、時間之成本,甚 至交通費用之支出,著實難以小覷或忽視。再者,圓夢贏家 核心成員以外之投資人,要將按月取得之贏幣兌換成現金, 無非直接或輾轉將贏幣轉給被告或其他圓夢贏家核心成員, 再由被告或其他核心成員親自或委託訴外人田協展侯建峰 或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隨著提出款項參與圓夢贏家投資人 人數之快速增加,每月接受投資人以贏幣兌換現金之次數、 數額亦隨之暴增,其中伴隨產生之交款人員交通往來、時間 之成本,甚至各筆匯款費用之支出,均難以小覷或忽視。就 被告之立場而言,如其等僅係早期單純之投資人,甚至坐擁 為數甚多之圓夢贏家不同級別,僅需空等時間輕輕流逝,即 可坐等巨大利益從天降臨,更無平白承擔前述銷售換取級別 贏幣所肇生之各類成本及支出並負擔前述兌換贏幣而配發現 金之各類成本、支出,甚至以自有資金接受下線投資人大量 兌換,而無端承受收取贏幣而無法順利兌換現金之風險,由 此亦見被告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復參以檢警於



103 年9 月10日自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住處搜索查扣之現金 ,即高達2,615 萬3,400 元,亦有於被告曹慶鈴住處地面排 放現金1 億1,000 萬元之照片(103 年偵字第25577 號卷14 0 至141 頁),而被告曹晏甄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不否 認有收受臺灣投資人交付到海外的投資款(104 年度金重訴 字第1 號刑事卷九第82頁),然卻無法提出所收取之投資款 匯款至國外之足額單據,益徵被告辯稱其等僅為單純投資人 乙節,洵屬無據。至於被告曹晏甄雖提出101 年12月21日匯 出匯款申請書(本卷第95頁),然此僅能證明其於該時有匯 出新加坡幣75,093元至戶名為「Ong Kean Swan 」之帳戶內 ,至於匯出之原因為何,則無從知悉。又縱使該匯出之款項 確為被告曹晏甄投資海外圓夢贏家之款項,然其就後續自其 他投資人所收取之鉅額款項亦未提出足額匯款資料已說明資 金之流向為何,自無從僅以該匯款單據即推翻本院所認定被 告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從而,被告抗辯其等僅為單純之投 資人,與其他投資人同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等語, 自屬無據。
㈣、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3 年5 月15日 及同年9 月5 日分別交付71萬4,000 元予被告陳丹渝、曹晏 甄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而被告非法吸金之行為於103 年9 月10日經檢調搜索,及新聞媒體披露圓夢贏家集團遭查 獲及被告經法院裁定羈押,堪認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即已 知悉其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消滅時效 應自斯時起算2 年。然原告遲至108 年3 月19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本卷卷第1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並拒絕 給付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 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情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 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 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 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 態。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依不當得利有關規定 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 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雖罹於時效,故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須 就其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及被告受有利益等不當 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向原告遊說投資圓 夢贏家投資方案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曹晏甄等3 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然銀行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 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是銀行 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及第125 條第1 項等規定僅在 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 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 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 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 護。是縱本件被告因非銀行業者,自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然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收受 原告交付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審諸原告係為投資圓 夢贏家而交付款項予曹晏甄陳丹渝,且原告於103 年5 月 15日交付第一筆投資款項71萬4,000 元後,確有如期收到現 金紅利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則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 及103 年9 月15日分別給付被告曹晏甄或被告各71萬4,000 元,既係基於投資圓夢贏家之目的而為給付,且於被告遭羈



押禁見前亦有如約受領紅利,顯見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欠 缺給付目的,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上開法律 上原因已不存在之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損害,即乏所據。五、結論:被告雖有故意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然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 理由。原告復未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符合不當利之構成要件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或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 萬6,578 元,及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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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