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黃裕晨
訴訟代理人 張炳球
原 告 陳芊毅
訴訟代理人 王麗梅
原 告 范徽雯
訴訟代理人 張炳球
原 告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陳芊毅
原 告 黃仁勝
原 告 侯陳素貞
被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繁
訴訟代理人 張耀院
王文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元氣大鎮社區於民國107年9月3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所為自民國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為無效。確認元氣大鎮社區於民國108年9月29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二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原告起訴時為廖年聰,於訴訟 中變更為王文繁,業據王文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於起 訴時之聲明為「①107年9月30日元氣大鎮社區第11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增訂規約第柒章第31條第17項「一樓 大廳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管理辦法」第二點「本案已經第十 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將每月對做社區之網購生 意之住戶,收取50%之管理費」,應予撤銷。②請求確認被 告於107年10月所為自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百分之五十管 理費之決議為無效」,嗣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變更追加 聲明為「先位聲明:①請求確認元氣大鎮社區於民國107年9 月3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示規約增訂議案 :第三案之決議無效。②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10月所為自
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為無效。 備位聲明:①107年9月30日元氣大鎮社區第11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增訂規約第柒章第31條第17項「一樓大廳 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管理辦法」第二點「本案已經第十一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將每月對做社區之網購生意之 住戶,收取50%之管理費」,應予撤銷。②請求確認被告於 107年10月所為自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百分之五十管理費 之決議為無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變更追加。原告復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 日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聲明「③請求確認元氣大鎮社區於民 國108年9月29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1案提案單之決 議無效」,業經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1原告等人為元氣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07年9月30日元 氣大鎮社區舉行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之表決提案 (三)為規約增訂案(如附表一),案由為「管制一樓大廳 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事宜」,說明為「社區發現有20至30戶 左右,有住戶在做網購生意,其中有1保全及1秘書服務,這 些老闆應多收50%郵件服務費(外面其他社區大樓通常都收 50%之郵件服務費,使用者付費)」,辦法為「管委會同意 將本案列入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修訂規約」,當日 發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議案表決票內容也是相同之文字內容 。嗣經區分所有權人790票同意通過「多收50%郵件服務費」 之規約增訂案。然被告竟擅自修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 議案內容,於107年10月2日發布之增訂規約第柒章第三十一 條第十七項「一樓大廳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管理辦法」第二 點規定,變更為:「本案已經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 決通過,將每月對做社區網購生意住戶,收取50%之管理費 」,顯非議案原文「50%郵件服務費」。被告嗣於107年10月 份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作成自107年11月起開始向原告收取加 收50%管理費之決議,因此原告等住戶於107年11月收到被告 寄發之管理費繳費單,繳費項目增列「超量郵務費」乙欄, 金額係以管理費之50%計算,名義上是加收超量郵務費,但 實際上就是多收50%管理費。此管理費係按建物所有權狀一 坪40元計算,以該金額之一半作為超量郵務費,原告黃裕晨 因此被收每月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389元,其中一項為超 量郵務費695元、原告陳芊毅每月管理費1493元,其中一項 為超量郵務費747元、原告范徽雯每月管理費1870元,其中 一項為超量郵務費935元、原告林碧華每月管理費1493元, 其中一項為超量郵務費747元、原告黃仁勝每月管理費1493
元,其中一項為超量郵務費747元、原告侯陳素貞每月管理 費1870元,其中一項為超量郵務費935元,不論下個月原告 等人之包裏信件量多寡,甚至是零件,一律加收50%之管理 費,相當不合理。經原告等查閱被告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發 現被告107年11月13日召開11月份例會,會議中討論「第三 案:管制一樓大廳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事宜」,曾有委員表 示應訂定更明確的收費標準,且與會委員都是討論加收「郵 務費」,隻字未提加收「管理費」字眼,然被告實際執行結 果卻是對原告等加收50%之管理費,若原告等不繳加收50%管 理費,被告竟要求原告等簽署「包裏自行處理書切結書」, 內容略為「本人將無需經由大櫃或郵件室人員協助,代為收 退包裹及貨物,....請送貨人員自行電聯本人,....如本人 有需要請郵務工作人員代為收退貨物時,請向本人收取加收 50%管理費之郵件服務費用」。換言之,如果原告一個月只 收3件包裹,若不多付50%管理費,則秘書及保全人員拒絕處 理。但其他住戶一個月同樣收3件包裹,卻無需多付50%管理 費,卻可獲得秘書及保全人員的服務,實在令人無法接受此 種毫無標準之差別待遇。豈料被告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提 案人資格,竟作成提案(十一)(如附表二),於108年9月 29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交付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其提 案內容為「依108年8月15日法院要求;補充提案107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三,管制大廳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事宜 。說明:1.原提案修正:社區因網購團購住戶20餘戶貨量大 ,社區在107年度起(第十屆)物業管理合約較106年度(第 九屆)增設壹名秘書為郵件服務,及調派壹名保全維護協助 包裹區域。2.社區於物管年度合約多付人員費用,這些有營 利行為之公司、團購及網購店商負責人應於該戶每月管理費 多收50%費用,用於郵件服務的勞務。3.另一刑事案件:住 戶提告原提案者偽造文書(郵件服務費VS管理費),新北地 檢署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以郵件服務以管理費收取。故 提案以追溯107年11月至今之相關收費以正名為管理費,於 108年度表決。決議:經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 同意704票,不同意168票,廢票45票)。」 2先位主張:
⑴有關社區「管理費」之收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若有向特定住戶加收「管理費」之特別約定,應將提案交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又元氣大鎮社區規約第七條 第四項第(一)目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一)…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調整」。被告107年9
月30日之表決提案(三)說明係以「郵件服務費」,住戶表 決通過的是加收郵件服務費,並非管理費,換言之,被告自 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50%之「管理費」,根本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 一)目規定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是元氣大鎮社 區於107年9月3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示規 約增訂議案:第三案之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目而無效。 ⑵然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竟於107年10月份召開 管理委員會,決議自107年11月起向原告等人每月加收50%管 理費,乃濫權修改107年9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多收 「50%郵件服務費」之議案原文內容,此違反第10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議案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議 案,管理委員會及正、副總幹事不得擅自修改」之決議,也 違反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目「調整管理費須經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之規定,被告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規約,應屬無效。 ⑶被告為管理委員會,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提案人資格,竟 作成如附件二所示之提案(十一),於108年9月29日第12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交付區分所有權人表決,以704票通過作 成決議,決議亦為無效。
⑷被告未公告全社區住戶包裹量排名,僅對外宣稱係以大數據 抓前20名住戶(含原告六人)來收取超量郵務費,然據被告 於108年8月15日所提出之107年11月至108年7月元氣大鎮社 區郵務統計表,原告之包裹數占全社區,僅有原告侯陳素真 排名第八,其他原告為第108、123、136、464、991名,根 本不是前20名,被告以原告之郵件量為前20名,向原告收取 超量郵務費,毫無標準可言。原告黃裕晨非公司負責人,原 告陳芊毅、侯陳素真僅係與鄰居一起合購,並未營利,原告 范徽雯非公司負責人,原告林碧華、黃仁勝非公司負責人也 非團購、網購負責人。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庭稱「管委會並 沒有因為多一名秘書及保全處理包裹而增加人事費用」,既 然沒有增加人事費用,則被告有何理由向原告收取超量服務 費,且被告持續向原告收取超量郵務費,縱使原告之收件量 低於其他住戶,仍被收取,其他住戶收件量高於原告,卻不 用繳納,非常不合理。上開兩次決議將影響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存在。
3備位主張:
⑴被告增訂規約第柒章第三十一條第十七項「一樓大廳郵務室 之寄貨及出貨管理辦法」,其中第二點規定:「本案已經第 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將每月對做社區網購生 意住戶,收取50%之管理費」有下列未合常情、顯失公平且 有違誠信原則甚明,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 及第148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規約:
①違反元氣大鎮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目規定「下列 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管理費收 費標準之調整」。被告欲增收住戶之管理費,應先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能執行,然而,107年9月30日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以790票同意通過之議案內容係多收50%郵件服 務費,郵件服務費不等於管理費,被告想要增收管理費就應 該在議案中清楚載明「加收管理費」,而非以郵件服務費之 名,行增收管理費之實,被告之行為違反社區規約第七條第 四項第(一)目之規定。
②欠缺網購住戶之認定標準:有些住戶團體購買商品(俗稱團 購),因為只支付一筆運費,所以由一戶代收,該筆訂單的 所有包裹數量係由該一戶吸收登記,或是由全體團購戶數平 均吸收登記?此種團購行為是否屬被告公告所指「營利行為 」?被告究竟如何區分網購戶或非網購戶?
③欠缺每戶基本免費收件數量: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非全部用 在收受包裹之人力成本,也包括其他社區運作服務(例如: 清潔、巡邏…),每位住戶享有的基本服務是相同的,難道 被告會特別區分網購戶不巡邏,非網購戶才巡邏嗎?因此, 不管是網購戶或非網購戶,都應享有基本免費收件數量才合 理,超過基本件數後才能額外收費(例如:按件計費下月收 )。
④欠缺落日條款:一旦遭被告認定是網購戶,便永遠被加收50 %管理費,即使下個月原告包裹數減少,甚至變成零件,仍 然被每月加收50%管理費。
⑤有霸凌少數之情事:被告並未公布全社區各戶之收退包裹件 數,只公布原告等人之包裹及掛號信數量,107年11月原告 林碧華收1件、原告黃裕晨收10件、原告范徽雯收11件,被 告居然每個月要加收50%管理費即600多元至900多元不等, 據悉許多被告認定之非網購戶收貨件數甚至高於原告等人, 卻不需要多繳費用,被告就是在霸凌原告等少數住戶。被告 指稱原告係社區前20名收取超量包裹,但依被告於108年8月 15日提出之郵務統計表,原告僅有侯陳素真排在第8名,其 餘原告排在108、123、136、464、991名,由此可證社區郵 務量增加,非原告所造成,沒有理由額外向原告收取超量郵
務費。況依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庭稱「管委會並沒有因為多 一名秘書及保全處理包裹而增加人事費用」,既然沒有增加 人事費用,則被告有何理由向原告收取超量服務費。 4並聲明:
先位聲明:①請求確認元氣大鎮社區於民國107年9月30日第 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示規約增訂議案:第三案 之決議無效。②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10月份召開管理委員 會所為自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 為無效。③請求確認元氣大鎮社區於108年9月29日第12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二第11案提案單之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①107年9月30日元氣大鎮社區第11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增訂規約第柒章第31條第17項「一樓大廳 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管理辦法」第二點「本案已經第十一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將每月對做社區之網購生意之 住戶,收取50%之管理費」,應予撤銷。②請求確認被告於 107年10月份召開管理委員會所為自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 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為無效。
三、被告則以:
1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提案有關「社區住戶做網購生意加 收50%郵件服務費」,係為保障本社區內大多數住戶之公共 利益。107年9月30日第三案討論表決投票亦經本社區住戶 1363戶過半數出席,其中790票同意、102票不同意、19票廢 票。被告為確保住戶貨物不致因量大而產生遺失情形,特明 訂本社區各收取、退貨物及郵件標準遵循處理流程如下: ①每一貨物(品)均須經本社區1樓大廳櫃臺1名秘書(倘量大 者,非侷限1名秘書人員)核實登入電腦,並將其電腦顯示 條碼核對,另行列印,黏貼於上,復由1名保全人員(倘量 大者,非侷限1名保全人員)再將該物件(品)放入本社區 所屬之郵件室內。
②取貨流程亦同,另應將所前登電腦資料再行核對後,方可予 以刪除。
③貨物有需冷藏、冷凍者,除需依上開處理流程外,另應將其 放入冰箱內,更應加強注意其保存期限,倘住戶未於該期限 內領取者,值班秘書旋即以電話或社區各棟、戶之室內對講 機通知該住戶速予前往領取。
2本社區每一住戶之上開收取退貨物及郵件平均量約為4件, 經本會以社區整體大數據比例方式統計,11月共16戶、12月 共17戶有此情形,至今已有11戶均依規定繳納費用,原告即 係未依規定繳費。被告為此多聘請一位秘書及保全,倘將此 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由全體住戶負擔,對全體住戶實為不公
。本案自107年11月起實施,所收上開費用,均依規定納入 社區管理基金帳戶。倘原告等人認此規定有欠妥適,可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為之及於本社 區第十二屆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修改,甚或另訂 相關條款以為救濟,被告已做成提案(十一)於本社區第十 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以704票過半數通過作成決議( 應出席1363戶),追溯自107年11月起將郵件服務費正名為 管理費。
3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月及2月有雇請工讀生來處理郵件增加 之問題,支出1月份工資18750元,2月份23250元,之後工讀 生離職,社區自107年3月起與物業管理公司、保全公司合併 簽約,就祕書部分,106年度合約為祕書5人,107年度為祕 書6人,107年度之合約費用與106年度合約費用沒有很大變 更,但從107年度增加一位祕書來看,是有增加人事費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元氣大鎮於 107年9月30日、108年9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決議及被告於107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所作自 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均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上開不明確之情形,將影響原告之財產權, 堪認其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五、兩造之爭點一:107年9月30日元氣大鎮社區舉行第11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當天之表決提案(三)為規約增訂案(如附 表一),案由為「管制一樓大廳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事宜」 ,說明為「社區發現有20至30戶左右,有住戶在做網購生意 ,其中有1保全及1秘書服務,這些老闆應多收50%郵件服務 費(外面其他社區大樓通常都收50%之郵件服務費,使用者 付費)」,辦法為「管委會同意將本案列入第十一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之修訂規約」,經社區住戶1363戶過半數出席, 其中790票同意所作成之決議是否無效?
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 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 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 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
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 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 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 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107年9 月30日元氣大鎮社區舉行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 之決議,其固提到「發現有20至30戶左右」,「有住戶在做 網購生意」,但被告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公布全社區各 戶之收退包裹郵件之資料,或於提案表決單之附件顯示全社 區各戶之收退包裹郵件之資料,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了解提 案單所指之「有20至30戶左右」係如何產生?又提案所指「 有住戶在做網購生意」,欠缺具體之認定標準,如原告所稱 ,有些住戶合購商品,因為只支付一筆運費,所以由一戶代 收,該筆訂單的所有包裹數量係由該一戶吸收登記,住戶並 未收取費用,此種合購行為是否屬提案所指「老闆」之營利 行為?又提案內容所指「應多收50%郵件服務費」,係以何 種項目金額之50%來多收費用?據被告自承在此提案之前, 社區並未收取郵件服務費,則提案所指之郵件服務費要如何 收取?均屬不明,也無從自提案單之文字敘述或用社區之前 例,以解釋之方式來確定收費方式,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不知 所云之提案單,要如何投票表決,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決 議之法律行為,因提案單之內容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 效,原告請求確認元氣大鎮社區於107年9月30日第11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示規約增訂議案:第三案之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之爭點二:被告於107年10月份開會所為自107年11月起 向原告加收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是否無效? 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開會所為自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收 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是要執行前揭元氣大鎮社區於 107年9月3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示規約增 訂議案之決議結果,惟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提案內 容無從確定或可得確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次查,如附表一 之提案單所提係要收郵件服務費,並非係加收管理費,換言 之,元氣大鎮社區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要加收 管理費,則被告於107年10月份開會所為自107年11月起向原 告加收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係違反元氣大鎮社區規約 第七條第四項第(一)目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一)…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調整」,被告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加收管理費,卻自行決議自107年11 月份向原告加收管理費,此決議違反規約而無效。是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於107年10月份開會所為自107年11月起向原告加 收百分之五十管理費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之爭點三:元氣大鎮社區於108年9月29日第12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二第11案提案單之決議,是否無效? 1原告首就系爭決議之提案人為管委會,非區分所有權人,不 具提案人資格,故決議無效為主張,惟查,系爭決議之提案 人固為被告,然被告第11屆委員中,有四人為區分所有權人 ,業據被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自無原告所稱因提案人 非區分所有權人而影響決議效力之問題。
2元氣大鎮社區於108年9月29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交付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其提案內容為「依108年8月15日法院要 求;補充提案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三,管制大廳 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事宜。說明:1.原提案修正:社區因網 購團購住戶20餘戶貨量大,社區在107年度起(第十屆)物 業管理合約較106年度(第九屆)增設壹名秘書為郵件服務 ,及調派壹名保全維護協助包裹區域。2.社區於物管年度合 約多付人員費用,這些有營利行為之公司、團購及網購店商 負責人應於該戶每月管理費多收50%費用,用於郵件服務的 勞務。3.另一刑事案件:住戶提告原提案者偽造文書(郵件 服務費VS管理費),新北地檢署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以 郵件服務以管理費收取。故提案以追溯107年11月至今之相 關收費以正名為管理費,於108年度表決。決議:經第十二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同意704票,不同意168票,廢票 45票)」,有該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25、326頁可稽。可 知上開決議,係針對屬於營利行為之公司、團購及網購店商 負責人之住戶,認為有郵件量較大之情形,社區需要增設壹 名秘書為郵件服務,及調派壹名保全維護協助包裹區域,導 致社區須多支付人事費用予物業管理公司,而向有營利行為 之公司、團購及網購店商負責人於每月管理費多收50%費用 之必要。
3惟按管理費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生之費用,其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亦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約定,此觀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明。換言之,管理費係用於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生之費用, 原則上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然就系 爭決議內容係針對「營利行為之公司、團購及網購店商負責 人」之私人郵件,秘書所處理之事務係私事,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管理費使用於共用部分之目的不符,針對此特定
人之私事,本應按照郵件數量,另立明確之收費標準收費, 與管理費無涉,不應以加收管理費之方式,列入管理費收取 項目之一(如板簡卷第47頁),系爭決議將郵件服務費正名 為管理費,自屬有誤。退步言,縱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針對 社區郵件超量之情形決議收費標準,與管理費無涉者,亦應 於提案前,由被告管委會先行公告全體住戶之郵件收取件數 ,以明是否如提案所稱「營利行為之公司、團購及網購店商 負責人之住戶」之收件量確實有過高之情形,有哪些人是前 20名,讓被列為前20名之住戶有異議之機會,合理之收件數 量為多少?此前提事實應於投票前先予確定,被告未經上開 程序即交付表決,區分所有權人在不明究裡之狀況下表決, 以多數決損害少數人之權益,自有失公平。據被告於108年8 月15日所提出之107年11月至108年7月元氣大鎮社區郵務統 計表,原告之包裹數占全社區,僅有原告侯陳素真排名第八 ,其他原告為第108、123、136、464、991名,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之郵件量為前20名,向原告收取超量 郵務費,有欠妥當。又依前揭決議內容,倘住戶一旦遭被告 管委會認定為「營利行為之公司、團購及網購店商負責人之 住戶」,便逐月被加收50 %管理費,即使下個月包裹數減少 ,甚至變成零件,仍然被逐月加收50%管理費,以原告為例 ,每月加收695元至935元之間,此加收之費用僅係處理郵件 ,顯然收費過高,正確作法應先訂一個合理之收件數量作為 標準,於下個月視上個月之郵件量有無超過標準,於下個月 收取上個月之超量郵務費方為妥當,且每戶每月之收件量有 可能變動,收費之對象應以全體住戶來排名,而不應固定向 某些住戶收取,系爭決議固定向特定人加收管理費50%,有 失妥當。末查,被告係以「社區需要增設壹名秘書為郵件服 務,及調派壹名保全維護協助包裹區域,導致社區須多支付 人事費用予物業管理公司」為由,來向部分住戶收取超量郵 務費,然被告僅提出於107年1月、2月雇請工讀生處理郵件 ,各支出工資18750元、23250元,迄今未能就社區與物業公 司之年度合約有增加人事費用乙節舉證證明,甚者被告於 108年8月15日庭稱「管委會並沒有因為多一名秘書及保全處 理包裹而增加人事費用」等語,社區既未增加支出,有何理 由向住戶加收超量郵務費用?綜上,系爭決議欠缺合法、合 理、公平及正當性,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之決議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連忠,欲證明原 告出收貨量之統計、系爭第三案提案經過、經第十一屆區分 所有權人790票通過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撤銷決議,即 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表 一:
第三案:管制一樓大廳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事宜。說明:社區發現有20至30戶左右,有住戶在做網購生意,其中有1保全及1秘書服務,這些老闆應多收50%郵件服務費(外面其他社區大樓通常都收50%之郵件服務費,使用者付費)。決議:經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同意790票,不同意102票,廢票19票)。
附 表 二:
第十一案:依108年8月15日法院要求,補充提案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三,管制大廳郵務室之寄貨及出貨事宜。說明:1.原提案修正:社區因網購團購住戶20餘戶貨量大,社區在107年度起(第十屆)物業管理合約較106年度(第九屆)增設壹名秘書為郵件服務,及調派壹名保全維護協助包裹區域。2.社區於物管年度合約多付人員費用,這些有營利行為之公司、團購及網購店商負責人應於該戶每月管理費多收50%費用,用於郵件服務的勞務。3.另一刑事案件:住戶提告原提案者偽造文書(郵件服務費VS管理費),新北地檢署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以郵件服務以管理費收取。故提案以追溯107年11月至今之相關收費以正名為管理費,於108年度表決。決議:經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同意704票,不同意168票,廢票45票)。